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石丁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清水
李朝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訴外人盧進坤、李陳素桂等人,於民國65年間合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383 、385 、572、575 、658 、621 、622 、623 、624 、655 、701 、70
2 、715 、715-1 、715-2 、715-3 、715-4 、785 、785-
1 、785-2 、785-3 、785-4 、788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筆土地),約定土地增值後獲利分配土地,並推舉被告陳清水執行合夥事務,原告所代表出資比例為34分之8 (投資比例分為36份,其中2 份係公關費),嗣因增值獲利之目的事業完成,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清水負責清算及分析合夥財產,依陳清水指示訴外人王朝榮處理清算事務結果,除將原告應分得之土地保留於被告名下,且未返還原告之出資及交付剩餘財產外,其餘合夥人均已取回出資及剩餘財產。原告乃向被告表明欲依合夥比例取回應受分配之土地,惟被告卻藉故婉拒辦理。今系爭23筆土地經分配後,僅剩附表一、四所示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由於當初全體合夥人所購得之系爭23筆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0,089,969 元,以原告出資比例34分之8 換算價值約為30,609,404元,縱被告將附表一、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土地公告現值僅17,605,042元,尚不足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3,004,362元。㈡原告另獨自出資與陳清水合夥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投資比例分別為7 分之1 、3 分之1 ,其投資獲利之合夥目的已達,原告前向陳清水要求移轉登記,經陳清水以不相關之訴外人曾義隆之借款問題拒絕,故原告得請求陳清水移轉登記其出資部分之土地。㈢兩造間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已經完成(即購買土地增值獲利)為由而解散,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之規定,聲明:1.陳清水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陳清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移轉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3.陳清水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各移轉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4.李朝清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5.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提出錄音譯文仍不足證明。系爭23筆土地係屬多人合資購買,後委由王朝榮將土地分配完畢,李朝清出資部分,分得包括附表四所示土地。原告就系爭23筆土地並無出資,不得分配土地。況原告與訴外人曾義隆共同向李朝清借款4,000,
000 元(提出本票為證,卷二第16頁),以及向陳清水借款21,000,000元,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且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依據原告主張購入之時間距起訴請求時間已逾15年,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成立關於系爭23筆土地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以雙
方合夥購買系爭23筆土地,其合夥目的已經達成而解散,請求陳清水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李朝清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3筆土地公告現值之34分之8 ,扣除附表一、四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後之差額,是否有據?㈡原告與陳清水之間,有無成立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合
夥契約關係?原告以雙方合夥購買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其合夥目的已經達成而解散,請求陳清水應將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7 分之1 予原告,以及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有無理由?㈢李朝清以原告與曾義隆共同向其借款4,000,000 元之債權,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陳清水以原告向其借款21,000,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㈤被告以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購入至今已逾15年,而為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3筆土地
,原告投資比例為34分之8 ,另原告與被告陳清水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原告投資比例各為7 分之1 、3分之1 ,因合夥事業已解散而請求返還出資或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3筆土地、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是否為合夥行為?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申言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合夥人必須具備共同之目的,始能成立合夥。而有無共同事業之經營,應依客觀之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兩造間除合意共同出資外,尚有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點,負證明之責,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需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內涵,並非僅出資取得財產而獲利之事實為足。
㈢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3筆土地,以及其與陳清水間就附表二、三之土地,各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固提出錄音譯文,以及援引證人王朝榮之證述為證。然本院勘驗上開錄音譯文,針對系爭23筆土地部分,有錄及原告與負責分配土地之王朝榮間(本院卷㈠第166-167 、184-187 、192 頁),以及原告與陳清水間(本院卷㈠第220-223 頁),確認當初全部出資分為36股,其中2 股為公關股,以及原告之出資占36股中之8 股之對話內容;針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錄及原告與被告、王朝榮間(本院卷㈠第164-166 頁),原告與王朝榮間(本院卷㈠第181-182 頁),原告與陳清水間(本院卷㈠第223-225 頁),確認當初將全部出資分為7 股,原告之出資占7 股中之1 股,以及陳清水原占4 股,後另行出資買入王朝榮與李朝清之股份,故陳清水最終占7 股中之6 股之對話。另針對附表三所示土地,錄得原告與被告、王朝榮間(本院卷㈠第164-166 頁),確認當初將全部出資分為3股,原告出資占3 股中之1 股之對話內容內容;且參與對話之人最終均於錄音中向原告為確認出資所分股數與原告出資所占股數,而無可認為反對或爭執到底之意思。復參酌證人即負責記帳、分配土地之王朝榮證稱:上開錄音中均為伊之聲音,裡面所提到之股份數均為正確等語(本院卷㈠第197頁),並確認卷內載有陳清水受讓李朝清、王朝榮之出資後,占有6 股、原告則始終占有1 股等語之帳冊影本(本院卷㈠第205 頁),為伊所製作乙節(本院卷㈠第199 頁),固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等情,應可採信,然關於原告主張陳清水曾被推選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以及清算合夥財產之人等情,則尚無法由上開錄音中獲得證明。
2.然原告就其與他人共同出資之目的,僅陳稱購買土地增值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117 、120 頁),原告本人亦當庭說明,當時伊與被告是好友,共同出資,盈虧共同負擔,沒有要像一般工商登記那樣經營事業體,只想買來,有機會就賣出,也沒有打算一起當地主,將土地出租等語(本院卷㈡第108-109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之目的,係為購買土地轉賣獲利,並藉由出資以換取一定利益之分配,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此項單純獲取增值之目的,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涵。且原告並未說明,除獲取因社會發展所造成土地本身之增值外,系爭23筆土地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有何獨立於各出資人之固有財產,而被投入任何交往活動之運用,並因而使各出資人對外連帶負擔債務或獲得利潤分配之情形,是僅憑各出資人對土地本身隨經濟發展增值之共同目的,尚難認為是共同經營事業。
3.原告雖指稱系爭23筆土地之各出資人有推選陳清水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以及清算合夥財產之人等情,然僅以證人王朝榮上開對於原告出資股數之陳述,以及李朝清當庭所陳:陳清水找王朝榮,對當初購買土地之出資人做一個交代,除原告外,各出資人均有按出資比例分給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
7 頁)為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王朝榮所述,並不能確認兩造間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業如上述,而李朝清當庭所述,則確認除原告外之各出資人,均受陳清水、王朝榮由系爭23筆土地中分給土地,而存在按出資比例換取一定利益分配之結果,然此結果,係直接針對共同購買之系爭23筆土地本身所為,與當初期待轉賣獲利之目的不相合,陳清水、王朝榮直接分析共同購買之財產,亦與分配營業利潤之情形尚屬有間,而不能反推各出資人間有何共同經營事業之行為。且因直接分配共同購買之土地,不論係基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所為之分配,或因分析合夥財產所致,均無不同,僅憑此一分配之結果,尚難認定陳清水係執行合夥事務或負責清算,進而反推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
4.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23筆土地,以及與陳清水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因不能認定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外,有就共同事業之經營乙節達成具體確實之合意,而無從肯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3筆土地,以及原告與陳清水間關於附表二、三之土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關係。原告經本院闡明合夥契約與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之差異後,仍決定主張合夥關係(本院卷㈡第108 、114 頁),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合夥之目的已經達成,合夥已經解散,而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財產並給付公告現值之差額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陳清水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各移轉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各移轉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以及請求李朝清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所預備之抵銷之抗辯與消滅時效之抗辯,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附表一┌──┬───┬────┬──────┬──┬────┬────┐│編號│台安段│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地目│面積(㎡)│謄本出處│├──┼───┼────┼──────┼──┼────┼────┤│ 1 │385 │陳清水 │全部 │田 │640.05 │P.26 │├──┼───┼────┼──────┼──┼────┼────┤│ 2 │715 │陳清水 │2033/10000 │田 │509.58 │P.71-72 │├──┼───┼────┼──────┼──┼────┼────┤│ 3 │715-4 │陳清水 │全部 │田 │1885.96 │P.43 │├──┼───┼────┼──────┼──┼────┼────┤│ 4 │785 │陳清水 │6982/10000 │田 │2595.26 │P.44 │├──┼───┼────┼──────┼──┼────┼────┤│ 5 │788 │陳清水 │全部 │田 │421.62 │P.52 │└──┴───┴────┴──────┴──┴────┴────┘附表二┌──┬───┬────┬──────┬──┬────┬────┐│編號│台安段│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地目│面積(㎡)│謄本出處│├──┼───┼────┼──────┼──┼────┼────┤│1 │523 │陳清水 │全部 │田 │2186.07 │P.62-63 │├──┼───┼────┼──────┼──┼────┼────┤│2 │524 │陳清水 │全部 │田 │3805.91 │P.64-65 │├──┼───┼────┼──────┼──┼────┼────┤│3 │573 │陳清水 │全部 │田 │2611.65 │P.67-68 │├──┼───┼────┼──────┼──┼────┼────┤│4 │574 │陳清水 │全部 │田 │1246.6 │P.69-70 │├──┼───┼────┼──────┼──┼────┼────┤│5 │722-1 │陳清水 │全部 │田 │4694.4 │P.73-74 │├──┼───┼────┼──────┼──┼────┼────┤│6 │723 │陳清水 │全部 │田 │2727.27 │P.75-76 │├──┼───┼────┼──────┼──┼────┼────┤│7 │787 │陳清水 │全部 │田 │2043.75 │P.77-78 │└──┴───┴────┴──────┴──┴────┴────┘附表三┌──┬───┬────┬──────┬──┬────┬────┐│編號│岡山段│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地目│面積(㎡)│謄本出處│├──┼───┼────┼──────┼──┼────┼────┤│1 │569 │陳清水 │19455/32100 │建 │10 │P.86 │├──┼───┼────┼──────┼──┼────┼────┤│2 │569-6 │陳清水 │19455/32100 │建 │311 │P.86背面│└──┴───┴────┴──────┴──┴────┴────┘附表四┌──┬───┬────┬──────┬──┬────┬────┐│編號│台安段│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地目│面積(㎡)│謄本出處│├──┼───┼────┼──────┼──┼────┼────┤│1 │383 │李朝清 │全部 │田 │1646.22 │P.25 │├──┼───┼────┼──────┼──┼────┼────┤│2 │575 │李朝清 │全部 │田 │683.34 │P.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