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郭憲明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洪仁杰律師被 告 鄭志成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詹秉達律師被 告 鄭蓋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蓋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蓋聖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鄭蓋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蓋聖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志成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嗣同段12地號與8 地號合併分割為8-2 地號)土地,被告鄭蓋聖則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區○○○段○○○ ○號)土地,於民國99年8 月3 日與伊簽訂不動產共同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先出資墊付一切開發費用,主要工作項目為排除該等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該等土地;整地完成後由伊全權出售。出售成功之後,利潤之分配優先順序如下:⒈被告先各自取得每1 千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售地所得(下稱底價);⒉於土地之售價扣除上述⒈保證售地所得之後若有餘額,則需先返還伊為開發及出售土地之一切先墊付之出資及一切相關之土地開發成本如訴訟費、執行費、仲介費、一切相關稅金等必要費用;⒊於土地之售價扣除上述⒈保證售地所得並扣除上述⒉後,若有餘額,始由原告與被告朋分餘額之一半。
㈡兩造簽約後,伊即依約向法院訴訟排除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共支出塗銷之相關訴訟費用312,960 元(嗣鄭蓋聖已付),再出資委任訴外人○○工程顧問公司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而支付50,000元、80,000元,合計130,000 元,另為支付整地、怪手費等計20,000元。嗣鄭蓋聖於99年12月7 日以13,310,000元出售51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何○○,伊並為該交易支付仲介費399,30
0 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段000 地號保證售價與實際售價二者差價為4,500,500 元【計算式:13,310,000元-(5,873 ㎡÷1,000 ㎡×1,500,000 元)=4,500,500 元】,扣除開發費用462,960 元(包括塗銷抵押權之必要費用312,96 0元、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費用130,000 元、土地整地測量費20,000元)及仲介費399, 300元,則原告應分配之土地開發利潤為1,809,120 元【計算式:(4,500,500 元-312,960 元-130,000 元-20,000元-399,000 元)÷2 =1,809,120 元】,且鄭蓋聖應返還伊已支付之開發費用即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費用130,000 元、土地整地測量費20,000元,及仲介費用399,300 元,故鄭蓋聖合計應給付伊2,368,420元(計算式:130,000 元+20,000元+399,300 元+1,819,
120 元=2,368 ,420元;詳如附表一)。㈢另鄭志成則於100 年12月26日,以21,000,000元出售6 、7
、8-2 地號土地予何○○,並授權鄭蓋聖代理與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嗣伊為該筆交易已支付仲介費630,000 元。則6 、7 、8-2 地號三筆土地出售後之底價與實際售價二者差價為9,011,520 元【計算式:
21,000,000元-(7,992.32㎡÷1,000 ㎡×1,500,000 元)=9,011,520 元】,扣除伊已支付之土地開發費用280,00 0元(包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費用260,000 元、土地整地測量費20,000元)及仲介費用63 0,000元,伊應分配之土地開發利潤為4,050,760 元【計算式:(9,011,520 元-260,00 0元-20,000元-630,000 元)÷2 =4,050,760 元】,且鄭志成依約應返還伊已支付之開發費用即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費用260,000 元、土地整地測量費20,000元,及仲介費用630,
000 元,故鄭志成合計應給付伊4,960,760 元(計算式:260,000 元+20,000元+630,000 元+4,050,760 元=4,960,
760 元;詳如附表二)。㈣則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即依約斥資逐步履行承諾,而
於進行期間,上開土地之價值因伊介入,加上高雄地區房地產行情景氣回復,其行情已遠高於系爭契約原先設定之底價,因已有獲利之條件,是以提前賣出而不用再持續開發徒增成本符合雙方之利益,故雙方均同意由伊請仲介公司找買方,始有何○○出面購買乙情,又因上開土地已擬出售,故已不必要進行土地之整地或水土保持工作,以免徒增成本,是以伊才有撤回所有所水土保持之申請及拒付50餘萬元規費之動作。鄭志成以此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實倒果為因,如其有因伊不願或不能完成整地之工作而要解除契約,依常理,其應於出售其土地前即向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再出售始合理,殊無在簽訂買賣契約後,經過1 年多後,遲至101 年3 月間發函解除雙方之系爭契約,可知鄭志成故意發函意圖脫免其履約責任。
㈤綜上,鄭蓋聖、鄭志成依約應給付伊前揭款項,然被告2 人
於出售土地後,均拒絕依約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鄭志成應給付原告4,
96 0,7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蓋聖應給付原告2,368,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鄭志成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 條、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系爭
土地應先完成土地開發後(包括設計、規劃至後階段開挖整地行為、公共設施工程,及契約雙方共同協議完成設計並共同主持工程價格發包等事項皆必須完成),才得依契約約定分配開發利潤,故在土地開發未完成前,並無所謂「開發利潤」可言。而系爭契約之高雄市○○區○○段○○○ ○○ ○○○○號(現為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均為山坡地,其開發涉及山坡地之整坡作業及挖填土石方之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須待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計畫書後,方得就山坡地為開發或利用,然系爭土地中○○○區○○段○○○ ○號及○○段0 、0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處理案,因原告逾期未繳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509,652 元,已遭當時高雄縣政府函復不予核可簡易水土保持之申報,至同段0 、0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亦因原告自動撤銷申請,而無法進行整地開挖行為,顯見原告未履行前述土地開發契約第2 條、第3 條及第5 條所約定完成土地開發程序(按:連基本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都未通過,遑論進一步的整坡作業、挖填土方或其他開發行為),且前述未完成開發係因原告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既無就契約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且使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陷於不能依約給付之狀態,而伊前以高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如仍遲未履行系爭契約中所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及經主管機關核可之程序,並完成相關土地開發之設計、監造、施工等一切程序,系爭契約無待伊再行通知,即以前開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亦為原告所收受,未料原告未理,伊續以存證號碼000 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原告於101 年
4 月5 日收受,則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處理」及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有據,縱嗣後伊基於訴訟上和解而○○○區○○段0 、0 及0-0地號土地過戶予何○○,原告亦不能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對伊有所請求,故原告請求伊依系爭契約給付土地開發契約利潤分配報酬,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蓋聖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 、3 條之約定,原告將負責000 地號土地整理、規劃及綠化工程外,尚需興建庭園等相關公共設施工程,需使系爭土地配置相關之公共設施及綠化設施,並符合水土保持規劃,以提高系爭土地之「收益價值」,係則就土地開發事宜部分之約定,應較趨近於「承攬」性質。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9 條第1 款約定,則係就土地出售事宜部分之約定,應較趨近於「委任」性質。故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水土保持相關工程事項之約定,本可獨立為一個「承攬契約」,而就開發完成後之土地銷售事項約定,亦可獨立為一個「委任契約」,而兩造基於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創造土地效能,以提高土地價值,俾便出售取得開發利潤之共識,將前開原本可各自獨立之「承攬」及「委任」契約予以結合,且觀之前揭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 款約定:「……扣除所有成本後,所得『開發利潤』由甲方分得50% ,乙方分得50% 。……」。足徵兩造結合前開兩各自獨立契約之目的,乃係藉由土地開發,創造土地效能及提升價值,再予出售,以謀取所約定之「開發利潤」,因此前開原屬獨立之「委任契約」(即指土地銷售部分),乃依存於前開「承攬契約」(即土地開發部分)所創造土地效能及提升價值之條件下,亦即倘未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土地開發等相關義務,另該「委任契約」即無所依存,因此,本件契約之屬性,應屬「承攬與委任」之契約聯立關係,且屬具有依存關係之契約聯立。
⒉如前項所述,系爭契約既有「承攬與委任」之契約聯立關
係,並有其依存關係,則原告倘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3條之約定義務,完成000 地號土地之整地、規劃、綠化及庭園等相關公共設施,自無法創造土地之效能及提升土地之價值,即便該土地在未完成開發前,嗣經伊同意出售,亦屬另一個「法律關係」之介入,而由伊同意「素地」(即未經整地、規劃、綠化,且無相關庭園等公共設施之素地)出售,應成立另一個委任出售土地之合意及契約,已非屬前開系爭契約書第9 條所約定之範疇,蓋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部分,乃依存於同契約書「承攬契約」所約定事項完成之條件下,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有關「承攬」部分之義務,亦未就000 地號土地創造效能及提升土地開發之價值,則系爭契約有關「委任」部分所約定之權利,即無由發生,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2 、3 款之約定,主張請求土地之「開發利潤」。⒊至原告所請求之仲介費、簡易水土保持費用及整地雜支費
用,亦無理由,何況如前所述,基於系爭契約之契約聯立依存關係之屬性,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有關「承攬部分」所約定之義務,自無從行使同契約有關「承攬部分」(即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之部分)之權利,則即便原告有支付前開簡易水土保持及整地雜支等費用,亦屬其依前開契約書「承攬部分」約定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亦無從請求伊給付。又系爭契約現已處於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況,伊將之解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由鄭志成
、鄭蓋聖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於土地上規劃開發及專任銷售,並以每1000㎡新台幣1,500,000 元為兩造合作開發基本土地成本。
㈡鄭志成依約提供土地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 00 0000 00段00地號與0 地號合併分割為0-0 地號)地號土地;鄭蓋聖依約提供土地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區○○○段○○○ ○號)土地。
㈢上開土地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須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核准,嗣原告逾期(99年10月31日前)未繳納000 、0 、
0 地號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經高雄市政府不予核可簡易水土保持之申報;另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撤銷0 、0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
㈣原告經鄭蓋聖同意於99年12月7 日以13,310,000元出售000地號土地予何○○,鄭蓋聖已移轉登記並收取價金。
㈤鄭志成曾於101 年3 月9 日、101 年4 月2 日寄發高雄市○○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
㈦鄭志成與何○○於101 年10月12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同意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0 號、0 號、0-0 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849.4
2 平方公尺、3161.03 平方公尺、1981.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0 年2 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有效存在,惟買賣總價金變更為21,750,000元。鄭志成已移轉登記並收取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565 條、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系爭契約之前言乃記載:「茲為土地共同合作開發(以下簡稱『本案』),經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鄭志成、鄭蓋聖)提供土地由乙方(即原告郭憲明)出資於土地上規劃整理開發及專任銷售,並以每1000㎡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為甲、乙雙方合作開發基本土地成本。約定合作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且第2 條(共同開發費用負擔)約定:「乙方同意負擔『本案』全部整地、規劃及綠化為完成本約開發之目的,所需公共設施工程及設計之一切費用。其費用包括如下:一、興建『本案』與庭園設施…等公共設施一切之施作所需工程費用(包括土地測量費、改良費等)、保險費、管理費、地上物拆除、清除及整地費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工料費、因乙方辦理銷售及施工所需之睦鄰費(由乙方視需求決定)、睦鄰費及其它設備費、公共設施費、水電裝配等。二、其他為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相關各項費用。」、第3條(開發之規劃設計、監造)約定:「一、設計與監造:『本案』之設計與監造,由乙方委託專業人士負責。二、變更設計:設計情形,亦應提供設計圖說供甲方查看。事後若須變更設計亦應告知甲方。三、甲以雙方共同協議完成設計並共同主持工程價格發包。」、第9 條約定:「銷售所得金額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一、土地分售之銷售價款由乙方全權依市場機制調整訂定之。二、銷售金額超底價部分(每1000㎡新台幣150 萬元)扣除所有成本後,所得開發利潤由甲方分得50% ,乙方分得50% 。乙方亦得要求分配同額(銷售額)土地為分配款。三、銷售所得金額分配優先順序─⒈第一順位支付銷售應付仲介費用、因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塗銷之各項規費費用。⒉第二順位乙方所支付工程款,依銷售土地比例分配之。⒊結算。開發所得利潤由甲方分得50% ,乙方分得5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尋找買主,銷售被告所有之土地,而具有居間契約之性質,惟另委託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規劃整理開發,且就報酬部分,依雙方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須土地之銷售金額超底價,且超底價部分扣除所有成本後,始由原告分得「所得開發利潤」50 %,此又與典型居間契約之規定不盡相符,而就委託開發土地部分,則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伊已依約整地且鄭志成已同意出售上開三筆土地
獲利,故鄭志成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給付伊開發利潤4,050,760 元,並返還伊已支付之成本即簡易水土保持申報費用260,000 元、土地整地測量費20,000元之開發費用,及仲介費用630,000 元等語,而鄭志成則辯稱:原告遲未履行開發義務,經伊催告後解約,且伊從未與原告簽立過任何買賣契約文件,縱嗣後伊基於訴訟上和解而將上開三筆土地過戶予何○○,原告亦不能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對伊有所請求等語。經查:
⒈按代理權之授與者,原本係屬不要式行為;但依民法第53
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依此,當委任契約係屬要式契約時,隨著委任契約所為之代理權授與,亦同屬要式行為。而依民法第760 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故為他人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勢必涉及不動產物權行為,因此物權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故代理權之授與,亦變成要式行為,應以文字為之。凡是要式行為者,如未依法律規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行為係屬當然無效。查原告以2100萬元為鄭志成之○○段0-0 、0 、0 三筆土地覓得買受人何○○,且於100 年2 月26日由鄭蓋聖於賣方欄以「代理人鄭蓋聖」與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章,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8 頁反面),而鄭志成否認授權鄭蓋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據證人簡○○於另案證稱:「我是遠見房屋經理,相關買賣過程都是我在處理、接洽的。…(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事前是否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有沒有與被告直接商談過?)確實沒有,因為我們認為鄭志成已經全權授權了,所以不需要再跟本人談過,而且在簽共同開發契約書時,鄭志成也這麼說。…(問: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100 年3 月3 日給付第二期款及用印當日的情形為何?)鄭志成對契約所定價格不同意,有表示要回去商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卷第83-84 頁),足證鄭志成於鄭蓋聖以其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曾以書面同意出售上開三筆土地之事,而原告雖主張鄭志成曾以「口頭」授與代理權予鄭蓋聖,既未以文字為之,故此代理權授與行為當然無效,鄭蓋聖並未取得合法之代理權,是以鄭蓋聖以鄭志成之名義出售上開三筆土地,而與買受人何○○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鄭志成承認,否則對鄭志成不生效力。
⒉復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
又依民法第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查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代為尋找買主,銷售0 、0 、0 、0-0 (同段00地號與0 地號合併分割為0-0 地號)地號土地外,鄭志成另有委託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規劃整理開發,足見開發上開土地依約亦為委任事務,原告自不能違反鄭志成之指示,片面決定終止開發而逕自出售土地。參以證人簡○○亦證稱:「(問:共同開發契約書的意思,是否係指一定要開發完成才能銷售?)只要雙方認同,就可以銷售。」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卷第84頁),益見原告欲終止開發而逕出售土地,亦須得到鄭志成之同意始足當之。
⒊而上開土地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須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核准,惟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0 、0 地號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經高雄市政府不予核可簡易水土保持之申報;另於99年10月1 日撤銷系爭0 、0 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再者,鄭蓋聖無權代理鄭志成出售上開三筆土地,而與買受人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依證人簡○○之上開證詞可知,鄭志成並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之時間(100 年3 月3 日)、地點前往辦理過戶事宜,且其於101 年3 月9 日寄發高雄市○○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土地開發義務,堪認鄭志成並未同意原告終止開發而逕出售土地甚明。由是足認原告並無急迫之情事,卻已變更並違反鄭志成之指示,片面決定終止開發而逕自出售上開三筆土地,且於鄭志成表明不同意原告終止開發而催告其履行開發義務後,仍遲未進行任何有關開發土地之事務,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B 二、㈢「其他乙方違約事由,經甲方限期催告改善,乙方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規定,而鄭志成於101 年4 月2 日寄發高雄市○○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事由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且已開始履行,鄭志成僅能以終止契約使契約效力向後消滅,惟觀以上開條文之違約效力已有約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是認該存證信函所稱解除,仍不影響鄭志成已依該條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事後鄭志成與何○○縱於101 年10月12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然在此之前,鄭志成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不得再以其後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反推鄭志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有同意原告終止開發而出售土地之意。
⒋承上,鄭志成於原告之開發及銷售土地事務尚未處理完畢
前,以其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鄭志成給付開發利潤及自銷售所得扣還仲介費用、開發費用,合計4,960,760元本息。
㈢另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鄭蓋聖給付2,368,420 元,鄭蓋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係經鄭蓋聖同意,於99年12月7 日以13,310,000元出
售000 地號土地予何○○,且鄭蓋聖已移轉登記並收取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蓋聖於該土地未完成開發前,既同意出售土地,足認其亦允許原告終止開發,是則,系爭契約之內容即已變更為原告終止開發而出售土地。而委任契約乃是「以達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為內容」,並未如承攬契約一般,強調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否則不給予報酬,則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原告既係依鄭蓋聖之變更指示處理上開受託之事務完竣,自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其自仍得依據雙方之系爭契約關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向鄭蓋聖請求給付報酬及返還所支出之費用。而其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完畢,自無給付不能,鄭蓋聖嗣以原告已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⒉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9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內容合併觀察,共同開發費用原則上由原告負擔,惟若銷售土地所得超底價部分扣除第一順位仲介費用、規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由被告自售地所得扣還原告所支付工程款,而銷售土地之金額未超過底價時,開發成本仍由原告負擔,故鄭蓋聖辯稱其依約亦不須返還開發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塗銷抵押權之必要費用312,960 元,已
由鄭蓋聖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已支付
000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申報費130,000 元及整地費20,000元乙節,則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36-237 頁),此並經證人王○○、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87 頁),堪信為真實,而鄭蓋聖就此並未提出反證,則其空言否認原告已支出此等費用云云,自難採憑。至證人蔡○○固到庭證稱:000 地號土地由其仲介,原告應付仲介費399,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其亦稱:伊尚未領到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原告並未為鄭蓋聖支付399,300 元之仲介費,是其請求鄭蓋聖返還此一款項,洵屬無據。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鄭蓋聖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附表一所示原告應分配之利潤)為1,819,12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並應返還其已支出之水土保持申報費130,000 元及整地費20,000元,合計1,969,120 元。
六、綜上所述,鄭志成業經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鄭志成給付伊4,96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已依約履行其與鄭蓋聖間之系爭契約,是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請求鄭蓋聖給付報酬1,819,120 元並返還水土保持申報費130,000 元及整地費20,000元,合計1,969,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與鄭蓋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一(鄭蓋聖部分):
┌────────────────┬─────┬────────────────────────────────┐│土地出售金額 │13,310,000│原證7 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最低售價 │ 8,809,500│實際面積5,873 ㎡除1000乘1,500,000 │原證1 契約第9條第2項 │├────────────────┼─────┼─────────────────┴──────────────┤│超額利潤 A │ 4,500,500│13,310,000-8,809,500=4,500,500 │├────────────────┼─────┼────────────────┬────┬──────────┤│開發費用 B │ 462,960│塗銷抵押權之必要費用 │ 312,960│原證3 ││ │ ├────────────────┼────┼──────────┤│ │ │00灣段000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 130,000│原證6 ││ │ ├────────────────┼────┼──────────┤│ │ │土地整地測量費 │ 20,000│原證11 共付4 萬元││ │ │ │ │,鄭蓋聖及鄭志成各以││ │ │ │ │1/2計算 │├────────────────┼─────┼────────────────┴────┴──────────┤│仲介費用 C │ 399,300│原證10 │├────────────────┼─────┼──────────────────┬─────────────┤│可分配之所得開發利潤 D (A-B-C) │ 3,638,240│4,500,500-462,960-399,300=3,638,240 │原證1 契約第9條第3項1.2款 │├────────────────┼─────┼──────────────────┼─────────────┤│原告應分配之利潤 E (D ×1/2) │ 1,819,120│3,638,240 ÷2=1,819,120 │原證1 契約第9 條第3 項3 款│├────────────────┼─────┼──────────────────┴─────────────┤│鄭蓋聖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2,368,420│開發費用+仲介費用C+原告應分配之金額E ││ │ │(462,960-312,960)+399,300+1,819,120=2,368,420 │└────────────────┴─────┴────────────────────────────────┘附表二(鄭志成部分):
┌────────────────┬─────┬────────────────────────────────┐│土地出售金額 │21,000,000│原證9 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 │├────────────────┼─────┼──────────────────┬─────────────┤│約定最低售價 │11,988,480│實際面積7,992.32㎡除1000乘1,500,000 │原證1 契約第9條第2項 │├────────────────┼─────┼──────────────────┴─────────────┤│超額利潤 A │ 9,011,520│21,000,000-11,988,480=9,011,520 │├────────────────┼─────┼────────────────┬────┬──────────┤│開發費用 B │ 280,000│○○段0,0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 260,000│原證4,5 ││ │ ├────────────────┼────┼──────────┤│ │ │土地整地測量費 │ 20,000│原證11 共付4 萬元││ │ │ │ │,鄭蓋聖及鄭志成各以││ │ │ │ │1/2計算 │├────────────────┼─────┼────────────────┴────┴──────────┤│仲介費用 C │ 630,000│原證8 │├────────────────┼─────┼──────────────────┬─────────────┤│可分配之所得開發利潤 D (A-B-C) │ 8,101,520│9,011,520-280,000-630,000=8,101,520 │原證1 契約第9條第3項1.2款 │├────────────────┼─────┼──────────────────┼─────────────┤│原告應分配之利潤E ( 利D ×1/2) │ 4,050,760│3,638,240 ÷2=1,819,120 │原證1 契約第9 條第3 項3 款││ │ │ │ │├────────────────┼─────┼──────────────────┴─────────────┤│鄭志成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4,960,760│開發費用B+仲介費用C+原告應分配之利潤E ││ │ │280,000+630,000+4,050,760=4,960,7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