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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施教義原 告 曾國修原 告 李建成原 告 黃鄭秀鳳原 告 張明德原 告 黃柏復原 告 黃麗琴原 告 林建志原 告 楊李擲原 告 劉義欽原 告 王麗珍原 告 劉愫絃原 告 楊啟隆原 告 黃耀賢原 告 彭玉嬌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編號14之原告,分別就被告水利會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0000-1地號、0000-2地號之土地,有如附圖㈠及後附之附表所示土地及面積有通行權。

原告劉義欽其餘就附圖編號J所示土地之通行權部分應駁回。

原告彭玉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利會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負擔十七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彭玉嬌、原告劉義欽各負擔十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水利會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水利會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而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乙土地之各部分,與被告水利會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確認系爭橋樑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各部分為該等出資興建人所有;㈢被告倬大公司不得於系爭橋樑上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或出入之行為。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倬大有限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施教義、曾國修、李建成、黃鄭秀鳳、張明德、黃柏復、黃麗琴、林建志、楊李擲、劉義欽、王麗珍、劉愫絃、劉義欽、劉愫絃、楊啟隆、黃耀賢、彭玉嬌,依序對於被告水利會所有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0000-1地號、0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附之附表所載部分,依序各就A至Q部分有通行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水利會負擔。核其變更上開訴之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水利會嗣後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同意撤回倬大公司之訴,且不甚礙被告水利會之防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坐落高雄縣OO市道○○段○○○○○號土地(嗣分割出0000

-14至0000-64等地號,下稱系爭0000土地)為袋地,需經由東側毗鄰為水路圳溝之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水利會)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0000-1至0000-11等地號,下稱系爭0000等土地),始能通達公路即OO市○○○路。民國65至66年間,當時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甲OO為於系爭0000土地上興建房屋,乃向被告水利會申請使用系爭0000等土地以建築跨越上述圳溝之橋樑,經被告水利會同意使用、函覆准予備查後,如起訴狀附表一「出資興建人」欄所示之原告黃鄭秀鳳、張明德及訴外人OO等共17人(下稱系爭出資興建人),即據此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系爭0000等土地並經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後,合法於系爭0000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及建號分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自行出資於各自建物門前即系爭0000等土地上搭建位置及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藉以通行至OOO路。嗣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0000土地部分,各因買賣、贈與等法律關係,分別移轉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名下。

㈡詎被告水利會竟於101 年3 月8 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

0000等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將系爭0000等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倬大有限公司(下稱倬大公司),倬大公司甚曾於系爭0000等土地上堆置貨櫃或搭設圍籬阻擋於原告系爭建物臨路之大門前,阻礙原告出入及使用系爭橋樑,並要求原告需支付使用系爭橋樑之租金,為此原告自得依與被告水利會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原告與被告水利會間就系爭0000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施教義、曾國修、李建成、黃鄭秀鳳、張明德、黃柏復、黃麗琴、林建志、楊李擲、劉義欽、王麗珍、劉愫絃、劉義欽、劉愫絃、楊啟隆、黃耀賢、彭玉嬌,依序對於被告水利會所有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0000-1地號、0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附之附表所載部分,依序各就A至Q部分有通行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水利會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水利會間就系爭0000等土地並無原告所述之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施教義、黃麗琴、黃耀賢因占有系爭0000等土地,前經倬大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分經本院101年度鳳訴字第5號及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5 號判決倬大公司勝訴,判決理由中即認定該等原告未能就所主張被告水利會曾同意其等占有使用系爭0000等土地乙節提出證據,且縱認依原告所提函文可認被告水利會曾同意訴外人乙OO得於架設通路橋樑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0000等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亦難認被告水利會曾同意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乙土地。再者,無法僅以建築線之指定,即認原告係有權占用系爭0000等土地。況申請設置橋樑依規定需繳納使用補償費,原告迄今未曾繳納分文,難認被告水利會曾同意准其等使用系爭0000等土地;縱有同意,亦因原告未繳納補償費而條件未成就;即便認條件已成就,亦因原告未繳納已屬違約而得終止。又縱認被告水利會曾同意原告使用系爭0000等土地供通行使用,然原告竟於系爭0000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大門外部,搭建鐵皮增建物做為營業或出租使用,已屬違約,故被告水利會發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有據。

㈡另系爭0000土地即便屬袋地,亦非得據此即認原告就系爭00

00等土地與被告水利會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0000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占用系爭0000等土地係做營業或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為公眾通行之利用,自不得對被告水利會主張就系爭0000等土地有通行權,即便認有通行權,亦應侷限於部分劃出通道後有償使用,使被告水利會得繼續自由利用剩餘土地以減輕損害。

㈢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橋樑為該等出資興建人所有,及所有權是

否由原告分別繼受等,均未說明並提出證據,為無理由。又倘認系爭橋樑為該等出資興建人所建造,並為原告繼受,然系爭橋樑並非獨立建物,僅係於圳溝上之水泥鋪設,不具交易及使用上獨立性,且非經破壞不能與土地分離,已成為系爭0000等土地之重要構成部分,而歸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水利會所有,而倬大公司既向被告水利會承租系爭0000等土地,自得為使用收益相關行為;縱認系爭橋樑為獨立建物,然既係無權占用系爭102等土地,被告水利會本得請求原告拆除後返還土地,不容原告倒果為因而據以無權占用系爭0000等土地,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0000等土地為被告水利會所有,並於100年3月25日出租予倬大公司。

㈡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0000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為原告

所有。系爭0000等土地為被告水利會所有,上有水泥鋪設之系爭橋樑,本為原告占有使用。

㈢被告水利會於101年3月8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0000等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將系爭0000等土地全部出租予倬大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就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0000等土地得否依使用借貸或袋地法律關係主張通行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水利會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使用系爭0000等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本件除原告彭玉嬌所有之159號房屋於76 年間建造外,其餘

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房屋(下稱系爭編號1-15 房屋),於65年間同時申請建造執照,各房屋原土地所有人,均係甲OO,東側均相鄰高雄水利會所有系爭0000號圳路土地,上開土地原為暗溝(下稱系爭溝渠),系爭房屋1 樓均屬店鋪,且均有騎樓(步道)設計,各該騎樓深度相同,均為3.6公尺。系爭編號1至15房屋外即為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而當時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兩側,在系爭房屋東側外之系爭圳路土地即排水溝外側,(如本院卷二附圖A 點所示),及系爭編號14房屋南側至系爭圳路土地西側(如附圖

B 點),系爭圳路土地部分,則為暗溝,該暗溝部分並分別檢附高雄水利會63年10月7 日高農水管字第6546號函及64年11月21日高農水安管字第7675號函(下稱系爭核備函)申請建照,且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除房屋騎樓前方為暗溝外,鄰地多為空地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建照、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調閱之建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卷)。因系爭核備函,確實經原告等人之房屋起造人檢附於建造執照申請卷內,是系爭核備函應非原告臨訟偽造乙情,堪信為真實。被告水利會空言否認該函文之真實性,尚無可取。

⒉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線係在系爭圳路土地與東側現

行馬路相鄰處等語,而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2.而同法第48條規定:建築線乃指主管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另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內政部部頒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第3款、第5款分別規定: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此有各該條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26頁至第234頁),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丙OO、丁OO2人到庭證稱:建築線64年當時是由OO區公所指定的,資料中有64年建築線的正本,指定建築線是紅色的位置(證人於庭上標示)…又建築法一般都是指在計畫道路的境界線當建築線。系爭土地標示的紅色線就是建築線,符合當時建築法規所謂的建築線…當時農田水利會有出具一個同意書,類似水利會同意通行的同意書,我們認為其性質類似私設通路的一種。等同於是可得通行的通路,因為本來是一個沒有加蓋的水溝,要經過同意才可以建築。又經本院質之:如果只是一個水溝,沒有鋪設,所有人也沒有出具同意書,是否會影響建築線?證人丁OO再證稱:如果沒有這條建築線,本案的下方還有鄰建築線,會變成建築物的配置要調整,會影響其房子的位置和面向。證人丙OO則證稱:因為房子主要是垂直出入,如果沒有加蓋,房子根本沒有通路,因為是分成一戶一戶,如果該戶前面的水溝沒有經過同意加蓋,等於該房子沒有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足見系爭建物原申請建築線時,即以系爭暗溝業經被告水利會同意後認為係私設道路而允為建築線,始有系爭房屋之建造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依系爭核備函內容所示:「台端申請使用本會OO市道○

○段○○○○○號圳路上架設通路橋樑案,准予備查」、「貴女士在OO市道○○段○○○○號地就本會0000-1號水路內施設鋼筋混凝土板橋通行使用案,並不影響輸水機能,准予備查,但不得做為建地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准予備查」等語,系爭核備函中記載雖非架設橋樑契約或通行契約,且未載明高雄水利會同意原告架設橋樑之面積、範圍為何,工務局關於系爭房屋建造申請卷內,亦未附有任何同意範圍之地籍圖或詳細圖面,此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建照、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建造、使用執照申請書卷)。惟系爭核備函,確實附於原始起造申請資料無訛,再參之系爭房屋建築當時現場狀況,四周圍土地多屬空地,系爭房屋通行至道路之方式以鋪設通路橋樑為最便捷之方式,且依據系爭房屋設計面向,係面向OOO路,則依前所述,若無系爭核備函,而由建管單位認係私設道路,准予繪制建築線,系爭房屋當無面對無權南路面向建造之理,又系爭圳路溝渠有輸水、疏浚之必要,被告水利會當時亦明知系爭核備函係作為起造建物申請之用,否則當不會加註不得做為建地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之語。被告水利會明知系爭圳路土地鋪設橋樑係供作私設通路等情應可認定。上開核備函之內容雖未具體表示兩造間就何部分成立通行權契約,然依其申請使用之目的,可認兩造對於原告房屋騎樓前方之圳路已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

⒋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地雖可認定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然原告等人就所使用之系爭圳路土地上,均自原有建物大門搭出鐵棚或已作為屋內之一部份使用,復將屋前通道供給攤商擺攤之用,此有卷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8頁),則顯已違反被告水利會於出具同意書係供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為通行道路之借貸目的,而被告水利會亦因原告等人違反約定,於101年3月8日以高農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原告終止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此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之契約,亦因為原告先違反使用而經被告水利會終止等情應可認定。雖原告等人陳稱,搭建鐵棚仍係供通行之用云云,惟依原告所有建物於興建之初即設有騎樓,此有原設計及建造資料附卷可憑,而對照前所述之現有照片,原告等人顯已將騎樓復行搭建或增設棚架至系爭圳路土地上,非僅單純供通行之用,是原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⒌原告彭玉嬌所有系爭159號房屋,係於75年8月20日起造,於

76年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其於起造時,亦未附被告水利會出具之系爭核備函,則顯未予被告水利會達成合意使用系爭圳路土地為通行之用,況參之系爭159 號房屋左側緊鄰道路,有卷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被告水利會所呈之地籍圖謄本現通行略圖(本院卷一第213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OO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8頁),則原告彭玉嬌所有建物於起造時及非屬袋地,與被告水利會間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則其主張得使用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自無所據。

⒍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仍有通行權契約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㈡原告等人得否就系爭圳路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⒈原告另主張:原系爭0000土地為袋地,需經由東側毗鄰為水

路圳溝之被告水利會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0000等土地,始能通達公路即OO市○○○路,而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基地四周,仍為他人之建物或土地所環繞,若非以系爭圳路土地為通行之道,仍屬袋地等語,然被告水利會則以原告施教義、黃耀賢、彭玉嬌3人之房屋均有周邊道路可供通行,另其餘原告屋後亦有巷道可供通行,自非袋地云云。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訂有明文。則所謂袋地並非僅指無任何通行之道路,而只須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即能認為袋地。本件原告等所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高雄縣OO市道○○段○○○○○號土地,而四週為溝渠所環繞,此有舊地籍圖附卷可憑,而於65年間同時申請建造執照,系爭房屋原土地所有人,均係甲OO,東側均相鄰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系爭房屋1 樓均屬店鋪,且均有騎樓設計,各該騎樓深度相同,均為3.6 公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指定建築線時,即以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為私設通道,亦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圳路土地確係作為通行之用。

⒊被告水利會雖辯稱,原告施教義、黃耀賢、彭玉嬌3人之房屋

均有周邊道路可供通行,另其餘原告屋後亦有巷道可供通行云云,經查:

①原告彭玉嬌所有系爭159號房屋,係於75年8月20日起造,於

76年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其於起造時,亦未附被告水利會出具之系爭核備函,則顯未與被告水利會達成合意使用系爭圳路土地為通行用之合意,且參之系爭159 號房屋左側緊鄰道路,有卷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及被告水利會所呈之地籍圖謄本現通行略圖(本院卷一第 2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OO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8頁),原告彭玉嬌所有建物並非袋地,與被告水利會間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均如前述,則其主張得使用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自屬無據。

②另除原告彭玉嬌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1至14之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均係使用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作為起造建物之建築線,且為私設巷道已如前述,則本即作為通行之用,而上開建物起造時,周邊多為空地或防火巷弄,此有系爭房屋起造時所附基地圖示附卷可憑,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通行現況,系爭 181號房屋以南後方土地均為私人土地,得以停放車輛(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8頁),似可供通行之用,然就上開系爭房屋而言,經由通過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直接鄰接OOO路最為便捷,此亦為起造當時所規劃之通行道路,則系爭房屋周邊土地嗣後因為鄰地建造其他建物,而有交錯之巷道,雖可通行,然巷弄彎曲狹小,且多為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尚屬不明,顯非最適宜之通行道路,而若通行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至P2土地,既與OOO路相鄰,且路面寬廣,顯較為適宜之道路。

③另被告水利會又辯稱系爭 193號原告施教義所有之房屋緊鄰

平等路,亦非袋地云云,而查,原告施教義所有房屋旁確實緊鄰平等路,惟其房屋面向OOO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房屋於起造時,確實無平等路之開設,原告即經由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圳路土地連接OOO路,若依照現況不允原告施義教通行,則不僅未能保有道路之完整性,平等路轉入OOO路之道路可能有所影響,且被告水利會就系爭圳路土地仍無法為有效利用,並無甚多利益,若不允通行,反有害於大多人用路之現況,則本院認應由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仍為較適宜之通行道路。

④被告水利會又辯稱,因原告等人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0000土

地,原均係訴外人甲OO所有,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本即相鄰東側高雄水利會所有同段第0000地號圳路,嗣甲OO讓售土地予系爭房屋各起造人建築房屋後,尚設有騎樓可供通行,然因各土地所有人不知自何時起恣意將騎樓封閉,致系爭房屋不得不由系爭圳路土地通行而形成袋地,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己造成,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等人尚不得據以主張通行系爭圳路土地云云,然查,系爭0000號土地於63年12月分割出0000-1至0000-13,於65年9月再分割出0000-14至0000-21,66年分割出0000-34至0000-48,38年3月分割出0000-54至0000-64,此有就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原告等人系爭房屋係於66年起造時一併分割等情應可認定,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直至89年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有土地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則系爭0000號土地本為周邊土地及暗溝所環繞,而屬於袋地,而原告等人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但非分割後而形成袋地,而係原母地本即為袋地使然,而上開系爭房屋於66年間建造時即為使所建造之房屋面臨道路而建造,並使用系爭圳路土地,則自無被告水利會所辯係自行造成袋地,故被告水利會所辯自不足採信。

⑤又除原告彭玉嬌外,附表編號 1至14之原告對於被告水利會

之系爭圳路土地得予以通行,然得通行之範圍應為何?經查,被告水利會雖辯稱縱系爭圳路土地,然應以如附圖㈡所示

0.9m或如附圖㈢0.6m之寬度及範圍為恰當云云,然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圳路土地既已完整鋪設水泥面,且與OOO路路同一平整路面,則若以0.9m或0.6m之寬度通行,其餘系爭圳路土地,仍無法攻正常使用,不會增加被告水利會之利益,反造成上開原告通行之障礙,雖被告水利會另稱,如以附圖㈡㈢所示之通行方式,顯對於上開原告有過多利益,形成非法占有利用之人反能出租予攤商獲利之不公平現象,然上開原告既使用被告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圳路土地為通行之用,則上開原告等人除彭玉嬌若於上開土地上自行架設或增建建物,或作為通行以外之他用,則被告水利會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予以排除,或另行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維護其所有權人之權益,然非能據此即認如附圖㈡㈢所示之通行方案為不當,本院認為遂行上開原告等人利用系爭圳路土地為通行之用,應以如附圖㈡㈢所示之方案為可採,而被告水利會仍可本於法律之規定,依據上開原告利用系爭圳路土地造成原告之損害支付償金,並此敘明。

⑥另附表編號15之建物,雖原告劉義欽主張為其所有,然依據

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68頁)及原告自陳之書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8頁)所有權人訴外人劉彥武,則原告劉義欽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除原告彭玉嬌之部份,因與被告水利會無使用借

貸關係,且所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屬於袋地,則其主張對於被告水利會如附圖編號 Q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15之部分,非屬於原告劉義欽所有,則原告劉義欽對附表編號15部份之主張亦無所據應予駁回,然其餘如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原告,則因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屬袋地,不通行系爭圳路土地,即無法到達公路,故如附表1 之14號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水利會所有分別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除彭玉嬌外,原告劉義欽對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房屋外,其餘原告對於對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雖已無使用借貸關係,然仍屬袋地,故對於被告水利會所有如附圖㈠即後附附表所示土地,自可主張通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水利會所有系爭圳路土地有如附圖㈠所示A至P2(J除外),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彭玉嬌部分、原告劉義欽對於系爭175號房屋即附表編號15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編號│原告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如附圖㈠││ │ │ │ │土地編號││ │ │ │ │ │├──┼─────┼─────────────┼───────────┼────┤│ 1 │施教義 │高雄市○○區○○○路○○○號 ○○○區○○○段0000-34 │ A │├──┼─────┼─────────────┼───────────┼────┤│ 2 │曾國修 │同上路191號 │同上段0000-35 │ B │├──┼─────┼─────────────┼───────────┼────┤│ 3 │李建成 │同上路189號 │同上段0000-36 │ C │├──┼─────┼─────────────┼───────────┼────┤│ 4 │黃鄭秀鳳 │同上路187號 │同上段0000-37 │ D │├──┼─────┼─────────────┼───────────┼────┤│ 5 │張明德 │同上路185號 │同上段0000-38 │ E │├──┼─────┼─────────────┼───────────┼────┤│ 6 │黃柏復 │同上路183號 │同上段0000-39 │ F │├──┼─────┼─────────────┼───────────┼────┤│ 7 │黃麗琴 │同上路181號 │同上段0000 │ G │├──┼─────┼─────────────┼───────────┼────┤│ 8 │林建志 │同上路179號 │同上段0000-40 │ H │├──┼─────┼─────────────┼───────────┼────┤│ 9 │楊李擲 │同上路177號 │同上段0000-41 │ I │├──┼─────┼─────────────┼───────────┼────┤│10 │王麗珍 │同上路173號 │同上段0000-43 │ K │├──┼─────┼─────────────┼───────────┼────┤│11 │劉愫絃 │同上路171號 │同上段0000-44 │ L ││ │劉愫絃 │同上路167號 │同上段0000-46 │ N │├──┼─────┼─────────────┼───────────┼────┤│12 │劉義欽 │同上路169號 │同上段0000-45 │ M │├──┼─────┼─────────────┼───────────┼────┤│13 │楊啟隆 │同上路165號 │同上段0000-47 │ O │├──┼─────┼─────────────┼───────────┼────┤│14 │黃耀賢 │同上路163號 │同上段0000-48 │ P1 ││ │ │ │同上段0000-80 │ P2 │├──┼─────┼─────────────┼───────────┼────┤│15 │劉義欽(所 │同上路175號 │同上段0000-42 │ J ││ │有權人為劉│ │ │ ││ │彥武) │ │ │ │├──┼─────┼─────────────┼───────────┼────┤│16 │彭玉嬌 │同上路159號 │同上段0000-68 │ Q │└──┴─────┴─────────────┴───────────┴────┘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