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旗津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陳漢昇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龔盈瑛律師
林琬蓉被 告 許鄭暖
翁明成葉明家姜適雯顏東成葉吳數定吳勝鴻(兼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王啟偉曾裕修陳惠玲許清閱許秀雄許進源呂蘭林光亮吳政男吳李淑雲施森吉陳泰銘易進丁上一人之訴 殷淑芬 住同上訟 代 理人
江恬園劉朔霞劉瑞雲莊美惠張宏燦張宏信旗和堂上一人之法 李忠和 住高雄市○○區○○○路○○○ 巷○ 號定 代 理人上二十七位 周振宇律師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複 代 理人 廖珮涵律師被 告 吳淑華(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勝民(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俐葳(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珠(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女(即吳陳阿月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敏惠 住高雄市○○區○○街○○○○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曾阿霞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阿玉 住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
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英蘭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駱英美 住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榮釧 住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榮華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榮貴 住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榮宗 住高雄市前鎮區中山民營市○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秋宏 住高雄市前鎮區中山民營市○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秋良 住高雄市○○區○○街○○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駱宏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素禎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素雲 住高雄市○○區○○街○○○ ○○ 號2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進成 住高雄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進利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娥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桃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蘭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俐廷 住高雄市○○區○○○路○○○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佩芝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靜芝 住基隆市○○區○○路○○○ ○○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鴻偉 住基隆市○○區○○路○○○ ○○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志偉 住臺北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之 陳欽煌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鄭明溪 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附表D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附表E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該附表「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如各以該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觀諸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就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均無明文規定,而本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即原告自行決定而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而查,原告有關管理人之選任,係由信徒會議決議行之,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85年12月9日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七第11頁、第20頁);又該登記表上將b○○登載為經信徒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人(參本院卷七第23頁),且依高雄市旗津區公所87年3月6日函文所載:原告所申報之信徒會議均有過半數信徒參加,會中決議事項並經出席信徒過半數表決通過等語(參本院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核閱無訛(即該卷宗第195頁),是堪認b○○確為經原告信徒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人,其應有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從而,原告以b○○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甲乙○○固抗辯b○○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云云,惟原告既已就b○○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此節為適當之舉證,被告甲乙○○亦迄其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情,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寅○○、癸○○、丑○○、吳俐崴、壬○○、辛○○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參本院卷八第160 頁至第171 頁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第180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並由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在案(參本院卷九第153頁至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癸○○、丑○○、壬○○、辛○○、e○○、卯○○○、d○○、v○○、丁○○○、x○○、y○○、z○○、w○○、t○○、u○○、s○○、O○○、N○○、P○○、Q○○、J○○、K○○、L○○、葉俐廷、甲丙○○、甲丁○○、甲戊○○、q○○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各有如附表1 所示C 欄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均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 之D 、E 欄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欄所示金額及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就拆屋還地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Y○○、G○○、j○○、地○○、甲己○○、i○○○、寅○○、甲○○、h○○、a○○、V○○、U○○、X○○、未○、戌○○、庚○○、戊○○○、宇○○、Z○○、酉○○、江恬園、n○○、o○○、R○○、I○○、H○○、l○○等人則以:
1、被告l○○於興建時,已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l○○於寺廟存續期間內使用,不會請求返還土地後,l○○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寺廟落成後,原告法定代理人b○○曾以名譽委員身分前往致詞,足認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l○○興建寺廟永久使用之意思。
2、又被告G○○、j○○、地○○、甲己○○、i○○○、寅○○、h○○、a○○、V○○、U○○、地○○、未○、庚○○、江恬園、n○○、R○○等人,因當時○○○區○○道路,必須利用上開被告之房屋而有拆遷之必要,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同意上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即現址) 另行興建房屋居住,並由上開被告於房屋使用期間內利用系爭土地,不會向上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拆除房屋。況被告地○○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後,再由被告地○○之母親姜戴美桃返還徵收款予高雄市政府而向原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原告業已將該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地○○之母姜戴美桃,被告地○○並非無權占有。
3、又其中被告宇○○、戌○○等人,已係原先興建自用房屋於自有土地上之人,於興建過程中非明知而產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原告未曾於上開被告興建過程中表明反對之意思,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曾公開表示同意上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足認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使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有所疑慮,被告宇○○、庚○○、戌○○及未○均有意願依民法第796 條第2項價購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由鈞院判決價購之金額。
4、再被告酉○○、o○○、I○○、H○○、甲○○及Y○○等,雖無拆遷或新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曾同意上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之基地,同時表明上開被告於房屋使用期間內利用系爭土地,不會向上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拆除房屋。
5、因興建房屋居住之目的,要非數年可以完成,通常會視房屋堪用年限(鋼筋混凝土之房屋使用年限至少為50年)加以判斷,衡諸一般人絕無可能於僅知悉遭授權使用短期年限時,耗費鉅資興建房屋使用,故可認原告同意被告等人建立房屋為使用至少50年之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6、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稱因媽祖慈悲,不會向被告等人索討系爭土地,此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現卻背離原先承諾,自有違反誠信原則,更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選舉失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拆除被告等人房屋,遂行其報復當地選民目的之權利濫用情狀,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7、爰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㈡ 被告甲乙○○則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乃於日據時期所興建,且系爭土地距原告所在地步行約10分鐘,並無暗中竊占興建之可能,故原告及相關信徒應均可見興建過程,然原告迄未出面阻止興建,此即可推知原告至少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才放任該屋興建完成,且歷經數十載均未請求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甚於87年至94年間,拆除大隊拆除違建時,b○○亦代表原告出面承諾讓違建戶使用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土地上續建建物,足資證明原告已同意違建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今僅因b○○選舉市議員失利而未當選,反向違建戶秋後算帳,訴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 被告Y○○、G○○、j○○、地○○、甲己○○、i○○○、甲○○、h○○、a○○、V○○、U○○、未○、戌○○、庚○○、Z○○、酉○○、n○○、R○○、l○○等人各為附表1之C欄位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各如附表1之D欄位所示,占用之面積各如附表1之E欄位所示。
㈢ 訴外人M○原為附表1編號2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其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I○○、H○○、O○○、N○○、P○○、Q○○、J○○、K○○、L○○、v○○、丁○○○、x○○、y○○、z○○、w○○、t○○、u○○、s○○。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為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拆除如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等人是否為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應先就被告等人就各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Y○○、G○○、j○○、地○○、甲己○○、i○○○、甲○○、h○○、a○○、V○○、U○○、未○、戌○○、庚○○、Z○○、酉○○、n○○、R○○、l○○等人各為附表1之C欄位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等為據(參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1頁),且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葉俐廷與被告i○○○同為附表1編號6 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i○○○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四第
201 頁) ,且被告葉俐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7 之建物原為子○○○所有,嗣子○○○死亡後由被告寅○○、癸○○、丑○○、吳俐崴、壬○○、辛○○等人共同繼承,渠等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據( 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卷八第160 頁至第171 頁) ,且被告吳俐崴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陳述時,並未就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歸屬有所爭執( 參本院卷十第9 頁) ,而被告癸○○、丑○○、壬○○、辛○○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附表1編號7 之建物係由子○○○之繼承人所共有此情為真實。而被告寅○○固陳稱該建物僅歸其1 人所有云云( 參本院卷四第19頁)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依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該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而全歸其1 人所有,其此揭所述礙難憑採。
5、原告另主張附表1編號9 之建物原為訴外人f○○○所有,嗣f○○○死亡後由被告h○○、d○○、卯○○○、e○○共同繼承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卷二第41頁至第49頁) ,而h○○並不爭執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參本院卷四第19頁),且被告d○○、卯○○○、e○○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6、原告復主張被告戊○○○亦為附表1編號1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參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 ,惟房屋稅籍登記雖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參考,然登記名義人並非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被告庚○○所述:該建物為伊所建造,伊方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09 頁、卷四第19頁) ,而該建物既為被告庚○○所起造,應可認定被告庚○○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亦具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主張被告戊○○○亦為附表1編號15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可採。
7、原告固主張被告宇○○、江恬園亦分別為附表1編號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為被告宇○○、江恬園所否認( 參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四第209 頁) ,而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何以渠等為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8、又原告主張被告o○○亦為附表1編號1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情,為被告o○○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四第212 頁言詞辯論筆錄) ,應堪信為真實。
9、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M○,嗣M○死亡後由被告I○○、H○○、O○○、N○○、P○○、Q○○、J○○、K○○、L○○、v○○、丁○○○、x○○、y○○、z○○、w○○、t○○、u○○、s○○等人共同繼承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參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28 3頁至第307 頁) ,而被告I○○亦不否認該建物原為M○所有( 參本院卷四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該建物應已因繼承而歸被告I○○、H○○、O○○、N○○、P○○、Q○○、J○○、K○○、L○○、v○○、丁○○○、x○○、y○○、z○○、w○○、t○○、u○○、s○○等人共同繼承,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訛。
10、再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F○○,嗣F○○死亡後由其胞妹謝葉金春繼承,嗣謝葉金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等人共同繼承,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據( 參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201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 ,且被告甲丙○○、甲丁○○、甲戊○○等人迄未就此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甲乙○○雖稱其不知該建物為何人所有,惟其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推翻上開文件資料之依據供本院參酌,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11、綜上,被告戊○○○、江恬園、宇○○並非附表1編號15、
16、18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以渠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洵非有據;而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為附表1之C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列之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即非無稽。
㈡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表1之C欄位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就各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節論述如下:
⑴ 被告G○○、j○○、地○○、甲己○○、i○○○、寅○○
、h○○、a○○、V○○、U○○、未○、庚○○、n○○、R○○等人辯稱當時係因道路拓寬,致須拆遷渠等原有之房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當時即同意渠等利用系爭土地另行興建房屋居住(即附表1所示之建物),並由渠等於房屋使用期間內利用系爭土地,不會向渠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拆除房屋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該等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同意此情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即當地里長r○○到庭證稱:當時居民重建時,違建的拆除大隊有到場拆除,b○○到場簽些資料後,拆除大隊就離開了,b○○有向居民承諾你們住的房子是天后宮的地,但媽祖是慈悲的,你們放心就在那邊長期居住,我是在拆除大隊拆除j○○、地○○等人的房子時當場聽到b○○這樣說的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5頁、第238頁),本院審酌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r○○與原告法定代理人b○○或原告間確存有仇隙怨恨,及與被告有何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而b○○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當有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定行為之權限,其於被告j○○及地○○重建房屋時,既以原告之名義表示同意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已同意由被告j○○及地○○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j○○及地○○亦為此使用,則原告與被告j○○、地○○間應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是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至其餘被告即等人,因並無證據顯示渠等與原告間各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渠等所辯係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可採。
⑵ 被告l○○辯稱伊於興建前,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
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l○○於寺廟存續期間內使用,不會請求返還土地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寺廟等語,而此情固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證人r○○到庭證稱:l○○要興建之前有經過b○○的同意,好像是93年間謝長廷當市長的時候,旗津區的里長及議員b○○有在市長室開會,討論旗津的開發問題,開完會之後,b○○告訴伊說叫l○○興建沒有關係,後來伊有跟委員申○○講,申○○有去b○○家裡謝謝他的幫忙,而且l○○落成後,b○○也有以l○○的榮譽主任委員去剪綵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34頁),復佐以被告l○○所提出之照片中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係身披「l○○名譽主任委員」之紅布條為剪綵(參本院卷五第127頁),而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未曾同意l○○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衡情其應不致未為反對興建之意思表示甚而擔任其名譽主任委員而為其剪綵,益證證人上開所述並非無稽,是被告l○○所辯其業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所證稱原告同意被告l○○興建之時間點為93年間,惟被告l○○於92年11月間已完成60/100,顯見證人證述不實云云,並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請託關說案件紀錄表等為據(參本院卷五第94頁、第96頁),然查,本院審酌證人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係證稱伊和陳忠和及其他委員一起去找b○○,告知要蓋l○○,b○○說要去與其他委員討論後再回覆,後來去市長室開會後,b○○即答覆可以興建了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3頁、第236頁),其中並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且輔以上開照片,可認其所述非虛,且一般人之記憶極可能因為時間遞延而降低,尚難僅以其年份記憶些微錯誤即概予推翻其證詞,況若其所述之年份無誤,即l○○係於興建過程中方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既已為同意,亦不影響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為成立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並非有據。
⑶ 另被告Y○○、甲○○、戌○○、Z○○、酉○○、o○○
、I○○、H○○等人固辯稱渠等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b○○表示同意由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渠等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所辯為可採。
⑷ 又被告甲乙○○辯稱附表1編號23之建物於日據時期興建時,
原告並未出面阻止興建,是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迄今數十餘年亦均未請求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甚於87年至94年間拆除大隊拆除違建時,b○○亦代表原告出面承諾由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縱原告並未於該建物興建時出面阻止且未收取租金,然其真意是否僅為單純沉默仍屬可能,而被告甲乙○○並未就原告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之效果意思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甲乙○○就原告法定代理人b○○曾於87年至94年間拆除大隊拆除時,曾有向其允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原告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為可採。
⑸ 再除被告j○○、地○○及l○○外之上開被告,復抗辯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b○○先出面允諾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現又訴請渠等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渠等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b○○有為允諾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此節已先未能舉證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此揭抗辯並不足採。
⑹ 至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2、從而,原告已各與被告j○○、地○○、l○○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為使上開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建廟供奉,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該房屋、未作廟宇供奉使用或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被告j○○、地○○現仍設籍於上開房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參本院卷九第4 頁、第41頁) ,且現l○○仍為廟宇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 參本院卷七第64頁)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j○○、地○○及l○○現未使用該房屋或房屋已不堪使用等情,則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是使用借貸關係仍為存續,故被告j○○、地○○及l○○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訴請渠等拆屋還地即非有據。又除被告戊○○○、江恬園、宇○○、j○○、地○○、l○○以外之其餘被告,既各有如附表1 之C 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渠等各將如附表1 之C欄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將被告所各應拆除之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列如附表2 所示。
㈢ 原告得否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2 之被告所有如該表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且渠等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此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幅員寬廣,而各被告所占用之地段其鄰路距離、坐落位置及商業活動均不相同,爰分別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如下:
⑴ 附圖編號1、2、3、20、21、22等建物(即附表2編號1、2、
16至19所示C欄位之建物)係鄰街中洲三路,該路段為雙向之單車道,對面為高雄港務公司船機處,距海洋科技大學、旗津國小步行約8至10分鐘,偶有零星商店,至菜市場步行約5至10分鐘(參本院卷七第57頁勘驗筆錄),生活機能尚佳,交通亦屬便利,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至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⑵ 附圖編號7 至14、14-3等建物( 即附表2 編號4 至11所示C
欄位之建物)係位於巷道內,該巷道為雙向單車道,距中洲三路步行約1至3分鐘即可抵達,巷道內多為住宅(參本院卷七第57頁勘驗筆錄),是其交通亦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⑶ 附圖編號6、6-1、6-2等建物(即附表2編號3、11所示C欄位
之建物)係位於巷弄內,此巷弄狹小未能通行汽車,距中洲三路步行約1分鐘,另附圖編號14-1、14-2等建物(即附表2編號11所示C欄位之建物)前方巷道較寬,而距中洲三路步行約3分鍾(參本院卷七第57頁勘驗筆錄),上開建物周遭均無商業活動,且巷道未能供汽車通行,交通較非完善,惟因仍鄰近中洲三路而非荒郊之地,生活機能尚可,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⑷ 附圖編號16至19-1等建物(即附表2編號12至15所示C欄位之
建物)則位於中洲三路671號及669之1號中間之小巷弄(安樂巷)內,巷弄狹窄而僅能容人步行,附近亦均為狹小巷弄,交通非屬完善,惟因距中洲三路步行僅約2分鐘,地理位置及生活機能尚可;另附圖編號15之建物(即附表2編號20所示C欄位之建物)則係位於巷弄內,該巷弄可容下汽車通行,惟建物對面乃草地、林木等,並無商業活動,而因距中洲三路步行僅約5分鐘(參本院卷七第57頁勘驗筆錄),地理位置及生活機能尚可。因上開建物之位置其交通便利程度、生活機能與前揭⑶所述之建物約略相當,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4、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參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五第201頁至第202頁土地登記謄本)各以上開年息核算各被告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分列如附表2「請求金額及利息」之F、H欄位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就附表2之F欄所示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列如附表2之G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2所示之被告將該表所示位於系爭土地內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給付如該表「請求金額及利息」欄位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Y○○、G○○、甲己○○、i○○○、寅○○、甲○○、h○○、a○○、V○○、U○○、X○○、未○、戌○○、庚○○、Z○○、酉○○、n○○、o○○、R○○、I○○、H○○、甲乙○○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院爰命各敗訴之被告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分列如附表3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明細及不當得利數額 │├───┬────┬───────┬───────┬────┬───────────────────────┤│ A │ B │ C │ D │ E │ 請 求 金 額 及 利 息 │├───┼────┼───────┼───────┼────┼───────┬────────┬──────┤│編號 │被 告│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占用│占用面積│ F │ G │ H ││ │ │即高雄市旗津區│土地地號( 高雄│( 平方公├───────┼────────┼──────┤│ │ │ │市○○區○○段│尺) │回溯五年間相當│ 左列金額之利息 │暨按月應給付││ │ │ │) │ │於不當得利之金│ │之不當得利金││ │ │ │ │ │額( 新臺幣) │ │額( 新臺幣) │├───┼────┼───────┼───────┼────┼───────┼────────┼──────┤│ 1 │Y○○ │中洲三路679號 │附圖編號1 ,占│ 53 │159,477 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 │用767 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 │利息 │按月給付2,65││ │ │ │ │ │ │ │8元 │├───┼────┼───────┼───────┼────┼───────┼────────┼──────┤│ 2 │G○○ │中洲三路681號 │附圖編號2 ,占│ 35 │105,315元 │自101年10月23日 │自101年10月 ││ │ │ │用767 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23日起至返還││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 │利息 │按月給付1,75││ │ │ │ │ │ │ │5元 │├───┼────┼───────┼───────┼────┼───────┼────────┼──────┤│ 3 │j○○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4 ,占│ 41 │123,369元 │自101年7月10日起│自101年7月10││ │ │1 號 │用767 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止,按月││ │ │ │ │ │ │息 │給付2,05 6 ││ │ │ │ │ │ │ │元 │├───┼────┼───────┼───────┼────┼───────┼────────┼──────┤│ 4 │地○○ │中洲三路685 號│附圖編號5 ,占│ 11 │37,179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 │用767 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利息 │按月給付620 ││ │ │ │附圖編號5-1 ,│ 1 │ │ │元 ││ │ │ │占用767-1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5 │甲己○○ │中洲三路677 巷│附圖編號6 、6 │ 62 │186,558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2 號 │-1、6-2 ,占用│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767地號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3,109 ││ │ │ │ │ │ │ │元 │├───┼────┼───────┼───────┼────┼───────┼────────┼──────┤│ 6 │i○○○│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7 ,占│ 32 │96,288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葉俐廷 │3 號 │用767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 │利息 │按月給付1,60││ │ │ │ │ │ │ │5元 │├───┼────┼───────┼───────┼────┼───────┼────────┼──────┤│ 7 │寅○○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8 ,占│ 28 │84,252元 │自101年10月23日 │自101年10月 ││ │癸○○ │5 號 │用767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23日起至返還││ │丑○○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吳俐崴 │ │ │ │ │利息 │按月給付1,40││ │壬○○ │ │ │ │ │ │4元 ││ │辛○○ │ │ │ │ │ │ ││ │(上5 人 │ │ │ │ │ │ ││ │均兼吳陳│ │ │ │ │ │ ││ │阿月承受│ │ │ │ │ │ ││ │訴訟人) │ │ │ │ │ │ │├───┼────┼───────┼───────┼────┼───────┼────────┼──────┤│ 8 │甲○○ │中洲三路677 巷│附圖編號9 ,占│ 29 │87,261元 │自101年7月10日起│自101年7月10││ │ │4 號 │用767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1,454 ││ │ │ │ │ │ │ │元 │├───┼────┼───────┼───────┼────┼───────┼────────┼──────┤│ 9 │h○○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0,占│ 34 │102,306元 │自102年10月27日 │自102年10月 ││ │卯○○○│9 號 │用767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27日起至返還││ │d○○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e○○ │ │ │ │ │利息 │按月給付1,70││ │( 上4 人│ │ │ │ │ │5元 ││ │均為訴外│ │ │ │ │ │ ││ │人曾陳不│ │ │ │ │ │ ││ │纏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10 │a○○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1,占│ 33 │99,297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11號 │用767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1,655 ││ │ │ │ │ │ │ │元 │├───┼────┼───────┼───────┼────┼───────┼────────┼──────┤│11 │V○○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2,占│ 47 │141,423 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19號 │用767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2,357 ││ │ │ │ │ │ │ │元 │├───┼────┼───────┼───────┼────┼───────┼────────┼──────┤│12 │U○○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3,占│ 29 │87,261元 │自101年11月8日起│自101年11月8││ │X○○ │23號 │用767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1,454 ││ │ │ │ │ │ │ │元 │├───┼────┼───────┼───────┼────┼───────┼────────┼──────┤│13 │未○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4、 │ 50 │131,158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21號 │14-1、14-2、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 日起至返 ││ │ │ │14-3,占用767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還土地之日止││ │ │ │、766地號 │ │ │利息 │,按月給付 ││ │ │ │ │ │ │ │2,186元 │├───┼────┼───────┼───────┼────┼───────┼────────┼──────┤│14 │戌○○ │中洲三路677巷 │附圖編號16、 │ 20 │60,180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5號 │16-1 ,占用767│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地號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1,003 ││ │ │ │ │ │ │ │元 │├───┼────┼───────┼───────┼────┼───────┼────────┼──────┤│15 │庚○○ │中洲三路677巷 │附圖編號17、 │ 36 │108,324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戊○○○│3號 │17-1 ,占用767│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地號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 │利息 │按月給付1,80││ │ │ │ │ │ │ │5元 │├───┼────┼───────┼───────┼────┼───────┼────────┼──────┤│16 │宇○○ │中洲三路677巷 │附圖編號18,占│ 20 │60,180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Z○○ │1號 │用767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 │利息 │按月給付 ││ │ │ │ │ │ │ │1,003元 │├───┼────┼───────┼───────┼────┼───────┼────────┼──────┤│17 │酉○○ │安樂巷39-1號 │附圖編號19、 │ 42 │126,378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 │19-1 ,占用767│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地號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2,106 ││ │ │ │ │ │ │ │元 │├───┼────┼───────┼───────┼────┼───────┼────────┼──────┤│18 │江恬園 │中洲三路671 號│附圖編號20,占│ 110 │330,990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n○○ │ │用767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 │利息 │按月給付5,51││ │ │ │ │ │ │ │7元 │├───┼────┼───────┼───────┼────┼───────┼────────┼──────┤│19 │o○○ │中洲三路673 號│附圖編號21,占│ 33 │99,297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R○○ │ │用767地號 │ │ │起至清償日止,按│10 日起至返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還土地之日止││ │ │ │ │ │ │利息 │,按月給付 ││ │ │ │ │ │ │ │1,655元 │├───┼────┼───────┼───────┼────┼───────┼────────┼──────┤│20 │I○○ │中洲三路675 號│附圖編號22,占│ 66 │198,594元 │自103年6月10日起│自103年6月10││ │H○○ │ │用767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O○○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N○○ │ │ │ │ │息 │月給付3,310 ││ │P○○ │ │ │ │ │ │元 ││ │Q○○ │ │ │ │ │ │ ││ │J○○ │ │ │ │ │ │ ││ │K○○ │ │ │ │ │ │ ││ │L○○ │ │ │ │ │ │ ││ │v○○ │ │ │ │ │ │ ││ │丁○○○│ │ │ │ │ │ ││ │x○○ │ │ │ │ │ │ ││ │y○○ │ │ │ │ │ │ ││ │z○○ │ │ │ │ │ │ ││ │w○○ │ │ │ │ │ │ ││ │t○○ │ │ │ │ │ │ ││ │u○○ │ │ │ │ │ │ ││ │s○○ │ │ │ │ │ │ ││ │( 上18人│ │ │ │ │ │ ││ │均為訴外│ │ │ │ │ │ ││ │人M○之│ │ │ │ │ │ ││ │繼承人) │ │ │ │ │ │ │├───┼────┼───────┼───────┼────┼───────┼────────┼──────┤│21 │l○○ │中洲三路677巷 │附圖編號23、 │ 144 │433,296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9號 │23-1、23-2,占│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用767地號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7,222 ││ │ │ │ │ │ │ │元 │├───┼────┼───────┼───────┼────┼───────┼────────┼──────┤│22 │甲丙○○ │中洲三路683 號│附圖編號3,占 │ 40 │120,360元 │自103年8月1日起 │自103年8月1 ││ │甲丁○○ │ │用767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甲戊○○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甲乙○○ │ │ │ │ │息 │月給付2,006 ││ │( 上4 人│ │ │ │ │ │元 ││ │均為訴外│ │ │ │ │ │ ││ │人F○○│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23 │q○○ │無門牌 │附圖編號15,占│ 30 │90,270元 │自103年8月18日起│自103年8月18││ │ │ │用767地號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 │息 │月給付1,505 ││ │ │ │ │ │ │ │元 │└───┴────┴───────┴───────┴────┴───────┴────────┴──────┘┌─────────────────────────────────────────────────────┐│附表二: │├───┬────┬───────┬───────┬────┬───────────────────────┤│ A │ B │ C │ D │ E │ 請 求 金 額 及 利 息 │├───┼────┼───────┼───────┼────┼───────┬────────┬──────┤│編號 │被 告│地上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占用│占用面積│ F │ G │ H ││ │ │即高雄市旗津區│土地地號( 高雄│( 平方公├───────┼────────┼──────┤│ │ │ │市○○區○○段│尺) │回溯五年間相當│ 左列金額之利息 │暨按月應給付││ │ │ │) │ │於不當得利之金│ │之不當得利金││ │ │ │ │ │額( 新臺幣) │ │額( 新臺幣) │├───┼────┼───────┼───────┼────┼───────┼────────┼──────┤│ 1 │Y○○ │中洲三路679號 │附圖編號1 ,占│ 53 │95,686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 │用767 地號 │ │(計算式:6,018│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元x53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x6%x5=95,686元│利息 │按月給付1,59││ │ │ │ │ │,元以下四捨五│ │5元 ││ │ │ │ │ │入,下同) │ │(計算式:6,0││ │ │ │ │ │ │ │18元x53平方 ││ │ │ │ │ │ │ │公尺x6%÷12=││ │ │ │ │ │ │ │1,595元) │├───┼────┼───────┼───────┼────┼───────┼────────┼──────┤│ 2 │G○○ │中洲三路681號 │附圖編號2 ,占│ 35 │63,189元 │自101年10月23日 │自101年10月 ││ │ │ │用767 地號 │ │(計算式:6,018│起至清償日止,按│23日起至返還││ │ │ │ │ │元x35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x6%x5=63,189元│利息 │按月給付1,05││ │ │ │ │ │) │ │3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35平方││ │ │ │ │ │ │ │公尺x6%÷12=││ │ │ │ │ │ │ │ 1,053元) │├───┼────┼───────┼───────┼────┼───────┼────────┼──────┤│ 3 │甲己○○ │中洲三路677 巷│附圖編號6 、6 │ 62 │74,623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2 號 │-1、6-2 ,占用│ │(計算式:6,018│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767地號 │ │元x62平方公尺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x4%x5=74,623元│息 │月給付1,244 ││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62平方││ │ │ │ │ │ │ │公尺x4%÷12=││ │ │ │ │ │ │ │1,244元) │├───┼────┼───────┼───────┼────┼───────┼────────┼──────┤│ 4 │i○○○│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7 ,占│ 32 │48,144元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葉俐廷 │3 號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元x32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x5%x5=48,144元│利息 │按月給付802 ││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32平方││ │ │ │ │ │ │ │公尺x5%÷12=││ │ │ │ │ │ │ │802元) │├───┼────┼───────┼───────┼────┼───────┼────────┼──────┤│ 5 │寅○○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8 ,占│ 28 │42,126元 │自101年10月23日 │自101年10月 ││ │癸○○ │5 號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起至清償日止,按│23日起至返還││ │丑○○ │ │ │ │元x28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吳俐崴 │ │ │ │x5%x5=42,126元│利息 │按月給付702 ││ │壬○○ │ │ │ │) │ │元(計算式: ││ │辛○○ │ │ │ │ │ │6,018元x28平││ │(上5 人 │ │ │ │ │ │方公尺x5%÷1││ │均兼吳陳│ │ │ │ │ │2=702元) ││ │阿月承受│ │ │ │ │ │ ││ │訴訟人) │ │ │ │ │ │ │├───┼────┼───────┼───────┼────┼───────┼────────┼──────┤│ 6 │甲○○ │中洲三路677 巷│附圖編號9 ,占│ 29 │43,631元 │自101年7月10日起│自101年7月10││ │ │4 號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元x29平方公尺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x5%x5=43,631元│息 │月給付727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29平方││ │ │ │ │ │ │ │公尺x5%÷12=││ │ │ │ │ │ │ │727元) │├───┼────┼───────┼───────┼────┼───────┼────────┼──────┤│ 7 │h○○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0,占│ 34 │51,153元 │自102年10月27日 │自102年10月 ││ │卯○○○│9 號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起至清償日止,按│27日起至返還││ │d○○ │ │ │ │元x34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e○○ │ │ │ │x5%x5=51,153元│利息 │按月給付853 ││ │( 上4 人│ │ │ │) │ │元 ││ │均為訴外│ │ │ │ │ │(計算式:6, ││ │人曾陳不│ │ │ │ │ │018元x34平方││ │纏之繼承│ │ │ │ │ │公尺x5%÷12=││ │人) │ │ │ │ │ │853元) ││ │ │ │ │ │ │ │ │├───┼────┼───────┼───────┼────┼───────┼────────┼──────┤│ 8 │a○○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1,占│ 33 │49,649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11號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元x33平方公尺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x5%x5=49,649元│息 │月給付827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33平方││ │ │ │ │ │ │ │公尺x5%÷12=││ │ │ │ │ │ │ │827元) ││ │ │ │ │ │ │ │ │├───┼────┼───────┼───────┼────┼───────┼────────┼──────┤│ 9 │V○○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2,占│ 47 │70,712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19號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元x47平方公尺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x5%x5=70,712元│息 │月給付1,179 ││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47平方││ │ │ │ │ │ │ │公尺x5%÷12=││ │ │ │ │ │ │ │1,179元) │├───┼────┼───────┼───────┼────┼───────┼────────┼──────┤│10 │U○○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3,占│ 29 │43,631元 │自101年11月8日起│自101年11月8││ │X○○ │23號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元x29平方公尺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x5%x5=43,631元│息 │月給付727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29平方││ │ │ │ │ │ │ │公尺x5%÷12=││ │ │ │ │ │ │ │727元) │├───┼────┼───────┼───────┼────┼───────┼────────┼──────┤│11 │未○ │中洲三路687 巷│附圖編號14,占│ 17 │62,683元(計算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 │用767地號 │ │式:﹝6,018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10 日起至返 ││ │ │21號 ├───────┼────┤x17平方公尺+4,│週年利率5%計算之│還土地之日止││ │ │ │附圖編號14-1,│ 5 │640元x22平方公│利息 │,按月給付1,││ │ │ │占用767地號 │ │尺﹞x5%x 5+﹝ │ │045元(計算式││ │ │ ├───────┼────┤6,018元x5平方 │ │:﹝6,018元 ││ │ │ │附圖編號14-2,│ 6 │公尺+4,640元x6│ │x17平方公尺 ││ │ │ │占用766地號 │ │平方公尺﹞x4%x│ │+4,640元x22 ││ │ │ ├───────┼────┤5=62,683元) │ │平方公尺﹞x5││ │ │ │附圖編號14-3,│ 22 │ │ │%÷12+﹝6,01││ │ │ │占用766地號 │ │ │ │8元x5平方公 ││ │ │ │ │ │ │ │尺+4,640元 ││ │ │ │ │ │ │ │x6平方公尺﹞││ │ │ │ │ │ │ │x4%÷12=1,04││ │ │ │ │ │ │ │5元) ││ │ │ │ │ │ │ │ │├───┼────┼───────┼───────┼────┼───────┼────────┼──────┤│12 │戌○○ │中洲三路677巷 │附圖編號16、 │ 20 │24,072元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5號 │16-1 ,占用767│ │(計算式:6,018│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地號 │ │元x20平方公尺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x4%x5=24,072元│息 │月給付401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20平方││ │ │ │ │ │ │ │公尺x4%÷12=││ │ │ │ │ │ │ │401元) │├───┼────┼───────┼───────┼────┼───────┼────────┼──────┤│13 │庚○○ │中洲三路677巷 │附圖編號17、 │ 36 │43,330元(計算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3號 │17-1 ,占用767│ │式:6,018元x36│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地號 │ │平方公尺x4%x5=│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43,330元) │利息 │按月給付722 ││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36平方││ │ │ │ │ │ │ │公尺x4%÷12=││ │ │ │ │ │ │ │722元) │├───┼────┼───────┼───────┼────┼───────┼────────┼──────┤│14 │Z○○ │中洲三路677巷 │附圖編號18,占│ 20 │24,072元(計算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1號 │用767地號 │ │式:6,018元x20│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平方公尺x4%x5=│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24,072元) │利息 │按月給付401 ││ │ │ │ │ │ │ │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20平方││ │ │ │ │ │ │ │公尺x4%÷12=││ │ │ │ │ │ │ │401元) │├───┼────┼───────┼───────┼────┼───────┼────────┼──────┤│15 │酉○○ │安樂巷39-1號 │附圖編號19、 │ 42 │50,551元(計算 │自101年6月28日起│自101年6月28││ │ │ │19-1 ,占用767│ │式:6,018元x42│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地號 │ │平方公尺x4%x5=│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50,551元) │息 │月給付843元(││ │ │ │ │ │ │ │計算式:6,01││ │ │ │ │ │ │ │8元x42平方公││ │ │ │ │ │ │ │尺x4%÷12= ││ │ │ │ │ │ │ │843元) │├───┼────┼───────┼───────┼────┼───────┼────────┼──────┤│16 │n○○ │中洲三路671 號│附圖編號20,占│ 110 │198,594元(計算│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 │ │用767地號 │ │式:6,018元x11│起至清償日止,按│10日起至返還││ │ │ │ │ │0平方公尺x6%x5│週年利率5%計算之│土地之日止,││ │ │ │ │ │=198,594元) │利息 │按月給付3,31││ │ │ │ │ │ │ │0元 ││ │ │ │ │ │ │ │(計算式:6, ││ │ │ │ │ │ │ │018元x110平 ││ │ │ │ │ │ │ │方公尺x6%÷ ││ │ │ │ │ │ │ │12=3,310元) │├───┼────┼───────┼───────┼────┼───────┼────────┼──────┤│17 │o○○ │中洲三路673 號│附圖編號21,占│ 33 │59,578元(計算 │自101年10月10日 │自101年10月 ││ │R○○ │ │用767地號 │ │式:6,018元x33│起至清償日止,按│10 日起至返 ││ │ │ │ │ │平方公尺x6%x5=│週年利率5%計算之│還土地之日止││ │ │ │ │ │59,578元) │利息 │,按月給付 ││ │ │ │ │ │ │ │993元(計算式││ │ │ │ │ │ │ │:6,018元x33││ │ │ │ │ │ │ │平方公尺x6% ││ │ │ │ │ │ │ │÷12=993元) ││ │ │ │ │ │ │ │ │├───┼────┼───────┼───────┼────┼───────┼────────┼──────┤│18 │I○○ │中洲三路675 號│附圖編號22,占│ 66 │119,156元 │自103年6月10日起│自103年6月10││ │H○○ │ │用767地號 │ │(計算式:6,018│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O○○ │ │ │ │元x66平方公尺 │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N○○ │ │ │ │x6%x5=119,156 │息 │月給付1,986 ││ │P○○ │ │ │ │元) │ │元 ││ │Q○○ │ │ │ │ │ │(計算式:6, ││ │J○○ │ │ │ │ │ │018元x66平方││ │K○○ │ │ │ │ │ │公尺x6%÷12=││ │L○○ │ │ │ │ │ │1,986元) ││ │v○○ │ │ │ │ │ │ ││ │丁○○○│ │ │ │ │ │ ││ │x○○ │ │ │ │ │ │ ││ │y○○ │ │ │ │ │ │ ││ │z○○ │ │ │ │ │ │ ││ │w○○ │ │ │ │ │ │ ││ │t○○ │ │ │ │ │ │ ││ │u○○ │ │ │ │ │ │ ││ │s○○ │ │ │ │ │ │ ││ │( 上18人│ │ │ │ │ │ ││ │均為訴外│ │ │ │ │ │ ││ │人M○之│ │ │ │ │ │ ││ │繼承人) │ │ │ │ │ │ │├───┼────┼───────┼───────┼────┼───────┼────────┼──────┤│19 │甲丙○○ │中洲三路683 號│附圖編號3,占 │ 40 │72,216元(計算 │自103年8月1日起 │自103年8月1 ││ │甲丁○○ │ │用767地號 │ │式:6,018元x40│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甲戊○○ │ │ │ │平方公尺x6%x5=│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甲乙○○ │ │ │ │72,216元) │息 │月給付1,204 ││ │( 上4 人│ │ │ │ │ │元(計算式: ││ │均為訴外│ │ │ │ │ │6, 018元x40 ││ │人F○○│ │ │ │ │ │平方公尺x6% ││ │之繼承人│ │ │ │ │ │÷12= 1,204 ││ │) │ │ │ │ │ │元) │├───┼────┼───────┼───────┼────┼───────┼────────┼──────┤│20 │q○○ │無門牌 │附圖編號15,占│ 30 │36,108元(計算 │自103年8月18日起│自103年8月18││ │ │ │用767地號 │ │式:6,018元x30│至清償日止,按週│日起至返還土││ │ │ │ │ │平方公尺x4%x5=│年利率5%計算之利│地之日止,按││ │ │ │ │ │36,108元) │息 │月給付602元(││ │ │ │ │ │ │ │計算式:6,01││ │ │ │ │ │ │ │8元x30平方公││ │ │ │ │ │ │ │尺x4%÷12= ││ │ │ │ │ │ │ │602元)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被告姓名 │ 比 例 │├──┼─────────┼──────────────┤│ 1 │ Y○○ │ 負擔百分之五 │├──┼─────────┼──────────────┤│ 2 │ G○○ │ 負擔百分之三 │├──┼─────────┼──────────────┤│ 3 │ 甲己○○ │ 負擔百分之六 │├──┼─────────┼──────────────┤│ 4 │ i○○○ │ 負擔百分之三 ││ │ 葉俐廷 │ │├──┼─────────┼──────────────┤│ 5 │ 寅○○ │ 負擔百分之三 ││ │ 癸○○ │ ││ │ 丑○○ │ ││ │ 吳俐崴 │ ││ │ 壬○○ │ ││ │ 辛○○ │ │├──┼─────────┼──────────────┤│ 6 │ 甲○○ │ 負擔百分之三 │├──┼─────────┼──────────────┤│ 7 │ h○○ │ 負擔百分之三 ││ │ 卯○○○ │ ││ │ d○○ │ ││ │ e○○ │ │├──┼─────────┼──────────────┤│ 8 │ a○○ │ 負擔百分之三 │├──┼─────────┼──────────────┤│ 9 │ V○○ │ 負擔百分之五 │├──┼─────────┼──────────────┤│ 10 │ U○○ │ 負擔百分之三 ││ │ X○○ │ │├──┼─────────┼──────────────┤│ 11 │ 未○ │ 負擔百分之四 ││ │ │ │├──┼─────────┼──────────────┤│ 12 │ 戌○○ │ 負擔百分之二 ││ │ │ ││ │ │ │├──┼─────────┼──────────────┤│ 13 │ 庚○○ │ 負擔百分之四 ││ │ │ ││ │ │ │├──┼─────────┼──────────────┤│ 14 │ Z○○ │ 負擔百分之二 ││ │ │ │├──┼─────────┼──────────────┤│ 15 │ 酉○○ │ 負擔百分之四 │├──┼─────────┼──────────────┤│ 16 │ n○○ │ 負擔百分之十一 ││ │ │ │├──┼─────────┼──────────────┤│ 17 │ o○○ │ 負擔百分之三 ││ │ R○○ │ │├──┼─────────┼──────────────┤│ 18 │ I○○ │ 負擔百分之六 ││ │ H○○ │ ││ │ O○○ │ ││ │ N○○ │ ││ │ P○○ │ ││ │ Q○○ │ ││ │ J○○ │ ││ │ K○○ │ ││ │ L○○ │ ││ │ v○○ │ ││ │ 丁○○○ │ ││ │ x○○ │ ││ │ y○○ │ ││ │ z○○ │ ││ │ w○○ │ ││ │ t○○ │ ││ │ u○○ │ ││ │ s○○ │ │├──┼─────────┼──────────────┤│ 19 │ 甲丙○○ │ 負擔百分之四 ││ │ 甲丁○○ │ ││ │ 甲戊○○ │ ││ │ 甲乙○○ │ │├──┼─────────┼──────────────┤│ 20 │ q○○ │ 負擔百分之三 │└──┴─────────┴──────────────┘┌─────────────────────────────┐│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就主文第二項即││ │ │應供擔保之金額 │附表二F欄部分 ││ │ │(備註:以被告占 │應供擔保之金額││ │ │用面積及土地公告│ ││ │ │現值為基礎) │ │├──┼─────────┼────────┼───────┤│ 1 │ Y○○ │ 427,074元 │ 31,895元 │├──┼─────────┼────────┼───────┤│ 2 │ G○○ │ 282,030元 │ 21,063元 │├──┼─────────┼────────┼───────┤│ 3 │ 甲己○○ │ 499,596元 │ 24,874元 │├──┼─────────┼────────┼───────┤│ 4 │ i○○○ │ 257,856元 │ 16,048元 ││ │ 葉俐廷 │ │ │├──┼─────────┼────────┼───────┤│ 5 │ 寅○○ │ 225,624元 │ 14,042元 ││ │ 癸○○ │ │ ││ │ 丑○○ │ │ ││ │ 吳俐崴 │ │ ││ │ 壬○○ │ │ ││ │ 辛○○ │ │ │├──┼─────────┼────────┼───────┤│ 6 │ 甲○○ │ 233,682元 │ 14,544元 │├──┼─────────┼────────┼───────┤│ 7 │ h○○ │ 273,972元 │ 17,051元 ││ │ 卯○○○ │ │ ││ │ d○○ │ │ ││ │ e○○ │ │ │├──┼─────────┼────────┼───────┤│ 8 │ a○○ │ 265,914元 │ 16,550元 │├──┼─────────┼────────┼───────┤│ 9 │ V○○ │ 378,726元 │ 23,571元 │├──┼─────────┼────────┼───────┤│ 10 │ U○○ │ 233,682元 │ 14,544元 ││ │ X○○ │ │ │├──┼─────────┼────────┼───────┤│ 11 │ 未○ │ 349,943元 │ 20,894元 ││ │ │ │ │├──┼─────────┼────────┼───────┤│ 12 │ 戌○○ │ 161,160元 │ 8,024元 ││ │ │ │ ││ │ │ │ │├──┼─────────┼────────┼───────┤│ 13 │ 庚○○ │ 290,088元 │ 14,443元 ││ │ │ │ ││ │ │ │ │├──┼─────────┼────────┼───────┤│ 14 │ Z○○ │ 161,160元 │ 8,024元 ││ │ │ │ │├──┼─────────┼────────┼───────┤│ 15 │ 酉○○ │ 338,436元 │ 16,850元 │├──┼─────────┼────────┼───────┤│ 16 │ n○○ │ 886,380元 │ 66,198元 ││ │ │ │ │├──┼─────────┼────────┼───────┤│ 17 │ o○○ │ 265,914元 │ 19,859元 ││ │ R○○ │ │ │├──┼─────────┼────────┼───────┤│ 18 │ I○○ │ 531,828元 │ 39,719元 ││ │ H○○ │ │ ││ │ O○○ │ │ ││ │ N○○ │ │ ││ │ P○○ │ │ ││ │ Q○○ │ │ ││ │ J○○ │ │ ││ │ K○○ │ │ ││ │ L○○ │ │ ││ │ v○○ │ │ ││ │ 丁○○○ │ │ ││ │ x○○ │ │ ││ │ y○○ │ │ ││ │ z○○ │ │ ││ │ w○○ │ │ ││ │ t○○ │ │ ││ │ u○○ │ │ ││ │ s○○ │ │ │├──┼─────────┼────────┼───────┤│ 19 │ 甲丙○○ │ 322,320元 │ 24,072元 ││ │ 甲丁○○ │ │ ││ │ 甲戊○○ │ │ ││ │ 甲乙○○ │ │ │├──┼─────────┼────────┼───────┤│ 20 │ q○○ │ 241,740元 │ 12,036元 │└──┴─────────┴────────┴───────┘┌─────────────────────────────┐│附表五: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姓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就主文第二項即││ │ │應供擔保之金額 │附表二F欄部分 ││ │ │(備註:以被告占 │應供擔保之金額││ │ │用面積及土地公告│ ││ │ │現值為基礎) │ │├──┼─────────┼────────┼───────┤│ 1 │ Y○○ │ 1,281,222元 │ 95,686元 │├──┼─────────┼────────┼───────┤│ 2 │ G○○ │ 846,090元 │ 63,189元 │├──┼─────────┼────────┼───────┤│ 3 │ 甲己○○ │ 1,498,788元 │ 74,623元 │├──┼─────────┼────────┼───────┤│ 4 │ i○○○ │ 773,568元 │ 48,144元 │├──┼─────────┼────────┼───────┤│ 5 │ 寅○○ │ 676,872元 │ 42,126元 │├──┼─────────┼────────┼───────┤│ 6 │ 甲○○ │ 701,046元 │ 43,631元 │├──┼─────────┼────────┼───────┤│ 7 │ h○○ │ 821,916元 │ 51,153元 │├──┼─────────┼────────┼───────┤│ 8 │ a○○ │ 797,742元 │ 49,649元 │├──┼─────────┼────────┼───────┤│ 9 │ V○○ │ 1,136,178元 │ 70,712元 │├──┼─────────┼────────┼───────┤│ 10 │ U○○ │ 701,046元 │ 43,631元 ││ │ X○○ │ │ │├──┼─────────┼────────┼───────┤│ 11 │ 未○ │ 1,049,828元 │ 62,683元 │├──┼─────────┼────────┼───────┤│ 12 │ 戌○○ │ 483,480元 │ 24,072元 │├──┼─────────┼────────┼───────┤│ 13 │ 庚○○ │ 870,264元 │ 43,330元 │├──┼─────────┼────────┼───────┤│ 14 │ Z○○ │ 483,480元 │ 24,072元 │├──┼─────────┼────────┼───────┤│ 15 │ 酉○○ │ 1,015,308元 │ 50,551元 │├──┼─────────┼────────┼───────┤│ 16 │ n○○ │ 2,659,140元 │ 198,594元 │├──┼─────────┼────────┼───────┤│ 17 │ o○○ │ 797,742元 │ 59,578元 ││ │ R○○ │ │ │├──┼─────────┼────────┼───────┤│ 18 │ I○○ │ 1,595,484元 │ 119,156元 ││ │ H○○ │ │ │├──┼─────────┼────────┼───────┤│ 19 │ 甲乙○○ │ 966,960元 │ 72,2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