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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薛欽銓被 告 顏清正

顏清榮薛榮德薛家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顏清正、被告顏清榮、被告顏榮德及被告顏家鈞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進興、薛蔡音原均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浩然公司、天祿公司、昭明公司,合稱浩然公司等

3 間公司)之股東,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於民國71年12月30日決定解散,並於72年4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各股東取回其資本額,然原告投資金額較高,無足額現金供原告取回,故決議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所有土地歸原告所有,其餘股東則依公司章程所載之出資額全數取回。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及薛家鈞之被繼承人薛進興、薛蔡音,均已取回出資額,而喪失股東資格,薛家鈞無從繼承薛進興、薛蔡音之股權,故被告均不具股東資格,無從擔任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之清算人,無權召開股東會議或清算人會議。詎被告竟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召開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之系爭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決議,以被告為當事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並未出席72年

4 月25日之股東會會議,亦未作成任何決議,更未書立股東同意書,是原告主張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及訴外人薛進興、薛蔡音均已因取回出資額而喪失股東資格,並無理由。又薛進興於73年5 月4 日死亡後,薛家鈞與薛進興之配偶即薛蔡音合意,由薛家鈞給付其他繼承人共400 萬元後,單獨取得薛進興之全部遺產,而薛家鈞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薛進興所有遺產已歸薛家鈞所有,此當然包括繼承薛進興所有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之股份。則被告均為浩然等3 間公司之股東,依法為清算人,自有權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浩然公司、天祿公司已於71年1 月12日;昭明公司於71年1 月11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依法應行清算,而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名下各均有不動產尚未分配,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等20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33頁),是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尚未清算終結。而系爭決議涉及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清算職務之推行及清算人之選任,決議效力應及於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被告僅為作成系爭決議之自然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決議訴訟之效力不及於浩然公司等3 間公司,依前引說明,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 │決議內容 │├──┼──────┼────────────────────────┤│1 │浩然公司 │⒈通過代刻浩然公司印章。 ││ │ │⒉概括授權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等3 人,得使用浩││ │ │ 然公司印章,代理浩然公司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 │⒊推派顏清正、薛榮德2 人代表浩然公司執行清算事務││ │ │ 。 │├──┼──────┼────────────────────────┤│2 │天祿公司 │⒈通過代刻天祿公司印章。 ││ │ │⒉為代天祿公司對拍定人及薛欽銓等人提起相關民、刑││ │ │ 事訴訟,推派清算人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3 人││ │ │ 代表天祿公司提起訴訟。 ││ │ │⒊推派顏清正、薛榮德2 人代表天祿公司執行清算事務││ │ │ 。 │├──┼──────┼────────────────────────┤│3 │昭明公司 │⒈通過代刻昭明公司印章。 ││ │ │⒉為代昭明公司對薛欽銓提起確認清算人資格不存在之││ │ │ 訴,推派清算人顏清榮、薛榮德、顏清正等3 人代表││ │ │ 昭明公司提起訴訟。 ││ │ │⒊概括授權薛榮德、顏清正、顏清榮等3 人,得使用昭││ │ │ 明公司印章,代理昭明公司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 │ │ 。 ││ │ │⒋推派顏清正、薛榮德2 人代表昭明公司執行清算事務││ │ │ 。 │└──┴──────┴────────────────────────┘

裁判日期:201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