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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被 告 鄭治洧(原名鄭志弘、鄭志宏)

鄭佳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被 告 李政嶽

陳文通黃勝堂李秀容林春凰陳美玲吳佩真李德彥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黃健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黃耀南

蔡炳成莊銘仁葉聖文許丁文張芯榆黃步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李睿禔律師被 告 袁修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林建邦

詹誠一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酉○○、乙○○、辰○○、辛○○、戊○○、癸○○、寅○○、壬○○、子○○、卯○○及甲○○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一編號第一至一九0號、第一九二至三四一號、第三四三至五0八號、第五一0號至五一四號授權人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件一編號第一至一九0號、第一九二至三四一號、第三四三至五0一號授權人,各自附件九「利息起算日A欄」所示之日起;另編號第五0二至五0八號、第五一0至五一四號授權人各自附件九「利息起算日B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申○○、庚○○及吳佩真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一編號第一至一九0號、第一九二至三四一號、第三四三至五0八號、第五一0號至五一四號授權人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B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件一編號第一至一九0號、第一九二至三四一號、第三四三至五0一號授權人,各自附件九「利息起算日A欄」所示之日起;另編號第五0二至五0八號、第五一0至五一四號授權人各自附件九「利息起算日B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被告丑○○、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一九0號、第一九二至三四一號、第三四三至五0八號、第五一0號至五一四號授權人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C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件一編號第一至一九0號、第一九二至三四一號、第三四三至五0一號授權人,各自附件九「利息起算日A欄」所示之日起;另編號第五0二至五0八號、第五一0至五一四號授權人各自附件九「利息起算日B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乙○○、辰○○、辛○○、戊○○、癸○○、寅○○、壬○○、子○○、卯○○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申○○、庚○○及吳佩真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丑○○、己○○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酉○○、乙○○、辰○○、辛○○、戊○○、癸○○、寅○○、壬○○、子○○、卯○○及甲○○如以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欄」所示金額;被告申○○、庚○○及吳佩真如以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B欄」所示金額;被告丑○○、己○○及丙○○如以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C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1 項及第2 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被告酉○○(原名鄭志弘、鄭志宏,綽號「老四」、「四董」)等22人(以下逕稱姓名)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等規定,所公告之訴外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4415,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美嘉生電公司,公司名稱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變更為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前身為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及年報、

100 年第1 季及100 年半年報等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致如附件二所示孫太山等514 名投資人(下稱本件授權人)因信賴該不實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而買賣美嘉生電公司股票,為此受有損害而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業據提出本件授權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即起訴狀附件一,同意書1 本置於卷外,授權人編號502 至514 部分,另見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有代本件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

二、辰○○、辛○○及巳○○(下稱辰○○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美嘉生電公司係經申請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

櫃公司,為證交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下稱年報);並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下稱半年報)、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下稱季報),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美嘉生電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㈡酉○○於98年3 月2 日至100 年6 月19日擔任美嘉生電公司

董事長,並自98年5 月20日起兼任總經理,嗣於99年5 月20日始卸任總經理,且於董事長卸任後持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98年至100 年6 月19日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並於98年5 月27日起擔任董事,100 年6 月20日起接任董事長,並自100 年6 月29日至同年10月27日止兼任總經理;辰○○(英文名Marlin)於98年間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9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審核會計部門有關公司之財務報告、會計報表等資料,係美嘉生電公司會計處主管;丙○○自100 年6 月29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負責管理會計及出納業務;戊○○(英文名Susan ,中文為蘇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

0 年間均係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自98年起受酉○○指示負責前述美嘉生電公司等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大陸地區員工薪資管理等,係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財務主管;未○○(英文名Beechang)於98年至100 年8 月擔任副總經理兼管理處協理;申○○為酉○○之子,自97年2 月1 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至100 年9 月2 日始辭職;吳佩真自98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間均擔任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庚○○自10 0年6 月20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並於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辛○○(英文名Pe

ter )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間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並自99年9 月13日起擔任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電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更名為永大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網路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2 月9 日至98年11月17日期間由酉○○擔任董事長),受酉○○指揮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資金循環進出事務;丑○○自98月5 月27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己○○自100 年6 月20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癸○○(英文名Michael )係戊○○之配偶,於97年4 月至99年3 月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並於98年7 月起自酉○○處接任擔任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101 年3 月14日改由熊新村擔任登記負責人,癸○○擔任監察人),負責指派員工至大陸地區,並指揮在大陸地區召募員工組裝、維修電玩機檯、出貨等事宜;子○○(英文名Vicky )於高雄市○○路○○號6 樓美嘉網路公司內辦公,並負責為美嘉生電公司及酉○○處理存款、提款、匯款等業務;甲○○係美嘉網路公司出納,與子○○同係受酉○○、戊○○之指示,替酉○○及美嘉生電公司處理大筆資金之調度及銀行往來事務,幫助美嘉生電公司進行資金循環進出事務;卯○○係酉○○之外甥,並擔任香港MAXFOR TUNE ENTERPRISED COMPANY LIMITED (以下簡稱香港ME公司)登記負責人,受酉○○指揮幫助美嘉生電公司進行資金循環進出事務;壬○○係卯○○之外甥,受酉○○指示擔任「毅捷有限公司」(下稱毅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7年3 月

3 日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資本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00 萬元)登記負責人,亦係受酉○○指揮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資金循環進出、至銀行匯款等事務;寅○○(英文名Hardy )實際上係美嘉生電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監,受酉○○指揮協助酉○○管理於大陸地區之財務、人事等事宜;巳○○係癸○○派遣至大陸地區之維修技師,負責電玩遊戲機檯組裝及後續維修事宜,再交由下游電玩遊藝場採寄檯拆帳方式營業,並由寅○○負責管理於大陸地區經營機檯寄檯拆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而配合參與不法進銷貨交易流程。

㈢酉○○等人於97年初入主接手經營不善之成豐公司,並改名

為美嘉生電公司;嗣由壬○○、卯○○2 人分別於97、98年間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營業部開設卯○○、壬○○2 個活儲帳戶,另由乙○○指示或協助卯○○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宏彬【為石家庄新華麥克龍遊藝廳(址設河北省石家庄市○○路○○號,下稱石家庄麥克龍)之負責人】、鮑慧明、吳忠亮,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8年4月間,在大眾銀行營業部,分別以本人或代表人名義開立「香港ME公司」、「張宏彬」、「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下稱上海首威公司,址設上海市○○區○○鎮○○○路○ 號4 樓A 區,負責人鮑慧明)、「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艾野富公司,址設上海市○○區○○路○○○ 號,負責人吳忠亮)等4 個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又稱「境外金融業務」)帳戶,迨上開6 帳戶開設完成後,則交給乙○○、壬○○、戊○○、子○○及甲○○等人保管或使用,酉○○等人即以此6 個帳戶進行資金調度及作帳。酉○○、乙○○、辰○○、辛○○、戊○○、癸○○、寅○○、壬○○及子○○均知美嘉生電公司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美嘉生電公司若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係先將機檯列為營業用固定資產,並將機檯調撥至各客戶之營業處所寄檯,故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係與客戶「寄檯拆帳」所得之營業款項,相關遊戲機檯應屬美嘉生電公司所有,不能認列銷貨收入。而酉○○、乙○○、辰○○、辛○○、戊○○及癸○○等人,依序為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總經理、監察人、董事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參與美嘉生電公司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的行為之決策者或主要執行者,均係法人(即美嘉生電公司)為行為(即參與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之負責人;寅○○、壬○○及子○○雖非法人之負責人,惟與上開酉○○等人共同實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的行為,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據以增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明知美嘉生電公司係將該公司生產製造之電玩遊戲機檯以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郵寄至大陸地區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等處所,再交由癸○○派遣至大陸地區之維修技師即巳○○、葉聖昱兄弟負責組裝及後續維修後,再交由下游電玩遊藝場採寄檯拆帳方式營業,並由寅○○負責管理於大陸地區經營機檯寄檯拆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實際上未與前述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惟酉○○、乙○○、辰○○等美嘉生電公司主管竟對外佯稱係三角貿易,即由美嘉生電公司接受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訂單後,自美嘉生電公司出口部分零件,交由上海艾野富公司生產,再運送至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之交易方式,酉○○、乙○○並指示辰○○將上開偽造不實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訂單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採購單,交由美嘉生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業務等部門員工配合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而完成前開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行為。

㈣當酉○○等人完成上述不實進、銷貨行為後,為解決不實進

、銷貨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已支付之假象,遂推由戊○○、子○○、壬○○及甲○○陸續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4 個OBU 帳戶及卯○○、壬○○2 個活儲帳戶等上開6 個帳戶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之營業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詳如附表一),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其中98年度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7,910 萬3,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8,978 萬1,0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8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1 億6,888 萬4,000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6,391 萬5,744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年報上誤載為60,951仟元),並隱匿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前身係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進貨金額6,328 萬1,000 元;99年度則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6,800 萬3,334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3,01

5 萬8,418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7 ),合計99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9,816 萬1,752 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7,928 萬2,000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7 至16,仟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 億0,105 萬元;100 年度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5,744 萬8,000 元,虛增與越南嘉盛公司之銷貨金額1,850 萬2,000 元,虛增與柬埔寨HAPPYLAND 公司之銷貨金額1,319 萬9,000 元,合計100 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8,914 萬9,000 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598 萬2,000 元,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2,050 萬元,嗣分別將上開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100 年度第1 季財報及半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且均未記載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酉○○、辰○○並分別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及100 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內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以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乙○○、丙○○則於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半年報以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辛○○、丑○○則未據實查核而分別在上開98、99年度年報內附監察人查核報告上,以監察人身分蓋章,上開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100 年度第1 季財報及半年報並依序於99年3 月4 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4月29日及100 年8 月30日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本件授權人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嗣因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9 月1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遭檢調單位搜查,翌日(2 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事,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股票,而分別蒙受如附件二求償金額合計欄所示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㈤乙○○、辰○○、未○○、癸○○、辛○○、寅○○、卯○

○、甲○○、巳○○、酉○○、戊○○、子○○、壬○○共同以前揭虛偽交易及虛增美嘉生電公司營收之不法行為,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酉○○、乙○○、辰○○、未○○、戊○○及辛○○均屬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其不法執行職務進行虛偽交易,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賠償責任;又申○○、吳佩真、庚○○、丑○○及己○○分別為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竟未盡職責而編制、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丙○○為美嘉生電公司之會計主管,竟未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不實財務報告上簽章,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丁○○、午○○為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未將美嘉生電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以虛增營業額等嚴重影響財務報告允當性之情事在簽證報告中揭露,致令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處,其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應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丁○○、午○○係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之合夥人,其既係代表德昌事務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則德昌事務所因該簽證事項造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丁○○、午○○非德昌事務所之合夥人,然其亦屬德昌事務所之受僱人,德昌事務所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與丁○○、午○○負連帶賠償責任。㈥因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6 年間與台原藥公司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金額為47,084,000元,台原藥公司已於106 年12月1日給付和解金額,原告已於106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對台原藥公司之訴訟,縮減後之求償金額如附件二「表一+表二合計」欄所示(按「表一」為善意買受人,即於99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於市場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0 年9 月1 日後始賣出而受有損失之善意買受人;「表二」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持有人,即於95年1 月13日起至99年3 月3 日止於市場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且迄今仍持有,或於上述期間買進且於100 年9 月1 日後始賣出而受有損失者),合計219,827,864 元。為此,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件一「減縮後表一+表二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⑵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酉○○、申○○(下稱酉○○等2 人)則以:

1.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抄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319 、30760 、32275 、19112 號起訴書及10

1 年度偵緝字第1442、1443、1516、1517、1522、1523號追加起訴書(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1 、968 號審理後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 號審理後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甲案)之事實,主張之證據亦僅以酉○○等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申○○並未列為系爭刑事甲案之被告,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表均為真實,並無虛增情事,亦無投資人因誤信該公司營運甚佳並有獲利,因而購買股票,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且美嘉生電公司實際均有出貨,貨款亦有收回,98、99年銷貨部分並無不實,絕無「循環交易」情事或不明支出,原告僅依據前揭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記載,引為本件起訴事實,其理由亦僅引用證交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相關法條,惟均未舉證證明,尚難認酉○○等2 人有何故意不法之行為。縱認原告主張或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屬實,然原告並未證明本件授權人係因該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損,酉○○等2 人即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以「詐欺市場理論」主張本件授權人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惟在證券法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包括「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證明美嘉生電公司之系爭財報或其他業務文件有何不實之處,且縱有不實,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因不實內容而破壞證券市場價格自由形成機制情事及扭曲市場價格之結果,自難認本件授權人係受系爭財報誤導而做成錯誤交易決策並因此受損。再者,縱原告所指系爭財報不實屬實,惟99年3 月4 日美嘉生電公司公布98年度財報後,至原告所指不實消息爆發日(即100 年9月1 日)期間,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價格在99年之前雖有大漲情形,但於99年初後即微幅緩緩下跌,其股價走勢實與其所屬類股「其他電子」類股走勢相符,實難遽認原告所指之系爭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4.本件其餘答辯均引用丁○○、午○○及德昌事務所(下稱丁○○等3 人)之歷次書狀及意見。綜上,原告請求酉○○等

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寅○○則以:伊並非美嘉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公司法第

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或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亦非曾在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或其他財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美嘉生電公司職員,且伊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虛填不實之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故伊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縱認伊有提供帳戶供美嘉生電公司使用,亦不能認定伊有違反證交法上開規定。又系爭刑事甲案一、二審判決雖認為伊負責管理美嘉生電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機檯寄檯拆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然伊並非美嘉生電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監,亦未受酉○○指揮協助其管理於大陸地區之財務、人事等事宜,亦無負責管理美嘉生電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機檯寄檯拆帳之財務、人事等事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如附表一編號9 、10之資金流向所載之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6 月24日轉帳入伊帳戶1,000 萬元,係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6 月23日與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支付伊之簽約金1,000 萬元。而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載之伊分別於98年6 月24日、6 月30日自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 萬元及100 萬元入卯○○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壬○○向伊借款,伊依壬○○之指示匯入卯○○之上開帳戶,壬○○業已返還上開借款,是上開資金流向與美嘉生公司之業務無關。綜上,伊並非美嘉生電公司員工,未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職務,系爭刑事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不能證明伊有與其他被告於97年初入主接手美嘉生電公司之經營,且未有伊如何參與將虛增之不實營業業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之記載及證據,伊否認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是伊並未造成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辰○○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陳述則

以:美嘉生電公司之系爭財報並無不實之情形,麥克龍遊藝廳、首威公司、艾野富公司本為於大陸地區獨立存在並實際營業之公司,並非原告所指由酉○○所設立之紙上公司,且美嘉生電公司確實有銷貨予麥克隆遊藝廳、首威公司,每筆訂單皆有委託報關行報關紀錄,原告空言指摘美嘉生電公司虛增交易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卻未就美嘉生電公司有何虛偽交易及有何虛增採購銷貨金額等事實舉證,顯不可採。又原告雖以「詐欺市場理論」主張本件授權人之損害與不實財務報表間有因果關係,惟在證券法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包括「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美嘉生電公司發布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業務文件有何不實之處,且縱有不實,原告仍須就「損害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另原告擅以「本件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情形仍未排除,前揭不實財務報告迄今亦未更正」,而將不實財務報告範圍擴張至100 年度第1 季財報及半年報,然財務報表係就當年度截至當季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等資料而做成,原告並未主張

100 年度半年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即逕認不實財報之範圍為98年度至100 年上半年度,顯屬不當。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㈣壬○○之答辯則均同辰○○等3 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㈤未○○則辯稱:原告對於伊之職務有誤認,伊係於98年4 月

間進入美嘉生電公司,歷任管理部門經理、協理,均是負責公司事務性工作,即行政、人事及事務性管理,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100 年6 月間升任副總經理,仍是以人事、總務及法務工作為主,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業務及財務方面均不清楚;即使100 年2 月以後因為辰○○離職,伊接觸到財務的工作,也只是審查文件資料,100 年3 月以後,才依美嘉生電公司之印信管理辦法保管公司的印鑑章,此部分也是乙○○委託伊保管的,有關美嘉生電公司的用印聲請要乙○○同意,伊才能蓋印,伊本身不是財務人員,並未參與系爭財報之製作,也不知道系爭財報是否實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㈥乙○○、癸○○、子○○、甲○○、卯○○、戊○○、吳佩

真及丙○○(下稱乙○○等8 人)則以:除引用辰○○等3人之抗辯外,吳佩真、丙○○雖曾在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旋即離職,且未參與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相關會計憑證之製作,又從未因違反證交法經提起公訴,足證吳佩真、丙○○並無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另癸○○自99年3 月26日至101年10月9 日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永大網路公司,戊○○自95年9 月1 日至101 年10月9 日勞、健保投保單位為永大網路公司,陳美鈴自96年12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勞、健保投保單位為永大網路公司,99年9 月16日才轉為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衛公司),卯○○自97年1 月1 日至104年8 月4 日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足證其等均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更非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未參與財務報告及相關會計憑證之製作,也從未在系爭財報上簽名或蓋章,原告請求乙○○等8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依目前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為宜,且台股100 年間受歐債危機影響而大跌,100 年9 月1 日美嘉生電公司遭檢調搜索之消息傳出,加上歐債危機持續延燒,台股走勢繼續向下,原告主張以本件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內就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買入價格」與100 月9 月1 日消息揭露後之「賣出價格」兩者之差額依「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損害金額,顯將歐債危機等交易市場上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之因素納入本件損害賠償計算範圍內,並不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應扣除台股大盤、類股指數之跌幅,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本件損害為宜。再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2 年,證交法第21條亦規定該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遲至

102 年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時效期間,乙○○等8 人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乙○○等8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等8 人名下均無財產,本件應有民法第218 條之適用等語置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㈦丑○○則以:除引用乙○○等8 人之答辯外,系爭財報之主

要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故本件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財報不實,惟皆係系爭刑事甲案判決所列被告所為,與伊並無關係,伊擔任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僅係人頭,自始至終均係因迫於受僱壓力不得已始擔任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伊實際上亦是受害人,且伊所得利益僅有擔任監察人期間前2 次開董監事會議時領有車馬費各1,000 元,除此之外並未獲任何金錢酬庸;又伊於99年底已自老闆酉○○旗下所轄公司離職,當時並有口頭要求辭去監察人一職,然美嘉生電公司未○○經理稱另外找人麻煩,向伊拜託等候至100 年股東會時會再改選,所以伊掛名至100 年7 月間,惟自99年離職後即未再簽署任何財報,僅曾簽署98、99年間之年報。

再者,一般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均係由公司實際經營階層(即董事長、總經理)編造並簽章後,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伊僅係監察人,並非屬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經營階層人員,而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之財務報告事實上亦均係由實際經營階層(即系爭刑事甲案被告等人)編造並簽章後,再送由德昌事務所之會計師即丁○○、午○○審核簽證或核閱,以伊之學識、經歷根本無從稽查、發現系爭財報有何不實情事,伊因合理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始據以簽章,實可謂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伊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之財報內容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得免負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已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縱有財務報告不實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

184 、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8條之請求權,應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因此,監察機關並不屬之;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部分,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屬於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仍須公司負責人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應與公司依該條規定連帶負責,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他人」應不包含公司股東在內,本件授權人均屬美嘉生電公司之股東,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賠償。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 vs.Levinson案所適用之「詐欺市場理論」,僅係用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則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將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混為一談,且衡諸我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制,僅於故意過失責任之要件有所謂推定過失或無過失責任,而於因果關係之推定除非法有明文,仍係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述最高法院採取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已受推定之見解,或無區分交易因果與損失因果均受推定之見解,均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皆非適法,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下級審法院法官本於憲法所保障之獨立審判地位,當可有不同見解,自不待言。因此,原告就伊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仍須負舉證之責。又伊僅於98、99年度財報上簽名,如本件授權人係因100 年度第1 季財報或半年報才買進、賣出或持績持有股票,則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負全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合理。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名下並無財產,本件應有民法第218 條之適用。另原告已與台原藥公司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規定,原告對於和解被告應負擔責任之分擔額比例,已因和解而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亦即倘原告得請求賠償,亦須扣除已和解之台原藥公司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而非僅就實際和解金額扣除。其餘主張及「淨損差額法」計算金額併均引用其他共同被告所為答辯。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庚○○則以:除引用乙○○等8 人之答辯外,伊於99年1 月

到100 年6 月19日在美嘉生電公司擔任一般職員之櫃檯職務,係100 年6 月20日後始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且伊在系爭刑事甲案未經起訴,亦未簽署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第1 至3 季財報及99年度年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另伊已於102 年4 月26日辭任董事,故台原藥公司購買美嘉生電公司時,伊已非董事身分,亦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職務僅是櫃檯人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己○○則以:伊雖於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9 月1 日止,

掛名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然本件原告請求範圍是98年至100 年上半年財報不實,伊未在系爭財報不實期間擔任監察人,也未在相關財務報告上簽章,自與本件無關,原告請求伊亦應對本件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丁○○等3 人則以:美嘉生電公司之經營模式,國內以銷售

遊戲機檯、將機檯寄放電子遊藝場等通路,再針對業績進行拆帳,或經由實體通路(如全家便利商店等)銷售點數卡與儲值卡等為主;國外則係以銷售遊戲機檯給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客戶為主。且依美嘉生電公司之相關交易記錄顯示,即使是在國內,美嘉生電公司之經營模式,亦係以銷售遊戲機檯為主,寄檯拆帳之收入甚至低於儲值收入,非如原告所主張美嘉生電公司係以寄檯拆帳為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而本件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尚符合美嘉生電公司於國外市場之經營模式,並無重大異常之情形。且就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公司間之交易,經丁○○、午○○抽核相關交易記錄及有關憑證後,相關交易均有客戶訂單、發票、出貨單、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文件為憑;丁○○、午○○亦就上開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工商登記資料等,加以核對,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異常;丁○○、午○○業以抽核方式核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所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以及與上海艾野富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代工買賣合約書」,足以信賴該銷貨對象及銷貨交易真實存在。基此,丁○○、午○○均已依法履行查核簽證應盡之專業注意及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未盡查核業務之事,且會計師執行審計工作,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僅能提供合理保證,而非絕對保證,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係在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而審計所用方法是「一種有限度的、抽樣的方法」,是就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且會計師查核舞弊,有其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例如在遭隱匿資訊、集體舞弊或內外交相賊之情況下,會計師仍有可能無法發現舞弊情事,因此,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係會計師之專業判斷,自不得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任意指摘簽證會計師違反其專業注意義務。原告既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應就丁○○、午○○身為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於查核或簽證之行為時有何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因而造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等侵權行為要件盡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泛援引法條、審計公報即主張丁○○、午○○查核、核閱系爭財報有未盡注意之情事,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及論述,顯未盡舉證責任,亦使被告無從答辯。而丁○○、午○○既無任何違反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義務之行為,德昌事務所即無所謂與丁○○、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者,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件授權人請求權時效為

2 年,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而本件授權人編號第191 號洪水懋、第342 號趙清萍、第509 號黃林素珠等3 人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時間皆於95年間,已逾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回溯5 年之期間,則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美嘉生電公司於97年9 月9 日公告重大訊息宣布將進行減資,減資比例為80%,即每仟股減少800 股,此減資時間係早於系爭財報公告前,故本件授權人編號第191 號洪水懋、第342 號趙清萍、第509 號黃林素珠等3 人之持股於美嘉生電公司對外公告系爭財報前,即因公司進行減資而減少,前述授權人減少之股數之損害顯與系爭財報無因果關係,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計算範圍。另損害賠償之債,若涉及財報不實之案件,求償之投資人應分別證明「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 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區間(99年3 月4 日至100 年年

8 月31日),美嘉生電公司之股價整體係呈現持續下跌之走勢,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該公司股價由99年7 月5 日之每股

124 元下跌至100 年8 月31日(美嘉公司公告遭檢調搜索消息前1 日)之每股25.1元,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美嘉生電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虛增營收,導致投資人誤信系爭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致生損害,顯不可採;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投資人仍做出買進系爭股票之投資決定,實係基於其他市場因素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況依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就「損失因果關係」之存在與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不應以股價下跌為唯一判斷基礎。又原告主張以「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授權人之損害,顯有虛增其授權人求償金額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48至50頁、卷十第102 頁、卷十三第111 至112 頁、第137 頁、卷十四第4 至6 頁、第96頁、第101 頁、第10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就與美嘉生電公司有關之被告擔任職務部分:

1.酉○○(原名鄭志弘、鄭志宏)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

6 月19日止擔任股票公開發行已上櫃交易之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

2.酉○○亦為美嘉網路公司前董事長、華聯電信公司前董事長、三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十數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前董事長(任職期間99年9 月9 日至101年2 月23日,101 年2 月24日起由乙○○擔任董事長)。

3.乙○○(原名李厚慶,91年5 月31日改名)於98年至100 年

6 月19日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100 年6 月20日經選任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本院卷一第18

1 至189 頁、資料卷十五第4 至9 頁)。

4.辰○○(英文名Marlin)係美嘉生電公司會計處主管及三十數位公司董事,並於98年3 月間升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99年5 月21日升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於100 年間離職(勞健保於100 年7 月5 日退保),且其於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時,負責業務內容為審核會計部門有關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報表等資料的製作。

5.戊○○(英文名Susan ,中文為蘇珊)係美嘉網路公司財務主管,且於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9 頁)。

6.癸○○為戊○○之配偶,於97年4 月至99年3 月間擔任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並於98年7 月起自酉○○處接手擔任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101 年3 月14日改由熊新村擔任登記負責人,癸○○擔任監察人)。

7.子○○(英文名Vicky )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美嘉網路公司內辦公,並負責為酉○○、美嘉生電公司處理存款、提款及匯款等業務。

8.甲○○係美嘉網路公司出納,受戊○○之指示,處理大筆資金之調度及銀行往來。

9.辛○○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間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並自99年9 月13日起擔任華聯電信公司登記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81 至189 頁、卷十第148 至149 頁、資料卷十五第4 至9 頁)。

10.卯○○係酉○○之外甥,並擔任香港ME公司登記負責人。

11.壬○○係卯○○之外甥,擔任毅捷公司(97年3 月3 日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資本額為200 萬元)登記負責人(本院卷十三第132 頁)。

12.未○○自98年起任職美嘉生電公司管理處經理,99年擔任該公司管理處協理,100 年6 月後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管理處副總經理(本院卷十三第132 頁、第135 頁)。

13.申○○、吳佩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庚○○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均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9 頁、卷十三第132 至

133 頁、卷十四第145 頁)。

14.丑○○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己○○自10

0 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均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本院卷一第181 至189 頁、卷十第149 頁、卷十三第134 至135 頁、第142 頁、資料卷十五第4 至9 頁)。

15.巳○○於99年6 月5 日至99年12月6 日為沃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孫玉龍,於巳○○後接手者則為訴外人賴啟旻(資料卷十六第86至95頁、第101 至

111 頁)。

16.丁○○、午○○係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之合夥人,並代表德昌事務所執行合夥之查核簽證事務,負責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起至100 年半年報止之各期財務報告之核閱、查核、簽證。

㈡壬○○、卯○○分別於97、98年間前往大眾銀行營業部開設卯○○、壬○○2 個活儲帳戶。

㈢卯○○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宏彬、鮑慧明、吳忠亮,分別於97

年11月20日、98年4 月間,在大眾銀行營業部,分別以本人或代表人名義開立「香港ME公司」、「張宏彬」、「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址設上海市○○區○○鎮○○○路○ 號4 樓A 區,負責人為鮑慧明)、「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址設上海市○○區○○路○○○號,負責人為吳忠亮)等4 個OBU 帳戶。

㈣美嘉生電公司於97、98、99及100 年間將公司生產製造之電

玩遊戲機檯以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方式郵寄至大陸地區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香港ME公司、越南嘉盛公司及柬埔塞HAPPYLAND 公司。

㈤美嘉生電公司之會計、業務等部門員工以石家庄麥克龍、上

海首威公司、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塞HAPPYLAND 公司訂單及沃爾富公司、上海艾富野公司採購單,製作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並將如附件四至六之採購銷貨金額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及年報、100 年度第1 季及100 年半年報之財務報告。

㈥酉○○、辰○○分別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第

1 季至第3 季財報及99年度年報及100 年度第1 季財報(內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以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詳如附件三所示)。乙○○有在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半年報以董事長、經理人之身分蓋章(詳如附件三所示)。辛○○、丑○○有在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內所附監察人查核報告上,以監察人身分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七第99至101 頁、本院卷十第148 至149 頁、卷十三第142 頁)。丙○○有在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度半年報以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詳如附件三所示)。

㈦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財報及99

年度年報、100 年度第1 季財報、100 年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分別於99年3 月4 日、99年4 月29日、99年8 月31日、99年10月27日、100 年4 月26日、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8月30日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本院卷六第16頁、卷九第14至16頁),惟因100 年半年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故於102 年4 月9 日重行公告(本院卷五第21頁)。

㈧美嘉生電公司於97年9 月9 日進行減資,減少比率為80%,

每仟股換發200 股,於97年10月10日換發新股,再於同年月20日上櫃交易(本院卷三第245 至246 頁)㈨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已於100 年11月8 日起停止櫃檯買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酉○○等人編製、通過、承認、查核、公告或參與虛偽不實之進貨、銷貨而美化美嘉生電公司營收與系爭財報不實之時間為98年度至100 年上半年度,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5年1 月13日施行證交法第20條,並增訂第20條之1 ,迄至104 年7 月1 日再次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

1 ,惟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就財報不實應負之證交法責任,應適用行為時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5年

1 月13日修正施行證交法第20條及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除特別標示外,本判決所稱證交法,均係指前述行為時即95年

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酉○○等人應依據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請求酉○○等人賠償本件授權人各如表一、表二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受領之等情,為酉○○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爰析述相關要件如下:

㈠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之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是否因此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理性之人有實質可能性認為重要之事)?

1.按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94年9 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 004294 號令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5年1 月1 日施行,以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證券發行人應依據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等財務報告。而財務報表應「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目的在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以及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評估其投資與授信資金收回之金額、時間與風險等。據此,財報不實除未允當表達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外,還須足致誤導財報使用者之判斷決策,此即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項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或與學者所稱財報資訊內容重大性,應屬相當。是本項爭點即應就以下兩項次爭點加以論斷:第一,系爭財報是否未允當表達?第二,系爭財報如未允當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

2.財務報表主要是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及附註揭露所組成,是企業對外表達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所使用的一種重要工具,一般財報閱讀者就損益表,除關心該公司的本期淨利或每股盈餘外,通常亦會對損益表上之其他財務資訊進行分析,以進一步了解公司之相關財務、業務狀況,例如由公司營收數字可判斷公司業務接單情形及產業前景,而這亦係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的重要因素,因為投資人主要係依據對未來公司業績表現之預估,判斷是否投資,而因投資人於進行投資決策時,對公司營收資訊之需求,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乃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即要求發行公司公告營收資料,供投資人作為投資之參考。又會計上所稱「收入」,係指企業在一定期間內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等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是於下列4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①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②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③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④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準此,倘係電子遊戲機檯之寄檯拆帳收入,自不得以「銷貨」項目認列為當月之營業收入。再者,「每股盈餘」係指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在一會計期間所賺得之盈餘或發生之損失。每股盈餘常被用以評估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股票投資之風險,不同期間每股盈餘之變動代表公司每股獲利之趨勢,而每股市價對每股盈餘之比率(稱為本益比或價格盈餘比例),更常作為衡量投資報酬與風險之重要指標,係制訂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是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有不實者,即造成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資產總額、負債合計、股東權益合計、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銷貨退回及折讓、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淨利、稅前淨利、稅後淨利、每股盈餘、每股盈餘等科目及相關附註、明細表、重要查核說明、其他揭露事項等,皆虛偽不實。

3.美嘉生電公司境外交易部分:原告主張美嘉生電公司於98、99年間之境外交易,涉及虛偽銷貨之對象有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虛偽進貨之對象則有上海艾野富公司等事實,為酉○○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項情詞置辯。經查,美嘉生電公司銷售電子遊戲機檯產品予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途徑有二,一係自臺灣出口直接運交上開兩公司,另一則由美嘉生電公司指定上海艾野富公司運交上開兩公司收受。惟依後述之相關事證,就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 家公司間之物流(即產品運送),卻有美嘉生電公司雖交運貨物給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然其真正之交易行為究係銷貨抑或寄檯拆帳之疑義;又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物流,亦有究係真實進貨或僅係借用場地供組裝電子遊戲機檯之疑義?況就上開各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間之交易所生金流部分,依下列事證,亦明確可見美嘉生電公司透過壬○○、戊○○、子○○及甲○○等人,而持有、使用在大眾銀行之「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等4個OBU 帳戶、印鑑章,並持有、使用卯○○、壬○○2 個活儲帳戶、印鑑章,進而進行上開6 帳戶間互轉匯款之偽作資金循環等事實,茲就相關事證,分別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大眾銀行負責外匯專員宋淑媛於101 年9 月20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子○○、壬○○、李小姐〔即甲○○,下同〕是屬於何公司的人員?)都稱呼他們為美嘉生電公司的人」、「(為何你會稱呼子○○、壬○○、李小姐為美嘉生電公司的人)因為如果我們有交易方面的問題,例如OBU 帳戶或者是DBU (DO-MESTIC BANKING UNIT,即外匯指定銀行經營境內外匯業務)外幣帳戶內的資金不夠的話或者是匯款資料不清楚的話,我就需要作電話聯絡,電話只要打過去就是美嘉生電公司的總機,我再請總機轉給子○○、壬○○、李小姐」、「(為何上開4 個OBU 帳戶行內互轉申請書還要去蓋用受款的人印鑑章?)申請書上我們會請申請人填寫受款人的名稱及帳號,因為受款人的名字都很長,子○○、壬○○、李小姐若有帶受款人的印章來,我會請他們蓋上去」、「(在你的理解,子○○、壬○○、李小姐及上述4 個OB

U 帳戶,申請客戶及美嘉生電公司彼此間,是同一個交易主體?)對,我認為這4 個OBU 帳戶與美嘉生電公司彼此之間是有關係,這樣的情形我們認為是同一家公司開了4 個不同的OBU 帳戶,作資金的調度,因為都是美嘉生電公司的那些人來辦理的」等語(見偵二八卷第186 至192 頁);其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復證稱:甲○○、壬○○、子○○有從事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這些OBU 帳戶之匯出、匯入事宜,這些帳戶通常都是伊剛才指認的3 位被告(指甲○○、壬○○、子○○)來找伊辦理的;偵十五卷第39頁背面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15萬美元給上海首威公司這份文件上受款人印章是客人蓋的,有時候客戶會拿印鑑章給伊蓋,伊之前在調詢、檢察官、檢事官訊問時沒有說謊,所言屬實。伊所指OBU 帳戶有包括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在大眾銀行OBU 帳戶,當初開戶交易之後,業務給伊等的訊息是她們算是美嘉的人,所以伊等習慣說她們是美嘉的人,意思是美嘉生電的小姐,因為伊等都認為他們是美嘉生電的人,印象中壬○○也是美嘉生電公司的人;伊會認為這4 個OBU 帳戶與美嘉生電公司彼此間有關係,是因為上開4 個OBU 帳戶交易的時候,或與業務間聊天的時候也會說,同事之間也會說,例如要來辦交易,他們會說美嘉的人來了,可能打電話去的時候可以找到其中兩個人,或他過來的時候,印鑑有問題的話,可能會由另外一個送過來這些;如果打電話要確認什麼東西時,假設伊要找李小姐,可能是子○○接聽的,她會說幫伊轉接,或交易的印鑑有問題,本來交易做完已經走了,可能會請壬○○先生把印章送來,通常就是這樣子;至於伊會說「這樣的情形,我們認為是同一家公司開了4 個不同的OBU 帳戶做資金的調度,意指這4 個帳戶都是美嘉生電公司開的,會有如此認知是因為美嘉生電公司與這4 個OBU 帳戶間做匯入匯出的動作,因為有時是從美嘉轉到艾野富,再從艾野富轉到首威,因為他們轉來轉去。調四之一卷第30頁(即98年11月13日壬○○匯款給張宏彬的申請單)右上角的送件編號是伊等給國外部的號碼,XX就是OBU 轉DBU ,1113是日期,003 是伊等分行,004 是今天第4 筆,U 是指OBU ;調四之一卷第31頁(98年11月13日張宏彬匯款相同金額給美嘉生電公司,申請人是張宏彬,受款人是美嘉生電公司)上分行送件編號上所載XX是申請書編號,1113是日期,003 是伊等分行,005 是第

5 筆,是連續做這兩份送件資料,004 是在005 之前,上開張宏彬蓋章的原因就是如伊剛所述匯款人同時帶有受款人的章,所以伊請他們蓋上;調四之三卷第48、49頁右上角XX-4-U是簡寫第4 筆,XX-6-U是指第6 筆,伊辦完壬○○匯給上海首威公司後,隔了一筆又馬上接到上海首威公司要匯給美嘉生電公司的行內互轉申請書,該受款人部分蓋有「上海首威公司」是如伊偵查中證述,因為申請人同時帶有受款人的章,受款人名稱很長,伊請申請人直接蓋上受款人名稱等語甚詳(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六第131 、132 、140、149 、156 、157 、170 、171 、179 、180 、182 頁)。因此足認為美嘉生電公司辦理匯款之甲○○、壬○○及子○○等人,持有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在大眾銀行開設的OBU 帳戶之印鑑章,且有同時或接續辦理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間匯入匯出之循環匯款甚明。

⑵壬○○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供承:「(上海首威公司

及香港ME公司〔的OBU 帳戶〕、卯○○的〔帳戶〕印〔鑑〕章都是你在使用?)都是我在保管使用沒錯」、「(過程中有無交給其他人,例如子○○、甲○○或其他人?)我有交給子○○及戊○○過,他們是跑腿,甲○○應該是子○○或戊○○交待她的,我沒有直接指示過甲○○」、「(你是否也持有上海艾野富〔OBU 帳戶〕的印章?)是。是上海首威的馬琳寄過來臺灣給我的」、「(所以上海艾野富匯款給張宏彬都不是艾野富公司或張宏彬所為?)是」、「(你手上有上海首威、艾野富、張宏彬、香港ME〔以上係OBU 帳戶〕、卯○○〔帳戶〕的印章?)曾經保管持有」(見刑事一甲卷十六第442 至444 頁)。另甲○○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亦供承:「(為何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為何可以蓋用上海艾野富的印鑑章?)這筆是我去匯的。他們把印章交給我,包括上海艾野富的印章叫我去匯款的」、「(提示調四之二卷第62頁,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是何人去處理的?)這張也是我去處理的,香港ME公司的印章是子○○或戊○○交給我的」、「(提示調四之三卷第43頁,有無交給你上海首威公司的印章)這份也是我的筆跡。上海首威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的印章都是子○○或戊○○交給我,我依他們的指示去做匯款」、「(提示調四之三卷第29頁,卯○○匯款香港ME公司是何人去匯款的?)是我匯款的,是子○○或戊○○請我幫忙匯的」等語(見刑事一甲卷十六第445 背面至446 頁);且戊○○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亦供承:「(就剛才甲○○所述,這些印章都是你們交待給她去做匯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請甲○○幫忙的」、「(這些上海艾野富、上海首威公司的印章何來?)是壬○○請我幫忙的」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六第446 頁);子○○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則供承:「(你或戊○○將上海首威、上海艾野富、香港ME公司的印章給甲○○,是否正確?)正確。我自己有交付這些印章給甲○○過」、「(這些印章何來?)印象中上海首威、上海艾野富、香港ME公司都是壬○○叫我幫他匯款時交給我的,並告訴我匯款的帳號及金額」、「(卯○○及香港ME公司的印章何來?)許丁交給我的」(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六第446 頁背面至447 頁),益徵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香港ME公司的上開4 個OBU 帳戶之印鑑章,及壬○○、卯○○的上揭帳戶之印鑑章,均交由壬○○、戊○○、子○○及甲○○等人持有,並持往銀行辦理與美嘉生電公司間之循環匯款。

⑶依卷附之大眾銀行所提供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

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等4 個OBU 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揭壬○○、戊○○、子○○、甲○○等人所為匯款或轉帳之憑證傳票資料互相勾稽,亦可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其所稱交易之對象即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確有循環匯款之情事,茲將相關證據分述如下:

①依調四之一卷(張宏彬)內之資料,明顯可見有壬○○、上

海艾野富、香港ME公司匯款給張宏彬,再由張宏彬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之情形(詳參調四之一卷及附表一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張宏彬、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且觀同卷第16、30、38、40、42、44、46、48、50、52頁之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壬○○匯款給張宏彬,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張宏彬」之印鑑章;再觀同卷第32、34、36、53頁之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係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張宏彬,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張宏彬」之印鑑章;復觀同卷第37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張宏彬匯款給壬○○,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壬○○之印章,顯見上開各帳戶之印鑑章,均由為美嘉生電公司辦理匯款者持有及使用。

②依調四之二卷(卯○○之香港ME公司)內之資料,明顯可見

有卯○○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或美嘉生電公司;訴外人王安泰匯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給張宏彬或卯○○;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卯○○(詳參調四之二卷及附表一編號19);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美嘉網路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卯○○(詳參調四之二卷及附表一編號43);李哲卿匯款給香港ME公司,再由香港ME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之情形(詳參調四之二卷及附表一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張宏彬、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且觀同卷第18、42、44、

48、64、88、90、92、94、96、98、100 、102 之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之印鑑章;而同卷第23、25、27、29、33、35、37、47、52、54、56、58、60、63、69、75、77、79、81、83、85頁之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再觀同卷第30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亦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復觀同卷第62、66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網路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也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

③依調四之三卷(上海首威公司)內之資料,明顯可見有壬

○○、香港ME公司、卯○○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再由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再由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之情形,且觀同卷第5 、44、48、56、58、62、64、66、67、75、78、80、87、95、99、101 、107 、111 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壬○○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再觀同卷第7 、9 、13、17、

21、23、25、27、29、33、35、38、40、42、50、89、91、

93、97、103 、105 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香港ME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復觀同卷第15、52、54、59、68、72、74、

81、83、85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卯○○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名稱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鑑章;又觀同卷第19、37、109 、112 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印章;另觀同卷第43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甚至亦可蓋上美嘉生電公司印章。

④依調四之四卷(上海艾野富公司)內之資料,明顯可見有

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由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由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張宏彬;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由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上海首威公司之情形,且觀同卷第19、37、44、45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之印鑑章;再觀同卷第22、23、27、

29、32、36、38、40、43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上海艾野富公司,竟可於受款人處蓋上上海艾野富公司之印鑑章;復觀同卷第19、37、44、45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上海首威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海首威公司之印鑑章;又觀同卷第24、26、39、41、53、54、57、60、63、65、66、69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給香港ME公司,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另觀同卷第30、33、50頁大眾銀行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上海艾野富公司匯款給張宏彬,卻可於受款人處蓋上張宏彬之印鑑章。

⑤綜上,足以確認美嘉生電公司辦理「行內互轉交易」匯款之

壬○○、戊○○、子○○及甲○○等人,持有及使用張宏彬、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等上揭4 個

OBU 帳戶之印鑑章,及卯○○、壬○○等上揭2 個個人帳戶印鑑章,且美嘉生電公司與其所稱交易之對象即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確有循環匯款以充為買受人支付貨款之事實,事證甚為明確。再參酌經依上開各事證據以整理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明顯可見壬○○、戊○○、子○○及甲○○等人有使用美嘉生電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香港ME公司、壬○○、卯○○及張宏彬等人之上揭各帳戶,進行「行內互轉交易」,且互轉金額相同或幾乎完全一樣,甚至有資金來源及去向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情事(詳參附表一所示)。綜合上開證據交叉比對,再佐以美嘉生電公司匯款給香港ME公司,竟可於受款人處蓋上香港ME公司印鑑章,上海首威公司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亦可蓋上美嘉生電公司印章,且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與石家庄麥克龍有關)、壬○○(與酉○○有親屬關係)、卯○○(與酉○○有親屬關係)、香港ME公司(負責人為卯○○)分別係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重要客戶或與該公司負責人酉○○有親屬關係等情;另前往辦理上開匯款交易之行為人即壬○○、戊○○、子○○及甲○○亦均與美嘉生電公司或酉○○密切相關等情,自堪認壬○○、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卯○○、上海首威公司於上開大眾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印鑑章均實際為美嘉生電公司之人員所掌控及持有,且與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酉○○、副總經理乙○○(係招攬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業務之人)、總經理即財務主管辰○○、董事戊○○等人有密切關聯。再衡諸常情,美嘉生電公司及員工不應亦不會擁有其銷貨及進貨對象,包括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在大眾銀行OBU 帳戶的印鑑章,此為一般在商業上交易之當然道理,此亦經證人即會計師陳裕勳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七第33頁),準此以觀,已足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間交易之付款,係屬虛偽。況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倘係真實,美嘉生電公司自無需虛偽為上開「行內互轉交易」而浪費人力、金錢之理,是美嘉生電公司之人員持有其進、銷貨廠商之OBU 帳戶印鑑章,甚至以之匯款給美嘉生電公司充作交付買賣價金,此皆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及常情明顯有違,而有虛偽交易用以美化財報之情。再酌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各筆交易之流向,復有後述資金同一等情(詳下述第⑷至⑹所論述),自堪認美嘉生電公司確有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實績,藉以美化財報之事實甚明。

⑷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間虛偽交易部分:

觀之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對上海首威公司銷貨金額分別為79,103仟元(即79,102,749元,見調三卷第23頁背面、資料卷五第48頁)、190,639 仟元(即190,638,601 元,見調三卷第58頁背面、資料卷五第48頁),經與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間轉帳傳票互核結果相符,且各筆交易明細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8年度之交易,其資金同一之銷貨數額即虛偽交易金額為79,102,749元;另99年部分,僅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交易,其資金係同一,銷貨額即虛偽交易金額計68,003,334元。

⑸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間虛偽交易部分:

依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對石家庄麥克龍銷貨金額分別為89,781仟元(即89,781,263元,見調三卷第23頁背面、資料卷五第48頁)、134,487 仟元(即134,486,501 元,見調三卷第58頁面背、資料卷五第48頁),經與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間轉帳傳票互核結果相符,且各筆交易明細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98年度之交易,其資金均同一,其銷貨數額即虛偽交易金額為89,781,

263 元;另99年部分,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交易,係來自同一筆資金,其銷售額即虛偽交易金額計30,158,418元。

⑹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虛偽交易部分:

①依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自艾野富進

貨金額為60,951仟元(見調三卷第24頁),另102 年1 月14日酉○○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附件所示,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自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貨金額為77,274,768元(見資料卷五第390 頁),又美嘉生電公司9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商品存貨- 海外)查核說明所載金額為63,915,744元,前揭金額未含當年度美嘉生電公司委託上海艾野富公司加工部分之金額1,344,000 元(見資料卷十第24頁)。參以會計師查核底稿所附美嘉生電公司商品存貨總分類帳暨酉○○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美嘉生電公司對艾野富公司應付帳款沖轉明細(見資料卷五第394 至397 頁),調整後98年度美嘉生電公司來自艾野富公司之商品進貨額計63,915,744元(年報上誤載為60,951仟元),且各筆進貨明細暨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再美嘉生電公司前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14日間對艾野富公司尚有應收帳款美金167,615.391 元未收回,而逕以該公司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16日對艾野富公司進貨之應付帳款沖抵(即附表四編號1 所載98年4 月10日帳款)。98年間除前揭交易款項係互抵外,其餘資金亦均同一,其進貨額即虛偽交易金額計63,915,744元。

②依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年報所載,美嘉生電公司自艾野富公

司進貨金額為79,282仟元(即79,281,685元,見調三卷第59頁、資料卷五第390 頁),其各筆進貨明細暨資金流向如附表四編號7 至16,除編號10之交易因美嘉生電公司給付艾野富公司款項中尚含木箱雜費,非屬原料進貨予以扣除外,其進貨金額與應付帳款同,且資金同一,而其進貨額即虛偽交易金額為79,281,685元。

⑺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

克龍間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之事證,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有下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及扣案物等資料,可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①巳○○於100 年9 月25日調詢時供稱:伊於92年間透過友人

介紹進入「美嘉育樂世界」任職,擔任副理,負責遊戲機檯維護等事務,負責人是酉○○,98年9 月調到大陸地區擔任遊戲機檯技師,並借用「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指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檯,99年底升任廠長,100 年8 月離職;是癸○○叫伊去大陸地區組裝機臺,並表示美嘉生電公司是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臺,伊不是在上海艾野富公司任職,每3 個月回臺灣l 次,回臺灣後都是去覺民、民壯路交叉口找癸○○報告公司事務,伊不清楚上海艾野富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伊等在上海艾野富公司都是依癸○○指示辦理組裝機臺、出貨,伊只有負責機臺組裝並配送給客戶等工作,伊都是依照癸○○的指示做事,並將結果回報給癸○○,伊月薪是3 萬5 仟元,津貼每個月人民幣3 仟元,每

3 個月提供1 次來回機票各1 張;酉○○是伊老闆,癸○○、寅○○、訴外人陳恭彬均係酉○○的幹部,葉聖昱是伊哥哥,其亦係受僱於酉○○在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美嘉生電公司指派在上海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的臺灣幹部只有伊1個,所以美嘉生電公司有貨物要寄收或轉寄,都是由伊負責,這些貨物伊記得是美嘉生電公司汪小姐電話通知伊該公司將寄送到上海艾野富公司給伊的零組件數量、種類,要求伊收件後組裝、測試再寄送到指定地區給客戶,伊才是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 是伊在使用的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1至3 頁);於100 年9 月25日偵訊時復陳稱:伊哥哥葉聖昱之前也是在酉○○公司服務,100 年初才離職,其係96(西元2007年)或97年去上海,是酉○○叫其去管理電玩機檯,伊知道那是1 間遊戲場;伊到上海艾野富公司工作,是癸○○叫伊過去,癸○○說他都聯絡好了,伊就去找一位姓金的女生,伊去那邊本來有看到2 個員工,去年(99年)初就離職了,之後也沒有招人進來,那邊會有新的員工是因為癸○○授權伊招募新員工;不過伊自前年(98年)到去年(99年)初就只有看到上海艾野富公司2 位員工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32至35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

0 年9 月25日調詢、偵訊所述實在,皆係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自伊97年(西元2008年)到上海就任至100 年6 月30日回臺灣為止,共出貨給上海首威公司機檯2 台等語(偵二十二卷第28至29頁);再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SKYPE 所使用的帳號為swy1617 ,暱稱「業務單位」、「上海生產單位」,而「幕後單位」是指癸○○,「上兵老爹」是指訴外人陳志榮;酉○○曾叫葉聖昱去上海管理機檯一段時間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二第

153 、180 、184 、197 頁)。再觀98年(西元2009年)11月1 日4 時54分至55分、99年1 月12日9 時2 分、8 分、99年2 月9 日5 時2 分、99年2 月24日5 時11分、99年3 月8日6 時21分、99年12月15日0 時55分、100 年1 月6 日8 時43分、45分、12時18分、100 年6 月20日之SKYPE 對話之內容(內容詳附表六,出處見資料卷一第73頁背面、第138 頁正背面、資料卷三第107 、109 、110 、123 、182 頁),佐以巳○○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就上開SKYPE 對話之陳述(見刑事一審甲卷十二第167 、170 、177 頁),足見巳○○有提供其兒子即訴外人葉文明之帳戶給戊○○,且戊○○曾詢問巳○○「昨天的薪資有收到了嗎」,並請巳○○提供「1 月份的薪資明細」,巳○○即傳送上海艾野富廠區內大陸地區員工1 月份工資表給戊○○,而戊○○復向巳○○表示巳○○之大哥葉聖昱上次有預借2 萬元;巳○○另提供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帳號後,向戊○○表示「我是阿文,臺灣的帳號,薪資麻煩你了」,更曾在SKYP E對話中詢問戊○○「我大哥的薪資匯了嗎」,戊○○則答以「小姐忘了,今天會幫你匯」;另癸○○亦曾在上開SKYP E對話中對巳○○表示「薪資上你稍微有調降」、「3000」、「這次百家樂寄檯有成效會補給你們」等語;巳○○因上海艾野富之廠長即訴外人孫強之女兒誕生,向癸○○詢問以公司名義包個紅包500 元給孫強行嗎?而癸○○亦回覆答稱「員工老婆生小孩包個紅包500-OK」、「你可以把工廠人員名單給我一下,我不曉得我們工廠有多少員工」等語,巳○○並傳送99年11月工資表給癸○○,並表示「這是薪資的名冊」(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二第188頁;至於巳○○之後雖改詞證稱係同名同姓,惟過於巧合,且觀其證述之前後過程,並非可信);癸○○曾向巳○○表示「工廠目前請文哥先行交接給阿呆所有業務,文哥訂於

6 月交接完成」、「文哥確認調至湖南,薪資部分由湖南給付,關於文哥駐外薪資會計計算至6 月底」等語。再者,有關匯給巳○○2 萬元的石家庄營收資金流向(見資料卷三第26頁),是從00000-0000-0戊○○電腦中找到該份資料,且美嘉生電公司透過訴外人汪玉香所寄撲克牌、中國象棋機檯等貨物到大陸地區上海艾野富公司,均係由巳○○收貨,業據巳○○陳述在卷(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第280 頁),並有扣押物編號參-1上海昂興國際物流公司快遞出口資料、參-7華揚海運出船明細存卷可憑(見偵五卷第40、43、50頁)。此外,在甲○○所持有扣案物編號伍之15隨身碟2 個,該隨身碟檔案資料有巳○○99年12月、100 年1 月薪資總表資料(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一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於巳○○於100 年2 月至8 月薪資部分,經審閱上開隨身碟檔案資料及與巳○○上開99年12月、100 年1 月薪資總表(包括底薪、工作津貼、專業加給、責任津貼、小計等)予以分析比對,上開檔案資料就巳○○上開期間薪資則以「TON 」代替,而不再直接記載「巳○○」名字,亦有10

0 年2 至8 月薪資總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一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81、85、90、95頁),且100 年9 月之後即未再有巳○○(TON )之薪資,有100 年9 月薪資總表存卷可參(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一第99至101 頁),亦與巳○○上開陳述:98年9 月調到大陸地區擔任遊戲機檯技師,並借用上開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檯,99年底升任廠長,100 年8 月離職等情相符。

另參諸巳○○97、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留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或「42號2 樓」(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七第145 至147 頁),與美嘉生電公司是在同一棟大樓。此外,董事長為酉○○之上海大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上海總公司係設於上○○○區○○路○○○ 號〔扣案物編號1-7-19大榮食品(上海)董事長鄭志宏之名片,偵五卷第196 頁〕,與上海艾野富公司在上○○○區○○路○○○號廠房的地址(扣押物編號貳-5出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影本見偵五卷第189 、190 頁)完全相同等情,益徵巳○○確係受美嘉生電公司之經理即癸○○指示前往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借用的艾野富公司工廠內為美嘉生電公司工作,代收美嘉生電公司寄往大陸地區之電玩機檯、招募當地員工、進行機檯組裝、維修等工作,並經由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戊○○、甲○○等人作帳、處理、發放包括在大陸地區為美嘉生電公司工作的巳○○、葉聖昱及巳○○為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招募的員工之薪資。綜上各節事證參互勾稽,自堪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僅係借用場地供組裝電玩遊戲機檯之用,現場物料及人員均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提供、指揮,上海艾野富公司實際上應非美嘉生電公司之進貨廠商。至於巳○○嗣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雖改詞證稱:伊是自己接工作,沒有固定薪資,沒有人付伊薪資,伊與美嘉生電公司沒有關係,美嘉生電公司海運之大陸地區收貨人是伊,是因為伊在上海艾野富公司,癸○○請伊幫忙收貨;伊於調查局時怕自己牽涉到此案,沒有照實講,才會推託稱伊是被酉○○僱用的,酉○○不是伊老闆云云。惟巳○○此部分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翻異之陳述,不僅與其之前於調詢、偵訊中之陳述明顯歧異,且佐以其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表示不想回答其之前偵訊時何以陳述「酉○○在高雄影響力很大,我很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希望出國工作,我現在沒錢交保,我也不想靠酉○○幫我交保」乙節,因有酉○○等人在庭直接面對,而出現擔憂、顧慮、不敢面對而迴避問題之心理衡突,及巳○○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亦與其與戊○○、癸○○上開SKYPE 對話內容大相逕庭,益證其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並非真實,自非可採。

②證人即大眾銀行經理黃政旺於101 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之大眾銀行帳戶均是伊見簽的,飛機票及住宿費用是由美嘉生電公司支付,到機場接機者自稱是酉○○的朋友;因為美嘉生電公司有派人帶伊過去見簽,見簽的文件帶回來就是那些文件,事先伊不知道見簽的對象,只知道有跟美嘉生電公司往來的客戶要開OBU 帳戶,要開3 戶,伊只是去看他們3 個人親自在大眾銀行制式的文件中簽名,至於他們是否事實上為美嘉生電公司的客戶,伊不管等語(見偵二十七卷第314 至318 頁);再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代表人吳忠亮及上海首威公司代表人鮑慧明是否在同一地點聚集在一起由你見簽?)是」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三第229 頁)。又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帳戶開戶通訊地址皆登記是「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地址(見偵二十八卷第384、415 頁),與卯○○所設立香港ME公司於大眾銀行開立OB

U 帳戶上所載通訊地址及其於大眾銀行開立個人帳戶時所載地址相同(見偵二十八卷第362 、458 頁),且上址即係卯○○過去居住的地址,並經卯○○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甲卷四第51頁)。又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都記載是同一人即「辰○○」,聯絡電話都是「00-0000000」(見偵二十八卷第382 、400 、420 頁),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之臺灣母公司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2 樓」(見偵二十八卷第382 、420 頁),與美嘉生電公司地址相同,亦有上開3 帳戶在大眾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大眾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及外匯客戶資料等資料可考(見偵二十八卷第376 至431 頁),足見上開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張宏彬於大眾銀行OB

U 之帳戶之開立,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派出人力並支付相關費用協助開戶,且上開帳戶之開戶過程、聯絡人、地址亦與美嘉生電公司及酉○○、辰○○、卯○○密切相關。酉○○等人辯稱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開立的OBU 帳戶,係各該公司自己所為,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云云,洵難採信。

③證人即大眾銀行高雄業務二區經理方瑞鴻於101 年6 月29日

、同年9 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間時是放款業務經理,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酉○○,因有業務上往來,所以與酉○○熟識;嗣自97年4 月迄今,伊是隸屬於大眾銀行總行的法人金融業務部門,業務職掌為放款業務推廣;OBU 帳戶係指境外法人在大眾銀行國際業務分行所開立的帳戶,功能主要是境外法人的存款相關業務,境外法人要從事匯兌存提的時候,也是從OBU 帳戶來進行;DBU 放貸額度是屬於出貨後的貸款融資,所以必須由買方來擔任付款人,因為伊等檢視了幾次都不是由買方來擔任付款人,違反伊等授信條件,所以伊打算收回,伊發現的那幾次都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匯款進來還款的,所以伊等看匯款資料就知道不是買方匯款進來的,出貨後融資應由買方付款為常態,伊在99年就是有發覺他們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付款來還款,這不是常態,所以才收回;在98年9 月幫酉○○申請1 個出貨後融資,額度是5 千萬元,99年9 月又再展一次,99年第3 、4 季左右,也就是7 至12月的時候,伊等發現有些交易不是由買方來還款,而是由美嘉生電公司還款,伊等就去找辰○○了解狀況,辰○○告訴伊不會再發生,伊等就相信了,99年12月又貸放了3 筆,可是在100 年4 月底時候,伊等又發現來還這3筆款項之人不是買主,仍是美嘉生電公司,伊等發現後就中止他們的貸款,一直到100 年8 月才又開始;當初在大眾銀行內部有內部品質作業部,他們說這個客戶的幾個帳戶彼此出入頻繁,問伊等業務單位覺得是不是有涉及非法,伊等出具的報告也不能說不是,只是說疑似洗錢讓他們去Follow。

大眾證券有懷疑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從事虛偽不實的假交易,而且伊本來就懷疑,於99年11、12月時伊曾向酉○○表示伊懷疑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交易出貨融資的真實性,因為出貨融資款之清償款項並未由買方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酉○○還款時沒有依規定來作,美嘉生電公司對大陸地區公司銷售款項,大部份都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來償還,匯款人即為美嘉生電公司;酉○○在美嘉生電公司對伊說的,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辰○○負責的,酉○○有說他授權給辰○○;伊於101 年9 月27日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美嘉生電公司看過壬○○,酉○○曾經介紹過他,說他是公司的1 個幹部,專門設計遊戲權博奕的機率,所以伊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27 至229 頁、第238 至242 頁);再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就本案先前在檢事官及檢察官所作的筆錄,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提示偵十四卷第315 頁,美嘉生電報告是否由你製作?)是」、「〔請求提示偵14卷第316 頁,在這頁的最上面寫付款人(美嘉自匯)」指何意思?〕他們自行還款」、「(是否指在石家庄新華麥克龍為買方的這筆交易中,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行還款的意思?)是」、「這是出口後融資,即他們公司出貨後,我們才提供融資的行為,就銀行而言,屬於類應收帳款,我們銀行希望由買方付款」等語(見刑事一審甲卷八第185 至187 頁),並有方瑞鴻所提美嘉生電報告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十四卷第315 至318 頁),足見美嘉生電公司就境外交易部分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出貨後的貸款融資,原應由買方還款,惟美嘉生電公司就上開交易卻有多次由自己(即賣方)匯款來還款,違反交易常態;且就上開不符常態之情,酉○○身為公司之董事長綜合掌管全公司事項,乙○○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辰○○先後身為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負責審核會計部門有關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報表等資料,酉○○、辰○○等人復曾經證人方瑞鴻告知境外公司的買方未付貨款而係由賣方的美嘉生電公司付貨款等,涉嫌有假交易之情形,其等自已知悉上情甚明。因此,酉○○、乙○○及辰○○等人均辯稱不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電玩遊戲機檯買賣交易係假交易云云,洵難採信。

④經檢視大眾銀行OBU 帳戶關於上海首威公司之開戶資料,營

業執照上所載負責人是「鮑慧明」(見偵二十八卷第416 頁),然觀卷附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於97年11月14日發出的上海首威體育發展有限公司松江九亭分公司的營業執照,明顯可發現發照日期是同一天、蓋印位置相同,但負責人記載卻不相同,而是「馬琳」之情(見調五卷第22頁);另經檢視大眾銀行OBU 帳戶關於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開戶資料,營業執照上所載負責人是「吳忠亮」(見偵二十八卷第38

7 頁),然觀卷附95年8 月11日發出的上海艾野富公司營業執照,亦可發現發證日期是同一日,但負責人卻是「趙云」(見調五卷第24頁)。再佐以證人葉聖昱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鮑慧明在上海首威公司擔任何職位(見刑事一審甲卷六第30頁);證人馬琳則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鮑慧明是伊下面的1 個員工,他不屬於首威,鮑慧明沒有出資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四第12

5 頁),益徵上開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OBU 帳戶存有使用虛偽營業執照之嫌,或刻意將負責人變更為鮑慧明、吳忠亮據以開立上開OBU 帳戶使用。

參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申設上開OB

U 帳戶,大眾銀行人員親赴上海辦理公司負責人面簽事宜,全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所安排、出資、主導及酉○○請其朋友接機協助,此已經證人黃政旺證述明確;而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出面於OBU 帳戶申請書面簽之公司負責人,竟不是原來核發的營業執照上所載之馬琳、趙云,而係向大眾銀行申請OBU 帳戶時所提出營業執照上所示之負責人鮑慧明、吳忠亮;又酉○○既係協助安排、出資、主導面簽大眾銀行OBU 帳戶申請書事宜之人,其理應知悉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有由不同於各該公司原來之負責人出面簽名之情事。是綜合上開分析,並參酌上開公司及張宏彬(即石家庄麥克龍)等人申請設立上揭OBU 帳戶時,均將聯絡人及地址、電話設在美嘉生電公司或與美嘉生電公司有關之人員、地址,尤其申請設立後,即將該帳戶及印鑑章全部交給美嘉生電公司人員壬○○、戊○○、子○○或甲○○等人持有、支配、管理、使用等各情,足徵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均係配合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之需求,而申設上揭OBU 帳戶,其目的係提供予美嘉生電公司使用,而非真正供己支付貨款予美嘉生電公司甚明。

⑤再查,毅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壬○○,然毅捷公司設立

之資本額為200萬元,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資料卷一第225頁),上址即為戊○○、癸○○之戶籍址,堪認與戊○○、癸○○有關聯。又毅捷公司的設立資金200 萬元是經戊○○指示甲○○,由甲○○填寫存款條分兩次存入,一次195 萬元,一次5 萬元,業經甲○○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二第102 至103 頁),並有板信銀行存入憑證2 張、登記簿資料存卷可證(見資料卷一第217 、218 頁)。而美嘉生電公司之子公司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0日匯款250 萬元進入毅捷公司的帳戶;另美嘉生電公司下游之太陽遊藝場每隔一陣子就匯款金額到毅捷公司的帳戶,包括97年7 月21日、8 月1 日、

8 月19日、9 月1 日依序存入33萬元、15萬元、23萬元、50萬元至毅捷公司帳戶,此有板信銀行101 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毅捷公司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九第83至97頁),足徵美嘉生電公司有透過下游遊藝場、子公司輸送金錢給壬○○擔任負責人之毅捷公司。其次,依甲○○扣案物伍-15 隨身碟內資料所示,其中檔案為甲○○

2 /美嘉/V 工作/97年交接資料內載有:「15甲存部分:請每天詢問今天有無甲存─華銀…(9768鄭先生票)…(沃爾富的票)…大眾…(1316美嘉票)(9811壬○○票)」、「3 、國泰世華銀行及群益證券等印章,佳明、偉中、春凰(在春凰姐那)、佩真、美玲(跟三多路等同一顆印章)。

4 、三多路:國泰世華存摺及統一證券存摺、印章、密碼、壬○○、張善凱、黃勝宏、子○○(跟陽明路的印章同一顆)。5 、統一證券:要掛單前要先確任(「認」之誤繕)存摺內有沒有錢,才可做網路轉帳…例如:許先生要掛單,則必須要存摺內有錢…」等內容(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九第100 頁背面、103 頁);另檔案甲○○2 /美嘉/V 工作/每日收支資料內亦可見:「大眾- 丁文摺領」、「鄭先生取」(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九第105 頁)及「美嘉遊藝場存入美嘉生電」、「毅捷有限公司存入美嘉生電」、「太陽遊藝場存入毅捷有限公司」、「毅捷有限公司存入美嘉網路的存摺」等內容(同上卷第108 、110 、111 頁)及固定支出明細:「5 日/電話費/0000000000- 美玲名- 鄭先生用。公司000-0000 and000-00 00FAX(美玲)+000-0000(毅捷)」等內容(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九第109 頁),顯見美嘉生電公司有支付毅捷公司電話費情形,甚至保管有壬○○、子○○等人之存摺、印章等物,壬○○、毅捷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酉○○間彼此關係密切,且有彼此將款項互存入對方之帳戶內等資金互相流通循環之情形,從上開各節事實,足認毅捷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酉○○所實際掌控及支配,壬○○僅係毅捷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已甚明。

⑥另查,美嘉生電公司為應99年間申請私募股票補辦公開發行

程序,曾於回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補充說明中表示,該公司於大陸地區經營之模式有「由大陸地區當地廠商提供場地,美嘉提供遊戲機檯及專業人員之經營模式,雙方合作開店分配拆帳收入」等情,此有美嘉生電公司99年4 月28日99美股字第099040002 號函(含補充說明及會計師意見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十二卷第10

3 至138 頁)。該函既無隻字片語指出或特別強調係未來之營業計劃,且觀其全文意旨,亦難獲得係將來預定執行的營業方式之結論,然酉○○、乙○○、辰○○等人均辯稱該回函係指未來可能之營業方向,非指美嘉生電公司現實已在大陸地區進行寄檯拆帳業務云云,已難憑採。此外,由美嘉生電公司扣案物編號壹-1-13 、14、16、17、壹-2-16 、19、參-1、參-7可知,上海艾野富公司訂購單聯絡人原本是記載「趙云」(見偵五卷第18頁),但美嘉生電公司訂購單委託華揚海運、上海昂興國際物流的出口明細收件人卻是「巳○○」(見偵五卷第40、43、50頁),且上海首威公司機檯訂單,聯絡人為「葉聖昱」(見偵五卷第23頁),有上海昂興國際物流關於美嘉生電海運快遞出口資料及華揚海運出貨明細等資料存卷可證(見偵五卷第34至53頁)。而出賣人出貨應係寄送給買受人收受,以完成出賣人之買賣標的物給付義務,然美嘉生電公司依訂單應出貨給上海艾野富公司,竟寄送給自己公司在大陸地區組裝電玩機檯之人員巳○○,則美嘉生電公司既未寄送貨物給買受人上海艾野富公司,其顯然未完成上海艾野富公司該筆訂單之買賣交易,上開機檯買賣交易顯係虛偽不實,嗣美嘉生電公司再依上開訂單、出貨單及其他相關單據,配合首揭6 帳戶間相互匯款之操作,偽作買受人已將貨款支付予美嘉生電公司之外觀,據以登載入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中,以增加其不實之營業實績。復觀上開上海首威公司向美嘉生電公司之機檯訂單,其聯絡人理應係首威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始符商場上買賣交易之常情,然機檯訂單上之聯絡人竟係填寫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組裝或維修電子機檯之人員葉聖昱,亦違反交易常情,本院自難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間之電玩機檯買賣係真實之買賣交易。又由華揚海運100 年3 月16日出船明細記載,物品收件人是訴外人即河北石家庄麥克龍電玩城陳東明先生(同上卷第52頁),顯見扣案之麥克龍周報、東明周報上署名「東明」之人即係「陳東明」,而上開麥克龍周報上已載明:本星期陳總至石家庄視察訪問等內容,並有批示者於上開周報上批示:「今後『寄檯』機種,營運尚可,公司將予以採購…」,並同時在美嘉生電公司扣得麥克龍之員工即訴外人童祥虎等7 人之7 月份工資表,另東明周報上則批示「何種機檯速回報,重報何種機檯,『拆帳比例』」等語,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及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7 月份工資表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34至53頁)(按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均係自高雄市○○區○○路○○號2 樓處查扣〔即扣案物編號壹-2-19 〕,上址與美嘉生電公司有地緣關係,且上海大榮食品公司董事長酉○○的臺灣辦事處即是高雄市○○路○○號2 樓,則上開扣案東明周報、麥克龍周報,自非與美嘉生電公司無涉)。由上開事證,已足認美嘉生電公司在河北石家庄麥克龍有從事電玩機檯寄檯拆帳之業務。酉○○雖引證人陳恭彬之證詞,據以辯稱上開扣案物係陳恭彬所有用以經營石家庄麥克龍之業務,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美嘉生電公司係出售電玩遊戲機檯予石家庄麥克龍云云,惟陳恭彬係被酉○○僱用的幹部,此已據巳○○於調詢時陳述明確;且陳恭彬在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3 月2 日所製分機表上,更被列為「大陸事業總監」,此有上開美嘉生電公司分機表附卷可憑(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卷資料卷三第28頁背面);再參酌「這是機密資料不要外流資料」檔案,沃爾富公司、董事陳恭彬亦與美嘉網路公司、華聯電信公司、嘉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毅捷有限公司(董事壬○○)、揚明企業社(陳恭彬)等同列,而於美嘉生電公司電腦內被找到,並註明「這是機密資料不要外流」,此亦有「這是機密資料不要外流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資料卷三第105 頁),已足認陳恭彬係受酉○○指揮在美嘉生電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工作之幹部無訛。況陳恭彬所證述其所有用以在大陸地區河北石家庄經營麥克龍業務之相關文件資料,竟會遠在臺灣高雄地區的美嘉生電公司所在地址被搜獲扣案,其證述顯不符常情,而難憑採;尤其大陸地區石家庄麥克龍所僱用員工之工資表,係用以發放員工工資之表冊,理應由石家庄麥克龍之會計、出納或主辦工資發放人員等製作、持有、保管,以方便管理、核算及發放工資,方符一般經營商業之實務慣例及常情,乃竟在美嘉生電公司所在地被搜獲,顯見上開扣案之麥克龍員工工資表,係由美嘉生電公司保管、持有中;再參諸在美嘉生電公司所查扣之上揭周報有「寄檯機種」、「拆帳比例」等記載,足見美嘉生電公司應有參與石家庄麥克龍的電玩寄檯拆帳之經營方式。另在美嘉生電公司查獲之扣案物編號壹-2-15 之月度收支表、壹-2-1 6「收支表」中,西元2010年9 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淶亭遊戲天地月度收支表上,均有記載「本月營業收入合計」、「臺灣公司分成」、「股東分成」之金額等內容,「營業收入合計及分成」之記載,即屬拆帳分配之意思,尤其「臺灣公司分成」之記載,更顯示美嘉生電公司應有在大陸地區之電玩店進行寄檯拆帳之營業,始有拆帳受分配之可能。此再參諸上開扣案物之收支表內其中「10年(當指2010年)收支表12月- 泗」之資料內容中,更載有葉11月薪資11000 及12月津貼3000等內容(以上均見偵五卷第154 至157 頁),而巳○○係美嘉生電公司派往大陸地區組裝、維修電玩機檯之人員,領有薪資,已詳如前述,故上揭扣案之收支表載有巳○○之月薪資及津貼,凡此益足徵在美嘉生電公司扣得之前揭扣案物,確係美嘉生電公司所有,酉○○辯稱上開扣案物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云云,要非可採。此外,參酌於美嘉生電公司同棟大樓即高雄市○○區○○路○○號2 樓所查扣之扣案物當中包括編號壹-2-1至壹-2-12 (持有人吳佩真),而上開扣案物中除扣得大榮食品董事長名片盒、酉○○100 年7 月28日發票等物外,並一併扣得編號壹-2-9號匯款明細列印資料,觀該匯款明細列印資料內容更有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匯款予巳○○、葉聖昱之明細資料(見調五卷第86至88頁);另外於高雄市○○區○○路○○號2 樓所查扣之編號壹-2-5號扣案物(保管人寅○○),其內容亦有西元2011年5 月23至29日懷特、卓達週報、西元2011年5 月石家莊週轉金收支表、5月份懷特店損益表等資料(見偵十卷第211 至215 頁),參互以觀,美嘉生電公司如確係出售電玩機檯予上開大陸地區之電玩公司、行號,而無提供電玩寄檯拆帳、參與經營之行為者,買受人只須支付貨款與美嘉生電公司即可,當無明列店內週轉金收支表、損益表等予美嘉生電公司之必要。是由上開各事證綜合勾稽,自堪認美嘉生電公司將其生產製造之電玩遊戲機檯以整機報關出口或以零組件郵寄至大陸地區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等處所,交由癸○○派遣至大陸地區之維修技師巳○○、葉聖昱兄弟負責組裝及後續維修後,再交由下游電玩遊藝場採寄檯拆帳方式營業,且酉○○再指示他人私下匯款薪資、津貼給巳○○、葉聖昱兄弟及巳○○在大陸地區為美嘉生電公司召募之員工等。

⑦依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99年相關財務報表之記載(見調三

全卷、偵四卷第70至125 頁),其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沃爾富公司、美嘉網路公司間之進、銷貨金額、比重,均已詳如㈠3.所述(即如附件四、五所示)。而酉○○等人以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詳如附表一),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美嘉生電公司再依會計作業程序將上開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該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據以申報及公告,上開年報內虛偽不實之財報內容及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依前揭各年度之虛增進、銷貨金額及占全年度之比例觀之,顯具有重大性及關鍵性意義,足以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獲利龐鉅,顯然足生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⑧至酉○○等人固均辯稱:德邦事務所丁○○、午○○會計師

已查核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及財務報表,可認上開財報均係正確、真實、允當表達,故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及財報並無虛偽不實,所載上開進、銷貨交易,均係真實之交易云云。然酉○○等人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為幌子,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行為後,為解決不實進、銷貨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已支付之假象,陸續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

4 個OBU 帳戶及卯○○、壬○○2 個活儲帳戶等上開6 帳戶,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之營業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詳如附表一),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係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故均已安排、備妥表面上完全相符之各項相關進、銷項憑證及單據,再依會計作業程序將上開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該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故年報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自屬正確、吻合、允當表達,此已經丁○○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卷五第44至56頁)。因此,年報及財報之記載內容,與進、銷項會計憑證及相關單據吻合,係會計憑證及相關單據記載之內容與年報、財報記載之相關營業數據相符合,並不當然代表各該進、銷項交易均屬真實存在。是酉○○等人前揭所辯,洵難憑採。

4.美嘉生電公司境內交易部分:⑴依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之記載,美嘉生電公司98、

99年度自沃爾富公司進貨金額分別為63,281仟元(即63,280,571元,見調三卷第24頁、資料卷五第390頁)、101,050仟元(即101,049,775元,見調三卷第59頁、資料卷五第390頁)、98年度自美嘉網路公司進貨金額為647萬元(即6,469,900元,見資料卷五第390 頁),其中美嘉生電公司與美嘉網路公司係關係人,業於美嘉生電公司年報中載明,然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之關聯性,觀諸上開公司之設立、變更、營業場所、產品關聯性及證人證述等,亦足認係屬關係人交易,茲將相關事證及得心證理由分述說明如下:

①沃爾富公司原營利事業名稱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79年

12月13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登記負責人鄭志宏(嗣改名為鄭志弘、酉○○),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零售、家電零售、電腦及週邊設備零售、電器修理,94年9 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沃爾富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恭彬(同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94年10月12日遷○○○區○○路○○號3 樓,98年11月29日遷○○○區○○街○○○號2 樓(同年12月1 日完成登記),99年1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孫玉龍(同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99年6 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巳○○(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99年12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賴啟旻(同年月6 日完成登記),101 年10月3日遷○○○區○○路○○號1 樓,有沃爾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4 份、股東同意書3 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十四卷第113 至11

9 、264 至270 頁、資料卷十六全卷)。而沃爾富公司實際上為酉○○掌控之公司,此經曾任沃爾富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巳○○於100 年9 月25日調詢時證稱:99年間酉○○曾表示要以伊的名義擔任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一開始信任酉○○就同意了,但實際上伊都是在向大陸地區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的工廠內工作,對於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營並沒有參與,約半年後因伊有卡債問題,就向酉○○表示請他更換負責人,後來酉○○向伊表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更換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2 頁);其於100 年

9 月25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是酉○○找伊去當沃爾富之負責人,100 年9 月25日調詢中所述實在(見偵二十二卷第28至29、36頁)。另幕後單位(即癸○○)、戊○○(即Susa

n lin )與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SKYPE 對話內容,而觀99年(西元2010年)1 月12日9 時

2 分、8 分(附表六編號3 、4 )、99年10月25日9 時14分至35分(附表六編號8 至11號所載,該時段全部對話內容詳資料卷三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同年12月8 日7 時32、34分(附表六編號12、13)SKYPE 對話之內容,亦明顯可見巳○○係受僱領取薪資,而於上海工作,並有積欠匯豐、花旗及台新銀行卡債約70萬元,戊○○於99年10月25日告知巳○○,剛才匯豐銀行有打電話過來,10幾年前的卡債,詢問要不要跟他們和解。巳○○(代號上海生產單位)表示不要理他,改天有能力再還他們;戊○○並告知巳○○如不理會,他們(意指銀行)將強制執行,強制扣薪;巳○○即表示其沒有薪資在帳戶上,戊○○隨即表示「但他查到你在沃爾富掛負責人,我和公司的法務商量一下」,巳○○隨即表示「再說我目前也沒多餘的錢繳,如果會影響公司的話,那還是換人呢」,戊○○接下來就問巳○○欠多少錢,並表示「如果老板(闆之誤繕)要你繼續掛負責人,我們在(再之誤繕)來溝通看看」等語,並表示其知道巳○○(文哥)的難處,其先跟老闆溝通看看,看老闆願不願意幫巳○○處理,如果老闆不願意,戊○○會跟他提「更換負責人之事」;巳○○則表示:「在這又不敢兼差」、「是很感謝老板(闆之誤繕)對我兄弟的厚愛,該問題是我個人的事呀,我也不想影響公司」,且之後於同年12月8 日戊○○並特別向巳○○提及:「對了,負責人我這裡已換掉了」,巳○○則表示「好的」等情,經核亦與證人巳○○上開調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巳○○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巳○○僅係沃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係由酉○○掌控該公司,已甚明確。至於證人巳○○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雖證述:那時候伊跟孫玉龍合股,伊是匿名股東,出資一半,因為跟他有吵架,所以從99年6 月就把他撤換,由伊擔任沃爾富負責人,之前於調詢中陳述是酉○○用伊的名義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是因為伊怕涉入此案,所以說謊云云。惟查,證人巳○○自其30歲(約85年間)起即積欠銀行卡債,共積欠3 、4 家銀行,大約70、80萬元,直至103 年3 月17日在系爭刑事甲案一審作證時仍未還清,甚至於99年8 月積欠健保費而遭法務部寄送執行命令,並曾供述其經濟拮据沒有錢請律師等語,此觀巳○○於偵、審中之陳述自明(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二第158 、172 、284 頁、偵二十二卷第28至29頁),則證人巳○○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在沃爾富公司出資500 萬元(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第

158 頁),已非可信。再者,巳○○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之前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明顯歧異,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非真實可信,自非可採。

②酉○○係沃爾富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負

責工商登記股務之代辦人余再洲於101 年6 月2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負責代辦沃爾富、美嘉網路科技及銥衛公司,代辦費用是向公司內的會計收取,他們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是林春鳳或子○○交給伊的,她們2 個都有,她們還會交公司章程給伊,戊○○或子○○都有交給伊沃爾富的公司章程過;伊之前於101 年6 月29日詢問筆錄內容實在,筆錄是詳閱後簽名,是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沒有遭刑求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34 至235 頁);而其前於101 年6 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美嘉網路公司、銥衛公司及沃爾富公司這3 家公司都是「老四」的公司;形式上這3 家公司都看不到老四的名字,都是他公司會計小姐拿給伊辦理的,大部分都是戊○○,子○○也有拿給伊;「老四」就是酉○○,伊認定上開3 家公司都是酉○○的公司,是因為每次要變更登記的資料及收款,都是向戊○○或子○○領取,每次的代辦費都是5 、6 仟元;伊自98年左右開始辦理沃爾富公司的變更登記,沃爾富的負責人是由美嘉生電公司提供,美嘉網路公司表面上不是酉○○的公司,實際上那些公司負責人都聽酉○○的話,伊15年前就認識酉○○,但是在2 、3 年前酉○○才正式委託伊辦理工商案件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32至233 頁)。又證人即協助余再洲繕打工商登記服務之人張獻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經手3 次沃爾富公司負責人的變更,都是余再洲請伊幫忙,除沃爾富公司外,余再洲還有請伊處理銥衛、理鉑、華聯、美嘉網路4 間公司,伊於101 年

6 月29日詢問所述實在,筆錄是詳閱後簽名,陳述出於自由意思,無遭刑求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51 至252 頁)。另觀證人即沃爾富公司99年間負責人孫玉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於偵訊中竟僅記得係99年間接手,卻不記得接手沃爾富公司之詳細日期,並證稱其主要是做業務,想要分紅,且每月領取由吳佩真所給付之現金3 萬8,000 元等語,惟衡諸常情,證人孫玉龍若非僅係擔任沃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而係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理應就第1 次擔任董事長感到興奮,甚至有無他人致贈花圈、電話或到場恭賀等情均應印象深刻,是其對於接手沃爾富公司之日期記憶不清,已屬有疑;再其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沃爾富公司人事成本約20幾萬元,亦與其自述之公司員工數目10幾個人、鄭金銘薪水約10幾萬元,其他員工每月薪水約2 至8 萬元之計算結果不符,甚至就公司現金存放在何金融機構亦不清楚,就公司設立地址亦沒有印象(見偵十四卷第271 至274 頁);佐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實際上伊沒有出錢買公司,伊只做了幾個月而已,離開時由巳○○接手,巳○○沒有出資買沃爾富公司,伊就只是將公司交給他,當時伊接手時的客戶只有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生電公司是乙○○跟伊接洽,公司只有伊一個人在跑業務,伊在沃爾富公司沒有抽佣金,只有領薪水3 萬8,000 元,伊對整個公司業務不是非常清楚,伊不知道實際是何人去處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55 至263 頁)。

又證人孫玉龍、沃爾富公司99年12月後之負責人賴啟旻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對取得沃爾富公司之經過、購得資金、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均不甚清楚,益徵孫玉龍、賴啟旻應僅係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基此,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堪認沃爾富公司實際上係酉○○所有,酉○○係實際之負責人,故沃爾富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事務,係由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戊○○、會計子○○參與處理,故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間關係密切,為酉○○所擁有之重要關係企業應屬無誤。

③孫玉龍係自陳恭彬處接手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然孫玉龍

並沒有出資購買沃爾富公司,已如上述,且觀證人陳恭彬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是因為酉○○之關係,係經其舅舅酉○○邀請而擔任(見刑事一審甲卷三第238 、241 頁);而陳恭彬係受酉○○指揮在美嘉生電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工作之幹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沃爾富公司直至98年12月前公司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見資料卷十六第134 至142 、180至185 頁),參以附表一編號34號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公司之資金流向,陳恭彬(沃爾富公司)亦參與提供部分金流之匯款,附表一編號48號部分亦有美嘉生電公司資金匯給上海艾野富公司,再輾轉匯款最後流向陳恭彬(詳參附表一編號34、48所載),及酉○○曾分別擔任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即沃爾富公司前身)、美嘉網路公司及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3 家公司營業地址均相近,且美嘉網路公司、美嘉生電公司亦曾有交易,3 家公司應明知彼此營業項目,然觀附表五物流所載,沃爾富公司向美嘉網路公司進貨後,旋銷售予美嘉生電公司,而由沃爾富公司賺取部分利潤,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益徵陳恭彬與酉○○間關係密切,而可認沃爾富公司實際上係由酉○○實際掌控。至證人陳恭彬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雖證述:沃爾富公司原資本額係2000萬元,其出資1100萬元,酉○○出資900 萬元,後來酉○○身體不舒服,在96年間就退出,沃爾富公司有減資到1000萬元,其與酉○○的股份都縮值一半,其再向酉○○承購股份,酉○○就沒有再管理沃爾富公司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三第255 頁);然其經詰問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酉○○承購沃爾富公司股份,款項係如何支付乙節,卻當庭證稱要回想一下、要查、記不清楚了等語而未能及時明確回答,並證稱:如果有的話,應該是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領錢給酉○○;後則改稱應該是匯款,之後又稱是拿現金,真的忘了云云(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三第255 、256 頁),嗣後亦未提出確切款項給付證明供法院參酌;再參以孫玉龍係自陳恭彬處接手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且不必出資即可擔任負責人,則陳恭彬若果有出資1100萬元,何以未要求孫玉龍出資購買上開股份?顯見證人陳恭彬上開證述其有出資購買乙節,應非真實。陳恭彬僅係沃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堪認定。

④再者,甲○○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賴啟

旻沒有關係,印象中有幫沃爾富公司的會計把薪水轉交給他而已;其於通訊監察譯文B 第108 頁100 年4 月28日15時5分21秒許曾跟訴外人吳瓊玉說「我在轉角這邊等妳,妳順便帶沃爾富大小章下來,有1 份資料要蓋一下」等語,是戊○○請其去那邊請吳瓊玉拿沃爾富公司的大小章下來蓋,其只是幫忙戊○○做這件事而已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二第110 頁、第113 頁);再由100 年4 月28日15時5 分21秒、同年5 月31日11時8 分49秒、同年6 月30日11時5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B 第108 、120 、

128 頁)、甲○○所持有扣案物編號伍之11之翻拍照片中有沃爾富公司的匯款單傳票(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二第67頁)、甲○○所持有扣案物編號伍之15隨身碟2 個,該隨身碟內之資料內載有「座位右邊的抽屜第三層:沃爾富甲存對帳單」(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一第2 頁),其所記載支出明細中亦有沃爾富公司之電費(同上卷第14頁),另有包括美嘉生電、美嘉網路、華聯、沃爾富公司的員工名冊及美嘉生電、美嘉網路、華聯、沃爾富各單位人數彙整總數(同上卷第22至30頁),更有記載受文者為「美嘉、華聯、沃爾富各部門幹部」之「各部門幹部手機聯絡事宜」公佈文(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一第41頁)、隨身碟內有巳○○99年12月薪資明細資料、卯○○12月薪資簽收條(見刑事一甲卷十一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WF沃爾富甲存的帳(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一第141 、169 頁),均可佐證沃爾富公司實際上為酉○○所掌控無誤,且戊○○、甲○○等人均得知悉上情。

⑤綜上各節事證之分析,酉○○對沃爾富公司有實質控制力,

在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方面有實質影響力,故沃爾富公司係酉○○實質控制之公司,而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酉○○,職是,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之交易係關係人交易,應堪認定。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既係實質關係人,且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自沃爾富公司進貨各63,281仟元、101,049 仟元,係美嘉生電公司第一大進貨商,分別佔98、99全年度進貨額比率各為29.97 %、32%,自屬重大交易,依法即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然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中均未揭露,自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5.重大性部分:財報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應至如何之程度,始能認為有重大性,亦即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美國法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則提出之質性及量性標準。首先就量性標準而論,若虛偽陳述低於5 %,可初步假設該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因此,在量性標準下,所謂「重大」之判斷標準,係指其對於公司「淨利」之影響在一個特定標準之下,通常此特定標準係指5 %。次就質性標準而言,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採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 vs. Levinson 案之判斷基準,判斷訊息是否具備重大性,應以理性投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標準,至於其判斷因素主要如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不實陳述是否隱藏著一個未能符合分析師對一家企業之一致預期、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亦然,不實陳述是否隱藏不法交易等。且質性與量性標準,符合其一,即可認為已具有重大性。據此,財報所記載之營收數與實際營收數有所差異,該不實陳述是否構成「重大性」之要件,原則上應先判斷該銷售收入記載之差異對淨利影響程度是否超過5%,如超過5 %,即構成財報不實;若未超過,再檢視是否涉及前述掩飾公司收益狀況或隱藏不法交易行為等情形,若有,因有實質可能性會影響理性之人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之信心,此時亦認具有重大性。而前開美國法關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分別考慮財報未允當表達之原因及程度,可謂充分反映投資人在參考財報時所可能憑為判斷決策之因素,應可採納為本件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茲依前述質性及量性標準,就本件判斷如下:

⑴關於量性標準,依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及99年相關財務報表

之記載,其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沃爾富公司」、「美嘉網路公司」間之進、銷貨金額,其中98年度部分,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8,978 萬1,0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千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營收22%,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7,910 萬3,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營收19%,合計98年度銷貨金額達1 億6,888 萬4,000 元,另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6,095 萬1,000 元(實際正確金額為6,391 萬5,744 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28.87 %,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6,328 萬1,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

29.97 %,與美嘉網路公司之進貨金額647 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進貨比率3.06%,合計98年度進貨金額達

1 億3,070 萬2,000 元;99年度部分,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 億9,063 萬9,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營收47.55 %,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1 億3,448萬7,00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營收33.55 %,合計99年度銷貨金額達3 億2,512 萬6,000 元;另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1 億105 萬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進貨比率32%,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7,928 萬2,00

0 元,比重佔美嘉生電公司99年度進貨比率25.1%,合計99年度進貨金額為1 億8,033 萬2,000 元等節,有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表(包括98年度、99年度年報、98年度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98年至100 年第1 季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附卷可稽(見調三全卷、偵四卷第70至125 頁)。而酉○○等人以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詳如附表一),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業如前述,美嘉生電公司再依會計作業程序將上開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該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據以申報及公告,上開年報內虛偽不實之財報內容及隱匿關係人即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依上揭各年度之虛增進、銷貨金額及占全年度之比例觀之,均已超過重大性量性標準之5 %,顯具有重大性及關鍵性意義,足以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獲利龐鉅,顯然足生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⑵關於質性標準,酉○○等人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

、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為幌子,進行虛偽不實之進、銷貨行為後,為解決不實進、銷貨之資金進出,以製造進、銷貨款已支付之假象,陸續持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等4 個OBU 帳戶及卯○○、壬○○2 個活儲帳戶等上開6 帳戶,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之營業櫃檯填寫「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等交易憑條,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詳如附表一),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亦詳如上述,故美嘉生電公司財報之未允當表達,係因內部治理決策階層及財務人員有計畫性、結構性(有意思決定及執行之分工合作)地虛偽認列進、銷貨,製造進、銷貨款已支付之假象,顯示公司治理及經營誠信存有極大瑕疵,將嚴重影響理性投資人憑信公司發布之營利訊息,做成投資判斷之信心,參酌美國實務以「不實陳述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變化」為判斷是否具「重大性」之標準之一,即足以認定具有重大性,是憑此即足認定系爭財報主要內容虛偽不實。

⑶至酉○○、辰○○、乙○○等人均以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

99年度年報及財務報告,均經德昌事務所會計師丁○○、午○○簽核、核閱,均係正確、真實、允當表達,並無虛偽不實,且其上所載進、銷貨交易,亦均係真實之交易云云。然丁○○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因係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故均已安排、備妥表面上完全相符之各項相關進、銷項憑證及單據,再依會計作業程序將上開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該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故年報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自屬正確、吻合、允當表達等(見系爭刑事甲案二審院卷五第44至56頁),惟年報及財報之記載內容,與進、銷項會計憑證及相關單據吻合,係會計憑證及相關單據記載之內容與年報、財報記載之相關營業數據相符合,並不當然代表各該進、銷項交易均屬真實存在,此觀上開各節所論述之證據,足以認定美嘉生電公司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故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之進、銷貨交易,顯係虛偽不實,應堪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98年度、99年度財報未允當表達美嘉生電公

司財務狀況、經營結果而虛偽不實,且具有重大性,亦即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乙節,應屬可取。

6.系爭刑事甲案第二審判決亦認定美嘉生電公司有虛偽進、銷貨行為,並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以及製作、申報、公告不實營收及不實財務報告等事實,並判決酉○○、乙○○、辰○○、辛○○、寅○○、癸○○、戊○○、子○○及壬○○(下稱酉○○等9 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酉○○等9 人各2 罪);卯○○、甲○○所為,均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卯○○、甲○○各2 罪)在案。

7.綜上,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之財報,確有以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而虛增美嘉生電公司之進銷貨金額,而未允當表達,且已達重大性之程度,其有財報不實之情事,足堪認定。

㈡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第1 季財報及100 年半年報,是否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是否因此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理性之人有實質可能性認為重要之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0 年間仍持續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5,744 萬8,000 元,虛增與越南嘉盛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850 萬2,000 元,虛增與柬埔寨HAPPYL

AND 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319 萬9,000 元,合計100 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8,914 萬9,000 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98 萬2,000 元,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2,050 萬元,故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第1 季財報及100 年半年報仍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並因此致誤導本件授權人之判斷決策等語,然為酉○○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酉○○等人於100 年間仍持續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銷貨金額、進貨金額,及美嘉生電公司10

0 年第1 季財報及100 年半年報仍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918號(下稱系爭刑事乙案)起訴書內容,確可認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第1 季財報及

100 年半年報均涉有不實,其虛增之進、銷貨金額及占美嘉生電公司該年度營收比重即如附件六所示,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云云。然系爭刑事乙案起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 號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起訴書所主張「美嘉生電公司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與前開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 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彼此間之採購銷貨金額」之情節,且美嘉生電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所列主要進銷貨客戶清單與檢察官主張之對象不同,不能遽予判定該100 年度財務報告就此所為記載係屬不實,是就系爭刑事乙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為無罪判決。而原告就所主張之酉○○等人於100 年間仍持續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 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間之進、銷貨金額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依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證據方法,並據以說明各該被告如何偽造不實進銷項交易資料及憑證、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會計憑證等,且未將所稱虛偽交易之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第1 季財報、100 年半年報進銷貨交易各筆逐一列示,並具體指出所虛偽交易者,究係交易數字若干虛偽,或交易對象及交易客體如何虛偽等,故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遽信酉○○等人於100 年間仍持續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 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間之進、銷貨金額乙情為真。至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刑事乙案部分,因原告未曾閱卷,而無法取得卷內相關資料,若就本件須提出欲引用為證據之刑事證據恐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頁),然本院已於106 年5 月間調取系爭刑事乙案卷證掃描資料光碟乙片(見本院卷十三第2 至3 頁),並通知原告系爭刑事乙案電子卷證已齊可供調閱,惟原告仍未具體提出系爭刑事乙案卷內可供本件引用為證據之資料究竟為何,迄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是本院即難逕認原告關於酉○○等人於100 年間仍持續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進貨、銷貨金額之主張屬實。

3.原告又主張: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的銷貨收入是虛假的、有被墊高的,此銷貨收入既經記載在98年、99年的財報上,即會結轉到98、99年的資產負債表科目保留盈餘項下,最終會成為99年期初之保留盈餘;倘98年、99年財報不實,亦未進行錯誤更正之動作,則此不實之數字將保留在帳上,而無法改變100 年間之財報數字亦是不實之事實;況本件尚有未揭露關係人之情況,在98年、99年及100 年財報確實都未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憑此二者,即可認美嘉生電公司10

0 年第1 季財報及100 年半年報均涉有不實等語。經查,一般企業會將1 個會計期間內所發生的交易事項,依照分錄、過帳、試算、調整、結帳、編表6 個會計程序處理,週而復始,循環不已,稱為「會計循環」,其循環1 次所需的時間稱為會計期間,通常為1 季、半年或1 年。而會計期間終了時,須將本期所有交易的結果彙總列表,主要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於「結帳」程序時,會將期末經過調整過帳後的分類帳各帳戶予以結算,將收益、費損科目結清,並轉至「本期損益」;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等科目則結轉下期,以便分期結算損益。因此,系爭刑事甲案判決所指財報不實之範圍雖僅包含98年、99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惟於100 年度第1 季財報及

100 年度半年報,因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等科目會結轉下期,故本件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情形並未排除,且前揭不實財務報告亦未更正,其關係人交易至100 年度半年報仍未據實揭露,故本件不實財務報告範圍包含100 年度第1 季財報及半年報。

4.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酉○○等人於100 年間仍持續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越南嘉盛公司、柬埔寨HAPPYLAND 公司及上海艾野富公司、沃爾富公司等間之進、銷貨金額乙情為真,然其所主張因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財報不實,故100 年第1 季財報、半年報上所載數字因會計科目結轉之結果,亦會呈現不實之結果,則屬真實。因此,各該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而使之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之進、銷貨交易項目之被告,均應就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第1 季財報、半年報不實之結果負責。

㈢各被告對於本件授權人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證交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證交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98年1 月10日金管會依同條第2 項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第4 條規定: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是財務報告之範圍大於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應屬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實務上發行人財務報告均附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故該查核報告應屬財務報告之範圍。又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①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②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

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③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因此,美嘉生電公司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則除發行人外,自應由參與之會計師、董事、監察人各依其職權負責;其第1 季及第

3 季之財務報告,則僅經會計師核閱,除發行人外,應由會計師依其職權負責。以下即分項析述各被告對於本件授權人是否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①發行人及其負責人。②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第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前條第4 項規定,於第1 項準用之,證交法第2 條、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而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點謂:「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報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 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2 項。」(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於「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乙節,係因原增訂修正草案中亦將會計師列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應賠償責任之人,但其於立法院審議時已加以刪除,而改於同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6 屆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9 頁、卷十六第○頁),由此立法脈絡,亦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會計師賠償之舉證責任與其他人有所不同,而應適用單純之過失責任。準此,有價證券發行人依法所應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事時,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就其財報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公司負責人及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在能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無不實之情事時,始得免責,又若經認定係「過失」非「故意」致使財報不實者,有責任比例之適用。辦理財報簽證之會計師則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會計師之故意、過失,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請求權人證明之。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及第5 項關於「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時遭刪除,亦即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亦僅負推定過失責任,不再負擔結果責任,惟該次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仍自修正公布日施行。而系爭財報不實行為發生在99年3 月4 日至100 年8 月30日間,因此,本件仍應適用95年1 月11日修正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亦即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應就財報不實部分負無過失責任。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明文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

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故為利法院未來就是類案件之判決,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於第4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是有關本件各被告若經認定係「過失」,即有責任比例適用之情形,其責任比例自應由本院考量導致本件授權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本件授權人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予以認定。至於立法理由中所提及「責任比例認定準則」,立法院於審議時已將草案中之相關規定刪除,故無適用之可能及餘地,併此敘明。

⑶據上所陳,可知證交法第20條之1 係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保護之權益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依該條規定之賠償義務人責任,可區分為下列3 種:①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②非上述①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由其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③簽證會計師,應負過失責任,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責。又若經認定係「過失」,即有責任比例之適用。以下分述各被被應負之責任及範圍。

⑷酉○○、辰○○及乙○○部分①經查,酉○○於98年3 月2 日至100 年6 月19日擔任美嘉生

電公司董事長,並自98年5 月20日起兼任總經理,嗣於99年

5 月20日始卸任總經理;乙○○自100 年6 月20日起接任董事長,並自100 年6 月29日兼任總經理;辰○○於9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美嘉生電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見偵一卷第45頁),因此,酉○○、辰○○及乙○○均係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任職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各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系爭財報之義務,且酉○○、辰○○均有在98年度財報、99年第1 季至第3 季及年度財報、100 年第1 季財報上蓋章,乙○○則有在100 年半年報上蓋章,有各該財報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59 頁),揆諸前揭說明,酉○○、辰○○及乙○○均應就系爭財報不實負結果責任。

②酉○○雖辯稱:伊因身體罹患疾病,就將美嘉生電公司委託

乙○○經營及全權處理,所有公司的業務伊均未參與,美嘉生電公司有無偽作資金循環、與境外公司有無虛偽不實交易,有無製作不實年報,伊均不知情,董事長的章蓋在年報上係依規定,屬於例行性的性質,不能以年報上有董事長的蓋章,即推論伊知情云云,惟查:

巳○○於100 年9 月25日調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於92年間透

過友人介紹進入「美嘉育樂世界」任職,擔任副理,負責遊戲機檯維護等事務,負責人是酉○○,98年9 月調到大陸地區擔任遊戲機檯技師,並借用「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指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檯,99年底升任廠長…酉○○是伊老闆,癸○○、寅○○、陳恭彬都是酉○○的幹部,葉聖昱是伊哥哥,他也是受僱於酉○○在大陸地區工作等語(見偵二二卷第1 至3 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時復陳稱:伊哥哥葉聖昱之前也是在酉○○公司(即美嘉生電公司)服務,100 年初才離職,他是96(西元2007年)或97年去上海,是酉○○叫他去管理電玩機檯,伊知道那是一間遊戲場等語(偵二二卷第32至35頁),依巳○○上開供詞,足認酉○○係實際經營、管理美嘉生電公司之人,並由酉○○僱用葉聖昱在大陸地區之遊戲場管理美嘉生電公司之電玩機檯。依證人方瑞鴻於101 年6 月29日、同年9 月27日偵查中所證

前詞,「於99年11、12月時伊曾向酉○○表示伊懷疑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交易出貨融資的真實性」、「酉○○在美嘉生電公司對伊說的,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辰○○負責的,酉○○有說他授權給辰○○」、「伊在美嘉生電公司看過壬○○,酉○○曾經介紹過他,說他是公司的一個幹部」、「要回收貸款額度前,我有去問辰○○及酉○○」(見偵十四卷第227 至229 頁、第238 至242 頁)等內容觀之,足認酉○○確有實際經營、管理美嘉生電公司無訛,否則如其已將美嘉生電公司交由乙○○全權經營管理,當證人方瑞鴻懷疑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交易出貨融資的真實性時,應該會向實際管理公司之乙○○反應,而不會向酉○○表示及反應。又如酉○○所辯已將公司交給乙○○全權處理為真,則大眾銀行要回收貸款額度前,理應不會去問已未實質經營公司的酉○○。況依酉○○所辯,其既已因病將公司交給乙○○經營管理,依理其應該不會仍至公司上班,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酉○○仍在公司向證人方瑞鴻表示大陸地區的業務均係由辰○○負責,及在公司內介紹壬○○是公司的一個幹部。凡此諸端,益見酉○○確以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身分,實際掌控公司經營決策實權、進行管理經營該公司無訛。此再參諸戊○○、子○○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歷次書狀陳述主張均表示係受僱於酉○○,並依其指示辦理美嘉生電公司及酉○○掌握實權之公司提款、存款、匯款、調度資金等事宜,益足資佐證酉○○確有實際經營美嘉生電公司無訛,酉○○辯稱因罹疾病而將公司交給乙○○經營管理,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循環虛偽交易、系爭財報不實等情,均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信。又證人方瑞鴻既已告知酉○○關於美嘉生電公司出售貨品至大陸地區之貨款,非由大陸地區之買受人支付,而係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付款,而懷疑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交易出貨融資的真實性,酉○○辯稱伊不知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假交易之情形云云,洵難採信。

查①巳○○於100 年9 月25日調詢時證稱:99年間酉○○曾

表示要以伊的名義擔任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一開始信任酉○○就同意了,但實際上都是在向大陸地區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的工廠內工作,對於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的經營並沒有參與,約半年後因伊有卡債問題,就向酉○○表示請他更換負責人,後來酉○○向伊表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更換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十二卷第2 頁)。②戊○○與巳○○於附表六編號3 、4 、8 至11、12、13所示時間之SK

YPE 對話,有如下之內容:「戊○○於99年10月25日告知巳○○,剛才匯豐銀行有打電話過來,10幾年前的卡債,詢問要不要跟他們和解。巳○○表示不要理他,改天有能力再還他們…戊○○表示『但他查到你在沃爾富公司掛負責人,我和公司的法務商量一下』,巳○○隨即表示『再說我目前也沒多餘的錢繳,如果會影響公司的話,那還是換人呢』,戊○○接下來就問巳○○欠多少錢,並表示『如果老板(闆之誤繕,即酉○○)要你繼續掛負責人,我們在(再之誤繕)來溝通看看』,並表示其先跟老闆(即酉○○,下同)溝通看看,看老闆願不願意幫巳○○處理,如果老闆不願意,戊○○會跟他(即酉○○)提「更換負責人之事」,巳○○則表示『是很感謝老板(闆之誤繕,即酉○○)對我兄弟的厚愛…於同年12月8 日戊○○向巳○○提及『對了,(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我這裡已換掉了』,巳○○則表示『好的』」等語(見資料卷三第118 至123 頁)。③在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 戊○○辦公室所查扣之電腦(扣案物編號1-6-3 ),其中000000-00-00-0/ 石家庄檔案內有「鄭董(即酉○○)對帳單」,另於000000-00-00-0 /巳○○檔案內亦有「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且「鄭董(即酉○○)對帳單」內容明顯記載:「鄭董」、「寄台拆帳」、「拆帳」、「東明津貼」、「洪應付給鄭董」、「2010.1月拆帳」、「寄台拆帳款」、「勇哥出差費」、「匯給巳○○」、「勇哥石家庄出差費」、「2010年11月拆帳」等內容;而「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人民幣)」內容亦記載97年10月至99年9 月各月收入、支出及有「巳○○」、「6 、7 、8 月寄台獎金12,440等」、「9 月寄台獎金」等內容,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金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鄭董對帳單、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各1 份存卷可證(見資料卷一第27至50頁、資料卷三第23至26頁)。依上開帳冊資料有「2010.1月拆帳」內容併觀前後月份之記載,可確定上開鄭董對帳單所載日期係指97年(即2008年)10月至99(即2010年)年11月間之寄檯拆帳。再依戊○○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後歷次所提書狀一再陳稱伊係依酉○○之指示及交辦而辦理美嘉生電公司等有關資金調度及其他公司事務,則上開在戊○○電腦中所查扣之「鄭董對帳單」、「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等有關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電玩寄檯拆帳之營業等帳冊資料,自亦係酉○○所交辦而由戊○○所處理甚明。④大眾銀行指派經理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張宏彬(即石家庄麥克龍)等申設OBU 帳戶見簽事宜,關於該銀行經理前往大陸地區之飛機票及住宿費用等,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支付,且係由酉○○的朋友到機場接機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大眾銀行經理黃政旺於101 年10月1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二七卷第314 至318 頁)。⑤證人即美嘉生電公司會計陳婉愔於100 年9 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美嘉生電公司歷年帳冊及傳票在何處?)我整理好後…就會交給董事長(即酉○○)或總經理(即辰○○);(美嘉生電公司何時開始做三角貿易?)98年開始做,我有問過辰○○總經理何謂三角貿易的模式,他說很簡單就是直接向大陸地區買貨,再賣給大陸地區,沒有經過台灣這一塊…但隨著三角貿易越做越大,金額越來越多,我開始懷疑這一塊的交易是真還是假。我知道99年的時候公司快7 成的營業額都是三角貿易…總經理(即辰○○)也有交待這是營收,所以我就有入帳。後續的收款和匯款部分,收款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會知道的是總經理(即辰○○)說國外收了多少錢進來,我去刷存摺…匯款部分,各個主管簽核完後,董事長(即酉○○)亦簽核後,我就做付款動作。」等語(見偵九卷第

119 、126 頁);又證人陳婉愔於100 年9 月3 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 年9 月1 日上午,檢察官將你諭知請回後,美嘉生電集團相關人等有沒有向你聯繫?)我當天上午9點多離開地檢署後,在大門就遇到華哥…我不確定他的本名。(華哥負責什麼?)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是老闆(即酉○○)身邊的人,跟老闆有一段時間了…他問我地檢署問我的問題,我回答是大陸那一塊的區塊,他問我說是不是辰○○(黃總)當時負責的區塊,我說是,就這樣我就看他打電話給鄭董(即酉○○,下同),他跟鄭董報告我出來了…(之後有沒有其他人跟你聯繫?)有,會計部分的主管丙○○,他在9 月2 日17時許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問我大陸沖帳那一塊,後來他問我能不能回公司一趟,他說鄭董在閣樓等我。(閣樓的位置在那裡?)我所知道的是民壯路2 樓的地方,那是鄭董會客的地方。(是否知悉現在酉○○所在位置?)我知道酉○○昨天還在公司,因為丙○○打給我的時候,酉○○在那邊…他最常去的地點就是民壯路閣樓。(據你所知,鄭董是否平常都會在閣樓?)我不確定是每天,但是我見到他都是在閣樓。(丙○○有無告訴你,要你回去上班?)〔丙○○〕打電話那天,因為臺北的丁○○會計師有下來,所以鄭董要我回去,瞭解你們(指地檢署)大概問的內容。」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22 至125 頁);旋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陳婉愔具結後證稱:「(提示100年9 月3 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你剛剛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沒有遭刑求。所述都是出於自己意思,沒有人逼我,恐嚇我。(華哥問你的時候,你怎麼回答?)他問我你們詢問的內容是什麼,我回答說是三角貿易那一塊,然後他問我說是不是辰○○負責的區塊,我說是。(那一天到底是誰找你,在閣樓?)是丙○○打電話給我,說鄭董找我,要我回去閣樓」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27 至130頁);嗣證人陳婉愔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接受詰問時復具結證稱:「(妳曾在筆錄中提過:『鄭董在閣樓等我』,妳所稱『鄭董』係指何人?)酉○○。(妳所謂的『閣樓』是否係指民壯路42號2 樓?)是。(妳所謂的『老闆』係指何人?)酉○○。(『美嘉生電公司』的老闆係何人?)我們都把酉○○當成是老闆。」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五第26到95頁)。由證人陳婉愔上開證述,足認酉○○為美嘉生電公司之真正老闆,且有實際參與公司之決策、經營與管理,並於該公司被檢調搜索查辦時,曾有積極關心並涉有串證、滅證之嫌。⑥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未○○於10 0年10月25日調詢時陳稱:「酉○○負責處理財務區塊及業務等事務,98、99年間的大陸進、銷貨業務比較頻繁,當時都是辰○○處理的…財務會議都是辰○○與酉○○等人在商討…美嘉生電公司每個星期的資金狀況,會計人員都會拿給酉○○看,美嘉生電公司有財務困難時都是向酉○○調借…所以酉○○對美嘉生電公司有實質的經營權,乙○○實際上亦係有依董事長指示在處理銀行、資金業務…乙○○處理美嘉生電公司的事務都要向酉○○報告或討論」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01 到203 頁);另於100 年10月21日偵訊中供稱:「(辰○○當總經理的時候他和乙○○如何分工?)銀行的部分及公司對外事務,乙○○都會介入,但公司的財務部分,主要是酉○○和辰○○商量。(大陸和你們(即美嘉生電公司)做三角貿易的4 間公司與你們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業務方面是酉○○、辰○○、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4至46頁)。⑦證人陳裕勳於100 年10月27日調詢時陳稱:

「我們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是美嘉生電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會跟乙○○、辰○○、酉○○見面,談論會計查核上需要了解的事項(包括公司營運狀況、會計帳務等)」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04 到205 頁)。⑧辰○○於100 年12月23日偵訊時陳稱:「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是酉○○,公司所有業務都是酉○○主導…很多時候酉○○會叫乙○○傳達一些訊息給我,同樣我有一些事情也是透過乙○○向酉○○報告」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7頁)。⑨99年2 月23日16時12、13、15分辛○○之MSN 紀錄(使用「漩渦銘仁」作為MSN代號〔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第166 頁〕),甲○○對辛○○說「剛剛林阿姨問她沒有收到紅包,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辛○○稱「我們華聯也都沒有,不知是怎麼回事?」、「我以為老闆(酉○○)今年都沒發」,有MSN 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216 頁背面);且辛○○亦表示其發年終獎金或現金不夠時都會向鄭老闆提借,一般就是跟鄭去請借(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第177 頁)。又酉○○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9 日15時6 分與辛○○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對話中,酉○○稱:「如果需要人就要去請…,不一定要認識的…登報也可以」,辛○○則稱:「好好…. 對了會計師這裡簽證費70,000」、「我這裡還有NCC的審驗費13萬……所以就不夠發薪水了」,酉○○問:「不夠多少」,辛○○則稱:「23」,酉○○稱:「都補不滿,你改天跟『麥特』、『安泰』處理好『總管理處』的成立……再跟『蘇珊』報備…依照制度啦!要老實說有沒有賺…有賺就有賺…別掩蓋」,辛○○則稱:「我們是有進帳只是不夠開銷…」等對話內容,另酉○○所持用0000000000號於

100 年6 月16日16時9 分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酉○○叫辛○○拿財報(意旨華聯公司財報)到酉○○所在地點即閣樓來一趟,酉○○要教導辛○○去的時候(意指去銀行時)要怎麼講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卷A 第14、19頁)。又子○○使用0000000000於100 年5 月10日14時27分與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亦有:「子○○:

ㄟ…那個Peter (即辛○○)那邊的薪水你有沒有什麼問題(酉○○:多少?)26萬8 」、「酉○○:不是說有變好了…先給他好了,你叫『蘇珊』(即戊○○)先簽一下」等內容之對話(見卷A 第124 頁)。另觀扣案物編號壹-4-1華聯電信公司文件資料,其中「華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增、減資會議記錄』內容中就減資、增資多少,並有「請春煌姐請示鄭老闆(即酉○○)」等內容,亦有扣案物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第219 頁)。⑩99年12月7日14時57分之SKYPE 對話,寅○○就寄檯部分表示:懇請「陳總」考量分析,可行再告知「鄭董」,請「通哥」列印告知「陳總」(見資料卷一第100 頁),上開「陳總」、「鄭董」、「通哥」分別係指陳恭彬、酉○○、癸○○,已經寅○○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七第120 頁)。⑪100 年7 月17日14時44分47秒、同日14時49分21秒及同日19時34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卷

A 第50頁背面至51頁),酉○○要求黃建彰跟綽號「米粉」之人講,要把「葉仔」交出來,並問寅○○:有沒有說「葉仔」交出來,寅○○則答稱:「有,我有跟他講,他說他有交代『阿文』,叫阿文跟葉仔講跟他聯絡…」,酉○○更表示「在我們那邊上班的人,我們能讓他這樣?我們一點威信也沒有,離職要有離職的程序嘛」,寅○○則答稱:「他最後一趟回來…我有跟葉仔他講你要走不要做,你自己去找董事長」(見卷A 第50頁背面),且酉○○並向寅○○稱:「你跟米粉的說,一個重點,有沒有在一起那是其次,公司在那裡波賺錢回來繳,薪水我們也沒欠他,大家依照規則來,是非曲直辭了工作再說…」等語(見卷A 第51頁),而寅○○與酉○○上開對話中所提到「葉仔」即係指葉聖昱、「阿文」就是巳○○,已據寅○○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七第113 頁)。⑫100 年7 月27日18時56分56秒、同日20時0 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酉○○與「安泰」(王安泰)之對話中,「安泰」亦表示其當日有跟「黃董」與陳總報告,另酉○○與寅○○之對話中,黃建彰稱呼酉○○為「大A 啀」,且酉○○並叫黃建彰問看看河北的牌照怎樣等情(見卷A 第63頁)。⑬卯○○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於酉○○在場情況下,仍肯定證稱:是酉○○指示伊擔任香港ME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卷四第84至85頁)。⑭戊○○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中,於辰○○、酉○○均否認上開

4 個OBU 帳戶與其等有關、且均辯稱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當場肯定陳稱:OBU 帳戶(按即上揭4 個供其等使用進行資金循環進出匯款之OBU 帳戶)是辰○○跟酉○○叫我去跑的,那4 個OBU 帳戶是辰○○跟酉○○給的,是因為辰○○拿給我們的,叫我們用的,我們是受僱於酉○○,是聽從他的指示等語;而子○○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中對於審判長詢問上開4 個OBU 帳戶何來,亦當場附和陳稱:我的立場跟戊○○一樣,我們都是聽從辰○○跟酉○○指示等語(以上均見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卷九第226 至227 頁)。依上開各節事證,參互勾稽、引證,堪認酉○○掌控美嘉生電公司之實質經營權限,為公司經營之主要決策者,除指揮資金調度、關係企業相互匯款、運用上開6 帳戶進行資金循環進出匯款外,並知悉及參與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三角貿易、與大陸地區前揭公司間係虛偽不實進、銷貨交易、在大陸地區從事電玩寄檯拆帳營業事務,並為主要之決策及指揮者甚明。

3.綜上各節所述,並參諸酉○○僱用戊○○、子○○等人,指示其等為美嘉生電公司及關係企業間提款、存款、匯款、調度資金等事務;復僱用癸○○、寅○○、陳恭彬、巳○○、葉聖昱等人為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電玩寄檯拆帳之營業、管理、組裝及維修機檯等相關工作等情。乙○○、辰○○、辛○○、戊○○、癸○○、寅○○、壬○○、子○○等人,既均聽從酉○○之指示辦理美嘉生電公司之相關事務,堪認關於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與境外之大陸地區前揭公司為不實進、銷貨交易、製作上開不實年報等情,均係酉○○所決策及主導甚明。酉○○否認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辯稱伊只知道有賣機檯,不清楚有無寄檯拆帳,伊沒有參與或指示關於前揭4 個OBU 帳戶及2 個個人帳戶之相互匯款,伊都是交給乙○○去經營美嘉生電公司,伊從不干涉他們的事云云,洵非可採。

③辰○○於100 年12月23日偵訊時陳稱:「美嘉生電公司負責

人是酉○○,公司所有業務都是酉○○主導…很多時候酉○○會叫乙○○傳達一些訊息給我,同樣我有一些事情也是透過乙○○向酉○○報告」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7頁);再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自陳:伊係美嘉生電公司的財務會計主管,業務範圍係所有上市櫃公司財務主管應該做的事,含財務報表編製、審核,公司內部會計、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執行,及與銀行洽談融資額度事宜,面對主管機關所有關於上市櫃公司的規定及要求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七第237 至238 頁),是其歷任美嘉生電公司之副總經理、總經理,並兼財務部門主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財務、與上揭大陸地區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等事務,有下列事證足認辰○○知悉且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艾野富公司間為不實之進、銷貨交易事實:

依證人陳婉愔於②部分所為證述,可知美嘉生電公司在大

陸地區之三角貿易,既係由辰○○實際負責及推動,且進、銷貨憑證、付款、匯款等財務事項,均須經辰○○審核,則關於該三角貿易,所為上揭6 個帳戶資金循環進出匯款,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河北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事實,辰○○洵難諉為不知且未參與。再觀諸未○○於100 年10月25日調詢時亦陳稱:「98、99年間的大陸進、銷貨業務比較頻繁,當時都是辰○○處理的…財務會議都是辰○○與鄭志宏等人在商討」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01 到203 頁);另於100 年10月21日偵訊中供稱:「(辰○○當總經理的時候他和乙○○如何分工?)銀行的部分及公司對外事務,乙○○都會介入,但公司的財務部分,主要是酉○○和辰○○商量。(大陸和你們(即美嘉生電公司)做三角貿易的4 間公司與你們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業務方面是酉○○、辰○○、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4至46頁)。而證人陳裕勳於100 年10月27日調詢時陳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是美嘉生電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會跟乙○○、辰○○、酉○○見面,談論會計查核上需要了解的事項(包括公司營運狀況、會計帳務等)」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04 到205 頁),可見辰○○除掌理美嘉生電公司財務方面事務,且確參與及負責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前揭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事宜,且與酉○○、酉○○均係美嘉生電公司營運、財務、管理等決策及執行之核心人物。

證人方瑞鴻於偵訊時已證稱:「伊等發現有些交易不是由買

方來還款,而是由美嘉生電公司還款,伊等就去找辰○○了解狀況,他就告訴伊不會再發生,伊等就相信了…因為酉○○還款時沒有依規定來作,都是美嘉生電公司對大陸地區的公司銷售款項,大部份都是由美嘉生電公司自己來償還,匯款人就是美嘉生電公司,酉○○在美嘉生電公司對伊說的,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由辰○○負責的,酉○○有說他授權給辰○○」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27 至229 頁、第238 至242頁)。而辰○○既已向證人方瑞鴻回稱以後不會再發生賣方來付款即美嘉生電公司出售貨物給大陸地區前揭公司,不會再由賣方即美嘉生電公司付款,顯見辰○○負責推動的美嘉生電公司境外(即大陸地區)三角貿易,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交易,確實有由出賣方之美嘉生電公司付款之情形,堪認辰○○知悉且主導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匯款,為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甚明,辰○○辯稱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上開公司間銷售交易有訂購單、轉帳傳票、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出貨通知單、出口報單、產品交運單等業務文件可證,公司均依憑證製作財報,應收帳有收、零件有出去、成品有驗收,應付有匯入,確係正常交易云云,要非可採。

辰○○雖以伊曾會同德昌事務所會計師陳裕勳、大眾證券員

工即訴外人王偉矗前往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所在地調查,上開公司真實存在,而據以辯稱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係真實,而非假買賣真寄檯云云。惟查,證人陳裕勳於99年4 月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與辰○○、乙○○及王偉矗一同去上海地區,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參訪時,由辰○○與該公司人員打招呼之後,即一起進入該公司存放美嘉生電公司遊戲機檯的倉庫,倉庫現場工人大約4 、5 人;另外上海首威也是由辰○○帶著前往參訪,是直接去到位於上海淶亭南路上

4 樓的「首威遊戲城」,裡面有放置美嘉生電公司所銷售的「OCEAN PARK」機檯,在吧台區有豎立「首威遊戲天地」的招牌,當時參訪的目的是驗證這兩家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並沒有要進一步瞭解這兩家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所以沒有與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或相關代表接觸,沒有實地查核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的狀況,也不能執行審計業務,其沒有在現場看過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的營業登記原本,對存在性以外的部分,證人陳裕勳並沒有進一步瞭解,其亦不清楚「首威遊戲城」是否就是上海首威公司,沒有確定上海首威公司與遊戲城之關係,且美嘉生電公司若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有循環交易行為,確實就有違反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且有美化財報的疑慮等情,業經證人陳裕勳於系爭刑事甲案調詢、偵訊、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323 至325 頁、偵十二卷第140至142 、146 至147 頁、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第19至20、

57、58頁),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10月4 日德六字第6200100401號函及所附99年4 月17日至18日、同年9月24日至26日會計師出差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十二卷第103 至138 頁)。是證人陳裕勳雖曾前往上海參訪,然其並未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代表人員在上開2 公司內會面或接受招待並簡介上開2 公司,而僅係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大門口、機檯倉庫以及「首威遊戲城」營業大廳與大樓外觀簡單拍照加以紀錄,此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若果真分別係美嘉生電公司之重要往來進貨客戶與銷貨客戶之情相較,顯有過於生疏之情。又美嘉生電公司若將機檯零件寄給派駐在上海之巳○○,並向上海艾野富公司借用或租用廠房來組裝機檯,另將機檯寄檯於「首威遊戲城」,證人陳裕勳當日亦同樣可在上海艾野富公司大門口、機檯倉庫以及「首威遊戲城」營業大廳與大樓外觀簡單拍照及看見美嘉生電公司之機檯,是證人陳裕勳既明確證稱其不清楚「首威遊戲城」是否就是上海首威公司,更未對存在性以外的部分加以查核,且該次前往並未見上開2 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代表人員,更未查核及目睹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2 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顯不足以證明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石家庄麥克龍等大陸地區相關公司間之銷貨或進貨交易業務是真實存在,辰○○以其等曾前往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調查,上開公司真實存在為由,而據以辯稱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係真實云云,洵非有據,尚難採信。

辰○○再辯以:其於98年3 月任職美嘉生電公司前,美嘉生

電公司早已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有交易往來,其並非出納,並不經手金流,且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亦未指示任何人至大眾銀行開戶,復從未負責上開OBU 帳戶相關匯款事宜,上開帳戶緊急聯絡人一欄雖填其之名字,然此係證人宋淑媛所寫,不能僅以OBU 帳戶之開戶聯絡人登記「辰○○」為由,即認其與上開OBU 帳戶及本案有關,其身為專業經理人,讓美嘉生電帳冊、內控都上軌道,符合主管機關要求,甚至到了大陸地區去業務檢查,確認真有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等存在,盡到完全的注意義務,沒有犯罪故意,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是否有循環匯款乙事並不知情,更無製作不實財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云云。經查,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申設的OBU 帳戶,開戶通訊地址皆登記為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3 地址(見偵二十八卷第384 、

415 頁),與卯○○所設立香港ME公司於大眾銀行開立OBU帳戶上所載通訊地址及其於大眾銀行開立個人帳戶時所載地址,完全相同(見偵二十八卷第362 、458 頁),且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都記載是同一人即「辰○○」,聯絡電話都是「00-0000000」(見偵二十八卷第382 、400 、420 頁),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之台灣母公司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2 樓」(見偵二十八卷第382 、42

0 頁),與美嘉生電公司地址相同,以上有上開3 個OBU 帳戶在大眾銀行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大眾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外匯客戶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十八卷第

376 至431 頁)。雖證人即大眾銀行負責外匯專員宋淑媛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外匯客戶資料表上聯絡電話、聯絡人及臺灣母公司地址是伊寫的,但已沒有印象為何聯絡人寫辰○○,不記得有無與辰○○聯絡過(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六第123 至124 頁);但就其何以為上開記載,其亦證稱:兩種可能,一種是業務方面提供,另外一種是直接問客人請他給伊等聯絡的資料,但至於是那一個伊不記得了;伊等會問業務說如果開戶需要聯絡要與那位先生、小姐聯絡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並證稱:「(當初是依據何根據會在張宏彬的外匯客戶資料上寫上辰○○及美嘉生電公司的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業務或客戶提供」(同上卷第129 頁)。是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在大眾銀行的外匯客戶資料表上之聯絡人辰○○,雖非辰○○親自所寫,但以犯罪者之角度觀之,若提供不知情之人為上開聯絡人,則當大眾銀行與客戶資料上之聯絡人聯絡時,被聯絡人即會知悉上開帳戶相互轉帳資金循環流通或實際上為美嘉生電公司之人所掌控,徒增上開秘密曝光之風險,是無論客戶直接提供或透過業務間接提供辰○○作為聯絡人,衡諸上開說明,亦可認辰○○並非不知情之人。況戊○○、子○○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時在辰○○之面前一致指稱上開4 個OBU 帳戶係辰○○所交付其等使用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卷九第226 、227 頁),且卯○○於調詢、偵訊時,亦指稱申請香港ME公司OBU 帳戶時,亦係由辰○○在旁協助等語(詳後述),益徵辰○○知悉且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以上揭4 個OBU 帳戶及壬○○及卯○○2 個個人帳戶共6 個帳戶,進行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匯款甚明。

卯○○於100 年9 月1 日系爭刑事甲案一審法院聲押訊問時

陳述:那時候伊在外工作,接到美嘉生電公司的電話,當時的總經理辰○○就(叫)伊去美嘉生電公司民壯路那裡辦理大眾銀行資料,他叫伊簽名後伊就走了,印章也不是伊刻的,伊只負責簽名(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丙卷一第24頁);其於100 年9 月16日調詢時亦陳述:伊在高雄地方法院聲押庭接受訊問時,有補充說明「伊曾在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2樓簽署1 份英文文件時,辰○○有在場,伊記得2 年多前,美嘉生電公司的會計小姐(名字我忘記了)通知伊到公司,伊於公司高雄市○○路上的營業地址,在2 樓等候,辰○○就拿1 份全英文的文件給伊,要求伊在特定地方簽署中文姓名,伊當時應該沒有蓋章,辰○○並拿伊的身分證去影印,伊看不懂該份英文文件的內容,也未過問內容是什麼,不過事後伊聽說變成一家香港公司(伊不清楚是否就是香港ME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十卷第175 頁);其於100 年10月27日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刑事庭訊問時仍陳稱:伊於調查局訊問時伊沒有頭緒,伊想到什麼就回答什麼,當晚在檢察署,伊有看到以前長官辰○○,伊才回想起以前的事,所以檢察官會認為伊的供詞前後矛盾是這個原因,辰○○也有收押,可以比對伊與辰○○的供詞,而且伊的學歷不高,辰○○叫伊簽什麼文件,因為是英文的文件,所以伊就照簽(見10

0 年度偵聲字第641 號即系爭刑事甲案一審丙卷三第20頁);其於100 年11月14日偵訊中復陳稱:「(當時何人約你去開OBU 帳戶? )是銀行人員來美嘉生電公司2 樓和我簽約」、「(你簽約時在場人員有何人?)辰○○和我」、「(開戶後你將該OBU 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何人保管?)我沒有處理,我都交給會計,會計子○○只是在需要的時候通知我到大眾銀行中正分行等候,我就去簽名」、「(你設立OBU帳戶時的簽名是辰○○叫你簽並開立帳戶或你自己要簽的或者有其他人叫你簽名?)因為時間久遠,我很難回想,但我很肯定當天只有辰○○在場」等語(見偵十一卷第90、91頁)。衡酌卯○○與辰○○間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業據卯○○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四第76頁),其自無虛構內容誣陷辰○○之理及動機,且其自100 年8 月31日調詢起即有選任郭宗塘律師為辯護人,郭律師於100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1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並均有到場執行職務(見偵九卷第14頁、偵十卷第175 頁、系爭刑事甲案一審丙卷一第8 、25頁、丙卷三第21頁筆錄),亦經卯○○陳明在卷(同上卷第77頁),堪認卯○○確未遭非法取供,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上開陳述,而卯○○上開陳述均一致直指辰○○在場指示卯○○於美嘉生電公司內簽署英文文件,且觀香港ME公司於大眾銀行OBU 帳戶之開戶資料中確有諸多英文內容之文件(見偵二十八卷第341 至360 頁),再佐以大眾銀行就香港ME公司OBU 帳戶開戶資料內所附文件(電子郵件),主旨為「急件─OBU 開戶MAXFORTUNE地址資料」,文件內容中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1 」(同上卷第375頁),亦與美嘉生電公司地址為同一大樓內,自堪認卯○○上開陳述確非虛妄;另參酌卯○○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中在辰○○在庭之情況下仍陳稱:(開設OBU 帳戶)那是在覺民路2 樓,因為我不懂,是辰○○在場,怎麼簽他比較清楚,辰○○拿給我的,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卷九第228 頁),足認辰○○對卯○○開立香港ME公司之OBU 帳戶等事宜並非不知情,且係其主導及從旁協助,事後並將該帳戶及印鑑章交給戊○○、子○○使用,此已據戊○○、子○○於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審理中一致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甲案二審卷九第226 、227 頁),堪認辰○○既知悉美嘉生電公司利用上揭帳戶係要進行資金循環進出,且親自參與引導開設上揭帳戶及交付戊○○、子○○進行循環匯款之使用甚明。

卯○○嗣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詞證稱

:活儲帳戶都交給壬○○,是壬○○叫伊去開戶的,之前說乙○○是為了保護壬○○,就一直講美嘉生電公司的人。香港ME公司之OBU 帳戶也是壬○○叫伊去開戶的,也是壬○○叫伊申請設立香港ME公司,之前說辰○○是伊記錯了,去民壯路2 樓是壬○○聯絡伊去的,那是申請匯豐銀行帳戶,辰○○都沒有叫伊做過那些事,都是伊亂掰的,伊OBU 帳戶印章是交給壬○○,之前說交給會計是要保護壬○○云云(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四第47至62頁)。惟查,證人卯○○上開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與其之前歷次於調詢、偵訊中所述明顯歧異,且未能提出合理之理由,而以記錯、亂掰及保護壬○○云云翻異前述,已難採信為真實。又卯○○於匯豐銀行開戶之日期為98年7 月20日,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資料卷七第50至93頁),與其就香港ME公司OBU 開戶之日期97年11月20日(見偵二十八卷第364 、367 、375 頁)相隔8 個月之久,且其於文件上簽名申請帳戶之地點為美嘉生電公司

2 樓,更係填寫英文內容之文件,若如卯○○之後所證係申請其個人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又何以會在美嘉生電公司內,何以是壬○○聯絡卯○○前往,且係英文文件呢?益徵證人卯○○上開改詞之證述,為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脫免自身刑事責任及迴護其他刑事共同被告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綜上,辰○○知悉且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

出,負責美嘉生電公司境外三角貿易,指揮與執行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不實進、銷貨交易,其就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之年報有違反證交法第條20第2 項規定之事自知悉甚詳,洵堪審認。

辰○○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④乙○○雖否認知悉上情,並辯稱:公司財務事宜係辰○○負

責,進銷貨憑證及會計憑證等之製作、審核屬於辰○○之職務範圍,伊未參與,且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係真實之進、銷貨交易,美嘉生電公司沒有在大陸地區從事電玩寄檯拆帳方式之營業,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現金流量正常,沒有不明之資金循環,所有交易均係真實,並無循環假交易,伊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云云。惟查:

證人即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部經理未○○於100 年10月25日調

詢時陳稱:「乙○○實際上亦係有依董事長(即酉○○)指示在處理銀行、資金業務…乙○○處理美嘉生電公司的事務都要向鄭志宏報告或討論」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01 到203頁);又於100 年10月21日偵訊中供稱:「(辰○○當總經理的時候他和乙○○如何分工?)銀行的部分及公司對外事務,乙○○都會介入,但公司的財務部分,主要是酉○○和辰○○商量。(大陸和你們(即美嘉生電公司)做三角貿易的公司與你們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業務方面是酉○○、辰○○、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44至46頁)。而證人陳裕勳於100 年10月27日調詢時陳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是美嘉生電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會跟乙○○、辰○○、酉○○見面,談論會計查核上需要了解的事項(包括公司營運狀況、會計帳務等)」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0

4 到205 頁)。另辰○○於100 年12月23日偵訊時陳稱:「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是酉○○,公司所有業務都是酉○○主導…很多時候酉○○會叫乙○○傳達一些訊息給我,同樣我有一些事情也是透過乙○○向酉○○報告」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7頁)。依上開證人、被告之陳述,足認乙○○受酉○○之指揮,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實際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營業、資金、對外事務等,與酉○○、辰○○均係美嘉生電公司營運、財務、管理等決策及執行之核心人物甚明。

酉○○會交代子○○去向乙○○瞭解美嘉生電公司的財務狀

況,亦會指示子○○去跑銀行存款、提款、匯款、轉達事情等業務,包括美嘉生電公司、酉○○個人帳戶,並曾處理美嘉生電公司開票事宜等情,此觀子○○之供述及證述自明(見偵三十卷第30、31、34頁、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八第11、12、15、20頁),足徵乙○○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方面事務,其就上揭6 個帳戶間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匯款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另證人孫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期間,接手時的客戶只有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生電公司是乙○○與其接洽(即指美嘉生電公司與關係人沃爾富公司交易部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55 至

263 頁),益見乙○○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與關係人沃爾富公司間進貨之交易事宜。

辰○○於偵訊中陳稱:在美嘉生電公司執行三角貿易的部分

,主要是乙○○董事的交待等語(見偵十卷第397 頁);參諸證人馬琳於系爭刑事甲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上海首威公司負責人,伊跟美嘉生電公司訂購電玩機檯,是與乙○○聯絡…伊請乙○○諮詢過臺灣這邊銀行的業務流程,他說這邊可以開OBU 帳戶,伊就開了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張宏彬這3 家等語(見系爭刑事甲案一審甲卷十四第10

8 至150 頁),益見乙○○就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方面之三角貿易等事務確有參與,且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進貨交易事宜,其係主要聯絡人甚明。至於證人馬琳雖證稱上海首威公司係向美嘉生電公司訂購電玩機檯,惟已有前揭證據足認係虛偽之進貨交易,併予指明。

乙○○在檢調搜索美嘉生電公司前,即主導將公司會計財務

部門之帳冊搬遷至他處隱匿,且於陳婉愔遭檢察官偵訊後,即要求陳婉愔說出檢察官詢問之內容,並要求陳婉愔配合美嘉生電公司而為有利公司之陳述,否則將一併把陳婉愔拖下水等情,已據證人陳婉愔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九卷第127 至129 頁、偵十三卷第195 、

196 頁)。由上開乙○○得悉檢調要搜索美嘉生電公司之消息時,即主導將會計財務部門之帳冊搬到他處隱匿,且涉嫌串證等舉措觀之,堪認乙○○知悉美嘉生電公司以上開6 個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匯款,作為該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虛偽不實進、銷貨交易之付款憑證,否則如其不知情,其何需將相關會計帳冊、憑證搬移他處藏匿,以免被檢察官搜獲,且要證人配合串證之理?乙○○辯稱伊未參與亦不知美嘉生電公司有以上開6 個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匯款,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均係真實云云,要非可採。

綜上,乙○○係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受酉○○指揮,實

際負責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事務,與辰○○均係美嘉生電公司與上開大陸地區公司間三角貿易之主要推動及執行者,其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進出等,知悉且有參與,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有預見,堪認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之年報內容有上揭虛偽不實及隱匿關係人沃爾富公司重大交易等情,確已知之甚詳,自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甚明。

⑤本院既准許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對於酉○○、辰○○及

乙○○為請求,則原告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等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⑸申○○、戊○○、吳佩真、庚○○、辛○○、丑○○、己○

○及丙○○等人查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間均係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自98年起受酉○○指示負責前述美嘉生電公司等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及大陸地區員工薪資管理等,係美嘉網路公司財務主管;申○○自97年2 月1 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至100 年9 月2 日始辭職;吳佩真自98年5 月27日起至

100 年12月間均擔任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庚○○自100 年

6 月20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辛○○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間均係美嘉生電公司之監察人;丑○○自98月5 月27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己○○自100 年6 月20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丙○○自100 年6 月29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負責管理會計及出納業務,嗣於同年10月24日辭職等節,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美嘉生電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見偵一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丙○○自10

0 年6 月29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負責管理會計及出納業務乙情,並經乙○○於102 年11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偵一卷〈下稱102年偵一卷〉第13至17頁),又丙○○有在100 年半年報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頁),而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人,依證交法前揭規定,其等均為本件賠償義務人。茲就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析述如下:①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職員,須負推定過失責任。申言之,其等須有過失始負賠償責任,然原告無須證明其等之過失,而係由被告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相當理由可為合理確信之基礎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迄至101 年1 月4 日再次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 條,惟10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 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關於酉○○等人就財報不實應負之公司法責任,應適用行為時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90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除特別標示外,本判決所稱公司法,均係指前述行為時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因此,證交法既未定義公司負責人,即應適用公司法第8 條規定。而美嘉生電公司既為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如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或其經理人及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美嘉生電公司負責人。再觀諸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係將「負責人」及「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分列兩款,顯見經理人及監察人之職務範圍,非必須為執行財報製作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僅須其執行職務範圍,與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財報或財務文件相關者,即足當之;如其執行職務範圍,係造成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原因事實或參與審核該原因事實者,即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指負責人。

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⑴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⑵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⑶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

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復為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1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基此,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02 條亦有明定。因此,董事、監察人執行財務報告編製、查核承認等職務時,負有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或正確性之法律義務。且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董事、監察人執行財務報告編製、查核承認之職務時,如違反上開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及正確性之法律義務時,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負推定過失責任,除董事、監察人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具有正當理由時,始可免責,從而,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申○○、戊○○、吳佩真、庚○○(下稱申○○等4 人)、監察人辛○○、丑○○、己○○(下稱辛○○等3 人),在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前,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件假交易為美嘉生電公司新增業務類型,且進銷貨客戶均

為新增客戶,甚至本件假交易銷售額佔美嘉生電公司整體銷貨收入的比重,大幅度提高成為該公司主要營收來源,其中98年度年報之營業收入中記載電子遊戲機檯營業比重佔98.5%,較97年度營業收入成長616 %,而拆帳收入僅佔0.1 %,99年度年報則記載營業收入中電子遊戲機檯營業比重佔97.6%,而拆帳收入僅佔1.2 %,上開變動使得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成為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上所載主要銷售客戶第1 、2 名,上海艾野富公司成為美嘉生電公司

98、99年度主要進貨客戶第2 名,美嘉生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對於上開營業收入主要來源的改變、新增客戶一躍成為前

2 大進銷貨客戶等攸關該公司經營狀況、財務業務情形的重大變化,竟未進行關切、了解,亦未提出質疑,命經營管理團隊提出報告及充分說明原因,顯見董事申○○等4 人、監察人辛○○等3 人對於美嘉生電公司實際營運現狀,全然毫不關心。其次,本件進銷貨交易,交易對象均為新增供應商及銷售客戶,在此之前並無長期合作關係且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在未正確評估衡量交易對象信用狀況情形下,竟於美嘉生電公司採購付款時,採取先付款後取貨的「預付貨款」方式;銷售收款時則又採取先交貨後收款之授信賒銷,帳面記載「應收帳款」,上開交易條件將使美嘉生電公司承受極度不合理之貨款無法回收風險,與正常交易常情確保公司債權實現顯不相同,櫃買中心並已於98年4 月17日函請會計師加強查核銷貨真實性,暨評估應收款項收回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五第50頁、卷十四第63至66頁、偵十三卷第155 至162 頁),然董事申○○等4 人、監察人辛○○等3 人竟未對此提出質疑、追查本件假交易不合理處,其等確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應屬無疑。

④按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

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參諸其於57年4 月30日制定、77年1 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及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義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可參)。可見財報編製為公司管理階層責任,須先由公司管理階層編制後,再交由會計師查核,縱然財報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不過是公司編制財報完畢後之程序,自不能倒果為因,認為經會計師查核完畢,即認為公司經營階層得以會計師有簽證財報,認為已盡相當注意,或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件丑○○等人固辯稱:其未參與公司營運,且非為會計專業人員,並無能力查核財報,因會計師已簽證系爭財報,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有不實之進、銷貨交易,因此虛增美嘉生電公司銷貨收入,並美化該公司財務報告,使系爭財報存有不實之情事,然辛○○、丑○○卻於99年2 月23日、100 年4 月2 日分別就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前揭財務報表「經本監察人查核完竣後認為尚無不符」(見本院卷七第99至10

0 頁),顯見辛○○、丑○○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卻未善盡內部管控監督職責、亦未實質審查財務報告內容正確性,確有怠忽監察人職務之疏失。況監察人辛○○等3 人迄未舉證於任職期間,有善盡監察人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或於財報編製過程中,就編纂財報內容所憑之交易事件,有何得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具體情事。則丑○○等人辯稱因會計師已簽證財報,已盡注意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⑤丙○○自100 年6 月29日起擔任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且

有在100 年半年報上簽章,業如前述,是其乃美嘉生電公司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人,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具體情事,是其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⑥綜上,董事申○○等4 人、監察人辛○○等3 人既為美嘉生

電公司負責人,而迄未能舉證證明於任職期間,已善盡董事編製及監察人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而會計主管丙○○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具體情事,則其等辯稱因會計師已簽證財報,已盡注意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1 第2 項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難憑採。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對於董事申○○等4 人、監察人辛○○等3 人及丙○○為請求,則原告另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⑹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會計主管不因其等任職期間來區分應個別就何期不實財務報告負責:

①按同一會計年度中各期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或對

外公告時間雖有不同,惟財務報告乃係採與前一年度「兩期對照」、「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如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半年報及季報)」的方式來編製,如去年同期或前一期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在被拆穿、更正之前,以該不實財務資訊為基礎之其他期財務報告,亦無法正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故在不實財務報告真相爆發之前,並無法按財務報告期別來切割個別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會計主管之賠償責任。

②在本件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會計主管

被告任職期間之內,不實財務報告始終未被拆穿或更正,使本件授權人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誤為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後,復未將手中持股賣出,迄至本件爆發之後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從而,酉○○、辰○○、乙○○、申○○等

4 人、辛○○等3 人及丙○○對於非任職期間內買進股票之投資人,在其任職期間之內未將手中持股賣出,嗣至真相爆發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亦無法以其實際任職期間來切割責任。

2.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主張:癸○○、寅○○、卯○○、甲○○、子○○及壬○○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對於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析述如下:

⑴按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可參)。因此,癸○○、寅○○、卯○○、甲○○、子○○及壬○○雖非證交法第20條之

1 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如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明白表示:「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 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準此,單純財報不實之行為,於95年1 月11日修正證交法後,已非該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範範圍,且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賠償責任行為主體不同,前者須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後者則為單純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查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因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以致本件授權人購入或持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並未有被告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主張,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範圍。故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寅○○、卯○○、甲○○、子○○及壬○○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⑵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蓋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於法不合,尚非可採。又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惟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之立法目的均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所保障者僅及於社會法益,並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均另有特殊立法考量,自尚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予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包含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云云,與法不符,亦屬無據。

⑶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此,如有故意共謀、參與而導致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①癸○○部分

癸○○於97年4 月進入美嘉生電公司任電子事業處經理,任職迄99年3 月底,其在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期間,是負責遊戲機檯的設計、生產、維修、進出口及國外買家廠商之維修技術指導等統籌業務,就任美嘉生電公司電子事業處經理時與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係由其處理,且其於98年9 月間指派巳○○至大陸地區擔任遊戲機檯技師,並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檯,巳○○倘有返回臺灣地區,均係向癸○○報告公司事務;又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交易,主要係寄檯拆帳之情有實質參與、指揮、管理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癸○○既參與並實際管理指揮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寄檯拆帳事宜,而可預見美嘉生電公司必將前揭虛增之不實營業收入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財務報告,猶持續為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電玩遊戲機寄檯拆帳之營業、管理事宜,自可認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為虛偽交易,致本件授權人因而購買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②寅○○部分

寅○○乃美嘉生電公司大陸事業部總監,受酉○○指揮,協助其管理於大陸地區之財務、人事等事宜,確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業務,且與大陸地區電玩業經營有關,並對於寄檯拆帳事宜知之甚詳;另在美嘉生電公司之伙食費亦有寅○○之英文名「Hardy 」,可見寅○○為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並參與本件虛偽交易之大陸地區業務,而與酉○○、戊○○、子○○等人共同遂行本件虛偽進銷貨及循環交易之行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之資金流向中,美嘉生電公司轉帳1,000 萬元入寅○○帳戶,寅○○於98年6 月24日將其中40

0 萬元轉入卯○○大眾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30日轉帳10 0萬元入卯○○大眾銀行帳戶,顯見其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與卯○○、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間資金循環流通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寅○○既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不實進銷貨資金之進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為虛偽交易,致本件授權人因而購買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③卯○○、壬○○、子○○及甲○○等人

美嘉生電公司確有透過「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壬○○及卯○○等6 個帳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又卯○○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確已遭美嘉生電公司所使用作為資金循環時轉帳匯款之帳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卯○○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需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然其竟仍提供帳戶存摺等物給他人使用,更曾與子○○、壬○○一同前往辦理匯款事宜,足認卯○○確有前往銀行參與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其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自非不知情。再者,壬○○實際親自前往銀行從事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匯款;子○○亦實際親自前往或交待甲○○從事上揭偽作資金循環進出;甲○○會依子○○、戊○○所託而幫忙處理美嘉生電公司、酉○○在金融機構提、存款或匯款之事務,且子○○也會請甲○○去幫忙壬○○存、提款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對於上開虛偽之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依會計作業程序最後將會虛增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顯已預見,堪認其等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上開年報內容有虛偽等情已然知情。從而,卯○○、壬○○、子○○及甲○○既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不實進銷貨資金之進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為虛偽交易,致本件授權人因而購買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參)。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判決可參)。查癸○○、寅○○、卯○○、壬○○、子○○及甲○○等人均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等上開違法行為,自屬美嘉生電公司得以虛增會計帳冊上營業額及成本而做成不實系爭財報所不可割裂之一部,況且美嘉生電公司確有以虛偽假交易及資金循環進出之事而令該公司系爭財報產生虛偽不實之情,故其等均有參與導致美嘉生電公司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次,癸○○、寅○○、子○○、壬○○接受酉○○之指揮,而有參與上開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其等與酉○○、乙○○、辰○○、辛○○、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癸○○、寅○○、子○○、壬○○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部分,自屬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甲○○、卯○○雖僅係幫助酉○○等人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然其等之幫助行為亦為造成本件授權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癸○○、寅○○、卯○○、壬○○、子○○及甲○○等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酉○○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未○○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未○○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無法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而未○○於98年度、99年度財報不實期間,並非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或監察人,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故不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再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茲就未○○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析述如下:

⑴關於未○○是否涉及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報不實部分

,原告固主張:未○○於98年3 月20日即在美嘉生電公司高雄財務處任職,此從美嘉生電公司980302製表之僅供內部聯絡分機表中即可得知,既然未○○在該分機表上與戊○○、子○○同列高雄財務處,且擔任管理職主管,即難謂其對戊○○、子○○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知;而戊○○、子○○業經系爭刑事甲案判決認定其等實際親自前往或交待甲○○從事本件偽作資金循環進出,則未○○對於本件虛偽交易、偽作資金循環匯款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癸○○與巳○○等人間99年12月21日的SKYPE 通話內容,可見未○○顯然知情99年間美嘉生電公司大陸地區業務虛偽運作情形云云,並提出美嘉生電公司內部聯絡分機表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72 至

173 頁)。然此為未○○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8年4 月間進入美嘉生電公司,歷任管理部門經理、協理,均是負責公司事務性工作,即行政、人事及事務性管理,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100 年6 月間升任副總經理,仍是以人事、總務及法務工作為主,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業務及財務方面均不清楚;即使100 年2 月以後因為辰○○離職,其接觸到財務的工作,也只是審查文件資料,100 年3 月以後,才依公司的印信管理辦法保管公司的印鑑章,此部分也是乙○○委託其保管的,有關公司的用印聲請也要乙○○的同意,其才能蓋印,其本身不是財務人員,沒有參與製作財務報表這些工作,其也不知道財務報表是否實在等語。

⑵經查,系爭刑事甲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未○○於美嘉生電公

司原擔任管理部門主管,之後升任副總,處理總務、工務、人事業務,且因為後來乙○○比較忙而保管印章,並於100年6 月股東會後有接觸財務工作;至於98、99年間大陸地區進、銷售業務當時均係由辰○○處理,未○○未處理財務事項,僅於辰○○出差時代理辰○○核章,辰○○於100 年2月離職後酉○○將業務交給乙○○,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業務都是由酉○○、辰○○、乙○○所接觸等情,尚不足以證明未○○於98、99年間有參與相關財務及與境外之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業務,其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及業務部門主管,復未參與98、99年度年報之製作,是本院尚難認未○○應就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報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機表,其上人員眾多,尚包含司機、工務等人,且列名其上之人,亦非均係系爭刑事甲案認定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報不實情節之被告,是本院尚難僅因未○○同列其上,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而癸○○與巳○○等人間之SKYPE 通話內容,癸○○雖有表示:「協理(指未○○):

工廠有派遣4 位到大陸維修,請你幫忙加保險,有3 名是生電1 名楊明。上周出發2 名:陳朝裕(揚名)、陳瑞賢。本周日出發:峻明、憲志」等語,然此內容係癸○○所發送,僅可證明癸○○請求未○○幫忙處理保險事宜,自難僅憑上開SKYPE 內容即確認未○○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係虛偽運作情形知情並參與運作,亦無法證明與98、99年度財務報告上所載虛增金額交易之關連性。

⑶原告復主張:縱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未○○於98、99年間即

知悉或參與本件虛偽交易,然未○○至遲於100 年間即知悉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交易,對於香港帳戶之餘額均會與子○○討論並協助製作不實合約,且保管公司海外匯款印章及公司契約章,及有與子○○共同製造不實海外貨款回收假象,可認未○○知情美嘉生電公司大陸地區業務虛偽運作情形並參與運作等語,並提出100 年5 月18日、10

0 年8 月8 日子○○與未○○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4 至183 頁)。惟為未○○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保管印章、處理匯款等事務性工作,對於艾野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間資金流向事宜均不知情云云。

⑷經查,子○○與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七所

載,其中100 年6 月23日11時43分該次通話雖有談及協理,但應係與司機即訴外人曾土豪之對話,其餘均為與未○○之對話),其中100 年5 月18日13時19分許,子○○向未○○表示:「我叫秀容姐拿一個香港要轉錢回來臺灣的那一張,你幫我改『SIGN IN BAR 』,芝瑩會過去處理」;未○○答稱:「喔…『SIGN IN BAR 』那種印章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4 頁);100 年5 月27日9 時46分許,,子○○向未○○表示:「協理,不好意思,等等芝瑩要帶大眾銀行的取款章、大小章,先跟你講一下,因為他要去辦…要付錢給一家公司的」、「要給艾野富的啦,就是海外那部…那段的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100 年7 月19日,子○○與未○○對話:「(玲)副總,那個昨天那個有嗎?」「(成)有啦!不過他現在要匯到你們帳號他要怎麼樣?要開票還是匯錢?」「(玲)用匯的吧!」「(成)那你要提供那個帳號給他阿」「(玲)好!那我要叫他們傳去哪裡?傳到你們那裡嗎?「(成)沒關係,你傳來這,我會拿給芝瑩,你叫那個會計傳啊」「(玲)我知道」「(成)這樣比較那個正常啊!你叫那個會計傳那個帳號,看你們要用哪一個」「(玲)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7 頁);100 年7 月26日15時8 分許,子○○與未○○之對話:「(玲)他現在那個美金已經轉到臺灣了勒,已經在臺灣銀行的臺灣了勒」「(成)是香港還是臺灣?」「(玲)香港我已經轉回來了」「(成)臺灣那就可以了,我本來一直以為香港那就糟了」「(玲)我們知錢就轉回來了…你知道我們後面有人拿刀在追我們」「(成)因為我看芝瑩那邊,8 月底會不夠喔,因為三十數位那邊好像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 頁);100 年7 月29日9 時31分許,「(成)美玲,我會叫芯榆把那個合約打好放在桌上,你後面給他蓋大小印,一般契約章就好了,阿那個小章現在都是慶仔喔,還有那個騎縫跟小章這樣」「(玲)那你這樣的話金額怎麼填?」「(成)金額要阿通它們那邊出來啊」「(玲)還是要金額出來再一起用,因為金額沒出來不可能放款啊,出口名單也不知道怎麼切啊」「(成)芝瑩會配合你的時間,我會叫芯榆打好在上面拗再跟他講金額」「(玲)你叫他不要印出來,叫他金額用打的,用填得很奇怪」「(成)原則上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100 年8 月3 日12時53分許,子○○與未○○之對話:「(玲)我有跟婉愔說今天有1 間要匯錢給我們,叫她提供帳號給你,你有收到再跟我說一下」「(成)臺灣的嗎」「(玲)嗯,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要提供哪個帳號,你有收到在跟我說一下,你幫我跟他催一下,因為我要拜託人家出去用的」「(成)沒關係,我看婉愔要提供哪一個」「(玲) 他要存摺影本給你喔,因為我不想它直接對我,這樣很奇怪,這樣他就知道我們在那個了」「(成)這樣我知道了,你等一下再過來我這拿」(見本院卷五第

181 頁);100 年8 月8 日16時20分許,子○○向未○○表示:「副總,那個報關單拿到了嗎,要跟大眾借的報關單,通哥上禮拜六不是有出口嗎」「(成)那個是800 多萬的那個啊」「(玲)我是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啦?我是說他報關單拿到了沒?」「(成)我不知道,我要問阿通勒」「(玲)因為董事長一直在問說報關單拿去送了沒」「(成)我再問他看看」「(玲)我在叫芝瑩拿送到大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惟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推知未○○於

100 年6 月升任副總經理後,確有保管美嘉生電公司印章、處理匯款等事務性工作,然自上開此對話前後文觀之,無法得知子○○與未○○間所稱款項係指何筆匯款、合約係何一合約,且原告就酉○○等人於100 年間之虛偽資金操作流程亦未為舉證、勾稽,本院尚無從認定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間亦有以資金循環出入或海外公司虛增進貨、銷貨金額之方式美化財務報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以上開子○○與未○○間意義模糊不清之對話,尚難逕認未○○知悉或參與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第1 季財報、半年報之不實製作、公告。

⑸綜上,原告主張未○○於98、99年間已知悉甚或參與本件虛

偽進銷貨交易與不實資金流程乙節,尚屬無憑;至原告主張未○○至遲於100 年間即知美嘉生電公司以虛偽進銷貨交易虛增營收,並參與其中乙情,因原告就酉○○等人於100 年間之虛偽資金操作流程亦迄未為舉證、勾稽,本院亦無從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勾勒出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第1季財報及半年報期間資金循環出入或利用海外公司虛增進貨、銷貨金額之詳細流程,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舉證,亦不足為未○○不利之認定。因此,未○○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4.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巳○○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無法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又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茲就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析述如下:

⑴關於巳○○是否涉及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報不實部分

,原告固主張:巳○○負責大陸地區機檯組裝、出貨等工作,業經系爭刑事甲案判決認定明確,且巳○○對於美嘉生電公司係派遣人員至上海艾野富、石家庄麥克龍等從事機檯維修等工作,亦參與其中,甚或負責大陸地區人員之薪資表,其自知悉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石家庄麥克龍等僅有寄檯拆帳,而無實際買賣機檯交易;又巳○○於99年間受酉○○指示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而沃爾富公司乃美嘉生電公司虛偽財務報告中大額虛偽進項金額之來源,巳○○對於沃爾富公司虛偽銷貨予美嘉生電生公司乙事當然知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巳○○所否認,並辯稱:其只是組裝技師,其餘業務都不清楚,98年9 月間調到大陸地區上海地區擔任遊戲機檯技師,並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組裝機檯,亦非美嘉生電員工,且未參與會計憑證、財務報告等工作,而相互匯款均由子○○、甲○○前往大眾銀行臨櫃辦理,其並無匯款製造假交易虛增業績之行為;再其僅係基層員工,恆受上級之指示而調職,其薪水僅區區3 萬元,本身沒有股票,也未利用親友帳戶炒作買賣美嘉生電股票之情形,復未參與年報之制作,也未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預期嗣後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並無共同參與不實財報之製作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引用之系爭刑事甲案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巳○

○係依癸○○之指示在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機檯、出貨,自從98年9 月間到上海艾野富工作直至100 年6 月30日止,出貨給上海首威公司的海洋世界機檯只有2 台,並坦承酉○○是老闆,99年間曾受酉○○指示擔任沃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惟巳○○長期在上海艾野富公司組裝機檯、出貨,並非即屬不實違法行為,美嘉生電公司仍可依真實情況據實登載財務報告,是巳○○上開所為自非等同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等相關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行為,且巳○○未於臺灣之美嘉生電公司內工作,更非參與會計憑證、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會計師、董監事,是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巳○○有共同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間如附表一所示製造假交易虛增業績之行為;至其雖於99年間受酉○○指示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沃爾富公司乃美嘉生電公司虛偽財務報告中大額虛偽進項金額之來源,然證人孫玉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實際上伊沒有出錢買沃爾富公司,伊只做了幾個月而已,離開時由巳○○接手,巳○○沒有出資買沃爾富公司,伊就只是將公司交給他,當時伊接手時的客戶只有美嘉生電公司,美嘉生電公司是乙○○跟伊接洽(即指美嘉生電公司與關係人沃爾富公司交易部分),沃爾富公司只有伊1 個人在跑業務,伊在沃爾富公司沒有抽佣金,只有領薪水3 萬8 仟元,伊對整個公司業務不是非常清楚,伊不知道實際是何人去處理等語(見偵十四卷第255 至26

3 頁),顯見乙○○方係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與關係人沃爾富公司間進貨之交易事宜之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巳○○有參此部分關係人交易或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或虛偽金流出入之情事,是本院尚難僅憑其係沃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有共同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年、99年度不實財報之製作。

⑶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巳○○知悉或參與美嘉生

電公司98年、99年度之虛偽進銷貨交易與不實資金流程。因此,巳○○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5.丁○○等3 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丁○○、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丁○○、午○○為德昌事務所之合夥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德昌事務所與丁○○、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丁○○、午○○非德昌事務所之合夥人,亦屬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德昌事務所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無法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又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證交法第20條、同法第20條之1 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茲就丁○○、午○○是否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⑴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部分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

「會計師辦理第1 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 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參以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 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 另予規範。」準此,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可參)。又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前之修正草案原將會計師列為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會計師「如能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但於立法院審議時已加以刪除,而改於同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第6 屆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9 頁,卷十六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由此立法脈絡,亦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會計師賠償之舉證責任與其他人有所不同,而應適用單純之過失責任。基此,辦理財報簽證之會計師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惟會計師之故意、過失,應回歸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請求權人證明之。經查:

①原告援引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金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主張:美嘉生電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其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經會計師出具意見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信賴該財務報告之主要基礎,故會計師就上櫃公司對外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除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外,亦應對信賴其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始為合理。然丁○○、午○○於查核簽證美嘉生電公司上述財務報告時,未對其進行虛假交易以虛增營業額等嚴重影響財務報告允當性之情事在簽證報告中揭露,致令其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處,故其查核作業顯未盡應有之注意,對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因信賴該財務報告而為投資決定之本件授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五第16頁)。惟查,該判決係於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前之實務見解,係以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規定為由,而認會計師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證交法已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明定會計師之責任要件,且由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會計師賠償之舉證責任與其他人有所不同,而應適用單純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況財務報告之編制並非會計師之職責,並非嗣後發生不實即得反推認會計師必有疏失,且專業人士執行職務應盡之注意程度為何,應依其提供專業服務時是否已盡到該地區內合理謹慎之相同專業人員通常具備並執行之注意程度、技術、勤勉與知識而定,不應以後見之明而進行個案審查,故原告引用前揭判決主張會計師為推定過失責任,與法條明文規定有違,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丁○○、午○○會計師有過失乙節,既為丁○○、午○○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等執行系爭財報核閱與查核之慣例、會計師有何違反該慣例之行為及會計師該項行為是否有過失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又主張:丁○○、午○○查核及核閱美嘉生電公司系爭

財報本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 條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發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審計準則)相關規定辦理,惟其等顯未善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首先,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7 條規定、查簽規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同規則第20條規定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23條規定,丁○○、午○○於查核時應充分瞭解並評估內部控制設計及執行是否有效,據以決定證實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因此,就美嘉生電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由「寄檯拆帳」改為「機檯買賣」,應於評估營業收入及採購之內部控制制度時加以瞭解,並在規劃及執行查核工作時,對美嘉生電公司事業經營環境中,可能存有導致財務報告重大不實表達之情事,保持專業上應有之懷疑態度,進而發現該不法事件並揭露於財務報告。又丁○○、午○○於查核收入及採購時應核對公司之相關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營業收入及成本紀錄之可靠性,美嘉生電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為帳面交易而無真實往來,因此,丁○○、午○○若確實依查簽規則第20條等規定,評估進、銷貨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憑證,應可查知美嘉生電公司進銷貨異常之虛增營收情事,然丁○○、午○○於查核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至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卻未依前述法令及審計準則等規定,對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存貨等會計科目善盡查核義務及保持專業上應有之懷疑,即率爾出具查核簽證報告,致使不實資訊誤導市場,造成投資人之損害云云。經查: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原則總綱」第2 條規

定:「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會計師除提供審計服務外,尚提供專案審查、財務報表之核閱、協議程序之執行及財務資訊之代編等相關服務,此等相關服務之準則公報亦涵蓋於審計準則公報系列。」第3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查核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同條第3 項規定:「財務報表核閱之目的,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作重大修正之情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同條第3 項規定:「財務報表之核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審計原則總綱」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其次,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無論採用遵行查核程序以評估內部會計控制情形;或採用證實查核程序,以驗證交易或各科目餘額等,均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有審計準則公報第4 號「查核之證據」第5 條規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另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7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足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第18條規定:「舞弊可能被經過複雜且詳細之設計所隱匿,例如,偽造紀錄、蓄意漏列交易或故意提供查核人員錯誤之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大於未能偵出因錯誤而導致之風險。共謀之舞弊,通常更難偵查,因查核人員可能相信證據具說服力,但事實上卻屬虛偽。查核人員能否偵出舞弊,受舞弊者之技巧、位階、共謀程度、竄改次數與範圍、竄改金額之重大程度等因素所影響。查核人員雖可能辨認出發生舞弊之潛在機會,卻很難認定與管理階層判斷有關(例如會計估計)之不實表達,係導因於舞弊或錯誤。」第19條規定:「管理階層因其職位通常較有機會直接或間接竄改會計紀錄及報導不實之財務資訊,致使查核人員未能偵出因管理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大於未能偵出因員工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管理階層可能踰越為防止一般員工舞弊而設計之控制程序,亦可能直接指揮員工協助其舞弊,例如,指示下屬誤記或隱匿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綜觀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足見審計人員無法保證未列入查核人員抽查範圍內的交易沒有錯誤或舞弊的情況存在;再者,被查核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單據均可能被巧妙地偽造,其他舞弊也能被極高明的手法加以掩飾,以至於會計師運用正常查核程序仍無法揭發不法事端。

查美嘉生電公司確有以偽作資金循環進出之手法,虛增美嘉

該公司與前開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彼此間之採購、進銷貨金額,並將之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年報內之進、銷貨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美嘉生電公司透過壬○○、戊○○、子○○及甲○○等人持有、使用在大眾銀行之「張宏彬」、「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香港ME公司等4 個OBU帳戶、印鑑章,及持有、使用卯○○、壬○○2 個活儲帳戶、印鑑章,進而進行上開6 個帳戶間互轉匯款之偽作資金循環等節,係經由檢調單位發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行為,始取得美嘉生電公司人員電腦內部資料及相關證據,再向大眾銀行調取上開4 個OBU 帳戶、卯○○、壬○○2 個活儲帳戶之「行內互轉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並訊問相關大眾銀行經辦人員,始得逐筆勾稽認定上開資金循環進出之事實;然簽證會計師乃美嘉生電公司之外部人,並非公權力機關,無法亦無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是丁○○、午○○於系爭財報出具無保留意見,實係因受限於非屬其等業務及職權範圍所能及,致無法暸解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有不實所致,當不能僅因事後司法機關偵辦後查知美嘉生電公司有虛偽進、銷貨之事實,即認其等已廢弛或違反其等業務上應行注意之義務;況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丁○○、午○○於執行業務時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不正當之行為,或有與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階層共謀舞弊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等情事存在,或丁○○、午○○曾閱覽、調取美嘉生電公司人員電腦內部相關資料而得以查悉上情,則丁○○、午○○依審計準則以抽查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INVOICE )、出口報單或裝箱單(PACKING LIST)等單據之方式,就美嘉生電公司編制之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執行查核或核閱後之意見,自無法保證必能發現財務報告有何重大不實之表達或該公司管理階層存有舞弊之情形。是本院尚難僅憑系爭刑事甲案一、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逆推丁○○、午○○有何違失之處。

③原告復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曾於102

年要求美嘉生電公司重編100 年半年度、100 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且會計師是否移送懲戒,並非判斷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否有疏失之唯一標準,是未重編財報或未送懲戒不足為會計師已盡注意義務之依據云云,並提出美嘉生電公司102 年4月9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訊息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1頁)。然金管會要求美嘉生電公司重編100 年半年度及100年第3 季財務報告,實係因美嘉生電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美麗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達公司)應收款1,750萬元,因債務人即訴外人皇冠皇宮娛樂城早於100 年上半年度遭搜索停業而有不能收回之可能,卻遲至100 年底始認列損失,經櫃買中心查核發現部分事項之會計處理未符相關規定,已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且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重編標準,而命美嘉生電公司洽會計師重行查核後重行公告申報100 年半年度及100 年第3 季財務報告,此見該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欄「5.發生緣由」記載綦詳;而美嘉生電公司亦同時公告「6.因應措施:本公司已陸續收回1,200 萬元,目前僅餘800 萬元尚未收回,並未達財務報告重編標準,詳細情形尚待與主管機關溝通後決定。」(見本院卷五第21頁)。基此,前開重大訊息意旨係針對美麗達公司之應收帳款1,750 萬元乙事,與本件原告主張財報虛偽不實之部分係指「美嘉生電公司將應認列為『寄檯收入』之交易,認列為『銷貨收入』乙節」無關;且美嘉生電公司與主管機關溝通後,主管機關亦同意該公司毋庸更正或重編財務報告,此參美嘉生電公司98年第1 季至100 年第4 季之財務報告,皆未有更正及重編之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五第236 至

259 頁)。準此,原告主張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有重編之情形,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因而丁○○、午○○存有疏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④原告再主張:丁○○、午○○未採取「分析性複核程序」,

致未發現重大異常變動項目,且未進一步確認並驗證異常變動項目的合理性,本件假交易為美嘉生電公司新增業務類型,且進銷貨客戶均為新增客戶,本件假交易銷售額佔美嘉生電公司整體銷貨收入之比重大幅度提高成為美嘉生電公司主要營收來源,上開變動使得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成為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上所載主要銷售客戶第1 、

2 名,上海艾野富公司成為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主要進貨客戶第2 名,針對上開重大變動,長期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簽證會計師之丁○○、午○○應可藉由分析性程序輕易發現查知,並須確認異常變動的原因及合理性,以盡應有之注意,然丁○○、午○○自98年起至100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查核或核閱時,完全未發現上開重大異常變動,以致始終未確認重大變動發生原因及其合理性。其等執行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工作,明知應進行分析性複核程序發現查知重大異常變動,竟怠於執行,其等違反應有注意義務情節至關重大云云。經查:

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4 條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4 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①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②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③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④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因此,收入認列是否允當表達,應以前開4 個標準加以判斷。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3條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須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①若買方不滿意企業之商品,企業負有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之義務。②特定商品之銷貨須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者。③商品已運送但未完成安裝,而商品之安裝係交易之重要部分。④買方有權依銷售契約中所載之原因取消交易,而企業無法評估退回之可能性。⑤買方非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第27條規定:「銷售商品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情況時認列收入:①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②企業對於已經出售之商品既不持續參與管理,亦未維持其有效控制。③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④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⑤與交易相關之已發生及將發生之成本能可靠衡量。」再者,分析性複核係就重要比率或金額及其趨勢加以研究,並對異常變動及異常項目予以調查之證實查核程序。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應依專業判斷,採用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分析性複核之目的在協助查核人員:①瞭解受查者之業務經營狀況。②發現具潛在風險之事項。③評量交易及各科目應抽查之程度。④發現須進一步查核事項。⑤印證各項目之查核結論。⑥實施財務資訊之全盤複核。分析性複核之方法通常如下:①比較本期與上期或前數期之財務資訊。②比較實際數與預計數。③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例如毛利率、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等。④比較財務資訊與非財務資訊之關係。例如薪資與員工人數之關係,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第2 至4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會計研發會嗣於100 年3 月31日發布審計準則公報第50號「分析性程序」,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實施。自該公報實施日起,76年1 月31日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分析性複核」不再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之期間為99年3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是仍應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

查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間之各

該交易收入帳列銷貨收入之內容及其分類是否適當,丁○○、午○○已依據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4 條、第13條及第27條,逐一進行測試,例如:經抽核營業收入之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如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PACKING LIST等單據),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係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且未有發現風險及報酬未有移轉之情;再經抽核部分客戶訂單與出貨單之價格相同,交易價款業已固定,並經執行內控測試,其價款之收現係可合理確定;且依據以往年度之經驗,電子機檯之買賣尚未有實際呆帳之發生,以上均符合前揭第4 條所規定得認列收入之情況。其次,經審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3條規定之情形,美嘉生電公司尚未負有超出一般合約保固條款義務之情事,亦未有俟買方將該商品再出售時方能收款之情事,且交易之條件中,尚未發現有需幫買方安裝商品之義務及責任之情事,亦未發現美嘉生電公司有因取消交易而無法評估退回之可能性之情事,且依以往年度查核經驗,尚未有因電子機檯買賣交易而發生重大銷貨退回之情事,另經抽核部分買方設立登記資料,尚未發現有由賣方所創造之公司及屬關係人交易之情事,故無不宜認列收入之情形。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7條規定之情形進行測試,並未發現風險及報酬未有移轉之情,且未發現美嘉生電公司有對出售之商品仍有管理及控制之情事,復經抽核部分客戶訂單與出貨單之價格相同,交易價款業已固定,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另經執行內控測試,其價款之收現係可合理確定,且依據以往年度之經驗,電子機檯之買賣尚未有實際呆帳之發生,故其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該公司,且與交易相關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等節,有98年上半年度、98年度、99上半年度、99年度、100 上半年度美嘉生電公司針對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加強確認事項表、美嘉生電公司應收款項表、應收款項週轉率及收現天數表、存貨表、存貨週轉率、折舊費用試算表、毛利率分析表、產品別銷貨毛利分析表、「銷貨收入-高雄-內銷」表、銷貨收入表及年度銷貨客戶排行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一第17至127 頁)。是可認美嘉生電公司於系爭財報中認列之銷貨收入內容及分類,業經丁○○、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相關規定逐一測試後,並未發現認列不當之情事。

依會計師工作底稿記載,丁○○、午○○就美嘉生電公司系

爭財報之查核或核閱程序中,業已依照查簽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之相關規定,就當期之「營業收入」與上一期或去年同期進行差異性分析比較,並提出核閱或查核結論,此有美嘉生電公司98Q1至100Q2 會計師工作底稿-營業收入兩期對照表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8至37頁,整理如附件七所示)。依其工作底稿內容可知,丁○○、午○○就各期「營業收入」差異性之分析性比較後,就美嘉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大幅增加之情形,透過核閱及查核程序,比對分析美嘉生電公司相關會計帳簿,發現該公司98年營業收入增加,係因公司改變營業內容,自原本銷售「生技產品」轉為「電子遊戲機檯銷售」為主,且美嘉生電公司98年開拓大陸地區市場,外銷增加,故銷貨增加。再經由「營業收入」之兩期對照表可發現,美嘉生電公司97年度並無寄檯拆帳收入之紀錄,丁○○、午○○查核該公司之會計帳冊,並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之美嘉生電公司主要收入係「寄檯拆帳收入」,卻認列為「銷貨收入」之異常情事。其次,依會計師工作底稿記載,丁○○、午○○已針對新增之前十大客戶進行分析調查,並核對進、銷貨客戶登記資料,亦已就新增之銷貨收入進行分析比較,並抽核相關銷貨憑證,確認銷貨交易之真實性及合理性,此有美嘉生電公司98Q1至100Q2 會計師工作底稿-十大銷貨客戶排行表影本乙份可證(見本院卷六第38至47頁,整理如附件八所示);且丁○○、午○○以抽核方式核對美嘉生電公司與銷貨對象上海首威公司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六第51至54頁)、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簽訂之「委託代工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六第55至58頁),已足資信賴美嘉生電公司銷貨對象及銷貨交易真實存在。基此,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新增之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皆係因銷售產品類別轉變,而新增大陸地區之銷貨對象,故十大銷貨排行有所變動。是以,丁○○、午○○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並無原告所述未就前十大客戶異動分析比較之缺失存在。再者,丁○○、午○○不論就大陸地區銷貨收入交易、寄檯拆帳收入交易,皆以抽核方式,針對相關交易憑證進行分析比較,並未發現美嘉生電公司有將寄檯拆帳收入交易編製為海外銷貨收入交易之異常情形,其工作底稿亦已記載,美嘉生電公司之銷貨類型分別為:⑴銷貨收入-高雄-內銷,係於國內銷售之遊戲機檯及各通路銷售遊戲儲值收入;⑵銷貨收入-高雄-外銷,係指直接外銷至海外之收入;⑶銷貨收入-海外,係指透過三角貿易之方式,銷售至海外之收入;⑷儲值收入,係線上遊戲中,各玩家所儲值之收入;⑸拆帳收入-機檯,係指寄放遊戲機檯於各遊戲場中,透過計數器算出使用次數,再和遊戲場店家抽成之收入(遊戲場每月會傳真1 份明細告知美嘉生電公司本期可分得之拆帳收入,其明細中之營業額係遊戲場自行透過計數器計算而得知);⑹銷貨收入-維修收入,係每月代客戶維護機檯發生之收入(見本院卷六第59頁);是如為「銷貨收入」,美嘉生電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係機檯訂單、出貨通知單、出口報單、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如有貨物係由上海艾野富公司代工後出貨,另附有上海艾野富公司產品交運單(見本院卷六第60至73頁);又倘係「寄檯拆帳收入」,美嘉生電公司之交易憑證則為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出明細表或月抽成作帳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74至84頁),故「寄檯拆帳收入」之交易憑證與「銷貨收入」之交易憑證、認列標準完全不同,丁○○、午○○身為會計師,已依法定程序以抽核方式查核、核閱相關傳票與對應之交易憑證,過程中皆未能發現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或石家庄麥克龍之交易憑證有何應歸類為寄檯拆帳之情形。綜上,應可認丁○○、午○○已善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尚無原告所指之未依分析性複核程序進行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之情形存在。

⑤原告又主張:櫃買中心已於98年4 月17日函請會計師加強查

核美嘉生電公司銷貨真實性,暨評估應收款項收回之可能性,然丁○○、午○○對於本件銷貨收入之認列,並未先推定存有舞弊風險存在,未保持專業上懷疑,貿然將本件假交易認列為銷貨收入,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9條規定;又櫃買中心102 年6 月11日函文亦認為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有缺失云云,並提出櫃買中心對美嘉生電公司之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102 年6 月11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66號函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0頁、卷八第168 至169 頁、卷十四第63至66頁)。

按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9條規定:「財務報導舞弊所產生

之重大不實表達,通常係因高估收入(例如,提前認列收入或記錄虛假收入)或低估收入(例如,不當延遲認列收入)所致。因此,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並考量何種收入之類型或交易之方式可能會導致此等風險。有關收入認列之舞弊風險係屬重大風險,查核人員應依第56條及第60條之規定處理。附錄一釋例三包括收入認列舞弊之例示。查核人員如認為收入認列並未存有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則應依第105 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五第44頁背面)。次按「查核人員於執行函證程序時,對受函證者之選取、詢證函之準備與寄發程序、受函證者之回復方式及回函之彙總、追蹤等均應加以控制,以提高函證之有效性。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常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如情況特殊,查核人員亦須考量回函是否來自真正之受函證者。」「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查核人員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通常會與受函證者聯繫,請其回函。如仍無法獲得回函時,查核人員應採用其他替代性核程序。」「替代之查核程序須視科目與聲明之性質而定。例如,應收帳款函證之替代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收款、出貨單或其他文件等,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及作銷售截止測試,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應付帳款函證之替代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付款或取得第三者往來信函,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及查核其他紀錄(如驗收單),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29條至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八第172 頁)。又會計師法之主管機關,為金管會。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會計師法第3 條、第6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會計師懲戒事宜,係由金管會下之證期局會計審計組負責。

經查,櫃買中心102 年6 月11日函文雖認經查閱會計師工作

底稿,並就所見缺失洽請會計師說明後,認丁○○、午○○對於美嘉生電公司88年度、99年度及100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涉有疏失,其中(Ⅰ)98年上半年度之查核缺失為:

函證之查核程序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2 段「查核人員應確認詢證函係由查核人員寄發、詢證函所填寫之地址係適當及直接函復查核人員」、第32條「替代之查核程序須視科目與聲明之性質而定。例如,應收帳款函證之替代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收款、出貨單或其他文件等,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及作銷售截止測試,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應付帳款函證之替代程序,可能包括驗證期後付款或取得第三者往來信函,以提供存在聲明之證據;及查核其他紀錄(如驗收單),以提供完整性聲明之證據」規定之情事;又應付帳款函證控制表,僅有Kelly 一人簽名,核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32條「查核工作底稿之複核,必須於查核工作底稿中,為適當之記錄與表達,並載明複核人員及日期」之規定。(Ⅱ)98年度之查核缺失係:內部控制制度中銷貨循環測試之樣本石家庄麥克龍之應收帳款餘額有超過授信額度之情形,會計師表示取具出貨前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核准之授信額度超額申請單,然其工作底稿未留有相關證明及說明;又石家庄麥克龍期末應收款餘額35,659仟元中,已逾授信期間尚未收回計有25,955仟元(占73%),會計師工作底稿C0「應收款項及銷貨收入加強確認事項」未註明該事項內部控制政策之缺失,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 款第1 目「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規定之情事。(Ⅲ)99年上半年度之查核缺失:函證之查核程序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2 段、第32條規定之情事,上海艾野富公司之應付帳款函證未載明地址,亦無證明為真正受函證者寄送之軌跡,會計師執行之替代性查核程序僅取具客戶之應付帳款餘額明細表,未能獲得適當及足夠之證據。

(Ⅳ)99年度之查核缺失:函證之查核程序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2 段、第32條規定之情事,同前所述。

(Ⅴ)100 年上半年度之查核缺失:函證之查核程序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第2 段、第32條規定之情事,且鉅額現金交易測試之查核程序僅核至存摺影本,未有核對交易原始憑證之紀錄或交互索引至其他查核程序,核有達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目「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八第168 至169 頁)。

然上揭櫃買中心102 年6 月11日函文所質疑之各項情事,均經丁○○、午○○逐一說明如下:

Ⅰ98年上半年度所稱之函證缺失,經詢問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

員表示,目前大宗郵件不一定每一封都會蓋郵戳,是玉山林口分行、土地銀行灣內分行、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之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雖無寄送之郵戳,然均由德昌事務所依據各該銀行網頁查詢分行地址,直接由德昌事務所寄發,回函亦取得該銀行及經辦人員之戳章與日期,故回函可靠性尚屬允當;且經與其銀行對帳單及存摺核對尚無差異,相關銀行對帳單及銀行存摺亦留存於工作底稿中,迄今尚未發現美嘉生電公司有錯誤記載銀行存款及銀行借款之情事。至於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應收帳款詢證函部分,應收款項函證均由德昌事務所依據美嘉生電公司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廠商之營業登記證等地址,直接由德昌事務所寄發,並取得發函對象回函之戳章;德昌事務所之發函方式有在寄發頁面貼郵票、由郵局以大宗郵件寄發,或是以航空郵件寄發等不同方式,上開發函對象均為境外公司,故德昌事務所發函係另裝入信封或放入國際航空信封中寄發,依行為時情況而定;德昌事務所會於收到函證時,確認是否直接函覆及回函地址是否正確,並於函證控制表上註明,原則上,德昌事務所會將回函信封附於函證後方,且審計準則公報中,尚未發現有明文規定需將函證信封留存於底稿上,查核人員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規定,確認是否直接函覆及回函地址是否正確後,註記於函證控制表上,故德昌事務所已取具回函,且尚未發現有任何特殊情況。另德昌事務所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2條規定,抽核相關訂購單、出貨單、出口報單及產品交運單等,此部分亦已留存於會計師工作底稿。因此,丁○○、午○○認為上開應收帳款之聲明尚屬允當。而上海艾野富公司應付帳款部分,應付款項函證均由德昌事務所依據美嘉生電公司提供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地址,直接由德昌事務所寄發;另審計準則公報中,尚未發現有明文規定需將函證信封於寄發前預先影印留存於底稿上,是查核人員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29條規定,確認是否直接函覆及回函地址是否正確,且發函比率達80.76%,並未發現有違反重大性標準之情況。而上海艾野富公司雖未取具回函,惟已抽核其他紀錄(如訂購單、驗收單等),迄今美嘉生電公司尚無積欠上海艾野富公司帳款,亦未發現帳上有錯誤記載應付帳款之情,相關工作底稿編製完成後會於左下角載明複核人員及日期,此部分亦有工作底稿可參(見本院卷九第28至47頁)。

Ⅱ98年度所稱之函證缺失部分,均同前所述。關於石家庄麥克

龍之應收帳款餘額有超過授信額度之情形,經丁○○、午○○執行銷貨循環之授信循環測試時,發現石家庄麥克龍98年間交易時之部分應收帳款餘額有超過授信額度之情形,然出貨前皆已取具董事長核准之授信額度超額申請單。又德昌事務所執行內控銷貨循環時,皆核至客戶訂單及產品交運單等有關憑證,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德昌事務所亦發函詢證期末應收帳款餘額之存在性,業已取具相關回函並無不符,且相關交易款項業已全數收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59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故德昌事務所亦針對應收款項及銷貨收入另依查簽規則之規定進行加強確認事項,此部分均有相關底稿足憑(見本院卷九第48至72頁)。Ⅲ99年上半年度所稱之函證缺失部分,關係人鄭李玉美、酉○

○之函證並未載明關係人之地址,亦無寄送郵戳,此係因其等函證係由查核人員於查核期間親送並取得回函,故其真實性應無存疑之處,德昌事務所經取具回函後,亦未發現有任何特殊情況;其餘均同前所述。其次,關於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99年上半年度第1 大進貨供應商,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所簽訂之產品買賣合約書之負責人為孫玉龍,與該公司所提供之供應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之負責人陳恭彬不同,惟未見工作底稿任何說明;又美嘉生電公司提供之暫付款餘額明細表及固定資產購置簽呈已載明孫玉龍為該公司之經理,然未揭露與沃爾富公司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乙節,自美嘉生電公司人員異動任用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可知,該公司員工孫玉龍於美嘉生電公司任職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至99年2 月1 日;而孫玉龍擔任沃爾富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為99年2 月10日,當時孫玉龍已自美嘉生電公司離職,係屬其個人行為;又沃爾富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填寫時間為98年1 月5 日,當時負責人確為陳恭彬。

因此,丁○○、午○○認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間進貨非屬關係人交易,尚屬合理,並提供此部分工作底稿供參(見本院卷九第73至96頁)。

Ⅳ99年度所稱之函證缺失部分,均同前所述,且有進行抽核合

約、相關出貨單、訂購單、出口報單及產品交運單等查核程序,亦有相關工作底稿可證(見本院卷九第97至126 頁)。

Ⅴ100 年上半年度所稱之函證部分,均同前所述,至於鉅額交

易部分,德昌事務所於執行銀行存款鉅額查核時,先將達重大性標準之交易篩選出來,再依據交易性質予以分類,並依性質特殊或金額重大者,核對資金往來記錄;因依性質分類後發現鉅額交易內容為公司帳戶間互轉、資金融通與償還、營運收付款及收取法院賠償款等,其中營運收付款已於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底稿中抽核原始入帳憑證;而收取法院賠償款亦於營業外收入底稿中核至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書等,均有相關工作底稿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27 至183 頁),故關於美嘉生電公司鉅額交易之真實性,丁○○、午○○認為尚無重大異常之情事,且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關。

Ⅵ綜上,關於櫃買中心102 年6 月11日函文所指之各項缺失,

丁○○、午○○均已為合理之說明,並提供相關工作底稿以供檢驗,且相關款項均已收回,丁○○、午○○亦已執行替代性查核程序,而會計師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亦未認丁○○、午○○對系爭財報之簽證有發生錯誤或疏漏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院尚難僅憑櫃買中心上開函文內容,即遽信丁○○、午○○有何廢弛職務之行為,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⑥原告另主張: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於98、99年間

為美嘉生電公司第2 大進銷貨客戶,然丁○○、午○○對該兩公司除公司存在性外,並未進一步瞭解,自可認有查核疏失云云。查證人陳裕勳於99年4 月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確有與辰○○、乙○○及王偉矗一同前去上海參訪,但未進一步瞭解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亦未與其等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代表接觸,未進行實地查核乙節,業經證人陳裕勳證述如前,並有德昌事務所10

0 年10月4 日德六字第6200100401號函及所附99年4 月17日至18日、同年9 月24日至26日會計師出差報告及照片可參(見偵十二卷第103 至138 頁)。然證人陳裕勳亦證稱:美嘉生電公司海外交易部分並未簽訂合約,但相關訂單、出貨單、發票等都訂在傳票後面,由會計部門負責處理帳務的人分別保管,等每個月結完帳之後會彙整成冊收起來,德昌事務所去查帳時,會要求美嘉生電公司提供會計憑證及帳冊等相關資料,以作為簽證或查核之依據;伊於99年4 月17日(星期六)、18日(星期日)確有與辰○○、乙○○及王偉矗一同前去上海參訪,係應櫃買中心的要求,前往上海地區瞭解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因為美嘉生電公司於99年3 月間申請私募股票補辦公開發行,櫃買中心審查時發現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是美嘉生電公司主要往來對象,且美嘉生電公司當時有營業收入、應收帳款大幅增加的情形,所以櫃買中心為了評估美嘉生電公司的應收帳款收回可能性,確保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不是紙上公司,才要求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前去查證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公司的存在性,故當時參訪的目的是驗證這兩家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並沒有要進一步瞭解這兩家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所以伊未與其等負責人或相關代表接觸,且一般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時,並不會去拜訪客戶的供應商或客戶;另關於三角貿易部分,美嘉生電公司未提供任何買賣契約或合作協議書給德昌事務所進行查核,德昌事務所係依據出口報單等相關會計憑證資料進行抽核,就德昌事務所抽核美嘉生電公司的會計憑證所瞭解,美嘉生電公司確實有銷貨給上海首威公司、河北石家庄麥克龍,也有相關的銷貨會計憑證、收回貨款的記錄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319 至326頁、偵十一卷第204 至207 頁)。本院衡以證人陳裕勳雖為德昌事務所之副理,然其證言與金管會99年4 月26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18397號函、美嘉生電公司99年4 月28日99美股字第099040002 號函、德昌事務所99年4 月28日函覆金管會函文等內容相符(見偵十二卷第105 至116 頁),且其於系爭刑事甲案、乙案均未經起訴,於本件亦非被告,與本件無經濟上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丁○○等3 人證述之可能,且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證人陳裕勳係因美嘉生電公司私募股票補辦公開發行,始應櫃買中心要求,陪同前往上海地區瞭解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家公司是否實際存在,並非為執行實地查核,亦非為瞭解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上海首威家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是否屬實,且一般會計師亦不會至客戶的供貨商或銷貨商處實施驗證,僅係以抽核進銷貨之訂單、出貨通知單、出口報單、INVOICE (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等文件方式為查核;況其並非大陸地區會計師,亦無權限於大陸地區執行會計師職務,是以,自難以其並未乘此機會瞭解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家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之實際內容,即謂丁○○、午○○有何查核疏失。

⑦綜上,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本有其極限,就是否能查出財務

報告存有重大不實,並無法提出絕對之確信,且本件歷經搜索、扣押及多年之偵查、審理程序,呈現在系爭刑事甲案卷宗之證據資料,其數量、品質均遠勝於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時所能取得之文件資料;又如系爭刑事甲案判決附表六所示歷次扣押物品明細表所載之上百項證據資料,均係檢調機關運用國家公權力搜索獲得,簽證會計師既無國家公權力,而未能執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行為,當未能對於如系爭刑事甲案判決附表六所示證據內容有所知悉,再加上美嘉生電公司管理階層刻意隱匿相關資料,丁○○、午○○實難發現系爭財報有何重大不實之處;復依會計師工作底稿觀之,均未見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間有關寄檯拆帳之相關合約(應約定雙方拆帳比例、收款時間、機檯維修方式等內容),是丁○○、午○○依其等所能取得之銷貨訂單、出貨通知單、出口報單、INVOICE (發票)、PACKIN

G LIST(裝箱單)等文件審核後,認美嘉生電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上海首威公司間乃銷貨交易,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而本件4 個OBU 帳戶及卯○○、壬○○2 個活儲帳戶之印鑑章均由美嘉生電公司內部人員保管、使用,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作資金循環交易之手法創造美嘉生電公司銷貨、進貨之金流,更非會計師經由審計準則、查簽規則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進行簽證查核可得發現、知悉;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丁○○、午○○與美嘉生電公司經營階層有何同謀舞弊或不正當行為或達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等情事存在,尚難徒因美嘉生電公司確有虛偽進、銷貨交易,並致系爭財報不實之事實,即逆推丁○○、午○○有何違失之處。故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丁○○、午○○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部分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丁○○、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丁○○、午○○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其等行為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亦難認丁○○、午○○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部分

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倘非指定或委託被告會計師為系爭財報簽證或查核之人,縱認因被告會計師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亦不得依該條所定之指定人或委託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會計師執行發行公司財報查核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與一般投資人間因而建構特定之信賴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務報表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以會計師明知財務報表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財務報表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否則將使一般投資人盡信財務報表,令會計師擔負投資風險,並使其面臨無限制範圍之賠償責任,則會計師勢將怯於財務報表簽核,使證券投資市場缺乏充分專業之資訊供投資參考,此當非證交法第36條強制發行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午○○與美嘉生電公司之經營階層有勾結及故意編造不實財務報表並予簽證情事,且丁○○、午○○查核或核閱系爭財報,乃係受美嘉生電公司之委託辦理,並由美嘉生電公司依相關法律規定公告、申報以供作投資人參考,是一般投資人與丁○○、午○○間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其等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主張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條規定,請求丁○○、午○○連帶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丁○○、午○○就本件應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 第3 項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以丁○○、午○○為德昌事務所之合夥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德昌事務所與丁○○、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認丁○○、午○○為德昌事務所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德昌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理。

㈣本件授權人是否受有損害?其等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

間,有無因果關係?

1.查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均為⑴於美嘉生電公司99年3 月4 日98年第4 季財報公告後始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於該公司100年9 月1 日涉嫌交易經媒體披露之日(含當日)後賣出或仍持有投票者;及⑵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0日生效適用之後即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直至上開媒體揭露假交易弊端之日前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等情,業據提出本件授權人求償表、客戶對帳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及集保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即原告起訴狀附件二,共5 本,置於卷外,授權人編號502 至514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至81頁;授權人編號45等人補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61 頁;授權人編號296 、342 、278更正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25 頁、第327 至336 頁;授權人編號2 、108 完整年度對帳單另見本院卷四第52至53頁);又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8 月30日公告100 年度第2 季財報,當日收盤價為23.5元;翌日(31日)收盤價為25.1元,嗣於100 年9 月1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公司於同年8 月31日經檢調進行搜索,當日收盤價為24.8元,迨於100 年11月8 日起停止櫃檯買賣,100 年11月7 日收盤價為15元,故以停止買賣前1 個月(即100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平均收盤價16.36 元(下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持股價值乙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資料、美嘉生電公司股價走勢圖及每日股價交易資料(100 年10月7 日至100 年11月7 日)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 頁、第215 頁),足認本件授權人確實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

2.系爭刑事甲案判決所指財報不實之範圍雖僅包含98年度至99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惟於100 年度第1 季財報及100 年度半年報,本件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情形仍未排除,且前揭不實財務報告亦未更正,其關係人交易至100 年度半年報仍未據實揭露,故本件不實財務報告範圍為98年度年報至100 年度半年報,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前揭財報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為酉○○等人所否認。於此部分先論述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資訊不實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再論述癸○○、寅○○、卯○○、壬○○、子○○及甲○○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負責任之因果關係。

3.按證券交易法制上關於財報不實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財報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該因果關係之範圍可細分為「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 ),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Causation ),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申言之,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之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要件,包括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前者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基於不實財報而進行交易;後者乃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上述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以下分論之。

4.交易因果關係⑴按股票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股票之公司

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股票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而因股票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股票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又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參考依據,進而直接影響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故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始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32條則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另據同法第36條之1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亦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再者,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而為投資決定。是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善意投資人因信賴該扭曲之股價而買賣或持有股票,即受不實資訊之誤導而為投資決策,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為投資判斷之交易因果關係,而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閱讀該等不實資訊並因信賴該不實資訊而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股票。

⑵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可參)。又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無待舉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可參)。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終將影響所有的市場參與者,並透過市場的競買競賣而反應在其價格上,故如相關資訊有重大虛偽隱匿,則依市場之運作特性,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投資人信賴股價而買賣或持有股票,即受不實訊息誤導而為投資決策,其交易因果關係乃足推定,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負反證推翻之責任,以符公平趣旨。另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第2 、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可參)。

據此,投資人僅需證明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等情,即足認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至公益性質之原告係代投資人提起訴訟,該舉證責任之減輕,不因投資人自行提起或由其代為提起,而有所不同。又公司營收為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且為投資人投資之重要參考資訊,倘有虛偽,勢將影響投資判斷及扭曲股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可參)。

⑶查美嘉生電公司於95年1 月13日至100 年11月8 日期間為一

上櫃公司,而上櫃公司股票係透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進行交易,該價格之形成當係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依據,且上櫃公司之相關資訊依法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具資訊流通性。美嘉生電公司公告之98年度至100 年上半年度之財報,確有以虛偽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而虛增美嘉生電公司之進銷貨金額,而有財報不實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司每月、每季營收、財務狀況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則美嘉生電公司公告98年度至100 年上半年度之財報所載該等重要資訊嚴重不實,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是美嘉生電公司之98年度至100 年上半年度之財報報告提供不實之財務業務資訊,造成市場上股價受到扭曲,致使本件授權人因信賴該扭曲之股價而為錯誤的投資決策,乃可認定係受前揭財報不實誤導,即足推定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又倘投資人知悉美嘉生電公司真正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甚至於知悉美嘉生電公司公告實際上之營收狀況不佳,財務處於困難時,即會賣出美嘉生電公司公告股票。此觀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9月1 日公告重大訊息「檢調單位於同年8 月31日至該公司進行搜索調查」,當日收盤價為24.8元,美嘉生電公司股價自翌日100 年9 月2 日起即連續下跌,於100 年9 月7 日、同年月14日均以跌停作收,成交量大幅萎縮,賣壓沉重,同年月15日已跌至13元,100 年10月7 日收盤價再跌至12.55 元,嗣股價短暫爬升,至停止交易前一營業日100 年11月7 日收盤價為15元,迨於100 年11月8 日暫停交易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美嘉生電公司97年1 月1 日至100 年11月7 日股價圖、本院卷一第215 頁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每日股價交易資料、本院卷六第207 頁美嘉生電公司歷史行情),即可認我國股票市場可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足堪認定其為有效率之市場。此外,股票交易制度可分為上市、上櫃與興櫃,上市及上櫃同屬競價交易,而興櫃則為議價交易,是上市及上櫃皆係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撮合成交,無從指定、選擇買賣特定人之持股,交易雙方互不相識,買賣是否成交僅繫諸於價格,只有上市是在集中市場,上櫃係在店頭市場交易之差異而已。上櫃股票之交易制度既與上市股票買賣相同,則其股價,亦係直接反映發行公司所有資訊之結果,同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因此,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資為投資判斷基礎。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故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已足以認定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

⑷酉○○等人固辯稱:臺灣證券市場不屬於「效率市場」,故

本件不適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而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請求即無理由云云。經查,美國證券詐欺民事訴訟實務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係將行為人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視為對整體市場之詐欺行為,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信賴公開資訊之真實性,使投資人無庸逐一證明個人對公開資訊有信賴關係,且法院往往在被害人證明信賴後,即認為因果關係之要件已滿足。而詐欺市場理論基礎在於不實資訊已公開且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價格,及足以將不實資訊反應於市場價格中之效率,至於市場價格將反應多少資訊、多快反應,皆不影響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且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公告重大訊息「檢調單位於同年8 月31日至該公司進行搜索調查」,當日收盤價為24.8元,嗣其股價即應聲下跌,同年月15日已跌至13元,100 年10月7 日收盤價再跌至12.55 元,嗣股價短暫爬升,至停止交易前一營業日之100 年11月7 日收盤價為15元,並於100 年11月8 日暫停交易,業如前述,亦可證明我國股票市場可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足堪認定其為有效率之市場。故酉○○等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⑸酉○○等人又辯稱:善意持有人應無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適

用,故原告須就「表二」之26位持有人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云云。惟就證交法第20條之1 將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列入保障範圍之修法意旨而言,投資人雖在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布之前買進,但於買入後因相信該不實財報而未賣出,實際上亦受有損害,故賦予持有人求償權。此損害均係因信任該不實財報所致,不因投資人是否因此實際買賣股票而有所不同。是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意旨,於投資人持有股票而未賣出之情形應仍有適用,否則證交法第20條之1 明定持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將因現實上難以舉證而形同具文。是為貫徹證交法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即應推定持有人未賣出股票與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況本件於授權人編號8 張國銘等人於99年3 月3 日前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成為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持有人,而美嘉生電公司於99年3 月4 日後公布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該虛偽、隱匿之重要財務資訊,已使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呈現悖於真實而扭曲之價格,若投資人知悉美嘉生電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依一般情形將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並急於出賣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此觀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情事於100 年9 月1 日揭露後,其股價即應聲下跌,至停止交易前一營業日100 年11月7 日收盤價為15元,並於100 年11月8 日暫停交易乙情自明。是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確實影響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價格,本件「表二」之26位授權人既因信任該價格而未賣出其持股,即應推定其原告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與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間,具交易因果關係。故酉○○等人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⑹綜上,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半年度財報內容既有不

實,並經由公開交易市場反應於股價上,本件授權人信賴該股價而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足以推定本件授權人買賣或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與該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半年度財報不實間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酉○○等人復未能反證前述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遽認其等就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之抗辯為可採。是本件授權人係因信賴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至100 年半年度財報內容而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洵堪認定。

5.損失因果關係:⑴按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

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可參)。是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指投資人所受股票交易價值之損害係因財報不實所引起的,而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受害人得以舉證證明:「該不實資訊或詐欺行為造成股價灌水」及「更正不實資訊揭露後,公司明顯股價下跌」二要件,以證明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實務上有認得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股價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股票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加害人之行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股價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加害人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又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櫃),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⑵酉○○等人固辯稱:美嘉生電公司之股票於99年7 月5 日後

整體股價持續下跌,系爭財報並未就該公司之股價呈現正面拉抬之影響,顯見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誤信系爭財報虛增營收之內容而認為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之事實並不存在;反而,該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投資人仍做出買進系爭股票之投資決定,實係基於其他市場因素影響,與本件系爭財報無關云云。經查:

①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7,91

0 萬3,000 元,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8,978 萬1,000 元,合計98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1 億6,888 萬4,000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6,391 萬5,744元,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進貨金額為6,328 萬1,000 元;99年度則虛增與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金額為6,800 萬3,334 元,虛增與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金額為3,015 萬8,418 元,合計99年度虛增銷貨金額達9,816 萬1,752 元,另虛增與上海艾野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7,928 萬2,000 元,並隱匿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與沃爾富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 億0,105 萬元,並將上開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且均未記載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資訊,上開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年報並於99年3 月4 日、100 年4 月26日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使投資大眾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業如前述。

②由美嘉生電公司股價表、股價走勢圖可知,該公司股價自98

年1 月起因本件假交易所創造之不實營收而逐步墊高,從98年1 月平均收盤價格每股8.72元,大幅拉抬至99年7 月最高平均收盤價格每股111.27元(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三第287 至298 頁、本院卷六第207 至212 頁、本院卷七第44頁);雖於99年8 月以後股價逐步反轉下跌,於99年8 月31日公告99年度半年報時,為每股91元,然觀諸美嘉生電公司每月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相較,此時係呈現衰退情形,故美嘉生電公司股價亦呈現下跌趨勢,從而,系爭財報不實公告期間內,美嘉生電公司股價走勢與本件假交易虛增營收幅度大致相符,本件假交易虛增營收對美嘉生電公司股價之影響至為明顯。本院審酌在證券交易市場中,投資人彼此並未接觸,而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之資訊瞭解交易運作之情況。如行為人為不實之陳述或隱匿或為詐欺行為,往往會迅速反應在有價證券之市價上,使得股價為反映該不實之陳述,立即於證券交易市場呈現不適正的價格,造成許多因信賴價格適正而無辜交易的投資人錯誤之判斷而為買或賣之交易行為。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不知系爭財務報告不實,致為誤信美嘉生電公司股價適正,而為錯誤判斷買進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苟若知悉系爭財務報告木實,則不會決定買進或繼續持有,其等買進或繼續持有之決策與系爭財務報告間有交易因果關係,應堪採信。至美嘉生電公司99年8 月以後股價開始反轉下跌,該期間每月營收與去年同期相較已呈現衰退情形,探究其衰退原因,係因去年同期所虛增之營收(美嘉生電公司自98年1 月以後每月營收均為虛增後之結果),於99年8 月以後,已無法再透過本件假交易來更加大幅度拉抬銷售額,從而,美嘉生電公司99年8 月以後每月營收與去年同期相較,時而呈現衰退情形,此有美嘉生電公司98年至100 年度月營收及股價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5頁),然此時美嘉生電公司股價雖呈現下跌趨勢,仍未排除本件假交易虛增該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之影響,此觀該公司美化財務報告之真相於100 年9 月被拆穿之後,股價即一路下跌至最低點即可得知。換言之,由真相被揭穿後股價下跌至12.55 元之低點可知,若非酉○○等人於不實財報期間以假交易虛增營收,美嘉生電公司股價於不實財報期間即應為

12.55 元,故由真相爆發後之下跌,反證不實財報期間之股價仍遭墊高。酉○○等人以不實財報期間股價非全呈上漲趨勢為由,逕認股價未遭墊高、投資人投資決定未受不實財報影響云云,殊屬無據。再者,公司股價下跌時,該公司是否仍有相當營收或營收仍否繼續成長,對於投資人評估該公司股票是否值得買進至為重要;甚至雖然營收下滑,但營收下滑幅度亦是投資人判斷是否能趁股價處於低檔時逢低買進的重要因素,美嘉生電公司虛增營業收入,製造該公司仍有相當營收支撐或成長假象,並掩飾營收真正下滑的幅度,使投資人無法正確評估投資風險而進場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益徵公司於營收下滑時,公司基本面訊息真實與否,影響投資人投資決定更鉅。本件美嘉生電公司不實財報於100 年9月1 日真相爆發後,股價即一路下跌至98年以來最低點,顯見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該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間有損失因果關係。酉○○等人以美嘉生電公司股價自99年8 月起逐步下跌,投資人仍買進系爭股票,逕謂投資人係基於其他市場因素影響而買進云云,尚非可採。

③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分類屬於電子工業類股,此有櫃買指數

暨產業分類指數簡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13 頁),而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於98年度年報公告前一日即99年3 月3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5元(見本院卷六第211 頁背面),嗣於翌日公告98年度財報後,即一路往上飆升,於99年3 月23日已達每股80元,嗣逐漸下跌,於99年4 月29日公告99年度第1季財報時,為每股68.4元,於99年5 月31日再攀升至每股77元,於99年6 月14日已達每股101 元,嗣大幅拉抬至99年7月5 日最高收盤價格每股124 元,始逐漸緩步下跌,於99年

8 月31日公告99年度半年報時,為每股91元(見本院卷六第

210 至212 頁);而電子工業類股指數為:於99年3 月位於

196.44至218.18間(平均數208.13)、99年4 月位於214.52至225.10間(平均數221.97)、99年5 月位於182.43至216.50間(平均數201.04)、99年6 月位於188.83至201.20間(平均數196.29)、99年7 月位於191.71至205.63間(平均數

201.75)、99年8 月位於190.04至209.23間(平均數204.04)【見本院卷六第214 至219 頁),可見美嘉生電公司股價漲跌情形與電子工業類股指數並未一致,美嘉生電公司99年

3 月至7 月間之股價,在同類電子類股股價指數未有重大利多消息之情況下,大幅攀升,顯係因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度年報虛增營業收入而隱匿真實營運、財務狀況,暨公司董事未能忠實履行其監督美嘉生電公司業務執行及內部控管之職權,及公司監察人未能詳實查核出美嘉生電公司98年間之營收、財報有前述虛偽不實情事所致。則對於店頭市場受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報美化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等不實資訊之誤導,買入未能依美嘉生電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反應該公司股票實際價格之投資人而言,於100 年9 月1 日經揭露該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之重大消息後,市場逐漸反應真實價格期間,出售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受有買入價格與交易價格間之損失,或在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於100 年11月8 日暫停交易後,投資人已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售出該股票之損失,其等所受之損害應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⑶綜上,本件授權人因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年報、99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財報及99年度年報、100 年度第1 季財報、100年半年報均有上開虛增進、銷貨金額,並於財報隱匿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使投資大眾無法自各該財報之內容得悉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致本件授權人取得之股票於該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揭露之後,該公司之真實股價因而反應於市場,本件授權人因此受有股價下跌甚或不及出脫交易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確已符合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舉證之二要件,本件授權人既於上開財報記載不實時間,分別買進美嘉生電公司之股票,而終因美嘉生電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揭露後,股價下跌甚至暫停交易而受損害,自應認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與美嘉生電公司隱匿財報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6.癸○○、寅○○、卯○○、壬○○、子○○及甲○○等人行為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一般理性投資人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作為其投資判斷之基礎,而該等資訊即需由發行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等內容所取得,或經由專業投資機構分析財報所透露之訊息而取得財報內容之資訊,且該等財報依法應申報並公告,即可推認一般投資人知悉財報之內容,並據以作為投資判斷之資料,進而堪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美嘉生電公司自99年3 月4 日起,經由上傳電子檔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之方式,陸續公開系爭財報乙情,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迄至美嘉生電公司於

100 年9 月1 日在上開網站公告該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之重大消息,並經媒體披露其經營階層疑涉虛假交易美化財報止,此段期間取得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本件授權人,知悉系爭財報內容,並據以做成投資或繼續持有決定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且自100 年9 月1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消息後,美嘉生電公司股價即連續下滑,詳如前述,亦足見公告之財報及營收資訊確實為投資人做成投資判斷之重要參考資訊,準此,癸○○、寅○○、卯○○、壬○○、子○○及甲○○等人既未能舉反證證明本件授權人係因系爭財報以外之因素而購買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即足認本件授權人因誤信系爭財報不實內容而買受或繼續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因果關係存在。

7.癸○○等人固辯稱:癸○○自99年3 月26日至101 年10月9日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永大網路公司,戊○○自95年9 月

1 日至101 年10月9 日勞、健保投保單位為永大網路公司,陳美鈴自96年12月1 日至99年9 月15日勞、健保投保單位為永大網路公司,99年9 月16日才轉為銥衛銥衛公司,卯○○自97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4 日為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足證其等均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更非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未參與財務報告及相關會計憑證之製作,也從未在系爭財報上簽名或蓋章,原告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癸○○、戊○○、卯○○、子○○、甲○○及吳佩真等人99至100 年間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以證明其等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員工,也無資格參與99年年報、100 年年報之制作、簽名或核定等行為(見本院卷十第102 頁背面)。然戊○○、吳佩真均為美嘉生電公司之董事,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之推定過失責任,而癸○○、卯○○、子○○及甲○○等人則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不以其等身為美嘉生電公司員工為必要,是縱其等均非美嘉生電公司員工,亦無解於其等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故癸○○等人此部分所辯,與法不合,自亦無調取其等勞、健保投保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8.部分授權人為未成年部分: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所代理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瑕疵,其事實之有無,就代理人決之,於代理人受詐欺時,即等同本人受詐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為投資行為,因受不實財報誤導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致受損害,本人依第105 條當然得主張其為受害人而為本件賠償請求。酉○○等人固辯稱:因授權人編號11

3 等部分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故非受不實財報詐欺之受害人云云。然本件授權人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於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投資行為時,依前揭民法規定,代理人受詐欺即等同本人受詐欺,而得主張該未成年人為系爭財報不實內容之受害人,且本件未成年之授權人授權書、求償表皆已由法定代理人併同簽章,行為能力並無問題。故酉○○等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9.本件未出售股票之本件授權人是否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亦規定其明。酉○○等人再辯稱:美嘉生電公司涉假交易而遭檢調單位搜索之重大消息公告後,本件授權人未及時出售所持有之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致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授權人是否出售其持股及選擇於何時出脫持股,係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其義務,法更無明文要求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揭露後,應即或於何時處分其持股,以減少損害之發生。再財報不實之消息揭露後,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價將急遽下跌甚至無量下跌,市場上既乏人進場買受其股票,在股票交易市場賣壓沈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之情形下,投資人縱有意出售股票亦往往無法即時順利成交,法律復未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應於一定期間出售股票之義務,自不能因投資人未及時出售持股,即將損害之原因歸責於投資人,並因此減輕不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況投資人本無從判斷何時係出售股價之最佳時機,而美嘉生電公司爆發系爭財報不實後,股價何時止跌乃難以預料之事,投資人或因自認損害已無可避免,或因為避免投資成本無法回收,或基於觀望、期待股價反彈等諸多原因之考量,再加上投資人接收訊息之時間早晚不同,無法單從消息據以判斷美嘉生電公司不實財報之嚴重性,而未即時出售美嘉生電公司之股票,亦係出於個人財產處分及利害衡量之結果,是其持股本身顯非導致美嘉生電公司股價受損之原因,且股票之漲跌未定,投資人若及時出脫,雖可能減少損失,但也可能使損害擴大,實際上應如何判斷是否出脫持股,亦無標準可循,故不能因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所買進之持股,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適當時期賣出,即謂其等所受之股價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所引起,並謂投資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酉○○等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10.本件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倘有買賣獲利,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⑴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可參)。

⑵酉○○等人又辯稱: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賣出之獲利,應

與其所受損害為損益相抵云云。惟查,本件係採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則本件授權人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有多筆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係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銷除,亦即本件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買進、復於期間內賣出的股票,並未列入本件求償範圍,本件據以求償的股票與已於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賣出的股票,並非同一張股票,自無再予扣除賣出股票價額。況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縱有買賣獲利,亦係出於其個人就市場及理財等之判斷,涉及其個人財產之處分,且其等獲利之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之對價,與不實財報之行為,前後有別,行為互異,其利益之產生並非直接基於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引起,故本件授權人縱於美嘉生電公司不實財報期間有買賣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並因此獲利,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酉○○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所主張該等授權人得請

求之損害金額,是否正確?本件授權人因誤信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99年度不實財報及

100 年半年度不實財報,進而善意買進美嘉生電公司有價證券,其等之買進期間為自99年3 月4 日即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報公告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即美嘉生電公司公告遭檢調單位搜索之重大消息公告日前一日止,而各該授權投資人於買進美嘉生電公司有價證券後,迄今仍持有或於100 年9月1 日美嘉生電公司發佈該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之重大訊息後,方賣出持股乙情,詳如前述;又美嘉生電公司前述公告營收及財報資訊有重大虛偽不實情事,致本件授權人誤信該訊息而善意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嗣因美嘉生電公司股價大幅下跌甚而暫停交易,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亦如前述。而美嘉生電公司之財報不實行為本身並不會造成本件授權人所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實體權利滅失或減少,其所造成因此之股票交易價值下跌,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股價下跌之損害賠償,究應如何計算,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應採「毛損益法」,以本件授權人購買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賣出之金額,即為善意買受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至於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持有人部分,因美嘉生電公司股票已於100 年11月8 日起停止櫃檯買賣交易,故以停止買賣前1 個月(即100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平均收盤價16.36 元為其持股價值,是以授權人買入價格減16.36 元,即為持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各授權人之損害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酉○○等人則均辯稱:台股於100 年間受歐債風暴影響而有大跌之情形,且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9 月1 日公告遭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後,適逢歐債風暴持續延燒,台股走勢繼續向下,故原告主張以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內就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買入價格」與100 年9 月1 日消息揭露後之「賣出價格」兩者間之差額計算本件之損害金額,顯將歐債風暴等交易市場上與被告無關之因素納入本件損害計算範圍內,實非合理,是本件應採用「淨損差額法」,即原告主張損害計算之方式,應於扣除大盤及同類股之跌幅後,以本件授權人買進股票之「買入價格」與該股票「真實價格」兩者間之差額計算本件之賠償金額,始為合理,以防止本件授權人獲有不當利得及違反損害賠償之原理,是除本件授權人於起訴前已出售而得計算實際盈虧外,應參照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以不實財報消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股票真實價格」;或因美嘉生電公司之股票於100 年11月7日後停止交易,故不實消息爆發日後交易市場反應真實資訊之「真實價格」應為100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7 日46個營業日之每日平均收盤價每股15.1元,故本件摒除財報不實資訊以外之其他市場因素計算出之「淨損差額」應為每股10元(計算式:100 年8 月31日財報不實消息爆發日前1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5.1元-每股15.1元)等語。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除操縱股價、不實財報外,景氣狀況、國際情勢及政府政策之擬定與施行,亦均足以左右整體股市之表現,故本件欲排除各種非人為之因素而計算單獨因不實財報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量酌定。又關於股價損害,雖有「淨損差額法」及「毛損益法」之分,前者係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指若無詐欺情事,買受股票之投資人所應給付之真實價格)與遭詐欺為交易時實際「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所謂股票之「真實價格」,無論係參考我國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關於「內線交易」損害賠償的規定,或以不實財報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或參酌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訴訟改革會法(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 ation Reform Act of 1995 )於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1D 條e 項規定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日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均屬虛擬之價格,未必能反應真實之價格。至於「毛損益法」則以回復證券詐欺受害人至交易前之經濟應有狀態為原則,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本院審酌證券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有關股價之實際損失如何計算,客觀上難以具體、特定,又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係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實與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型態迴異,且我國集中證券交易市場有每次交易日漲跌幅7 %之限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之股票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欲出售股票之投資人,恐因該股票連日跌停無交易量而苦無出售股票之機會,是市場對於財報不實更正之消息,需要一定時間加以傳遞、消化及沈澱,且資訊揭露後之短期間內對於市場價格亦恐有過份扭曲之影響,故至少應以經一定固定期間之平均股價,始能顯現其價值。本件美嘉生電公司於100年9 月1 日公告重大訊息「檢調單位於同年8 月31日至該公司進行搜索調查」,當日收盤價為24.8元,並自翌日100 年

9 月2 日起連續下跌,同年月15日已跌至13元,100 年10月

7 日收盤價再跌至12.55 元,嗣股價短暫爬升,成交量持續萎縮,至暫時停止交易日100 年11月7 日收盤價為15元,業如前述,顯見本件自消息爆發後,美嘉生電公司股價一路下跌至100 年10月初,故10個營業日尚未能充分正確消化財報不實之消息,而尚未能顯現其真實價值,是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對於投資人不公平,並非妥適。又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9 月1 日發佈重大消息後,至同年11月7 日停止交易止,僅有46個營業日,亦不符前揭美國法例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90日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投資人損害基準之規定,且於100 年9 月1 日公告重大訊息前之美嘉生電公司股價,因不實財報因素而有灌水之情事,該價格業經不實訊息之扭曲而不具真實性,及股票交易在每1 分甚或每1 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本件授權人係在不同時期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不相同,均以財報不實更正日起90日營業日之平均股價,作為市場受到不實財報影響之股價,亦有疑義。且淨損差額法須求得該股票之真實價值,並據以計算投資人買賣時市價與真實價值之差額。而此真實價值應係指倘當初財報如實公告時,市場對於該股票之交易價格。很顯然的,此一交易價格根本從未真實存在過,僅能以人為方式模擬求得其存在,方法有更正財報消息公告後10日平均股價、90日平均股價或類股指數比較法等。然真實資訊揭露後,市場及投資人主觀對於此事件之可能反應,尚有各種變因,並非機械性之公式所能計算,且投資人若係在不同時期買入標的股票,卻均以同一標準之「真實價格」計算「真實」之買價,亦非妥適,尤其在真實資訊揭露後,該公司股價或因而連日無量跌停,甚至股票遭停止交易或終止上市,如仍認為投資人僅得請求美化資訊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投資人之損害,過度限縮不法行為人賠償範圍。準此,與其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財務理論去計算全然假設性且恐有爭議之真實價格,不如回歸傳統侵權行為乃填補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之理論,並斟酌美嘉生電公司之重大訊息於100 年9 月1 日揭露後,自翌日起股價連續下跌,嗣於100 年11月8 日經暫停交易,其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採毛損益法,即以投資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扣除股票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當較符合本件實際情況、公平原則及民法第216 條所揭示填補損害原則。

3.關於授權人因美嘉生電公司不實財報所受之所受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其求償之股數,原告主張應採「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參諸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

1 項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均採「先進先出法」,是本件有關授權人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亦即先買進之股票先行賣出,依此配對計算其等求償之股數,自屬合理(各授權人之股數、損害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4.酉○○等人固辯稱:本件授權人編號191 、216 、342 、50

9 號部分,係於系爭財報公告前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應以減資後之股數乘以減資日之股價(13.9元)為擬制之買進成本,故原告以原始買進成本計算其等損害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已認本件應以毛損益法計算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方符公平原則,業如前述,而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係以「投資人購入股票後所有之差價損失為損害數額」,亦即依「前揭授權人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扣除「日後賣出股票得款之金額(未賣出者則為持股價格)」,計算其差額作為該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此一「市價差額」,性質上為股票交易價格(變現價值)的損害,與股東權益之減損並不相同,依上開計算標準,自應以授權人原始買進成本計算損害數額。酉○○等人主張前揭授權人,應以減資後之股數乘以減資日之股價(13.9元)為擬制之買進成本,並無任何理論基礎,且將「股票市價差額損失」與「股東權益減損」二者混淆,蓋股份經減資銷除部分,已使「股東權益」於銷除範圍內消滅,相關授權人就此部分已受有股東權益減損的不利益,苟又無法將經銷除股份之「市價差額」列入本件求償範圍,將使相關授權人蒙受雙重的損害(即銷除股份所對應股東權益消滅的財產權損失、及銷除股份所對應股票市價差額的經濟上損失),亦不符毛損益法之計算邏輯,更與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㈤酉○○、申○○、乙○○等8 人、辰○○、寅○○、辛○○

、壬○○、庚○○、丑○○及己○○(下合稱酉○○等17人)各應負責之比例為何?

1.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明定:「第

1 項各款及第3 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現行法已刪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第20條之1 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者,若責令投資人負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無異阻斷其求償之路,乃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人,包括發行公司之其他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職員,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並以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之職員及會計師等,與發行人及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乃另規定於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時,由法院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而定其賠償責任。此觀諸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 、3 、5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可參)。因此,倘係因「過失」而致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始有同條第5 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2.查酉○○、乙○○及辰○○乃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且實際參與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與前揭大陸地區公司為不實進、銷貨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之行為,為故意不法行為人,自無前揭關於責任比例規定之適用;而辛○○、戊○○、癸○○、寅○○、壬○○、子○○、卯○○及甲○○等人,或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及前揭大陸地區公司間提款、存款、匯款、調度資金等事務,或為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進行電玩寄檯拆帳之營業、管理、組裝及維修機檯等相關工作,堪認對於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進出、與前揭大陸地區公司為不實進、銷貨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財報等情均有所悉,亦為系爭刑事甲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之故意不法行為人,是無前揭關於責任比例規定之適用。其次,申○○、庚○○及吳佩真為美嘉生電公司董事,為該公司負責人,而迄未能舉證證明於任職期間已善盡董事編製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

2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就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丙○○為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丑○○、己○○為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均未實質舉證其等在擔任美嘉生電公司監察人或會計主管時,已盡監察人或會計主管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或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具體情事,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就本件授權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董事、監察人及會計主管在公司治理上之角色有別,董事應承擔營運成敗之責,監察人、會計主管則僅有監督查核之責,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5 項之責任比例制,兩者應承擔之責任比例,本院認應以2 :1 為適當。因此,本件故意責任或應負無過失結果責任者、推定過失董事、推定過失監察人(含會計主管)之責任比例應為100 %、50%、25%。又本件授權人之損害為同一,酉○○等17人之給付目的同一,僅係發生原因不同,乃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就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 欄、B 欄或C 欄」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於與台原藥公司成立和解後,是否應

適用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

1.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並不涉及本件連帶債務之存在、承認、

清償、免除,係屬於和解當事人間依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此觀和解協議書第1 條即明揭「台原藥公司為協助健全證券市場,維護投資人信心,願給付和解款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十四第176 頁證物存置袋內和解協議書),其非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且未涉及本件連帶債務因清償、免除而消滅。從而,本件和解契約性質係為「創設性和解」,並非認定性和解,非謂台原藥公司對於本件連帶債務存在、數額毫不爭執,台原藥公司係基於和解之新法律關係,有別於本件連帶債務之獨立之法律上原因支付和解款項,與本件連帶債務無涉,酉○○等人辯稱本件和解內容係債權人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本件債務意思,應有民法第276 條適用云云,與本件和解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且混淆誤認和解內容究為創設性和解亦或認定性和解不同,顯屬無據。

⑵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斷不得因原告對於台原藥公司撤回本件訴訟,並於和解款項內減縮本件請求金額,僅對於酉○○等其餘22名被告請求本件連帶債務一部之給付,即驟謂本件和解係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本件債務云云,此顯與和解性質不符,亦嫌率斷。

2.按依民法第276 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權人免除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債務後,因有內部應分擔額,仍遭其他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1 條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致生內部循環求償之不利益,無法達到債權人免除其連帶債務之原意,故於其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之責任範圍,民法第280 條前段固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惟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分擔,不能逕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係不能依其他標準判其責任輕重時所採之方法,應認僅具有補充效力。查台原藥公司之前身即為美嘉生電公司,是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負發行人無過失結果責任,是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故意不法行為人,即系爭甲案刑事判決有罪之酉○○、乙○○、辰○○、辛○○、戊○○、癸○○、寅○○、壬○○、子○○、甲○○及卯○○等人(下稱系爭甲案刑事被告11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或故意隱匿未據實揭露,使美嘉生電公司據此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對外申報公告,其等故意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本應負最終賠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而言,美嘉生電公司(或台原藥公司)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以,系爭甲案刑事被告11人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或台原藥公司)並無主張內部分擔額之餘地。至於其餘董、監事被告、會計主管,未能舉證證明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前述,本院認董、監事及會計主管等人對於誤信系爭不實財報而購買或持續持有股票之本件授權人而言,均與其他行為人具有共同歸責之原因,亦即,應負系爭財報不實責任之債務人彼此間均無得主張分擔額或行使內部求償權之餘地。基此,酉○○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與台原藥公司和解金額」與「台原藥公司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而得免除給付義務。

3.綜上,酉○○等人辯稱因原告與台原藥公司已經和解,且台原藥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故「原告與台原藥公司和解金額」與「台原藥公司應分擔額」間尚有差額部分,酉○○等人得免除給付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㈦酉○○等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1.按各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於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個別計算,投保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雖係代表其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證券投資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代表不同之授權人起訴時,仍應視各該授權人本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尚在時效內,並非任一人在時效內,其他人即均得為請求。次按證交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規定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交法第21條、民法第197 條關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均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2.關於本件授權人編號第191 號洪水懋、第342 號趙清萍、第

509 號黃林素珠等3 人部分,經查:⑴本件授權人編號第191 號洪水懋、第342 號趙清萍、第509

號黃林素珠等3 人買進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之時間依序為:95年12月1 日、95年3 月3 日及95年11月20日,其中編號第19

1 號洪水懋、第342 號趙清萍乃原告於102 年7 月2 日起訴時即列為本件授權人(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收狀),編號第509 號黃林素珠則係於102 年8 月26日始具狀擴張授權人,有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至17頁、卷二第3 至5 頁),則授權人編號第191 號洪水懋、第342 號趙清萍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起至102 年7 月3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授權人編號第509 號黃林素珠買入美嘉生電公司股票起至102 年8 月26日原告擴張本件請求時,均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後段規定之5 年時效,酉○○等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開3 位授權人對酉○○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主張:證交法

第21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99年3 月4 日美嘉生電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時起算,非自各該授權人買進該公司股票時起算,故編號第191 、342 、509 號之授權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背面)。然其所舉前揭判決,係針對侵害繼承權之行為所為之見解,與本件係證交法財報不實之事件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3.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始具狀擴張請求授權人編號502 至51

4 號林春榮等13人,是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⑴酉○○等人辯稱:美嘉生電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因涉有財

報不實等不法情事遭檢方搜索,該公司並於同年9 月1 日發布此重大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此消息並經多家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見本院卷六第153 至156 頁),原告亦主張10

0 年9 月1 日係美嘉生電公司美化財務報告真相遭拆穿之時點,則本件授權人於100 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美嘉生電公司所發布之系爭財報涉有虛偽交易之相關事實,然原告卻遲至

102 年9 月9 日始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為授權人編號

502 至514 號之林春榮等13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已逾2 年,授權人林春榮等13人對酉○○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

⑵經查,原告之102 年8 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02

年8 月27日以中華郵政快捷郵件寄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本院新光大樓(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快捷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8頁),嗣經由內部公文流程,於102 年9 月9 日始經本院收文人員收狀(見本院卷二第3 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上收文戳記)。基此,可認原告之102 年8 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已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本院,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故酉○○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酉○○、乙○○、辰○○、戊○○及辛○○給付如附件一編號1 至190 、192 至341 、343 至508 、510 至514 號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欄」所示金額(總計219,762,571 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申○○、庚○○及吳佩真給付如附件一編號1 至190 、192 至

341 、343 至508 、510 至514 號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B欄」所示金額(總計109,881,286 元,即A欄之50%)(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請求丑○○、己○○及丙○○給付如附件一編號1 至190 、192 至341 、34

3 至508 、510 至514 號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一編號1 至190、192 至341 、343 至508 、510 至514 號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C欄」所示金額(總計54,940,

643 元,即A欄之25%)(即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癸○○、寅○○、卯○○、壬○○、子○○及甲○○給付如附件一編號1至190 、192 至341 、343 至508 、510 至514 號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一編號1 至190 、192 至341 、343 至508 、510至514 號所示授權人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欄」所示金額(總計219,762,571 元)(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原僅就授權人編號1 至501 號部分為請求,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詳如附件九「利息起算日A欄」所載;另授權人編號502 至514 號部分,係經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始具狀擴張請求,自應以酉○○等人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利息,此部分則詳如附件九「利息起算日B欄」所載,是酉○○等人應給付如附件一編號1 至190 、192 至341 、343 至501 號授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件九「利息起算日A欄」所示之日)、編號502 至508 、510 至514 號授權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件九「利息起算日B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受領之。另本件授權人之損害為同一,酉○○等17人之給付目的同一,僅係發生原因不同,乃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任一被告就如附件一「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A欄、B欄或C欄」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而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受到損害,其金額龐大,則原告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酉○○等2 人、辰○○、辛○○、壬○○、乙○○等8 人、丑○○及己○○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寅○○、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饒佩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一:授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另以紙本列印附於本判

決附表七之後)附件二:授權人名單及其交易或持有美嘉生電公司股票明細(

另以紙本列印附於本判決附表七之後)┌───────────────────────────────────────┐│附件三:98年至100 年上半年各期財務報告簽章者 │├──┬─────┬─────────────┬───────┬────────┤│編號│ 財務報告 │ 報 表 名 稱 │ 簽 章 者 │ 證 據 出 處 │├──┼─────┼─────────────┼───────┼────────┤│ 1 │98年及97年│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34 頁 ││ │度財務報告│9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經理人鄭志宏 │ ││ │ │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34 頁背面││ │ │9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股東│經理人鄭志宏 │ ││ │ │權益變動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35 頁背面││ │ │97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現金│經理人鄭志宏 │ ││ │ │流量表 │會計主管辰○○│ │├──┼─────┼─────────────┼───────┼────────┤│ 2 │99年及98年│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37 頁背面││ │第一季財務│98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經理人鄭志宏 │ ││ │報告 │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38 頁 ││ │ │98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損益│經理人鄭志宏 │ ││ │ │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39 頁 ││ │ │98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現金│經理人鄭志宏 │ ││ │ │流量表 │會計主管辰○○│ │├──┼─────┼─────────────┼───────┼────────┤│ 3 │99年及98年│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1 頁背面││ │上半年度財│98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 │經理人辰○○ │ ││ │務報告 │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2 頁 ││ │ │98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損益│經理人辰○○ │ ││ │ │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2 頁背面││ │ │98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股東│經理人辰○○ │ ││ │ │權益變動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3 頁背面││ │ │98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現金│經理人辰○○ │ ││ │ │流量表 │會計主管辰○○│ │├──┼─────┼─────────────┼───────┼────────┤│ 4 │99年及98年│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5 頁背面││ │前三季 │98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 │經理人辰○○ │ ││ │ │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6 頁 ││ │ │98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損益│經理人辰○○ │ ││ │ │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7 頁 ││ │ │98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現金│經理人辰○○ │ ││ │ │流量表 │會計主管辰○○│ │├──┼─────┼─────────────┼───────┼────────┤│ 5 │99年及98年│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49 頁背面││ │度財務報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經理人辰○○ │ ││ │ │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50 頁 ││ │ │9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損益│經理人辰○○ │ ││ │ │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50 頁背面││ │ │9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股東│經理人辰○○ │ ││ │ │權益變動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及│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51 頁背面││ │ │98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現金│經理人辰○○ │ ││ │ │流量表 │會計主管辰○○│ │├──┼─────┼─────────────┼───────┼────────┤│ 6 │100 年及99│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53 頁背面││ │年第一季財│及99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 │經理人辰○○ │ ││ │務報告 │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54 頁 ││ │ │及99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損│經理人辰○○ │ ││ │ │益表 │會計主管辰○○│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董事長鄭志宏 │卷一第155 頁 ││ │ │及99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現│經理人辰○○ │ ││ │ │金流量表 │會計主管辰○○│ │├──┼─────┼─────────────┼───────┼────────┤│ 7 │100 年及99│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董事長乙○○ │卷一第157 頁背面││ │年上半年度│及99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 │經理人乙○○ │ ││ │財務報告 │ │會計主管丙○○│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董事長乙○○ │卷一第158 頁 ││ │ │及99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損│經理人乙○○ │ ││ │ │益表 │會計主管丙○○│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董事長乙○○ │卷一第158 頁背面││ │ │及99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股│經理人乙○○ │ ││ │ │東權益變動表 │會計主管丙○○│ │├──┤ ├─────────────┼───────┼────────┤│ │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董事長乙○○ │卷一第159 頁背面││ │ │及99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現│經理人乙○○ │ ││ │ │金流量表 │會計主管丙○○│ │└──┴─────┴─────────────┴───────┴────────┘┌────────────────────────────────────────┐│附件四:98年度,金額為新臺幣,仟元以下四捨五入 │├────┬───────┬──────┬────┬───────┬───────┤│進/銷貨 │ 金 額 │佔當年度營業│佔當年度│ 進/銷貨對象 │備 註││ │ (新臺幣) │收入金額比例│進貨比例│ │ │├────┼───────┼──────┼────┼───────┼───────┤│ 銷貨 │8,978萬1,000元│22% │ │石家庄麥克龍 │詳如附表三編號││ │ │ │ │ │1 至6 │├────┼───────┼──────┼────┼───────┼───────┤│ 銷貨 │7,910萬3,000元│19% │ │上海首威公司 │詳如附表二編號││ │ │ │ │ │1 至8 │├────┼───────┼──────┼────┼───────┼───────┤│ 進貨 │6,391萬6,000元│ │28.87% │上海艾野富公司│詳如附表四編號││ │ │ │ │ │1 至6 │├────┼───────┼──────┼────┼───────┼───────┤│ 進貨 │6,328萬1,000元│ │29.97% │沃爾富公司 │詳如附表五編號││ │ │ │ │ │1 至16 │└────┴───────┴──────┴────┴───────┴───────┘┌────────────────────────────────────────┐│附件五:99年度,金額為新臺幣,仟元以下四捨五入 │├────┬───────┬──────┬────┬───────┬───────┤│進/銷貨 │ 金 額 │佔當年度營業│佔當年度│ 進/銷貨對象 │備 註││ │ (新臺幣) │收入金額比例│進貨比例│ │ │├────┼───────┼──────┼────┼───────┼───────┤│ 銷貨 │13,448萬7,000 │33.55% │ │石家庄麥克龍 │詳如附表三編號││ │元 │ │ │ │7 │├────┼───────┼──────┼────┼───────┼───────┤│ 銷貨 │1,9063萬9,000 │47.55 % │ │上海首威公司 │詳如附表二編號││ │元 │ │ │ │9 至12 │├────┼───────┼──────┼────┼───────┼───────┤│ 進貨 │7,928萬2,000元│ │25.1% │上海艾野富公司│詳如附表四編號││ │ │ │ │ │7 至16 │├────┼───────┼──────┼────┼───────┼───────┤│ 進貨 │10,105萬0,000 │ │32% │沃爾富公司 │詳如附表五編號││ │元 │ │ │ │17至33 │└────┴───────┴──────┴────┴───────┴───────┘┌────────────────────────────────┐│附件六:100 年度,金額為新臺幣,仟元以下四捨五入 │├────┬───────┬──────┬────┬───────┤│進/銷貨 │ 金 額 │佔當年度營業│佔當年度│進/銷貨對象 ││ │ (新臺幣) │收入金額比例│進貨比例│ │├────┼───────┼──────┼────┼───────┤│ 銷貨 │5,744萬8,000元│25.24% │ │石家庄麥克龍 │├────┼───────┼──────┼────┼───────┤│ 銷貨 │1,850萬2,000元│8.13% │ │越南嘉盛公司 │├────┼───────┼──────┼────┼───────┤│ 銷貨 │1,319萬9,000元│5.8% │ │柬埔寨HAPPYLAN││ │ │ │ │D公司 │├────┼───────┼──────┼────┼───────┤│ 進貨 │598萬2,000元 │ │3.2% │上海艾野富公司│├────┼───────┼──────┼────┼───────┤│ 進貨 │2,050萬元 │ │10.96% │沃爾富公司 │└────┴───────┴──────┴────┴───────┘┌───────────────────────────────────┐│附件七:營業收入兩期對照表 │├───┬───────────────────────────────┤│ 期別 │營業收入兩期對照(整理自本院卷六第28至37頁會計師工作底稿) │├───┼───────────────────────────────┤│ 98Q1 │1.差異分析: ││ │ 經查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差異,主係美嘉生電公司正處於轉型之階段││ │ ,目前營業內容主要銷售電子遊戲產品為主,除了銷售給國內廠商外││ │ ,亦大量銷售給國外廠商,銷售額達84,430仟元。另外本季無大量銷││ │ 退折亦是營業額較高所致。 ││ │2.核閱結論: ││ │ 經核閱上述科目,除調整/ 重分類外,並未發現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 │ 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見本院卷六第28頁)。 │├───┼───────────────────────────────┤│ 98Q2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經查核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之差異,主係美嘉生電公司目前營業內容││ │ 主要銷售電子遊戲產品為主,不同於過去,除了銷售給國內廠商外,││ │ 亦大量銷售給國外廠商。此外本季無大量銷退折亦是營業額較高所致││ │ 。 ││ │3.查核結論: ││ │ 經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除調整/ 重分類外,本科目係允當表達並依照││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一致基礎上所編制(見本院卷六第29頁)。 │├───┼───────────────────────────────┤│ 98Q3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經查核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之差異,主係美嘉生電公司目前營業內容││ │ 主要銷售電子遊戲產品為主。不同於過去,除了銷售給國內廠商外,││ │ 亦大量銷售給國外廠商。 ││ │3.核閱結論: ││ │ 經核閱上述科目,除調整/ 重分類外,並未發現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 │ 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見本院卷六第30頁)。 │├───┼───────────────────────────────┤│ 98Q4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經查核營業收入與去年同期之差異,主係美嘉生電公司目前營業內容││ │ 主要銷售電子遊戲產品為主。不同於過去,除了銷售給國內廠商外,││ │ 亦大量銷售給國外廠商,致銷貨變動較大。 ││ │3.查核結論: ││ │ 經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除調整/ 重分類外,本科目係允當表達並依照││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一致基礎上所編制(見本院卷六第31頁)。 │├───┼───────────────────────────────┤│ 99Q1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經詢問美嘉生電公司張耀方得知,雖然內銷大幅減少而拆帳收入提升││ │ ,但並非轉換經營型態,僅因無機檯的接單,另由於線上事業處正處││ │ 營運發展中,儲值收入也上升,此外,由於大陸方面隨著世博會的到││ │ 來,官方暫時禁止機檯出售,故海外營收較前期減少,致使整體營收││ │ 大幅下降。 ││ │3.核閱查核結論: ││ │ 經核閱上述科目,除調整/重分類外,並未發現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 ││ │ 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見本院卷六第32頁)。 │├───┼───────────────────────────────┤│ 99Q2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⑴本期拆帳收入提升主要係因公司寄檯數增加。 ││ │ ⑵本期儲值收入增加主要係因線上營運處之遊戲網站等正處於營運發││ │ 展中,網站用戶增加。 ││ │ ⑶本期內銷收入減少主要係因去年遭逢換機潮大量銷貨,導致國內市││ │ 場飽和,致使本期銷售重心轉往外銷市場,故內銷收入大幅下降。││ │ ⑷本期外銷收入與海外收入增加主要係去年外銷市場競爭激烈銷售價││ │ 格降低、成本提高,惟因訂單增加導致銷貨收入增加。 ││ │3.查核結論: ││ │ 經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除調整/ 重分類外,本科目係允當表達並依照││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一致基礎上所編制(見本院卷六第33頁)。 │├───┼───────────────────────────────┤│ 99Q3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⑴本期拆帳收入提升主要係因公司業務擴展,寄放在遊藝場之遊戲機││ │ 檯數增加。 ││ │ ⑵本期儲值收入增加主要係因線上營運處之遊戲網站等正處於營運發││ │ 展中,網站用戶增加。 ││ │ ⑶本期內銷收入減少主要係因去年遭逢換機潮大量銷貨,導致國內市││ │ 場飽和,致使本期銷售重心轉往外銷市場。 ││ │ ⑷本期外銷收入增加主係本期銷售給上海首威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之││ │ 機檯所致。 ││ │3.核閱結論: ││ │ 經核閱上述科目,除調整/重分類外,並未發現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 ││ │ 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見本院卷六第34頁)。 │├───┼───────────────────────────────┤│ 99Q4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⑴本期拆帳收入提升主要係因公司業務擴展,寄放在遊藝場之遊戲機││ │ 檯數增加。 ││ │ ⑵本期儲值收入增加主要係因線上營運處之遊戲網站等正處於營運發││ │ 展中,網站用戶增加。 ││ │ ⑶本期內銷收入減少主要係因去年遭逢換機潮大量銷貨,導致國內市││ │ 場飽和,致使本期銷售重心轉往外銷市場。 ││ │ ⑷本期外銷、海外收入增加主要係本期持續銷售給上海首威公司與石││ │ 家庄麥克龍之機檯,且98年度係於年度中間方開始銷售與上海首威││ │ 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等客戶,致使兩期有所差異。 ││ │ ⑸儲值金開立合約時上載明:先開立發票寄銷於店家,每月總結,若││ │ 未銷售完,則全數退還美嘉生電公司。故每個月皆有銷貨退回-儲││ │ 值金。 ││ │3.查核結論: ││ │ 經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除調整/重分類外,本科目係允當表達並依照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一致基礎上所編制(見本院卷六第35頁)。 │├───┼───────────────────────────────┤│100Q1 │1.營業收入經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並與明細分類帳核帳相符。 ││ │2.差異分析: ││ │ ⑴銷貨收入-高雄-內銷,因今年陸續開發新客戶,故銷貨收入相對││ │ 增加。 ││ │ ⑵銷貨收入-高雄-外銷、海外,因大陸市場飽和,向國外新增客戶││ │ ,100Q1 只有新增東埔寨1 間客戶,故國外收入明顯下降。 ││ │ ⑶儲值收入,因線上遊戲具時間性,若一段時間無推出新產品,顧客││ │ 就會無續玩意願,故現在處於新舊遊戲交接,且今年在嘗試新遊戲││ │ ,測試市場需求,故本期儲值收入較低。 ││ │ ⑷本期拆帳收入提升主要係因公司業務擴展,寄放在遊藝場之遊戲機││ │ 檯數增加。 ││ │ ⑸儲值金開立合約時上載明:先開立發票寄銷於店家,每月總結,若││ │ 未銷售完,則全數退還美嘉生電公司。故每個月皆有銷貨退回-儲││ │ 值金。 ││ │3.核閱結論: ││ │ 經核閱上述科目,除調整/重分類外,並未發現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 ││ │ 原則而須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見本院卷六第36頁)。 │├───┼───────────────────────────────┤│100Q2 │1.差異分析: ││ │ ⑴本期內銷收入較99Q2增加,主係因99Q2有將部分較舊款之機檯出售││ │ ,因該出售價格較低,致99Q2內銷的毛利率呈負數,而100Q2 的內││ │ 銷模式有些微改變,等客戶下訂單後,才向廠商下訂,直接購買機││ │ 檯後轉售,如此的出售價款較以往佳,而使99Q2與100Q2 的內銷收││ │ 入與其毛率率差異大。 ││ │ ⑵本期外銷收入較去年減少,主係因去年與上海首威公司有大額交易││ │ ,然今年卻無此情形,但今年開發柬埔寨的新客戶,公司所出售之││ │ 遊戲機檯種類對於該客戶新鮮感高,賣價也比較好,故能仍維持一││ │ 定的外銷營收。 ││ │ ⑶本期儲值收入較去年大減的原因,係因線上遊戲在市場上有一定的││ │ 熱度,一旦過了,銷量也會跟著受到影響,但因公司的儲值點數卡││ │ 係提早製作完畢的,加上公司另外投入成本去提升遊戲的等級來提││ │ 高玩家的興趣,也是導致99Q2與100Q2 儲值收入及其毛利率大減的││ │ 原因。 ││ │ ⑷本期拆帳收入雖與去年差異不大,然因今年新購進機檯-初音未來││ │ ,因其設置於湯姆熊須另收取設置費,且只要有玩家使用,日本廠││ │ 商還需額外收取連線費,致100Q2的拆帳收入毛利率較99Q2大減。 ││ │2.查核結論: ││ │ 經執行必要查核程序,除調整/ 重分類外,本科目係允當表達並依照││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一致基礎上所編制(見本院卷六第37頁)。 │└───┴───────────────────────────────┘┌───────────────────────────────────┐│附件八:十大銷貨客戶排行表 │├───┬───────────────────────────────┤│ 期別 │十大銷貨客戶排行表(整理自本院卷六第38至47頁會計師工作底稿) │├───┼───────────────────────────────┤│ 98Q1 │前十大銷貨客戶與前一年度之差異,經詢問黃副總(按指辰○○,英文││ │名Marlin)表示:因97年及98年之銷售產品別不同,故產生差異。經核││ │本期前2 大銷售客戶之基本資料發現上海首威公司之負責人馬琳雖與黃││ │副總之英文名類似,惟黃副總表明非為同一人,故並不屬於關係人,且││ │該公司亦有取得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製發之營業執照,故信任該公司確實││ │存在(見本院卷六第38頁)。 │├───┼───────────────────────────────┤│ 98Q2 │1.經核上海首威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發現其負責人為「馬琳」,與公││ │ 司辰○○副總英文名字相同,經詢問黃副總表明並非同一人,故不屬││ │ 於關係人。且該公司亦有取得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製發之營業執照,故││ │ 信任該公司確實存在。 ││ │2.前十大客戶與前一年度之差異,經詢問黃副總表示因97Q2及98Q2之銷││ │ 售產品別不同,故產生差異。 ││ │3.抽核本期新增之前十大客戶中之上海首威公司、廈門豐鈿公司、長逸││ │ 公司交易單據,如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PA││ │ CKING LIST等單據,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擬信賴美嘉生電公司││ │ 收入紀錄之可靠性(見本院卷六第39頁)。 │├───┼───────────────────────────────┤│ 98Q3 │1.前十大客戶與前一年度之差異,經詢問黃副總表示因97Q3及98Q3銷售││ │ 產品別不同,故產生差異。 ││ │2.經核上海首威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發現負責人為「馬琳」與黃耀││ │ 南副總英文名相同,經詢問黃副總表明並非同一人,故不屬於關係人││ │ 。且該公司亦有取得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製發之營業執照,故信任該公││ │ 司確實存在。 ││ │3.抽核本期新增之前十大客戶中之上海首威公司、廈門豐鈿公司、長逸││ │ 公司交易單據,如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PA││ │ CKING LIST等單據,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擬信賴美嘉生電公司││ │ 收入紀錄之可靠性(見本院卷六第40頁)。 │├───┼───────────────────────────────┤│ 98Q4 │1.前十大客戶與上一年度不同主係2 年度之產品別有異,導致銷貨對象││ │ 不同。經詢問黃副總表示前十大客戶均非關係人,且經抽核客戶基本││ │ 資料表及營業執照後,確認該公司確實存在。 ││ │2.本期新增之前十大客戶中,針對上海首威公司、廈門豐鈿公司、貴田││ │ 貿易公司之交易單據抽核,如客戶訂單、出貨單、發票/INVOICE、出││ │ 口報單、PACKING LIST等單據,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擬信賴美││ │ 嘉生電公司收入紀錄之可靠性(見本院卷六第41頁)。 │├───┼───────────────────────────────┤│ 99Q1 │99Q1與98年度前十大之銷售收入變動主係因本期銷貨集中於上海首威公││ │司,98年度之銷貨對象因尚未有訂單,且client表示本期因換機潮剛過││ │致使訂單減少,經複核98年度與上海首威公司之交易尚未有呆帳發生,││ │且本期亦有抽核部分交易單據,故擬信賴其交易尚屬合理。另98年銷貨││ │前十大中,如石家庄麥克龍、廈門豐鈿公司及貴田貿易公司,因本期尚││ │未接單出貨,致使該等客戶未列入本期前十大客戶中(見本院卷六第42││ │頁)。 │├───┼───────────────────────────────┤│ 99Q2 │1.經核廠商上海首威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發現其負責人「馬琳」與公││ │ 司辰○○總經理英文名類似,經詢問黃副總表明並非同一人,故不屬││ │ 於關係人。 ││ │2.針對廠商上海首威公司核對其營業執照顯示確實有此間公司存在,故││ │ 與其交易尚無不符。 ││ │3.經核98年上半年度前十大銷貨客戶排行與本期之差異變動,係除上海││ │ 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兩廠商無重大異動外,餘係為本期新開發交││ │ 易之客戶,經抽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實有該間公司存在,故與其之││ │ 交易尚無不符(見本院卷六第43頁)。 │├───┼───────────────────────────────┤│ 99Q3 │1.經核98年前三季之前十大銷貨客戶排行與本季之差異變動,係除上海││ │ 首威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兩廠商無重大異動外,餘係為本期新開發交││ │ 易之客戶,經抽核工商登記資料顯示確實有該間公司存在,故與其交││ │ 易尚無不符。 ││ │2.經查發現美嘉生電公司對廠商之收款情形,有超過收款條件之情事,││ │ 已請美嘉生電公司加以改善 ││ │3.經核廠商上海首威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發現負責人為「馬琳」,││ │ 與公司辰○○總經理英文名類似,經詢問黃總表明並非同一人,故不││ │ 屬於關係人。 ││ │4.針對廠商上海首威公司核對其營業執照顯示確實有此間公司存在,故││ │ 與其交易尚無不符(見本院卷六第44頁)。 │├───┼───────────────────────────────┤│ 99Q4 │1.98與99年前十大客戶排名有變動,惟因本期主要集中在上海首威公司││ │ 及石家庄麥克龍,經瞭解client 98年度與該兩家公司之交易尚未實││ │ 際有呆帳發生,且為98度前2 大客戶,故整體前十大銷貨變動尚屬合││ │ 理。 ││ │2.本期新增之前十大客戶中,針對皇冠公司、統振公司、DOANH 公司抽││ │ 核交易單據,如客戶訂單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單、PACKINGL││ │ IST 等單據,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擬信賴美嘉生電公司收入紀││ │ 錄之可靠性(見本院卷六第45頁)。 │├───┼───────────────────────────────┤│100Q1 │1.100Q1 的營收中,占最大比例的係內銷,而99年度則是外銷佔最大比││ │ 例,加上美嘉生電公司持續開發新客戶,故這兩年的前十大銷貨客戶││ │ 也有所更動。 ││ │2.湯姆熊、世雅育樂公司係以前年度就已存在之銷貨客戶,但至今年第││ │ 一季始排入前十大。 ││ │3.因大陸市場逐漸飽和,致使本期減少去年列為前十大客戶之銷貨,惟││ │ client亦將積極開發其他海外客戶,期以提升獲利。 ││ │4.本期新增之前十大客戶中,針對葡京電子公司、HAPPY LAND公司及星││ │ 際電子公司抽核交易單據,如客戶訂單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報││ │ 單、PACKING LIST等,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擬信賴美嘉生電公││ │ 司之收入紀錄之可靠性(見本院卷六第46頁)。 │├───┼───────────────────────────────┤│100Q2 │1.100Q2 銷貨前十大客戶中,新增客戶係葡京電子公司、HAPPY LAND公││ │ 司、星際電子公司、凱濤皇宮公司及兔寶寶公司。 ││ │2.本期新增之前十大客戶中,針對葡京電子公司、HAPPY LAND公司、星││ │ 際電子公司之交易單據抽核,如客戶訂單貨單、發票/INVOICE、出口││ │ 報單、PACKING LIST等單據,尚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擬信賴美嘉││ │ 生電公司之收入紀錄之可靠性。 ││ │3.100Q2 的營收中,占最大比例者係內銷,而99年則是外銷佔最大比例││ │ ,加上美嘉生電公司持續開發新客戶,故這兩年的前十大銷貨客戶也││ │ 有所更動。 ││ │4.太陽電子公司、湯姆熊、世雅育樂公司及龍門公司係以前年度就已存││ │ 在之銷貨客戶,但至今年上半年度始排入前十大。 ││ │5.因上海首威公司在以前年度皆有陸續更換新機種,其需求已達飽和,││ │ 故本期未有接單銷貨之情事,致使前十大客戶有所異動(見本院卷六││ │ 第47頁)。 │└───┴───────────────────────────────┘┌────────────────────────────┐│附件九:利息起算日表 ││說明:利息起算日A欄係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為授 ││ 權人編號1 至501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利息起算日B欄 ││ 乃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為授權人編 ││ 號502 至514 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編號│姓 名│ 利息起算日A欄 │ 利息起算日B欄 ││ │ │ (民國) │ (民國)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1 │酉○○│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7日 ││ │ │【本院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 2 │乙○○│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3 │辰○○│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4 │癸○○│ 102 年7 月18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27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5 │辛○○│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6 │寅○○│ 102 年7 月16日 │ 102 年9 月17日 ││ │ │【本院卷一第229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 7 │卯○○│ 102 年7 月18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30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8 │甲○○│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9 │戊○○│ 102 年7 月18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10 │子○○│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35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11 │壬○○│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12 │申○○│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7日 ││ │ │【本院卷一第237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 13 │吳佩真│ 102 年8 月10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14 │庚○○│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15 │丑○○│ 102 年7 月18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16 │己○○│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 17 │丙○○│ 102 年7 月17日 │ 102 年9 月15日 ││ │ │【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附表一:(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張宏彬、上海艾野富公司間之資金流向) ││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編│ 資金來源 │資金去向1 │資金去向2 │資金去向3 │資金去向4 │ 說 明 │ 證據出處 ││號│ │ │ │ │ │ │ │├─┼──────┼─────┼─────┼─────┼──────┼───────┼─────┤│ 1│卯○○於97年│97年11月21│97年11月21│ │ │資金來自卯○○│調四卷之2 ││ │11月21日於大│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 │ │,最終去向係美│第5 至6 頁││ │眾銀行大昌分│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 │ │嘉生電公司。 │、資料卷五││ │行存入110 萬│OBU 帳戶30│戶轉出美金│ │ │ │第436 頁背││ │元,再兌換成│0000000000│3 萬0,944.│ │ │ │面、調五卷││ │等值美金3 萬│號入美金3 │48元入美嘉│ │ │ │第48頁、資││ │2,843.66元存│萬2,843.66│生電公司土│ │ │ │料卷十一第││ │入香港ME公司│元。 │地銀行岡山│ │ │ │1 至3 頁。││ │。 │ │分行外幣帳│ │ │ │ ││ │ │ │戶00000000│ │ │ │ ││ │ │ │6988號(約│ │ │ │ ││ │ │ │定匯款金額│ │ │ │ ││ │ │ │為美金3 萬│ │ │ │ ││ │ │ │0,967 元)│ │ │ │ ││ │ │ │,惟土地銀│ │ │ │ ││ │ │ │行於11月25│ │ │ │ ││ │ │ │日始解匯美│ │ │ │ ││ │ │ │金3 萬0,96│ │ │ │ ││ │ │ │4 元入帳。│ │ │ │ │├─┼──────┼─────┼─────┼─────┼──────┼───────┼─────┤│ 2│卯○○於98年│98年4 月1 │98年4 月1 │ │ │資金來自卯○○│調四卷之2 ││ │4 月1 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 │ │,且以現金交易│第7 至8 頁││ │金200 萬元兌│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 │ │形成資金斷點,│。 ││ │換等值美金5 │OBU 帳戶30│戶轉出美金│ │ │最終去向係美嘉│ ││ │萬9,058.02元│0000000000│6 萬0,042 │ │ │生電公司。 │ ││ │存入香港ME公│號入美金5 │元入美嘉生│ │ │ │ ││ │司。 │萬9,058.02│電公司土地│ │ │ │ ││ │ │元。 │銀行三民分│ │ │ │ ││ │ │ │行外幣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 │ │51號(約定│ │ │ │ ││ │ │ │匯款金額為│ │ │ │ ││ │ │ │美金6 萬元│ │ │ │ ││ │ │ │)。又前揭│ │ │ │ ││ │ │ │香港ME公司│ │ │ │ ││ │ │ │帳戶轉出後│ │ │ │ ││ │ │ │餘額為美金│ │ │ │ ││ │ │ │865.88元。│ │ │ │ │├─┼──────┼─────┼─────┼─────┼──────┼───────┼─────┤│ 3│壬○○於98年│98年4 月27│98年4 月27│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4 月27日存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以現金交│第5 至6 頁││ │金20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易形成斷點,惟│、資料卷六││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出美│ │ │資金最終流向美│第65頁背面││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金5 萬7,78│ │ │嘉生電公司。 │、調五卷第││ │049814號,並│14號入美金│5.67元匯款│ │ │ │48頁。 ││ │於同日轉出19│5 萬7,785.│至美嘉生電│ │ │②壬○○、上海│ ││ │5 萬2,000 元│67元。 │公司土地銀│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兌換等值美金│ │行岡山分行│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5 萬7,785.67│ │帳戶034101│ │ │所持有。 │ ││ │元存入上海首│ │016988號(│ │ │ │ ││ │威公司。 │ │約定金額為│ │ │ │ ││ │ │ │美金5 萬7,│ │ │ │ ││ │ │ │744.8 元)│ │ │ │ ││ │ │ │,惟土地銀│ │ │ │ ││ │ │ │行於28日始│ │ │ │ ││ │ │ │解匯5 萬7,│ │ │ │ ││ │ │ │741.84元入│ │ │ │ ││ │ │ │帳。 │ │ │ │ │├─┼──────┼─────┼─────┼─────┼──────┼───────┼─────┤│ 4│壬○○於98年│98年4 月28│98年4 月28│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4 月28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文,且以現金交│第4 至5 頁││ │金500 萬元存│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易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五││ │入其大眾銀行│帳戶300208│出美金14萬│ │ │,惟最終去向係│第436 頁背││ │台幣帳戶1682│742816號入│4,990 元(│ │ │美嘉生電公司。│面、資料卷││ │00000000號,│美金14萬4,│約定匯款金│ │ │ │六第65頁背││ │並於同日轉出│990 元。 │額為美金14│ │ │②此係張宏彬帳│面、調五卷││ │490 萬7,187 │ │萬4,946 元│ │ │戶之第1 筆交易│第48頁。 ││ │元兌換等值美│ │)入美嘉生│ │ │。 │ ││ │金14萬4,990 │ │電公司土地│ │ │ │ ││ │元入張宏彬帳│ │銀行岡山分│ │ │ │ ││ │戶。 │ │行帳戶0341│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惟土地銀│ │ │ │ ││ │ │ │行於翌日(│ │ │ │ ││ │ │ │即29日)始│ │ │ │ ││ │ │ │解匯美金14│ │ │ │ ││ │ │ │萬4,943.03│ │ │ │ ││ │ │ │元入帳。 │ │ │ │ │├─┼──────┼─────┼─────┼─────┼──────┼───────┼─────┤│ 5│壬○○於98年│98年5 月22│98年5 月22│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5 月22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文,且以現金交│第6 至7 頁││ │金4 筆計279 │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易形成斷點,惟│、資料卷五││ │萬元、某不詳│帳戶300208│出美金14萬│ │ │最終去向係美嘉│第436 頁背││ │之人另以現金│742816號入│7,251 元(│ │ │生電公司。 │面、資料卷││ │4 筆計171 萬│美金14萬7,│約定匯款金│ │ │ │六第66頁背││ │元,共450 萬│251 元。 │額為美金14│ │ │②張宏彬之聯絡│面、調五卷││ │元存入壬○○│ │萬7,207 元│ │ │地址為高雄市三│第48頁。 ││ │大眾銀行台幣│ │)入美嘉生│ ○ ○○區○○路○○號│ ││ │帳戶00000000│ │電公司土地│ │ │(即美嘉生電公│ ││ │9814號,並於│ │銀行岡山分│ │ │司地址)。 │ ││ │同日轉出481 │ │行帳戶0341│ │ │ │ ││ │萬5,549 元兌│ │00000000號│ │ │ │ ││ │換等值美金14│ │,惟土地銀│ │ │ │ ││ │萬7,251 元入│ │行於98年5 │ │ │ │ ││ │張宏彬帳戶。│ │月25日始解│ │ │ │ ││ │ │ │匯美金14萬│ │ │ │ ││ │ │ │7,203.93元│ │ │ │ ││ │ │ │入帳。 │ │ │ │ │├─┼──────┼─────┼─────┼─────┼──────┼───────┼─────┤│ 6│壬○○、李秀│98年5 月25│98年5 月25│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容於98年年5 │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文、甲○○,且│第8 至9 頁││ │月25日各以現│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以現金存入形成│、資料卷五││ │金47萬元、10│帳戶300208│出美金4 萬│ │ │資金斷點,惟最│第436 頁背││ │0 萬元,計14│742816號入│3,320 元(│ │ │終去向係美嘉生│面、資料卷││ │7 萬元存入許│美金4 萬3,│約定匯款金│ │ │電公司。 │六第66頁背││ │丁文大眾銀行│320 元。 │額為美金4 │ │ │ │面、調五卷││ │台幣帳戶1682│ │萬3,286.36│ │ │②張宏彬之聯絡│第48頁。 ││ │00000000號,│ │元)入美嘉│ │ │地址為高雄市00 0

0 00000000 0000000 ○ ○○區○○路○○號│ ││ │141 萬5,784 │ │地銀行岡山│ │ │(即美嘉生電公│ ││ │元兌換等值美│ │分行帳戶03│ │ │司地址)。 │ ││ │金4 萬3,320 │ │0000000000│ │ │ │ ││ │元入張宏彬帳│ │號,惟土地│ │ │ │ ││ │戶。 │ │銀行於翌日│ │ │ │ ││ │ │ │(即26日)│ │ │ │ ││ │ │ │始解匯美金│ │ │ │ ││ │ │ │4 萬3,283.│ │ │ │ ││ │ │ │29元入帳。│ │ │ │ │├─┼──────┼─────┼─────┼─────┼──────┼───────┼─────┤│ 7│美嘉生電公司│98年5 月26│98年5 月26│98年5 月26│98年5 月27日│①資金來源及最│調四卷之4 ││ │於98年5 月25│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自張宏彬前揭│終去向均為美嘉│第4 、6 頁││ │日自土地銀行│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司自前揭帳│帳戶轉出美金│生電公司。 │、調四卷之││ │岡山分行外幣│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存入│30萬0,044 元│ │1 第10至12││ │帳戶00000000│戶00000000│存入香港ME│張宏彬大眾│(=29萬9,97│②上海艾野富公│頁、資料卷││ │6988號轉出美│3010號入美│公司大眾銀│銀行OBU 帳│2 +72),扣│司、香港ME公司│五第436 背││ │金30萬元,大│金29萬9,97│行OBU 帳戶│戶00000000│除手續費後,│之帳戶印鑑章為│面。。 ││ │眾銀行於98年│2 元。 │0000000000│2816號美金│以約定美金30│同一人所持有。│ ││ │5 月26日始以│ │18號美金29│29萬9,972 │萬元入美嘉生│ │ ││ │扣除手續費淨│ │萬9,972 元│元。 │電公司土地銀│③張宏彬之聯絡│ ││ │額美金29萬9,│ │。 │ │行岡山分行帳│地址為高雄市00 0

0 0000 00000 0 0 00000000000○○○區○○路○○號│ ││ │艾野富公司。│ │ │ │88號,惟土地│(即美嘉生電公│ ││ ├──────┼─────┼─────┼─────┤銀行於98年6 │司地址)。 │ ││ │壬○○於98年│ │ │98年5 月27│月1 日實際解│ │ ││ │5 月27日於大│ │ │張宏彬大眾│匯美金29萬9,│④酉○○辯稱對│ ││ │眾銀行OBU 分│ │ │銀行OBU 帳│996.9元入帳 │本交易前揭資金│ ││ │行存入現金2,│ │ │戶00000000│。 │去向3 未知、美│ ││ │349 元,兌換│ │ │2816號入美│ │嘉生電公司該日│ ││ │成等值美金72│ │ │金72元。 │ │無此款項云云,│ ││ │元存入張宏彬│ │ │ │ │惟查美嘉生電公│ ││ │帳戶。 │ │ │ │ │司前揭土地銀行│ ││ │ │ │ │ │ │岡山分行帳戶於│ ││ │ │ │ │ │ │98年6 月1 日轉│ ││ │ │ │ │ │ │帳存入美金29萬│ ││ │ │ │ │ │ │9,996.9 元(資│ ││ │ │ │ │ │ │料卷五第425 頁│ ││ │ │ │ │ │ │資金流程一)。│ │├─┼──────┼─────┼─────┼─────┼──────┼───────┼─────┤│ 8│美嘉生電公司│98年6 月10│98年6 月19│98年6 月19│98年6 月19日│①壬○○前開台│調四卷之1 ││ │於98年6 月9 │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張宏彬自大眾│幣帳戶資金多為│第13至15頁││ │日自土地銀行│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司自前揭帳│銀行OBU 帳戶│現金存入,除前│、調四卷之││ │岡山分行外幣│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入張│000000000000│揭美金6 萬元(│4 第7 至9 ││ │帳戶00000000│戶00000000│入香港ME公│宏彬大眾銀│轉出美金20萬│約佔30%)來自│頁、調四卷││ │6988號轉出美│3010號入美│司大眾銀行│行OBU 帳戶│0,044 元入美│壬○○外,餘70│之2 第20至││ │金14萬3,663 │金14萬3,64│OBU 帳戶 │0000000000│嘉生電公司土│%資金來源及最│21頁、資料││ │元,大眾銀行│5 元。 │300207 │81號美金14│地銀行岡山分│終去向均係美嘉│卷五第436 ││ │於98年6 月10│ │486516號美│萬1,000 元│行外幣帳戶03│生電公司。 │頁背面、資││ │日扣除相關費│ │金14萬3,64│。 │0000000000號│ │料卷六第66││ │用後,解匯美│ │5 元。 │ │(約定匯款金│②張宏彬聯絡地│頁。 ││ │金14萬3,645 │ │ │ │額為美金20萬│址為高雄市鳥松│ ││ │元入上海艾野│ │ │ │元),惟○○○區○○路○○巷13│ ││ │富公司。 │ │ │ │銀行於98年6 │號(即美嘉生電│ ││ ├──────┼─────┼─────┼─────┤月22日始解匯│公司神農路工廠│ ││ │壬○○於98年│ │ │98年6 月19│美金19萬9,99│)。 │ ││ │6 月19日自大│ │ │日張宏彬大│6.96元入帳。│ │ ││ │眾銀行台幣帳│ │ │眾銀行OBU │ │ │ ││ │戶0000000000│ │ │帳戶300208│ │ │ ││ │14號轉帳197 │ │ │742816號入│ │ │ ││ │萬5,860 元,│ │ │美金6 萬元│ │ │ ││ │兌換成等值美│ │ │。 │ │ │ ││ │金6 萬元入張│ │ │ │ │ │ ││ │宏彬帳戶。 │ │ │ │ │ │ │├─┼──────┼─────┼─────┼─────┼──────┼───────┼─────┤│ 9│卯○○於98年│98年6 月24│98年6 月24│98年6 月24│ │①資金除約40%│調四卷之3 ││ │6月23 、24日│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260 萬元來自黃│第7 至8 頁││ │以3 筆現金計│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勝堂,且以現金│、調四卷之││ │260 萬元,黃│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出美│ │存入形成斷點外│2 第22至23││ │健彰於6 月24│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金20萬0,04│ │,餘60%資金雖│頁、資料卷││ │日自其大眾銀│號入美金20│大眾銀行OB│4 元入美嘉│ │係自寅○○帳戶│五第436 頁││ │行帳戶168125│萬元。 │U 帳戶3002│生電公司土│ │轉出,惟資金之│背面、資料││ │223212號轉帳│ │00000000號│地銀行岡山│ │供給者係美嘉生│卷六第76頁││ │400 萬元(同│ │美金20萬0,│分行外幣帳│ │電公司,且最終│、調五卷第││ │日美嘉生電公│ │044 元。 │戶00000000│ │資金亦回流至美│48頁、資料││ │司轉帳入黃健│ │ │6988號(約│ │嘉生電公司。 │卷七第135 ││ │彰帳戶1000萬│ │ │定匯款金額│ │ │頁。 ││ │元),共計66│ │ │為美金20萬│ │②香港ME公司、│ ││ │0 萬元入黃勝│ │ │元),惟土│ │上海首威公司等│ ││ │堂大眾銀行台│ │ │地銀行於翌│ │帳戶印鑑章為同│ ││ │幣帳戶168209│ │ │日(即25日│ │一人持有。 │ ││ │415111號,並│ │ │)始解匯美│ │ │ ││ │於24日自上開│ │ │金19萬9,99│ │③上海首威公司│ ││ │帳戶轉出658 │ │ │6.95元入帳│ │聯絡地址為高雄│ ││ │萬2,600 元兌│ │ │。 │ │市○○區○○路│ ││ │換等值美金20│ │ │ │ │382 號10樓之3 │ ││ │萬元入香港ME│ │ │ │ │(即卯○○過去│ ││ │公司。 │ │ │ │ │居住地址)。 │ ││ │ │ │ │ │ │ │ │├─┼──────┼─────┼─────┼─────┼──────┼───────┼─────┤│10│卯○○於98年│98年6 月30│98年6 月30│98年6 月30│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6月29 、30日│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以現金存│第9 至10頁││ │以2 筆現金計│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入形成斷點,另│、調四卷之││ │595 萬元,黃│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出美│ │寅○○部分係自│2 第24至25││ │健彰另於同年│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金20萬9,82│ │美嘉生電公司流│頁、資料卷││ │6 月30日自其│號入美金20│司大眾銀行│4 元入美嘉│ │入,且最終亦回│五第437 頁││ │大眾銀行帳戶│萬9,780 元│OBU 帳戶30│生電公司土│ │流至美嘉生電公│、資料卷六││ │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銀行岡山│ │司。 │第76頁、調││ │號轉帳100 萬│ │號美金20萬│分行外幣帳│ │ │五卷第49頁││ │元(來自美嘉│ │9,824 元。│戶00000000│ │②香港ME公司、│、資料卷七││ │生電公司前於│ │ │6988號(約│ │卯○○及上海首│第135 頁。││ │6 月24日之存│ │ │定匯款金額│ │威公司等帳戶印│ ││ │入款餘額,參│ │ │為美金20萬│ │鑑章為同一人持│ ││ │編號9 ),共│ │ │9,780 元)│ │有。 │ ││ │計695 萬元入│ │ │,惟土地銀│ │ │ ││ │卯○○大眾銀│ │ │行於7 月1 │ │③上海首威公司│ ││ │行台幣帳戶16│ │ │日始解匯美│ │聯絡地址為高雄│ ││ │0000000000號│ │ │金20萬9,77│ │市○○區○○路│ ││ │,再於同月30│ │ │6.94元入帳│ │382 號10樓之3 │ ││ │日自上開黃勝│ │ │。 │ │(即卯○○過去│ ││ │堂帳戶轉出69│ │ │ │ │居住地址)。 │ ││ │0 萬3,860元 │ │ │ │ │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20萬9,780 元│ │ │ │ │ │ ││ │入香港ME公司│ │ │ │ │ │ ││ │。 │ │ │ │ │ │ │├─┼──────┼─────┼─────┼─────┼──────┼───────┼─────┤│11│壬○○於98年│98年7 月10│98年7 月10│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7 月8 、9 日│日張宏彬大│日自張宏彬│ │ │文,且以現金存│第16至17頁││ │間存入3 筆現│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五││ │金計555 萬元│帳戶300208│出美金20萬│ │ │,惟最終去向係│第437 頁、││ │於其大眾銀行│742816號入│0,044 元(│ │ │美嘉生電公司。│資料卷六第││ │台幣帳戶1682│美金20萬0,│約定匯款金│ │ │ │67頁、調五││ │00000000號,│044 元。 │額為美金20│ │ │②壬○○、張宏│卷第49頁。││ │並於同月10日│ │萬元)入美│ │ │彬帳戶印鑑章為│ ││ │轉出661 萬7,│ │嘉生電公司│ │ │同一人持有。 │ ││ │055 元,兌換│ │土地銀行岡│ │ │ │ ││ │成等值美金20│ │山分行外幣│ │ │③張宏彬聯絡地│ ││ │萬0,044 元入│ │帳戶034101│ │ │址為高雄市鳳山│ ││ │張宏彬帳戶。│ │016988號,○ ○ ○區○○街○○○ 號│ ││ │ │ │惟土地銀行│ │ │6 樓之3 。 │ ││ │ │ │於98年7 月│ │ │ │ ││ │ │ │13日始解匯│ │ │④酉○○辯稱對│ ││ │ │ │美金19萬9,│ │ │本交易前揭資金│ ││ │ │ │996.98元入│ │ │去向1 未知,且│ ││ │ │ │帳。 │ │ │表示該款項係上│ ││ │ │ │ │ │ │海首威公司貨款│ ││ │ │ │ │ │ │云云。經查,同│ ││ │ │ │ │ │ │日上海首威公司│ ││ │ │ │ │ │ │確有匯入款,詳│ ││ │ │ │ │ │ │編號12所示(資│ ││ │ │ │ │ │ │料卷五第425 頁│ ││ │ │ │ │ │ │資金流程二)。│ │├─┼──────┼─────┼─────┼─────┼──────┼───────┼─────┤│12│卯○○大眾銀│98年7 月10│98年7 月10│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行台幣帳戶16│日上海首威│日自前揭上│ │ │堂,且以現金存│第12頁、資││ │0000000000號│公司大眾銀│海首威公司│ │ │入形成資金斷點│料卷五第43││ │自98年7 月1 │行OBU 帳戶│帳戶轉出美│ │ │,惟最終去向係│7 頁、資料││ │日至10日間計│0000000000│金20萬0,04│ │ │美嘉生電公司。│卷六第76頁││ │存入現金8 筆│14號入美金│4 元(約定│ │ │ │、資料卷七││ │計655 萬5,00│20萬0,044 │匯款金額為│ │ │②上海首威公司│第151-1 頁││ │0 元,並於同│元。 │美金20萬元│ │ │聯絡地址為高雄│。 ││ │月10日自上開│ │)入美嘉生│ │ │市○○區○○路│ ││ │帳戶轉出6,61│ │電公司土地│ │ │382 號10樓之3 │ ││ │萬7,055 元兌│ │銀行岡山分│ │ │(即卯○○過去│ ││ │換等值美金20│ │行外幣帳戶│ │ │居住地址)。 │ ││ │萬0,044 元入│ │0000000000│ │ │ │ ││ │上海首威公司│ │88號,惟土│ │ │ │ ││ │。 │ │地銀行於98│ │ │ │ ││ │ │ │年7 月13日│ │ │ │ ││ │ │ │始解匯美金│ │ │ │ ││ │ │ │19萬9,996.│ │ │ │ ││ │ │ │98元入帳。│ │ │ │ │├─┼──────┼─────┼─────┼─────┼──────┼───────┼─────┤│13│美嘉生電公司│98年8 月19│98年8 月19│①98年8 月│ │張宏彬聯絡地址│調四卷之4 ││ │於98年8 月19│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26日張宏彬│ │為高雄市阿蓮區│第10至12頁││ │日自土地銀行│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自前揭帳戶│ │復安里166 號(│、調四卷之││ │匯款入上海艾│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轉出美金20│ │即壬○○地址)│1 第21至22││ │野富公司大眾│戶00000000│存入張宏彬│萬0,044 元│ │。 │頁、資料卷││ │銀行OBU 帳戶│3010號入美│大眾銀行OB│,於扣除手│ │ │六第68頁、││ │,並於同日始│金3 萬2,06│U 帳戶3002│續費後,以│ │ │資料卷五第││ │解匯美金3 萬│5.12元。 │00000000號│約定匯款金│ │ │437 頁。 ││ │2,065.12元入│ │美金3 萬2,│額美金20萬│ │ │ ││ │帳。 │ │065.12元。│元入美嘉生│ │ │ ││ ├──────┼─────┼─────┤電公司土地│ │ │ ││ │壬○○於98年│ │98年8 月26│銀行岡山分│ │ │ ││ │8 月26日自匯│ │日張宏彬大│行外幣帳戶│ │ │ ││ │豐銀行匯款30│ │眾銀行OBU │0000000000│ │ │ ││ │0 萬元,另以│ │帳戶300208│88號,惟土│ │ │ ││ │現金300 萬元│ │742816號入│地銀行於翌│ │ │ ││ │存入其大眾銀│ │美金17萬元│日(即27日│ │ │ ││ │行台幣帳戶16│ │。 │)始解匯美│ │ │ ││ │0000000000號│ │ │金19萬9,99│ │ │ ││ │,再於同日自│ │ │6.98元入帳│ │ │ ││ │前揭帳戶轉出│ │ │。 │ │ │ ││ │560 萬6,260 │ │ │ │ │ │ ││ │元兌換等值美│ │ │②續編號16│ │ │ ││ │金17萬元入張│ │ │所示,98年│ │ │ ││ │宏彬帳戶。 │ │ │8 月28日交│ │ │ ││ │ │ │ │易。 │ │ │ │├─┼──────┼─────┼─────┼─────┼──────┼───────┼─────┤│14│某不詳之人於│98年8 月20│ │98年8 月21│ │張宏彬聯絡地址│調四卷之1 ││ │98年8 月19、│日張宏彬大│ │日自張宏彬│ │為高雄市阿蓮區│第19至20頁││ │20日間以多筆│眾銀行OBU │ │前揭帳戶轉│ │復安里166 號(│、資料卷六││ │現金存入許丁│帳戶300208│ │出美金7 萬│ │即壬○○地址)│第13至14頁││ │文大眾銀行台│742816號入│ │8,925 元,│ │。 │、調四卷之││ │幣帳戶168204│美金7 萬8,│ │扣除手續費│ │ │2 第26至27││ │049814號,另│881 元。 │ │後,以約定│ │ │頁、資料卷││ │同月20日自許│ │ │匯款金額美│ │ │五第437 頁││ │丁文前揭帳戶│ │ │金7 萬8,88│ │ │、資料卷六││ │轉出260 萬5,│ │ │1 元入美嘉│ │ │第76頁、資││ │450 元兌換等│ │ │生電公司土│ │ │料卷七第92││ │值美金7 萬8,│ │ │地銀行岡山│ │ │頁背面。 ││ │881 元存入張│ │ │分行外幣帳│ │ │ ││ │宏彬帳戶。 │ │ │戶00000000│ │ │ ││ │ │ │ │6988號,惟│ │ │ ││ │ │ │ │土地銀行於│ │ │ ││ │ │ │ │98年8 月24│ │ │ ││ │ │ │ │日始解匯美│ │ │ ││ │ │ │ │金7 萬8,87│ │ │ ││ │ │ │ │7.95元入帳│ │ │ ││ │ │ │ │。 │ │ │ │├─┼──────┼─────┼─────┼─────┼──────┼───────┼─────┤│15│卯○○於98年│98年8 月20│98年8 月20│98年8 月21│ │①資金來自黃勝│ ││ │7 月29日、31│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自前揭上│ │堂,且其本人以│ ││ │日以現金2 筆│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海首威公司│ │現金存入形成斷│ ││ │計300 萬元存│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出美│ │點,惟最終去向│ ││ │入其匯豐銀行│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金8 萬0,95│ │係美嘉生電公司│ ││ │高雄分行帳戶│號入美金8 │大眾銀行OB│3 元入美嘉│ │。 │ ││ │000000000000│萬0,953 元│U 帳戶3002│生電公司土│ │ │ ││ │號(98年7 月│。 │00000000號│地銀行岡山│ │②香港ME公司、│ ││ │29日開戶),│ │美金8 萬0,│分行外幣帳│ │卯○○及上海首│ ││ │並於8 月20日│ │953 元。 │戶00000000│ │威公司等帳戶印│ ││ │自前揭帳戶轉│ │ │6988號(約│ │鑑章為同一人持│ ││ │出270 萬元匯│ │ │定匯款金額│ │有。 │ ││ │入其大眾銀行│ │ │為美金8 萬│ │ │ ││ │台幣帳戶1682│ │ │0,909 元)│ │③上海首威公司│ ││ │00000000號,│ │ │,惟土地銀│ │聯絡地址為高雄│ ││ │再於同日自上│ │ │行於8 月24│ │市○○區○○路│ ││ │開大眾銀行帳│ │ │日始解匯美│ │382 號10樓之3 │ ││ │戶轉出267 萬│ │ │金8 萬0,90│ │(即卯○○過去│ ││ │3,473 元兌換│ │ │5.95元入帳│ │居住地址)。 │ ││ │等值美金8 萬│ │ │。 │ │ │ ││ │0,953 元入香│ │ │ │ │ │ ││ │港ME公司。 │ │ │ │ │ │ │├─┼──────┼─────┼─────┼─────┼──────┼───────┼─────┤│16│張宏彬98年8 │98年8 月28│98年8 月28│98年8 月28│ │①本交易除前揭│調四卷之1 ││ │月28日自大眾│日上海艾野│日自前揭上│日自前揭張│ │美金6 萬元(約│第25至27頁││ │銀行OBU 帳戶│富公司大眾│海艾野富公│宏彬帳戶轉│ │佔23%)來自許│、調四卷之││ │000000000000│銀行OBU 帳│司帳戶轉帳│帳美金26萬│ │丁文,且以現金│4 第13至16││ │號轉出美金16│戶00000000│入張宏彬大│0,002 元入│ │存入形成資金斷│頁、資料卷││ │.92 元入上海│3010 號入 │眾銀行OBU │美嘉生電公│ │點外,餘77%資│五第437 頁││ │艾野富公司。│美金16.92 │帳戶300208│司土地銀行│ │金來源及最終去│、資料卷六││ │ │元。 │742816號美│岡山分行外│ │向均係美嘉生電│第68頁、調││ ├──────┼─────┤金20萬元。│幣帳戶0341│ │公司。 │五卷第50頁││ │①續編號13 │98年8 月28│ │00000000號│ │ │。 ││ │②美嘉生電公│日上海艾野│ │,惟土地銀│ │②酉○○辯稱對│ ││ │司於98年8 月│富公司大眾│ │行於98年8 │ │前揭交易未知或│ ││ │27日自土地銀│銀行OBU 帳│ │月31日始解│ │稱美嘉生電公司│ ││ │行岡山分行外│戶00000000│ │匯美金25萬│ │大眾銀行帳戶該│ ││ │幣帳戶034101│3010號美金│ │9,998.96元│ │日無此匯入款云│ ││ │6988號轉出美│19萬9,982 │ │入帳。 │ │云,然查其交易│ ││ │元20萬元,惟│元。 │ │ │ │如前所述(資料│ ││ │大眾銀行於翌│ │ │ │ │卷五第425 頁,│ ││ │日(即28日)│ │ │ │ │資金流程六)。│ ││ │始解匯美金19│ │ │ │ │ │ ││ │萬9,982 元入│ │ │ │ │ │ ││ │上海艾野富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壬○○等人於│ │98年8 月28│ │ │ │ ││ │98年8 月27、│ │日壬○○入│ │ │ │ ││ │28日以現金2 │ │張宏彬大眾│ │ │ │ ││ │筆計130 萬元│ │銀行OBU 帳│ │ │ │ ││ │存入壬○○大│ │戶00000000│ │ │ │ ││ │眾銀行台幣帳│ │2816號美金│ │ │ │ ││ │戶0000000000│ │6 萬元。 │ │ │ │ ││ │14號,合併原│ │ │ │ │ │ ││ │帳戶(即編號│ │ │ │ │ │ ││ │13)於26日匯│ │ │ │ │ │ ││ │入款餘額後,│ │ │ │ │ │ ││ │於28日自前揭│ │ │ │ │ │ ││ │帳戶轉出197 │ │ │ │ │ │ ││ │萬5,380 元,│ │ │ │ │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6 萬元入張宏│ │ │ │ │ │ ││ │彬帳戶。 │ │ │ │ │ │ │├─┼──────┼─────┼─────┼─────┼──────┼───────┼─────┤│17│黃勝宏於98年│98年9月7日│98年9月7日│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9 月7 日存入│上海首威公│自前揭上海│ │ │宏以現金存入黃│第15至16頁││ │現金1000萬元│司大眾銀行│首威公司帳│ │ │勝堂帳戶形成資│、資料卷五││ │在卯○○大眾│OBU帳戶300│戶轉出美金│ │ │金斷點,惟資金│第437 頁、││ │銀行台幣帳戶│000000000 │30萬0,044 │ │ │最終去向係美嘉│資料卷六第││ │000000000000│號入美金30│元,扣除手│ │ │生電公司。 │76、79頁、││ │號,並於同日│萬3,905.18│續費後,以│ │ │ │調五卷第50││ │兌換等值美金│元。 │約定美金30│ │ │②卯○○、上海│頁。 ││ │存入其大眾銀│ │萬元匯入美│ │ │首威公司帳戶印│ ││ │行外幣帳戶20│ │嘉生電公司│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岡│ │ │有。 │ ││ │,旋轉出美金│ │山分行外幣│ │ │ │ ││ │30萬3,905.18│ │帳戶034101│ │ │③酉○○辯稱美│ ││ │元入上海首威│ │016988號,│ │ │嘉生電公司該日│ ││ │公司。 │ │惟土地銀行│ │ │無此款項云云,│ ││ │ │ │於翌日(即│ │ │惟查該帳戶於98│ ││ │ │ │8 日)始解│ │ │年9 月8 日轉帳│ ││ │ │ │匯美金29萬│ │ │存入美金29萬9,│ ││ │ │ │9,999.95元│ │ │996.95元(資料│ ││ │ │ │入帳。 │ │ │卷五第426 頁資│ ││ │ │ │ │ │ │金流程十)。 │ │├─┼──────┼─────┼─────┼─────┼──────┼───────┼─────┤│18│壬○○於98年│98年9 月22│98年9 月22│98年9 月22│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9 月17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自前揭香│日自前揭上│ │堂、壬○○,且│第17至18頁││ │金120 萬元、│司大眾銀行│港ME公司帳│海首威公司│ │以現金存入形成│、調四卷之││ │卯○○於9 月│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出美│ │資金斷點,惟最│2 第28至29││ │21日自匯豐銀│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金17萬2,17│ │終去向係美嘉生│頁、資料卷││ │行匯款120 萬│號入美金17│司大眾銀行│1.05元,扣│ │電公司;另許丁│五第437 頁││ │元、現金330 │萬2,000 元│OBU 帳戶30│除手續費後│ │文與卯○○間資│背面、資料││ │萬元,計3 筆│。 │0000000000│,以約定美│ │金有互流。 │卷六第76、││ │共570 萬元存│ │號美金17萬│金17萬2,12│ │ │79頁、調五││ │入卯○○大眾│ │2,180 元。│7.05元匯入│ │②卯○○、香港│卷第50頁。││ │銀行台幣帳戶│ │ │美嘉生電公│ │ME公司及上海首│ ││ │000000000000│ │ │司土地銀行│ │威公司帳戶印鑑│ ││ │號,並於9 月│ │ │岡山分行外│ │章為同一人持有│ ││ │22日自上開帳│ │ │幣帳戶0341│ │。 │ ││ │戶轉出570 萬│ │ │00000000號│ │ │ ││ │元兌換等值美│ │ │,惟土地銀│ │ │ ││ │金17萬5,795.│ │ │行於翌日(│ │ │ ││ │71元存入其大│ │ │即23日)始│ │ │ ││ │眾銀行外幣帳│ │ │解匯美金17│ │ │ ││ │戶0000000000│ │ │萬2,123.95│ │ │ ││ │15號,再轉出│ │ │元入帳。 │ │ │ ││ │美金17萬2,00│ │ │ │ │ │ ││ │0 元入香港ME│ │ │ │ │ │ ││ │公司。 │ │ │ │ │ │ │├─┼──────┼─────┼─────┼─────┼──────┼───────┼─────┤│19│美嘉生電公司│98年9月29 │①98年9 月│98年9 月29│①98年9 月29│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8年9 月28│日上海艾野│29日上海艾│日上海首威│日香港ME公司│生電公司,最終│第17至19、││ │日自土地銀行│富公司大眾│野富公司自│公司自前揭│大眾銀行OBU │去向除部分流至│25至26頁、││ │岡山分行外幣│銀行OBU 帳│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入│帳戶00000000│酉○○帳戶外,│調四卷之2 ││ │帳戶00000000│戶00000000│帳入上海首│香港ME公司│6518號轉出美│並於卯○○領現│第30至31頁││ │6988號轉出美│3010號入美│威公司大眾│大眾銀行OB│金15萬元入黃│後形成資金斷點│、第44、46││ │金17萬元匯入│金16萬9,98│銀行OBU 帳│U 帳戶3002│勝堂大眾銀行│。 │頁、資料卷││ │大眾銀行上海│2 元。 │戶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2002│ │五第437 頁││ │艾野富公司,│ │4014號美金│美金15萬元│00000000號。│②上海首威公司│背面、資料││ │惟大眾銀行於│ │15萬元(轉│。 │ │、上海艾野富公│卷六第76頁││ │翌日(即29日│ │出後帳戶餘│ │②卯○○於98│司、香港ME公司│背面、第79││ │)始解匯美金│ │額為美金1 │ │年10月5 日自│及卯○○等帳戶│頁、調五卷││ │16萬9,982 元│ │萬9,982 元│ │上開大眾銀行│印鑑章均為同一│第51頁、資││ │入帳。 │ │)。 │ │外幣帳戶轉出│人持有。 │料卷七第13││ │ │ │ │ │美金15萬元,│ │5 頁。 ││ │ │ │②98年12月│ │兌換等值483 │③上海艾野富公│ ││ │ │ │29日上海艾│ │萬元入其本人│司、香港ME公司│ ││ │ │ │野富公司自│ │大眾銀行台幣│於申請書上所載│ ││ │ │ │前揭帳戶轉│ │帳戶,並於同│聯絡地址分別為│ ││ │ │ │帳美金4,00│ │日由本人提領│高雄市三民區民│ ││ │ │ │4.35元入美│ │現金230 萬元│壯路46、48號。│ ││ │ │ │嘉生電公司│ │,另轉出250 │ │ ││ │ │ │土地銀行三│ │萬元入寅○○│④酉○○辯稱美│ ││ │ │ │民分行帳戶│ │大眾銀行1681│嘉公司該日無此│ ││ │ │ │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匯入款云云,惟│ ││ │ │ │51號(實際│ │戶,共計轉出│查該日資金係自│ ││ │ │ │約定匯款金│ │480 萬元。 │美嘉生電公司土│ ││ │ │ │額為3,986.│ │ │地銀行帳戶轉出│ ││ │ │ │35元)。 │ │③前揭入黃健│而非匯入(資料│ ││ │ │ │ │ │彰帳戶之250 │卷五第426 頁資│ ││ ├──────┼─────┼─────┼─────┤萬元,於翌日│金流程七)。 │ ││ │ │ │98年12月29│98年12月29│(即6 日)轉│ │ ││ │ │ │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出200 萬元入│ │ ││ │ │ │富公司自上│司前揭帳戶│酉○○大眾銀│ │ ││ │ │ │揭帳戶轉帳│轉帳入美嘉│帳戶00000000│ │ ││ │ │ │(即9 月29│生電公司土│1710號。 │ │ ││ │ │ │入上海首威│地銀行三民│ │ │ ││ │ │ │公司後之餘│分行外幣帳│ │ │ ││ │ │ │額)入香港│戶00000000│ │ │ ││ │ │ │ME公司大眾│6651號美金│ │ │ ││ │ │ │銀行OBU 帳│7,126.9 元│ │ │ ││ │ │ │戶00000000│,惟約定匯│ │ │ ││ │ │ │6518號美金│款金額為7,│ │ │ ││ │ │ │1 萬元(轉│108.9元。 │ │ │ ││ │ │ │出後帳戶餘│ │ │ │ ││ │ │ │額為美金6,│ │ │ │ ││ │ │ │695.75元)│ │ │ │ ││ │ │ │。 │ │ │ │ │├─┼──────┼─────┼─────┼─────┼──────┼───────┼─────┤│20│美嘉生電公司│98年10月26│98年10月27│98年10月28│①壬○○於98│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8年10月26│日上海艾野│日自前揭上│日自前揭張│年10月28日自│生電公司,最終│第20至21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海艾野富公│宏彬帳戶轉│前揭大眾銀行│除由壬○○提領│、調四卷之││ │行外幣帳戶20│銀行OBU 帳│司帳戶轉帳│帳入壬○○│台幣帳戶提領│現金形成資金斷│1 第28至29││ │0000000000號│戶00000000│入張宏彬大│大眾銀行外│現金400 萬元│點外,部分資金│頁、資料卷││ │轉帳美金21萬│3010號入美│眾銀行OBU │幣帳戶2002│;翌日(即29│則回流至酉○○│六第69頁、││ │3,350 元入上│金21萬3,35│帳戶200208│00000000號│日)提領現金│帳戶。 │調五卷第51││ │海艾野富公司│0 元。 │742816號美│美金21萬3,│130 萬元,另│ │頁、資料卷││ │。 │ │金21萬3,00│000 元,許│轉帳160 萬元│②酉○○抗辯對│七第135 頁││ │ │ │0 元。 │丁文於同日│入寅○○大眾│前揭資金去向未│背面。 ││ │ │ │ │兌換等值69│銀行台幣帳戶│知云云,惟確有│ ││ │ │ │ │1 萬0,572 │000000000000│左列金流出入(│ ││ │ │ │ │元入其大眾│號,兩日共轉│資料卷五第425 │ ││ │ │ │ │銀行台幣帳│出計690 萬元│頁資金流程三)│ ││ │ │ │ │戶00000000│。 │。 │ ││ │ │ │ │9814號。 │ │ │ ││ │ │ │ │ │②前揭轉入黃│ │ ││ │ │ │ │ │健彰帳戶160 │ │ ││ │ │ │ │ │萬元部分,於│ │ ││ │ │ │ │ │同日合併帳戶│ │ ││ │ │ │ │ │餘額轉出500 │ │ ││ │ │ │ │ │萬元入大眾銀│ │ ││ │ │ │ │ │行酉○○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21│卯○○於98年│98年11月12│98年11月12│98年11月12│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11月12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以現金存│第21至22頁││ │金330 萬元存│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入形成資金斷點│、調四卷之││ │入其大眾銀行│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出美│ │,惟最終去向係│2 第32至33││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金10萬0,04│ │美嘉生電公司。│頁、資料卷││ │00000000號,│號入美金10│大眾銀行OB│4 元,扣除│ │ │五第437 頁││ │並於同日轉出│萬元。 │U 帳戶3002│手續費後,│ │②卯○○、香港│背面、資料││ │323 萬3,700 │ │00000000號│以約定美金│ │ME公司及上海首│卷六第76頁││ │元兌換等值美│ │美金10萬元│10萬元匯入│ │威公司帳戶印鑑│背面、調五││ │金10萬元入香│ │。 │美嘉生電公│ │章為同一人持有│卷第51頁。││ │港ME公司。 │ │ │司土地銀行│ │。 │ ││ │ │ │ │岡山分行外│ │ │ ││ │ │ │ │幣帳戶0341│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惟土地銀│ │ │ ││ │ │ │ │行於翌日(│ │ │ ││ │ │ │ │即13日)始│ │ │ ││ │ │ │ │解匯美金9 │ │ │ ││ │ │ │ │萬9,996.9 │ │ │ ││ │ │ │ │元入帳。 │ │ │ │├─┼──────┼─────┼─────┼─────┼──────┼───────┼─────┤│22│壬○○於98年│98年11月13│98年11月13│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11月12、13日│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文,且以現金存│第30至31頁││ │以現金3 筆計│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530 萬元存入│帳戶300208│帳入美嘉生│ │ │,惟最終去向係│第69頁、調││ │其大眾銀行台│742816號入│電公司大眾│ │ │美嘉生電公司。│五卷第51頁││ │幣帳戶168204│美金18萬3,│銀行外幣活│ │ │ │。 ││ │049814號,並│432 元。 │存帳戶2002│ │ │②壬○○、張宏│ ││ │於13日轉出59│ │00000000號│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3 萬1,274元 │ │美金18萬3,│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兌換等值美金│ │432 元。 │ │ │。 │ ││ │18萬3,432 元│ │ │ │ │ │ ││ │入張宏彬帳戶│ │ │ │ │ │ ││ │。 │ │ │ │ │ │ │├─┼──────┼─────┼─────┼─────┼──────┼───────┼─────┤│23│卯○○本人於│98年11月18│98年11月18│98年11月18│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2 ││ │98年11月17日│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以現金存│第34至35頁││ │、18日間,以│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公司自前揭│ │入形成資金斷點│、調四卷之││ │4 筆現金計50│OBU帳戶300│帳戶轉帳存│帳戶轉帳存│ │,惟最終去向係│3 第23至24││ │0 萬元存入其│000000000 │入上海首威│入美嘉生電│ │美嘉生電公司。│頁、資料卷││ │大眾銀行台幣│號入美金15│公司大眾銀│公司大眾銀│ │ │六第76頁背││ │帳戶00000000│萬元。 │行OBU帳戶 │行外幣活存│ │②卯○○、香港│面、調五卷││ │5111號,並於│ │0000000000│帳戶200206│ │ME公司及上海首│第52頁。 ││ │98年11月18日│ │14號美金15│335314號美│ │威公司等帳戶印│ ││ │轉出482 萬7,│ │萬元。 │金15萬元。│ │鑑章均為同一人│ ││ │750 元兌換等│ │ │ │ │持有。 │ ││ │值美金15萬元│ │ │ │ │ │ ││ │入香港ME公司│ │ │ │ │③酉○○僅辯稱│ ││ │。 │ │ │ │ │前揭資金去向2 │ ││ │ │ │ │ │ │之交易未知,另│ ││ │ │ │ │ │ │表示上海首威公│ ││ │ │ │ │ │ │司之款項係貨款│ ││ │ │ │ │ │ │云云(資料卷五│ ││ │ │ │ │ │ │第426 頁資金流│ ││ │ │ │ │ │ │程十一)。 │ │├─┼──────┼─────┼─────┼─────┼──────┼───────┼─────┤│24│卯○○於98年│98年11月20│98年11月20│98年11月20│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11月19、20日│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現金存入│第25至26頁││ │以現金3 筆計│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形成資金斷點,│、調四卷之││ │380 萬元存入│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帳入│ │惟最終去向係美│2 第36至37││ │其大眾銀行台│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美嘉生電公│ │嘉生電公司。 │頁、資料卷││ │幣帳戶168209│號入美金13│大眾銀行OB│司大眾銀行│ │ │六第76頁背││ │415111號,並│萬3,435 元│U 帳戶3002│外幣活存帳│ │②卯○○、香港│面、調五卷││ │於20日轉出43│。 │00000000號│戶00000000│ │ME公司及上海首│第52頁。 ││ │1 萬9,691 元│ │美金13萬3,│5314號美金│ │威公司帳戶印鑑│ ││ │兌換等值美金│ │435 元。 │13萬3,435 │ │章為同一人持有│ ││ │13萬3,435 元│ │ │元。 │ │。 │ ││ │入香港ME公司│ │ │ │ │ │ ││ │。 │ │ │ │ │ │ │├─┼──────┼─────┼─────┼─────┼──────┼───────┼─────┤│25│美嘉生電公司│98年12月11│98年12月15│98年12月15│續編號26 │①資金來源及最│調四卷之4 ││ │於98年12月11│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 │終去向均係美嘉│第22、24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其│司自其前揭│ │生電公司。 │、調四卷之││ │行外幣帳戶20│銀行OBU 帳│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存│ │ │2 第45、47││ │0000000000號│戶00000000│帳存入香港│入卯○○大│ │②美嘉生電公司│頁、調四卷││ │轉帳美金10萬│3010號入美│ME公司大眾│眾銀行外幣│ │、上海艾野富公│之3 第28頁││ │元入上海艾野│金10萬元。│銀行OBU 帳│帳戶200209│ │司、香港ME公司│。 ││ │富公司。 │ │戶00000000│415111號美│ │、卯○○及上海│ ││ │ │ │6518號美金│金10萬元。│ │首威公司等帳戶│ ││ │ │ │10萬元。 │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人持有。 │ ││26│卯○○於98年│98年12月29│98年12月29│99年1月5日│ │ │ ││ │12月29日自其│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上海首威公│ │ │ ││ │大眾銀行外幣│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司自前揭帳│ │ │ ││ │帳戶00000000│OBU帳戶300│帳戶轉帳存│戶轉帳存入│ │ │ ││ │5111號,將其│000000000 │入上海首威│美嘉生電公│ │ │ ││ │於98年12月15│號入美金10│公司大眾銀│司大眾銀行│ │ │ ││ │日自香港ME公│萬元。 │行OBU 帳戶│外幣活存帳│ │ │ ││ │司取得之美金│ │0000000000│戶00000000│ │ │ ││ │10萬元(即編│ │14號美金10│5314號美金│ │ │ ││ │號25)轉帳存│ │萬元。 │10萬元。 │ │ │ ││ │入香港ME公司│ │ │ │ │ │ ││ │帳戶。 │ │ │ │ │ │ │├─┼──────┼─────┼─────┼─────┼──────┼───────┼─────┤│27│美嘉生電公司│98年12月29│98年12月29│98年12月29│98年12月30日│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8年12月29│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張宏彬前│壬○○前揭大│生電公司,惟最│第27至28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其│揭帳戶轉帳│眾銀外幣帳戶│終去向因壬○○│、調四卷之││ │行外幣帳戶20│銀行OBU 帳│前揭帳戶轉│入壬○○大│轉出美金7 萬│領現形成資金斷│1 第32至33││ │0000000000號│戶00000000│帳入張宏彬│眾銀行外幣│5,000 元兌換│點。 │頁、資料卷││ │轉帳美金7 萬│3010號入美│大眾銀行OB│帳戶200204│等值241 萬6,│ │六第55、59││ │5,000 元入上│金7 萬5,00│U 帳戶3002│049818號美│050 元入同行│②美嘉生電公司│頁背面、第││ │海艾野富公司│0 元。 │00000000號│金7 萬5,00│台幣帳戶1682│、艾野富公司及│70頁、調五││ │。 │ │美金7 萬5,│0 元。 │00000000號,│張宏彬等帳戶印│卷第52頁、││ │ │ │000 元。 │ │且於同日許丁│鑑章為同一人持│資料卷七第││ │ │ │ │ │文領現69萬元│有。 │147 頁。 ││ │ │ │ │ │,另餘額208 │ │ ││ │ │ │ │ │萬6,000 元入│ │ ││ │ │ │ │ │同行支票存款│ │ ││ │ │ │ │ │帳戶00000000│ │ ││ │ │ │ │ │9818號,另由│ │ ││ │ │ │ │ │訴外人許評信│ │ ││ │ │ │ │ │經玉山銀兌領│ │ ││ │ │ │ │ │。 │ │ │├─┼──────┼─────┼─────┼─────┼──────┼───────┼─────┤│28│美嘉生電公司│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①就編號28至30│調四卷之4 ││ │於99年1 月6 │上海艾野富│上海艾野富│張宏彬自其│7 日壬○○自│所示,99年1 月│第29至31頁││ │日自其大眾銀│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其前│前揭帳戶轉│前揭大眾銀行│6 日美嘉生電公│、調四卷之││ │行外幣帳戶20│行OBU 帳戶│揭帳戶轉帳│帳入壬○○│外幣帳戶分別│司轉入上海艾野│1 第35頁、││ │0000000000號│0000000000│存入張宏彬│大眾銀行外│轉出美金7 萬│富公司之美金20│調四卷之2 ││ │轉帳美金20萬│10號入美金│大眾銀行OB│幣帳戶2002│元、3 萬元,│萬元,其中美金│第49頁、資││ │元入上海艾野│20萬元。 │U 帳戶3002│00000000號│並於同日兌換│10萬元雖於1 月│料卷六第59││ │富公司。 │ │00000000號│美金10萬元│等值317 萬9,│6 日、7 日由許│頁背面、第││ │ │ │美金10萬元│。 │620 元入其大│丁文兌換等值新│70頁、調五││ │ │ │。 │ │眾銀行台幣帳│臺幣領現,然1 │卷第52頁。││ │ │ │ │ │戶0000000000│月21日壬○○再│ ││ │ │ │ │ │14號,另由本│提供現金供黃勝│ ││ │ │ │ │ │人於上開兩日│堂兌換等值美金│ ││ │ │ │ │ │領現3 筆,共│(即編號28、30│ ││ │ │ │ │ │計314 萬元。│),故資金之來│ ││ │ │ ├─────┼─────┼──────┤源及最終去向均│ ││ │ │ │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卯○○分別於│美嘉生電公司。│ ││ │ │ │上海艾野富│香港ME公司│99年1月6日、│ │ ││ │ │ │公司自其前│入卯○○大│21日自前揭帳│②美嘉生電公司│ ││ │ │ │揭帳戶轉帳│眾銀行外幣│戶轉出美金入│、張宏彬及香港│ ││ │ │ │存入香港ME│帳戶200209│香港ME公司(│ME公司等帳戶印│ ││ │ │ │公司大眾銀│415115號美│續編號29、30│鑑章為同一人持│ ││ │ │ │行OBU 帳戶│金10萬元。│)。 │有。 │ ││ │ │ │0000000000│ │ │ │ ││ │ │ │18號美金10│ │ │③酉○○辯稱該│ ││ │ │ │萬元。 │ │ │日美嘉生電公司│ │├─┼──────┼─────┼─────┼─────┼──────┤匯出加工款予上├─────┤│29│99年1月8日黃│99年1月8日│99年1月8日│ │ │海艾野富公司;│調四卷之2 ││ │勝堂自其大眾│香港ME公司│香港ME公司│ │ │且對編號28所示│第50至52頁││ │銀行外幣帳戶│大眾銀行OB│自其前揭帳│ │ │之資金去向3 未│、調四卷之││ │000000000000│U 帳戶3002│戶轉帳存入│ │ │知云云(資料卷│3 第29至30││ │號轉出美金7 │00000000號│美嘉生電公│ │ │五第426 頁資金│頁、資料卷││ │萬5,000 元入│入美金7 萬│司大眾銀行│ │ │流程八)。 │六第79頁。││ │香港ME公司。│5,000 元。│外幣帳戶2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美金6 萬│ │ │ │ ││ │ │ │0,837.08元│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8日│99年1月8日│ │ │ ││ │ │ │香港ME公司│上海首威公│ │ │ ││ │ │ │自其前揭帳│司入美嘉生│ │ │ ││ │ │ │戶轉帳存入│電公司大眾│ │ │ ││ │ │ │上海首威公│銀行外幣活│ │ │ ││ │ │ │司大眾銀行│存帳戶2002│ │ │ ││ │ │ │OBU帳戶3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 │美金1 萬2,│ │ │ ││ │ │ │號美金1 萬│090 元。 │ │ │ ││ │ │ │3,000元。 │ │ │ │ │├─┼──────┼─────┼─────┼─────┼──────┤ ├─────┤│30│①續編號28 │99年1 月21│99年1 月21│99年1 月21│99年1 月21日│ │資料卷六第││ │②99年1 月21│日卯○○大│日卯○○自│日香港ME公│上海首威公司│ │69頁背面、││ │日壬○○匯款│眾銀行外幣│前揭帳戶轉│司入上海首│入美嘉生電公│ │79頁、調四││ │340 萬元入黃│帳戶200209│出美金12萬│威公司大眾│司大眾銀行外│ │卷之2 第53││ │勝堂大眾銀行│415115號入│元(含前於│銀行OBU 帳│幣帳戶200206│ │至54頁、調││ │台幣帳戶1682│美金10萬元│99年1 月6 │戶00000000│335314美金12│ │四卷之3 第││ │00000000號,│。 │日取自香港│4014號美金│萬元。 │ │33至34頁。││ │同日卯○○自│ │ME公司10萬│12萬元。 │ │ │ ││ │其前揭台幣帳│ │元,復於8 │ │ │ │ ││ │戶轉出319 萬│ │日交付香港│ │ │ │ ││ │6,800 元兌換│ │ME公司美金│ │ │ │ ││ │等值美金10萬│ │7 萬5,000 │ │ │ │ ││ │元入其於大眾│ │元後之剩餘│ │ │ │ ││ │銀行外幣帳戶│ │款部分,即│ │ │ │ ││ │。 │ │編號28)入│ │ │ │ ││ │ │ │香港ME公司│ │ │ │ ││ │ │ │。 │ │ │ │ │├─┼──────┼─────┼─────┼─────┼──────┼───────┼─────┤│31│美嘉生電公司│99年1 月11│99年1 月11│99年1 月11│99年1 月11日│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9年1 月11│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自前揭張│自前揭壬○○│生電公司,最終│第32至33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宏彬帳戶轉│大眾銀行台幣│去向係經由許丁│、調四卷之││ │行外幣帳戶20│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帳入壬○○│帳戶匯出475 │文買入美嘉生電│1 第36至37││ │0000000000號│戶00000000│存入張宏彬│大眾銀行外│萬元至國泰世│公司股票而流入│頁、資料卷││ │轉出美金15萬│3010號入美│大眾銀行OB│幣帳戶2002│華銀行南高雄│股票市場形成斷│六第70頁、││ │元入上海艾野│金15萬元。│U 帳戶3002│00000000號│分行其本人之│點。 │資料卷七第││ │富公司。 │ │00000000號│美金15萬元│證券交割帳戶│ │16至18頁。││ │ │ │美金15萬元│,壬○○於│000000000000│②美嘉生電公司│ ││ │ │ │。 │同日兌換等│號供作99年1 │、艾野富公司、│ ││ │ │ │ │值474 萬9,│月12日買入美│張宏彬及壬○○│ ││ │ │ │ │750 元入其│嘉生電公司股│等帳戶印鑑章為│ ││ │ │ │ │大眾銀行台│票交割款之用│同一人所持有。│ ││ │ │ │ │幣帳戶1682│(續編號33)│ │ ││ │ │ │ │00000000號│。 │③酉○○辯稱對│ ││ │ │ │ │。 │ │前揭資金去向2 │ ││ │ │ │ │ │ │未知,且美嘉生│ ││ │ │ │ │ │ │電公司該日無此│ ││ │ │ │ │ │ │匯入款云云(資│ ││ │ │ │ │ │ │料卷五第425 頁│ ││ │ │ │ │ │ │資料流四)。 │ │├─┼──────┼─────┼─────┼─────┼──────┼───────┼─────┤│32│美嘉生電公司│99年1 月14│99年1 月14│99年1 月15│ │資金來源及最終│調四卷之4 ││ │於99年1 月14│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上海首威│ │去向均係美嘉生│第34、35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公司自前揭│ │電公司。 │、調四卷之││ │行外幣帳戶20│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帳戶轉帳存│ │ │3 第32頁。││ │0000000000號│戶00000000│存入上海首│入美嘉生電│ │ │ ││ │轉出美金15萬│3010號入美│威公司大眾│公司大眾銀│ │ │ ││ │元入上海艾野│金15萬元。│銀行OBU 帳│行外幣帳戶│ │ │ ││ │富公司。 │ │戶0000000 │0000000000│ │ │ ││ │ │ │64014 號美│14號美金15│ │ │ ││ │ │ │金15萬元。│萬元。 │ │ │ │├─┼──────┼─────┼─────┼─────┼──────┼───────┼─────┤│33│(續編號31資│99年1 月22│99年1 月22│99年1 月22│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金去向4 )許│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文賣出美嘉生電│第35至36頁││ │丁文於99年1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公司股票之款項│、調四卷之││ │月22日自其國│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帳入│ │及不詳之人以現│2 第55至56││ │泰世華銀行帳│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美嘉生電公│ │金存入卯○○帳│頁、資料卷││ │戶0000000000│號入美金14│大眾銀行OB│司大眾銀行│ │戶形成資金斷點│六第76頁背││ │49號匯款330 │萬3,680 元│U 帳戶3002│外幣活存帳│ │,惟最終去向係│面、資料卷││ │萬元(賣出美│。 │00000000號│戶00000000│ │美嘉生電公司;│七第22頁。││ │嘉生電公司股│ │美金15萬0,│5314號美金│ │另壬○○與黃勝│ ││ │票款),另有│ │840 元(合│15萬5,570 │ │堂間資金有互流│ ││ │不詳之人以現│ │併帳戶原有│元(合併帳│ │。 │ ││ │金2 筆63萬元│ │款項,轉出│戶原有款項│ │ │ ││ │,共計393 萬│ │後餘3.76元│,轉出後餘│ │②卯○○、香港│ ││ │元存入卯○○│ │)。 │7.37元)。│ │ME公司及上海首│ ││ │大眾銀行台幣│ │ │ │ │威公司帳戶印鑑│ ││ │帳戶00000000│ │ │ │ │章為同一人持有│ ││ │5111號,並於│ │ │ │ │。 │ ││ │同日轉出432 │ │ │ │ │ │ ││ │萬5,915 元兌│ │ │ │ │ │ ││ │換等值美金13│ │ │ │ │ │ ││ │萬5,000 元入│ │ │ │ │ │ ││ │卯○○外幣帳│ │ │ │ │ │ ││ │戶0000000000│ │ │ │ │ │ ││ │15號;另於同│ │ │ │ │ │ ││ │日轉出美金14│ │ │ │ │ │ ││ │萬3,680 元(│ │ │ │ │ │ ││ │合併帳戶原有│ │ │ │ │ │ ││ │款項,轉出後│ │ │ │ │ │ ││ │餘118.45元)│ │ │ │ │ │ ││ │入香港ME公司│ │ │ │ │ │ ││ │。 │ │ │ │ │ │ │├─┼──────┼─────┼─────┼─────┼──────┼───────┼─────┤│34│99年1 月25日│99年1 月25│99年1 月25│99年1 月25│ │①除其中83%資│調四卷之2 ││ │陳恭彬、許丁│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金來自卯○○、│第57至60頁││ │文各匯款200 │司大眾銀行│司入上海首│公司自前揭│ │壬○○及陳恭彬│、調四卷之││ │萬元、130 萬│OBU帳戶300│威公司大眾│帳戶將來自│ │外,餘17%資金│3 第39至41││ │元及卯○○以│000000000 │銀行OBU 帳│前揭上海首│ │來自美嘉生電公│頁、調四卷││ │現金450 萬元│號入美金24│戶00000000│威公司、上│ │司,且最終去向│之4 第36至││ │存入等方式,│萬3,689.08│4014號美金│海艾野富公│ │均係美嘉生電公│37頁、資料││ │共計780 萬元│元。 │24萬3,689.│司之款項轉│ │司。另陳恭彬之│卷六第76頁││ │入卯○○大眾│ │08元。 │帳存入美嘉│ │資金係由沃爾富│背面、第77││ │銀行台幣帳戶│ │ │生電公司大│ │公司存入其華南│、79頁、調││ │000000000000│ │ │眾銀行外幣│ │銀行帳戶(見附│五卷第53頁││ │號,同日自前│ │ │活存帳戶20│ │表五編號17之資│、資料卷七││ │揭帳戶轉出78│ │ │0000000000│ │金流程說明),│第188 頁。││ │0 萬元兌換等│ │ │號美金35萬│ │是沃爾富、陳恭│ ││ │值美金24萬3,│ │ │元。 │ │彬、卯○○與許│ ││ │689.08元入其│ │ │ │ │丁文間資金有互│ ││ │大眾銀行外幣│ │ │ │ │流。 │ ││ │帳戶00000000│ │ │ │ │ │ ││ │5115號,並於│ │ │ │ │②卯○○、香港│ ││ │同日將上開等│ │ │ │ │ME公司、上海首│ ││ │額美金轉帳入│ │ │ │ │威公司、上海艾│ ││ │香港ME公司。│ │ │ │ │野富公司及美嘉│ ││ ├──────┼─────┼─────┤ │ │生電公司等帳戶│ ││ │美嘉生電公司│99年1 月25│99年1 月25│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於99年1 月25│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 │ │人持有。 │ ││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 │ │ │ ││ │行外幣活存帳│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 │ │③前揭美金35萬│ ││ │戶0000000000│戶00000000│存入上海首│ │ │元部分,依銀行│ ││ │14號轉帳美金│3010號入美│威公司大眾│ │ │匯款資料係由上│ ││ │11萬3,309.89│金11萬3,30│銀行OBU 帳│ │ │海首威公司匯入│ ││ │元入上海艾野│9.89元。 │戶00000000│ │ │,惟酉○○辯稱│ ││ │富公司。 │ │4014號美金│ │ │該款項係廈門豐│ ││ │ │ │11萬3,309.│ │ │鈿公司貨款云云│ ││ │ │ │89元。 │ │ │(資料卷五第42│ ││ ├──────┼─────┼─────┼─────┤ │7 頁資金流程十│ ││ │99年1 月26日│99年1 月26│99年1 月26│99年1 月26│ │二、第446 頁背│ ││ │壬○○匯款35│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面、447 頁)。│ ││ │0 萬元、黃勝│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 │ ││ │堂以現金650 │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 │ ││ │萬元存入等方│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 │ ││ │式共計1000萬│號入美金3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 │ ││ │元,入卯○○│萬5,324.49│OBU 帳戶30│行外幣活存│ │ │ ││ │大眾銀行台幣│元。 │0000000000│帳戶200206│ │ │ ││ │帳戶00000000│ │號美金30萬│335314號美│ │ │ ││ │5111號,同日│ │5,324.49元│金30萬元。│ │ │ ││ │轉出980 萬元│ │。 │ │ │ │ ││ │兌換等值美金│ │ │ │ │ │ ││ │30萬5,324.49│ │ │ │ │ │ ││ │元入香港ME公│ │ │ │ │ │ ││ │司。 │ │ │ │ │ │ │├─┼──────┼─────┼─────┼─────┼──────┼───────┼─────┤│35│卯○○於99年│99年1 月27│99年1 月27│99年1 月27│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1 月27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以現金存入(│第42至43頁││ │金2 筆計560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約85%)形成資│、調四卷之││ │萬元存入其大│OBU 帳戶30│戶轉帳入上│帳戶轉帳入│ │金斷點,另15%│2 第61至63││ │眾銀行台幣帳│0000000000│海首威公司│美嘉生電公│ │來自美嘉生電公│頁、資料卷││ │戶0000000000│號入美金17│大眾銀行OB│司大眾銀行│ │司,惟資金最終│六第77頁、││ │11號,並於同│萬4,520.07│U 帳戶3002│外幣活存帳│ │去向係美嘉生電│調五卷第53││ │日轉出560 萬│元。 │00000000號│戶00000000│ │公司。 │頁。 ││ │元兌換等值美│ │美金20萬4,│5314號美金│ │ │ ││ │金17萬4,520.│ │193 元。 │21萬6,522.│ │②卯○○、香港│ ││ │07元入香港ME│ │ │82元(合併│ │ME公司、上海首│ ││ │公司。 │ │ │原帳戶款項│ │威公司及美嘉生│ ││ ├──────┼─────┤ │,轉出後餘│ │電公司等帳戶印│ ││ │美嘉生電公司│99年1 月27│ │1.01元)。│ │鑑章為同一人持│ ││ │於99年1 月27│日香港ME公│ │ │ │有。 │ ││ │日自大眾銀行│司大眾銀行│ │ │ │ │ ││ │外幣活存帳戶│OBU 帳戶3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轉帳美金3 │號入美金3 │ │ │ │ │ ││ │萬0,964 元入│萬0,964 元│ │ │ │ │ ││ │香港ME公司。│。 │ │ │ │ │ │├─┼──────┼─────┼─────┼─────┼──────┼───────┼─────┤│36│壬○○於99年│99年2 月8 │99年2 月8 │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2 月8 日自合│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部分,計美金│第44至47頁││ │作金庫匯款24│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22萬4,615.06元│、資料卷六││ │2 萬元、另以│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合作金庫部分│第70頁、調││ │現金188 萬元│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係99年2 月8 日│五卷第53頁││ │,計430 萬元│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由訴外人五福燁│、資料卷七││ │存入其大眾銀│13萬3,615.│外幣活存帳│ │ │佑、顏嘉諒等存│第123 頁。││ │行台幣帳戶16│06元。 │戶00000000│ │ │入壬○○之合庫│ ││ │0000000000號│ │5314號美金│ │ │九如帳戶而來)│ ││ │,並於同日轉│ │13萬元。 │ │ │係以現金存入形│ ││ │出430 萬元兌│ │ │ │ │成斷點,惟資金│ ││ │換等值美金13│ │ │ │ │最終去向係美嘉│ ││ │萬3,615.06元│ │ │ │ │生電公司計美金│ ││ │入上海首威公│ │ │ │ │22萬4,000 元。│ ││ │司。 │ │ │ │ │ │ ││ ├──────┼─────┼─────┤ │ │②壬○○、上海│ ││ │壬○○於99年│99年2 月9 │99年2 月9 │ │ │首威公司帳戶印│ ││ │2 月9 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金2 筆計293 │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有。 │ ││ │萬元存入其大│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 ││ │眾銀行台幣帳│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 │ ││ │戶0000000000│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14號,並於同│9 萬1,000 │外幣活存帳│ │ │ │ ││ │日轉出292 萬│元。 │戶00000000│ │ │ │ ││ │4,831 元兌換│ │5314號美金│ │ │ │ ││ │等值美金9 萬│ │9 萬4,000 │ │ │ │ ││ │1,000 元入上│ │元。 │ │ │ │ ││ │海首威公司。│ │ │ │ │ │ │├─┼──────┼─────┼─────┼─────┼──────┼───────┼─────┤│37│壬○○於99年│99年2 月22│99年2 月22│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2 月22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其以現金│第48至49頁││ │金710 萬元存│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存入形成資金斷│、調四卷之││ │入其大眾銀行│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點,惟最終去向│1 第38至39││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係美嘉生電公司│頁、資料卷││ │00000000號,│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六第70頁、││ │並於同日分別│4 萬5,500 │外幣活存帳│ │ │ │調五卷第54││ │轉出145 萬9,│元。 │戶00000000│ │ │②壬○○、張宏│頁。 ││ │049 元、513 │ │5314號美金│ │ │彬及上海首威公│ ││ │萬0,720 元各│ │4 萬5,500 │ │ │司帳戶印鑑章為│ ││ │兌換等值美金│ │元。 │ │ │同一人持有。 │ ││ │4 萬5,500 元├─────┼─────┤ │ │ │ ││ │、16萬元入上│99年2 月22│99年2 月22│ │ │ │ ││ │海首威公司及│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 │ ││ │張宏彬帳戶。│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 │ ││ │ │帳戶300208│帳入美嘉生│ │ │ │ ││ │ │742816號入│電公司大眾│ │ │ │ ││ │ │美金16萬元│銀行外幣活│ │ │ │ ││ │ │。 │存帳戶2002│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美金16萬2,│ │ │ │ ││ │ │ │000 元(合│ │ │ │ ││ │ │ │併原帳戶款│ │ │ │ ││ │ │ │項,轉出後│ │ │ │ ││ │ │ │餘897.35元│ │ │ │ ││ │ │ │)。 │ │ │ │ │├─┼──────┼─────┼─────┼─────┼──────┼───────┼─────┤│38│壬○○等人於│99年2 月24│99年2 月24│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99年2 月24日│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文,且其以現金│第40至41頁││ │以現金2 筆計│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存入形成資金斷│、資料卷六││ │160 萬元入許│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點,惟最終去向│第70頁背面││ │丁文大眾銀行│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係美嘉生電公司│、調五卷第││ │台幣帳戶1682│美金5 萬元│行外幣活存│ │ │。 │54頁。 ││ │049814號,並│。 │帳戶200206│ │ │ │ ││ │於同日轉出16│ │335314號美│ │ │②壬○○、張宏│ ││ │0 萬4,850 元│ │金5 萬元。│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兌換等值美金│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5 萬元入張宏│ │ │ │ │。 │ ││ │彬帳戶。 │ │ │ │ │ │ │├─┼──────┼─────┼─────┼─────┼──────┼───────┼─────┤│39│美嘉生電公司│99年2 月25│99年2 月25│99年2 月25│99年2 月26日│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9年2 月25│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卯○○自前揭│生電公司,最終│第38、39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司自前揭帳│帳戶轉出美金│去向係由卯○○│、調四卷之││ │行外幣活存帳│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存入│12萬元兌換等│轉給壬○○,且│2 第65頁、││ │戶0000000000│戶00000000│存入香港ME│卯○○大眾│值384 萬1,80│由壬○○提現形│資料卷六第││ │14號轉帳美金│3010號入美│公司大眾銀│銀行外幣帳│0 元存入其設│成資金斷點。黃│70頁背面、││ │12萬9,998.79│金12萬9,99│行OBU 帳戶│戶00000000│於同行之台幣│勝堂與壬○○間│第77、79頁││ │元入上海艾野│8.79元。 │0000000000│5115號美金│帳戶00000000│資金有互流。 │。 ││ │富公司。 │ │18號美金12│12萬元。 │5111號,並於│ │ ││ │ │ │萬9,000 元│ │同日轉出370 │②美嘉生電公司│ ││ │ │ │。 │ │萬元入壬○○│、上海艾野富公│ ││ │ │ │ │ │於同行之台幣│司、香港ME公司│ ││ │ │ │ │ │帳戶00000000│及卯○○等帳戶│ ││ │ │ │ │ │9814號,再由│印鑑章均為同一│ ││ │ │ │ │ │壬○○於同日│人持有。 │ ││ │ │ │ │ │領現350 萬元│ │ ││ │ │ │ │ │。 │ │ │├─┼──────┼─────┼─────┼─────┼──────┼───────┼─────┤│40│壬○○於99年│99年3 月9 │99年3 月9 │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3 月9 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文,且其以現金│第42至43頁││ │金2 筆計319 │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存入形成資金斷│、資料卷六││ │萬元入其大眾│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點,惟最終去向│第70頁背面││ │銀行台幣帳戶│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係美嘉生電公司│、調五卷第││ │000000000000│美金9 萬9,│行外幣活存│ │ │。 │54頁。 ││ │號,並於同日│102.65元。│帳戶200206│ │ │ │ ││ │轉出316 萬1,│ │335314號美│ │ │②壬○○、張宏│ ││ │870 元兌換等│ │金10萬元(│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值美金9 萬9,│ │合併原帳戶│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102.65元入張│ │款項,轉出│ │ │。 │ ││ │宏彬帳戶。 │ │後餘額為零│ │ │ │ ││ │ │ │)。 │ │ │ │ │├─┼──────┼─────┼─────┼─────┼──────┼───────┼─────┤│41│壬○○於99年│99年3 月25│99年3 月25│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3 月25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文,且其以現金│第44至45頁││ │金500 萬元入│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存入形成資金斷│、資料卷六││ │其大眾銀行台│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點,惟最終去向│第59頁背面││ │幣帳戶168204│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係美嘉生電公司│、第70頁背││ │049814號,並│美金15萬元│行外幣活存│ │ │。 │面、調五卷││ │於同日轉出50│。 │帳戶200206│ │ │ │第55頁。 ││ │0 萬元兌換等│ │335314號美│ │ │②壬○○、張宏│ ││ │值美金15萬6,│ │金15萬元。│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808.63元入其│ │ │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同行外幣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並於同日│ │ │ │ │ │ ││ │轉出美金15萬│ │ │ │ │ │ ││ │元入張宏彬帳│ │ │ │ │ │ ││ │戶。 │ │ │ │ │ │ │├─┼──────┼─────┼─────┼─────┼──────┼───────┼─────┤│42│壬○○於99年│99年3 月26│99年3 月26│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3 月26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文,且其以現金│第46至47頁││ │金3 筆各300 │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存入形成資金斷│、資料卷六││ │萬元、400 萬│帳戶300208│帳存入美嘉│ │ │點,惟最終去向│第57頁背面││ │元及400 萬元│742816號入│生電公司大│ │ │係美嘉生電公司│、第70頁背││ │,共計1100萬│美金34萬7,│眾銀行外幣│ │ │。 │面、調五卷││ │元存入其大眾│398 元。 │活存帳戶20│ │ │ │第55頁。 ││ │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 │ │②張宏彬、許丁│ ││ │000000000000│ │號美金34萬│ │ │文等帳戶印鑑章│ ││ │號,並於同日│ │7,398 元。│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轉出1086萬7,│ │ │ │ │。 │ ││ │546 元兌換等│ │ │ │ │ │ ││ │值美金34萬0,│ │ │ │ │③酉○○辯稱對│ ││ │590.01元入其│ │ │ │ │於前揭資金去向│ ││ │大眾銀行外幣│ │ │ │ │1 未知云云(資│ ││ │帳戶00000000│ │ │ │ │料卷五第425 頁│ ││ │9818號;另合│ │ │ │ │資金流程五)。│ ││ │併3 月25日結│ │ │ │ │ │ ││ │餘款(即編號│ │ │ │ │ │ ││ │41)而於同日│ │ │ │ │ │ ││ │轉出美金34萬│ │ │ │ │ │ ││ │7,398 元入張│ │ │ │ │ │ ││ │宏彬帳戶(轉│ │ │ │ │ │ ││ │出後餘額為0.│ │ │ │ │ │ ││ │73元)。 │ │ │ │ │ │ │├─┼──────┼─────┼─────┼─────┼──────┼───────┼─────┤│43│美嘉網路公司│99年4 月8 │99年4 月8 │99年4 月8 │99年4 月8 日│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2 ││ │於99年4 月8 │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卯○○自│壬○○以現金│網路公司,惟資│第66至67頁││ │日自其大眾銀│司大眾銀行│司自其前揭│前揭台幣帳│100 萬元入其│金經由卯○○、│、資料卷六││ │行台幣帳戶10│OBU 帳戶30│帳戶轉出美│戶轉帳入許│前揭台幣帳戶│壬○○帳戶作為│第55頁背面││ │0000000000號│0000000000│金6 萬3,00│丁文大眾銀│,且合併黃勝│中繼,最終回流│、第71、77││ │轉出201 萬4,│號入美金6 │0 元兌換等│行台幣帳戶│堂前揭轉入款│至酉○○。 │頁、調五卷││ │800 元兌換等│萬3,719.17│值198 萬6,│0000000000│200 萬元及該│ │第56頁、資││ │值美金6 萬3,│元。 │201 元入黃│14號200 萬│帳戶存款,於│②美嘉網路公司│料卷七第14││ │719.17元入香│ │勝堂大眾銀│元。 │同日轉出375 │、卯○○及香港│7 頁背面。││ │港ME公司。 │ │行台幣帳戶│ │萬元入其本人│ME公司等帳戶印│ ││ │ │ │0000000000│ │於同行之支票│鑑章均為同一人│ ││ │ │ │11號。 │ │存款帳戶0902│持有。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並於同日以支│ │ ││ │ │ │ │ │票兌領400 萬│ │ ││ │ │ │ │ │元(酉○○背│ │ ││ │ │ │ │ │書,訴外人鄭│ │ ││ │ │ │ │ │添舜兌領)。│ │ │├─┼──────┼─────┼─────┼─────┼──────┼───────┼─────┤│44│壬○○於99年│99年4 月14│99年4 月14│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4 月14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文,且以現金存│第48至49頁││ │金340 萬元入│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其大眾銀行台│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惟最終去向係│第71頁、調││ │幣帳戶168204│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美嘉生電公司。│五卷第56頁││ │049814號,並│美金10萬元│行外幣活存│ │ │ │。 ││ │於同日轉出31│。 │帳戶200206│ │ │②壬○○、張宏│ ││ │5 萬0,900 元│ │335314號美│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兌換等值美金│ │金10萬元。│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10萬元入張宏│ │ │ │ │。 │ ││ │彬帳戶。 │ │ │ │ │ │ │├─┼──────┼─────┼─────┼─────┼──────┼───────┼─────┤│45│壬○○於99年│99年4 月20│99年4 月20│99年4 月20│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4 月20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文,且其以現金│第50至51頁││ │金290 萬元入│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方式存入卯○○│、調四卷之││ │卯○○大眾銀│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入│ │帳戶,形成資金│2 第68至69││ │行台幣帳戶16│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美嘉生電公│ │斷點,惟最終資│頁、資料卷││ │0000000000號│號入美金8 │司大眾銀行│司大眾銀行│ │金去向係美嘉生│六第77頁、││ │,並於同日自│萬9,000 元│OBU 帳戶30│外幣活存帳│ │電公司。另許丁│調五卷第56││ │前揭卯○○帳│。 │0000000000│戶00000000│ │文卯○○間資金│頁。 ││ │戶轉出280 萬│ │號美金10萬│5314號美金│ │有互流。 │ ││ │3,055 元兌換│ │元(合併原│10萬元。 │ │ │ ││ │等值美金8 萬│ │帳戶款項,│ │ │②卯○○、香港│ ││ │9,000 元入香│ │轉出後餘13│ │ │ME公司及上海首│ ││ │港ME公司。 │ │.25 元)。│ │ │威公司等帳戶印│ ││ │ │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46│卯○○於99年│99年4 月21│99年4 月21│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4 月21、22日│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堂,且以現金存│第52至53頁││ │以現金2 筆計│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610 萬元,某│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惟最終去向係│第77頁、調││ │不詳之人另以│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美嘉生電公司。│五卷第56頁││ │現金2 筆計40│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萬元,共650 │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②卯○○、香港│ ││ │萬元存入黃勝│ │戶00000000│ │ │ME公司等帳戶印│ ││ │堂大眾銀行台│ │5314號美金│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幣帳戶168209│ │10萬元。 │ │ │有。 │ ││ │0000000 號,│ │ │ │ │ │ ││ │再於21日轉出│ │ │ │ │ │ ││ │313 萬9,200 │ │ │ │ │ │ ││ │元兌換等值美│ │ │ │ │ │ ││ │金10萬元入上│ │ │ │ │ │ ││ │海首威公司(│ │ │ │ │ │ ││ │續編號47)。│ │ │ │ │ │ │├─┼──────┼─────┼─────┼─────┼──────┼───────┼─────┤│47│續編號46,99│99年4 月22│99年4 月22│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年4 月22日自│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堂,且以現金存│第52至53頁││ │卯○○大眾銀│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行台幣帳戶16│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惟最終去向係│第77頁、調││ │0000000000號│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美嘉生電公司。│五卷第56頁││ │,轉出314 萬│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4,300 元兌換│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②卯○○、上海│ ││ │等值美金10萬│ │戶00000000│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元入上海首威│ │5314號美金│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公司。 │ │10萬元。 │ │ │持有。 │ │├─┼──────┼─────┼─────┼─────┼──────┼───────┼─────┤│48│美嘉生電公司│99年4月23 │99年4月23 │99年4月23 │①99年4 月23│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9年4 月23│日上海艾野│日艾野富公│日香港ME公│日卯○○自前│生電公司,續以│第40至41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司自前揭帳│司自前揭帳│揭帳戶匯款10│卯○○、壬○○│、調四卷之││ │行外幣活存帳│銀行OBU 帳│戶轉帳存入│戶轉出美金│0 萬元至陳恭│作為中間轉手,│2 第71頁、││ │戶0000000000│戶0000000 │香港ME公司│19萬8,200 │彬華南銀行南│最終資金去向除│調四之卷3 ││ │14號轉帳美金│63010 號入│大眾銀行OB│元兌換等值│高雄分行帳戶│各100 萬元入陳│第56至57、││ │19萬8,200 元│美金19萬8,│U帳戶30020│620 萬2,66│,又分別轉出│恭彬、寅○○,│第59、61頁││ │入上海艾野富│200 元。 │0000000 號│9 元入黃勝│200 萬元、10│且由其等2 人領│、資料卷六││ │公司。 │ │美金19萬8,│堂大眾銀行│0 萬元入許丁│現形成資金斷點│第71、77頁││ │ │ │200元。 │台幣帳戶16│文、寅○○於│外,餘均回流至│、資料卷七││ │ │ │ │0000000000│大眾銀行帳戶│美嘉生電公司。│第135 頁背││ │ │ │ │號。 │,尚餘約220 │ │面、第189 │├─┼──────┼─────┼─────┼─────┤萬元未處理。│ │頁 ││49│卯○○於99年│99年4 月23│99年4 月23│ │寅○○部分,│②美嘉生電公司│ ││ │年4 月23日自│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另於同日提領│、上海艾野富公│。 ││ │其大眾銀行台│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現金2 筆計93│司、香港ME公司│ ││ │幣帳戶168209│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萬元;陳恭彬│、卯○○、上海│ ││ │415111號轉帳│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則分別於23日│首威公司及許丁│ ││ │200 萬元、許│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26日提領現│文等帳戶印鑑章│ ││ │丁文以現金22│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金計118 萬元│為同一人持有。│ ││ │0 萬元,計42│ │戶00000000│ │。 │ │ ││ │0 萬元入許丁│ │5314號美金│ │ │ │ ││ │文大眾銀行台│ │10萬元。 │ │②續編號49、│ │ ││ │幣帳戶168204│ │ │ │50。 │ │ ││ │049814號,並│ │ │ │ │ │ ││ │於同日自許丁│ │ │ │ │ │ ││ │文上開台幣帳│ │ │ │ │ │ ││ │戶轉出314 萬│ │ │ │ │ │ ││ │0,500 元兌換│ │ │ │ │ │ ││ │等值美金10萬│ │ │ │ │ │ ││ │元入上海首威│ │ │ │ │ │ ││ │公司。 │ │ │ │ │ │ │├─┼──────┼─────┼─────┤ │ │ │ ││50│某不詳之人於│99年4 月26│99年4 月26│ │ │ │ ││ │99年4 月26日│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 │ ││ │以現金2 筆計│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 │ ││ │86萬元入黃勝│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 ││ │堂大眾銀行台│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 │ ││ │幣帳戶168209│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415111號,另│8 萬1,834.│外幣活存帳│ │ │ │ ││ │合併同年4 月│99元。 │戶00000000│ │ │ │ ││ │23日自香港ME│ │5314號美金│ │ │ │ ││ │公司轉入之結│ │8 萬1,834.│ │ │ │ ││ │餘款約220 萬│ │99元。 │ │ │ │ ││ │元(參編號48│ │ │ │ │ │ ││ │),共306 萬│ │ │ │ │ │ ││ │元,於26日轉│ │ │ │ │ │ ││ │出256 萬7,00│ │ │ │ │ │ ││ │0 元兌換等值│ │ │ │ │ │ ││ │美金8 萬1,83│ │ │ │ │ │ ││ │4.99元入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 │ │ │ │ │ │ │├─┼──────┼─────┼─────┼─────┼──────┼───────┼─────┤│51│壬○○於99年│99年4 月26│99年4 月26│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4 月26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寅○○等,│第58、60頁││ │金473 萬元、│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且壬○○以現金│、資料卷六││ │寅○○自其大│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存入形成資金斷│第71頁、調││ │眾銀行轉帳40│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點,惟最終去向│五卷第56頁││ │0 萬及某不詳│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係美嘉生電公司│、資料卷七││ │之人以現金10│28萬1,497.│外幣活存帳│ │ │。另寅○○之40│第211 頁。││ │萬元,計883 │07元。 │戶00000000│ │ │0 萬元係由訴外│ ││ │萬元存入許丁│ │5314號美金│ │ │人陳志榮自其華│ ││ │文大眾銀行台│ │28萬1,497.│ │ │南銀行帳戶轉出│ ││ │幣帳戶168204│ │07元。 │ │ │匯款,壬○○與│ ││ │049814號,並│ │ │ │ │寅○○間資金有│ ││ │於同日轉出88│ │ │ │ │互流。 │ ││ │3 萬元兌換等│ │ │ │ │ │ ││ │值美金28萬1,│ │ │ │ │②壬○○、上海│ ││ │497.07元入上│ │ │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海首威公司。│ │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 │持有。 │ │├─┼──────┼─────┼─────┼─────┼──────┼───────┼─────┤│52│壬○○於99年│99年5 月5 │99年5 月5 │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5 月5 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其以現金│第62至63頁││ │金550 萬元及│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存入形成資金斷│、資料卷六││ │某不詳之人以│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點,惟最終去向│第71頁背面││ │現金2 筆計85│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係美嘉生電公司│、調五卷第││ │萬元,共635 │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56頁。 ││ │萬元入壬○○│2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 │ ││ │大眾銀行台幣│ │戶00000000│ │ │②壬○○、上海│ ││ │帳戶00000000│ │5314號美金│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9814號,再於│ │20萬元。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同日轉出631 │ │ │ │ │持有。 │ ││ │萬3,600 元兌│ │ │ │ │ │ ││ │換等值美金20│ │ │ │ │ │ ││ │萬元入上海首│ │ │ │ │ │ ││ │威公司。 │ │ │ │ │ │ │├─┼──────┼─────┼─────┼─────┼──────┼───────┼─────┤│53│壬○○於99年│99年5 月11│99年5 月11│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5 月11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其以現金│第64至65頁││ │金300 萬元存│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存入形成資金斷│、資料卷六││ │入其大眾銀行│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點,惟最終去向│第71頁背面││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係美嘉生電公司│、調五卷第││ │00000000號,│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56頁。 ││ │再於同日轉出│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 │ ││ │316 萬4,100 │ │戶00000000│ │ │②壬○○、上海│ ││ │元兌換等值美│ │5314號美金│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金10萬元入上│ │10萬元。 │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海首威公司。│ │ │ │ │持有。 │ │├─┼──────┼─────┼─────┼─────┼──────┼───────┼─────┤│54│①99年5 月11│99年5 月12│99年5 月12│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日壬○○大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惟最終去向│第66至67頁││ │銀行台幣帳戶│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係美嘉生電公司│、第70至71││ │00000000000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各│ │ │。 │頁、調四卷││ │號入10筆票款│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 │之1 第50至││ │計861 萬8,00│14號各入美│公司大眾銀│ │ │③壬○○、張宏│51頁、資料││ │0 元,嗣於翌│金20萬元、│行外幣活存│ │ │彬及上海首威公│卷六第71頁││ │(即12日)自│5 萬1,566 │帳戶200206│ │ │司等帳戶印鑑章│背面至第72││ │上開帳戶分別│元。 │335314號美│ │ │為同一人持有。│頁。 ││ │轉出635 萬2,│ │金20萬元、│ │ │ │ ││ │800 元、163 │ │5 萬1,566 │ │ │ │ ││ │萬7,942 元,│ │元。 │ │ │ │ ││ │共計799 萬0,│ │ │ │ │ │ ││ │742 元兌換等│ │ │ │ │ │ ││ │值美金20萬元│ │ │ │ │ │ ││ │、5 萬1,566 │ │ │ │ │ │ ││ │元入上海首威│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②續編號55。│ │ │ │ │ │ │├─┼──────┼─────┼─────┤ │ │ │ ││55│99年5 月13日│99年5 月13│99年5 月13│ │ │ │ ││ │壬○○自上開│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 │ ││ │台幣帳戶之前│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 │ │ │ ││ │揭票款餘額(│帳戶300208│帳入美嘉生│ │ │ │ ││ │即編號54)轉│742816號入│電公司大眾│ │ │ │ ││ │出現金22萬4,│美金7,068 │銀行外幣活│ │ │ │ ││ │126 元兌換等│元。 │存帳戶2002│ │ │ │ ││ │值美金7,068 │ │00000000號│ │ │ │ ││ │元入張宏彬帳│ │美金7,068 │ │ │ │ ││ │戶。 │ │元。 │ │ │ │ │├─┼──────┼─────┼─────┼─────┼──────┼───────┼─────┤│56│99年5 月11日│99年5 月1 │99年5 月12│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卯○○大眾銀│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堂,惟資金最終│第68至69頁││ │行台幣帳戶16│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去向係美嘉生電│、資料卷六││ │0000000000號│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公司。 │第77頁背面││ │入4 筆票款計│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 │、資料卷七││ │354 萬6,000 │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②卯○○、上海│第158 頁。││ │元,嗣於翌(│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即12日)自上│ │戶00000000│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開帳戶轉出31│ │5314號美金│ │ │持有。另訴外人│ ││ │7 萬6,400 元│ │10萬元。 │ │ │黃勝宏之印章似│ ││ │兌換等值美金│ │ │ │ │亦為同一人持有│ ││ │10萬元入上海│ │ │ │ │(申請書原誤蓋│ ││ │首威公司。 │ │ │ │ │黃勝宏印章,調│ ││ │ │ │ │ │ │四卷之3 第68頁│ ││ │ │ │ │ │ │)。 │ │├─┼──────┼─────┼─────┼─────┼──────┼───────┼─────┤│57│99年5 月13至│99年5 月18│99年5 月18│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18日有3 筆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堂之票款及現金│第72至73頁││ │金計112 萬元│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惟資金最終去│、資料卷六││ │及票款4 筆49│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向係美嘉生電公│第77頁背面││ │萬5,000 元,│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司。 │。 ││ │計161 萬5,00│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0 元入卯○○│5 萬元。 │外幣活存帳│ │ │②卯○○、上海│ ││ │大眾銀行台幣│ │戶00000000│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帳戶00000000│ │5314號美金│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5111號,另於│ │5 萬元。 │ │ │持有。 │ ││ │18日自前揭帳│ │ │ │ │ │ ││ │戶轉出159 萬│ │ │ │ │ │ ││ │6,600 元兌換│ │ │ │ │ │ ││ │等值美金5 萬│ │ │ │ │ │ ││ │元入上海首威│ │ │ │ │ │ ││ │公司。 │ │ │ │ │ │ │├─┼──────┼─────┼─────┼─────┼──────┼───────┼─────┤│58│卯○○於99年│99年5 月24│99年5 月24│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5 月24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堂,且以現金存│第74、76頁││ │金50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惟最終去向係│第77頁背面││ │幣帳戶168209│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美嘉生電公司。│、調五卷第││ │415111號,且│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56頁。 ││ │於同日自上開│15萬元。 │外幣活存帳│ │ │②卯○○、上海│ ││ │帳戶轉出482 │ │戶00000000│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萬2,200 元兌│ │5314號美金│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換等值美金15│ │14萬0,667.│ │ │持有。 │ ││ │萬元入上海首│ │96元。 │ │ │ │ ││ │威公司。 │ │ │ │ │ │ │├─┼──────┼─────┼─────┼─────┼──────┼───────┼─────┤│59│壬○○於99年│99年5 月24│99年5 月24│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5 月24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以現金存│第75、77頁││ │金60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惟最終去向係│第72頁、調││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美嘉生電公司。│五卷第56頁││ │049814號,且│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於同日自上開│15萬元。 │外幣活存帳│ │ │②壬○○、上海│ ││ │帳戶轉出482 │ │戶00000000│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萬2,200 元兌│ │5314號美金│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換等值美金15│ │15萬元。 │ │ │持有。 │ ││ │萬元入上海首│ │ │ │ │ │ ││ │威公司。 │ │ │ │ │ │ │├─┼──────┼─────┼─────┼─────┼──────┼───────┼─────┤│60│壬○○於99年│99年5 月28│99年5 月28│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5 月28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以現金存│第78至79頁││ │金13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惟最終去向係│第72頁、調││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美嘉生電公司。│五卷第57頁││ │049814號,再│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於同日自上開│4 萬元。 │外幣活存帳│ │ │②壬○○、上海│ ││ │帳戶轉出128 │ │戶00000000│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萬1,280 元兌│ │5314號美金│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換等值美金4 │ │3 萬7,200 │ │ │持有。 │ ││ │萬元入上海首│ │元。 │ │ │ │ ││ │威公司。 │ │ │ │ │ │ │├─┼──────┼─────┼─────┼─────┼──────┼───────┼─────┤│61│壬○○於99年│99年5 月31│99年5 月31│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1 ││ │5 月31日以現│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前│ │ │文,且以現金存│第42頁、資││ │金2 筆計630 │眾銀行OBU │揭帳戶轉帳│ │ │入形成資金斷點│料卷五第43││ │萬元入其大眾│帳戶300208│入美嘉生電│ │ │,惟最終去向係│5 頁背面、││ │銀行台幣帳戶│742816號入│公司大眾銀│ │ │美嘉生電公司。│資料卷六第││ │000000000000│美金19萬5,│行外幣活存│ │ │ │72頁、調五││ │號,並於同日│991.76元。│帳戶200206│ │ │②壬○○、張宏│卷第57頁。││ │轉出627 萬8,│ │335314號美│ │ │彬等帳戶印鑑章│ ││ │400 元兌換等│ │金19萬5,99│ │ │為同一人所持有│ ││ │值美金19萬5,│ │1.76元。 │ │ │。 │ ││ │991.76元入張│ │ │ │ │ │ ││ │宏彬帳戶。 │ │ │ │ │ │ │├─┼──────┼─────┼─────┼─────┼──────┼───────┼─────┤│62│99年5 月31日│99年5 月31│99年5 月31│ │ │①壬○○之資金│調四卷之3 ││ │卯○○及某不│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來自黃勝宏匯入│第80至84頁││ │詳之人以現金│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而來自卯○○│、資料卷六││ │4 筆計640 萬│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 │ │部分係以現金存│第72頁、第││ │元入卯○○大│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入形成資金斷點│77頁背面、││ │眾銀行台幣帳│14號入美金│公司大眾銀│ │ │,惟最終去向均│調五卷第57││ │戶0000000000│10萬元。 │行外幣活存│ │ │係美嘉生電公司│頁、資料卷││ │11號,並於同│ │帳戶200206│ │ │。 │七第161 頁││ │日轉出320 萬│ │335314號美│ │ │ │。 ││ │3,400 元,兌│ │金40萬元。│ │ │②壬○○、黃勝│ ││ │換等值美金10│ │ │ │ │堂及上海首威公│ ││ │萬元入上海首│ │ │ │ │司等帳戶印鑑章│ ││ │威公司(續編│ │ │ │ │均為同一人持有│ ││ │號63所示之99│ │ │ │ │。 │ ││ │年6 月1 日交│ │ │ │ │ │ ││ │易)。 │ │ │ │ │③酉○○辯稱就│ ││ ├──────┼─────┤ │ │ │資金去向1 未知│ ││ │99年5 月31日│99年5 月31│ │ │ │,僅供稱該日之│ ││ │黃勝宏將賣出│日上海首威│ │ │ │款項係上海首威│ ││ │美嘉生電公司│公司大眾銀│ │ │ │公司貨款云云(│ ││ │股票之款項自│行OBU 帳戶│ │ │ │見資料卷五第42│ ││ │其國泰世華南│0000000000│ │ │ │7 頁資金流程十│ ││ │高雄帳戶0615│14號入美金│ │ │ │三)。 │ ││ │00000000號匯│30萬元。 │ │ │ │ │ ││ │出1000萬元,│ │ │ │ │ │ ││ │入壬○○大眾│ │ │ │ │ │ ││ │銀行台幣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同日自前│ │ │ │ │ │ ││ │揭帳戶轉出96│ │ │ │ │ │ ││ │1 萬0,200 元│ │ │ │ │ │ ││ │兌換成等值美│ │ │ │ │ │ ││ │金30萬元入上│ │ │ │ │ │ ││ │海首威公司。│ │ │ │ │ │ │├─┼──────┼─────┼─────┤ │ │ │ ││63│99年6 月1 日│99年6 月1 │99年6 月1 │ │ │ │ ││ │自卯○○大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 │ ││ │銀行台幣帳戶│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 │ ││ │00000000000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 │ ││ │號,將上開帳│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 │ ││ │戶於5 月31日│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 ││ │存入結餘款轉│10萬元。 │外幣活存帳│ │ │ │ ││ │出(即編號62│ │戶00000000│ │ │ │ ││ │)322 萬7,30│ │5314號美金│ │ │ │ ││ │0 元兌換等值│ │10萬元。 │ │ │ │ ││ │美金10萬元入│ │ │ │ │ │ ││ │上海首威公司│ │ │ │ │ │ ││ │。 │ │ │ │ │ │ │├─┼──────┼─────┼─────┼─────┼──────┼───────┼─────┤│64│卯○○於99年│99年6 月2 │99年6 月2 │ │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3 ││ │6 月2 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堂,且以現金存│第85至86頁││ │金320 萬、某│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入形成資金斷點│、資料卷六││ │不詳之人以現│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入│ │ │,惟最終去向係│第77頁背面││ │金40萬元,共│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美嘉生電公司。│、調五卷第││ │360 萬元存入│14號入美金│司大眾銀行│ │ │ │57頁。 ││ │卯○○大眾銀│12萬1,300 │外幣活存帳│ │ │②卯○○、上海│ ││ │行台幣帳戶16│元。 │戶00000000│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0000000000號│ │5314號美金│ │ │印鑑章為同一人│ ││ │,再於同日自│ │13萬4,030 │ │ │持有。 │ ││ │上開帳戶轉出│ │元(合併原│ │ │ │ ││ │392 萬4,419 │ │帳戶款項,│ │ │ │ ││ │元兌換等值美│ │轉出後餘18│ │ │ │ ││ │金12萬1,300 │ │.19 元)。│ │ │ │ ││ │元入上海首威│ │ │ │ │ │ ││ │公司。 │ │ │ │ │ │ │├─┼──────┼─────┼─────┼─────┼──────┼───────┼─────┤│65│壬○○於99年│99年6 月14│99年6 月14│ │ │①資金來源自許│調四卷之3 ││ │6 月14日自其│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丁文賣出美嘉生│第87至88頁││ │國泰世華銀行│威公司大眾│公司自前揭│ │ │電公司股票之款│、資料卷六││ │帳戶00000000│銀行OBU 帳│帳戶轉帳存│ │ │項,惟最終去向│第72頁背面││ │6349號匯款13│戶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係美嘉生電公司│、資料卷七││ │00萬元(賣出│4014號入美│公司大眾銀│ │ │。 │第30頁。 ││ │美嘉生電公司│金35萬9,00│行外幣活存│ │ │ │ ││ │股票款項)入│0 元。 │帳戶200206│ │ │②壬○○、上海│ ││ │其大眾銀行台│ │335314號美│ │ │首威公司帳戶印│ ││ │幣帳戶168204│ │金35萬8,53│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049814號,並│ │0 元。 │ │ │有。 │ ││ │於同日轉出11│ │ │ │ │ │ ││ │09萬2,828 元│ │ │ │ │③酉○○辯稱對│ ││ │,兌換等值美│ │ │ │ │於前揭資金去向│ ││ │金35萬9,000 │ │ │ │ │1 未知,僅供稱│ ││ │元入上海首威│ │ │ │ │該日之款項係上│ ││ │公司。 │ │ │ │ │海首威公司貨款│ ││ │ │ │ │ │ │云云(見資料卷│ ││ │ │ │ │ │ │五第427 頁資金│ ││ │ │ │ │ │ │流程十四)。 │ │├─┼──────┼─────┼─────┼─────┼──────┼───────┼─────┤│66│卯○○於99年│99年7 月23│99年7 月23│99年7 月23│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2 ││ │7 月23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最終去向係│第74至75頁││ │金160 萬元、│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美嘉生電公司。│、調四卷之││ │另有永豐銀行│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 │3 第89至90││ │匯款330 萬元│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②卯○○、香港│頁、資料卷││ │,計490 萬元│號入美金15│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ME公司及上海首│六第77頁、││ │入卯○○大眾│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威公司等帳戶印│調五卷第58││ │銀行台幣帳戶│ │0000000000│帳戶250206│ │鑑章均為同一人│頁。 ││ │000000000000│ │號美金15萬│335319號美│ │持有。 │ ││ │號,並於同日│ │元。 │金15萬元。│ │ │ ││ │自前揭帳戶轉│ │ │ │ │ │ ││ │出482 萬7,00│ │ │ │ │ │ ││ │0 元兌換等值│ │ │ │ │ │ ││ │美金15萬元入│ │ │ │ │ │ ││ │香港ME公司。│ │ │ │ │ │ │├─┼──────┼─────┼─────┼─────┼──────┼───────┼─────┤│67│卯○○於99年│99年7 月27│99年7 月27│99年7 月27│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2 ││ │7 月27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以現金存│第76至77頁││ │金310 萬元、│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入形成資金斷點│、調四卷之││ │另有永豐銀行│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惟資金最終去│3 第91至92││ │匯款188 萬4,│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向係美嘉生電公│頁、資料卷││ │000 元計498 │號入美金15│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司。 │六第78頁、││ │萬4,000 元入│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 │調五卷第58││ │卯○○大眾銀│ │0000000000│帳戶250206│ │③卯○○、香港│頁。 ││ │行台幣帳戶16│ │號美金15萬│335319號美│ │ME公司及上海首│ ││ │0000000000號│ │元。 │金15萬元。│ │威公司等帳戶印│ ││ │,並於同日自│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前揭帳戶轉出│ │ │ │ │持有。 │ ││ │481 萬1,400 │ │ │ │ │ │ ││ │元兌換等值美│ │ │ │ │ │ ││ │金15萬元入香│ │ │ │ │ │ ││ │港ME公司。 │ │ │ │ │ │ │├─┼──────┼─────┼─────┼─────┼──────┼───────┼─────┤│68│卯○○於99年│99年7 月30│99年7 月30│99年7 月30│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2 ││ │7 月30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其以現金│第78至79頁││ │金650 萬元入│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交易形成資金斷│、調四卷之││ │其大眾銀行台│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點,惟最終去向│3 第93至94││ │幣帳戶168209│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係美嘉生電公司│頁、資料卷││ │415111號,並│號入美金2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 │六第78頁、││ │於同日自前揭│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 │調五卷第59││ │帳戶轉出640 │ │0000000000│帳戶250206│ │②卯○○、香港│頁。 ││ │萬2,600 元兌│ │號美金20萬│335319號美│ │ME公司及上海首│ ││ │換等值美金20│ │元。 │金20萬元。│ │威公司等帳戶印│ ││ │萬元入香港ME│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公司。 │ │ │ │ │持有。 │ │├─┼──────┼─────┼─────┼─────┼──────┼───────┼─────┤│69│壬○○於99年│99年8 月11│99年8 月11│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8 月11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其以現金│第97至98頁││ │金200 萬元入│威公司大眾│公司自前揭│ │ │存入形成資金斷│、資料卷六││ │其大眾銀行台│銀行OBU 帳│帳戶轉帳存│ │ │點,惟最終去向│第73頁、調││ │幣帳戶168204│戶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係美嘉生電公司│五卷第59頁││ │049814號,並│4014號入美│公司大眾銀│ │ │。 │。 ││ │於同日自前揭│金6 萬元。│行外幣備償│ │ │ │ ││ │帳戶轉出191 │ │帳戶250206│ │ │②壬○○、上海│ ││ │萬1,600 元兌│ │335319號美│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換等值美金6 │ │金6 萬元。│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萬元入上海首│ │ │ │ │人持有。 │ ││ │威公司。 │ │ │ │ │ │ │├─┼──────┼─────┼─────┼─────┼──────┼───────┼─────┤│70│卯○○於99年│99年8 月11│99年8 月11│99年8 月11│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2 ││ │8 月5 日、11│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其以現金│第80至81頁││ │日各以現金23│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存入形成資金斷│、調四卷之││ │0 萬元、180 │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點,惟最終去向│3 第97至98││ │萬元,計410 │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係美嘉生電公司│頁、資料卷││ │萬元入其大眾│號入美金1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 │六第78頁、││ │銀行台幣帳戶│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 │調五卷第59││ │000000000000│ │0000000000│帳戶250206│ │②卯○○、香港│頁。 ││ │號,並於11日│ │號美金10萬│335319號美│ │ME公司及上海首│ ││ │自前揭帳戶轉│ │元。 │金10萬元。│ │威公司等帳戶印│ ││ │出318 萬6,00│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0 元兌換等值│ │ │ │ │持有。 │ ││ │美金10萬元入│ │ │ │ │ │ ││ │香港ME公司。│ │ │ │ │ │ │├─┼──────┼─────┼─────┼─────┼──────┼───────┼─────┤│71│壬○○於99年│99年8 月18│99年8 月18│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8 月18日以現│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且其以現金│第99至100 ││ │金280 萬元入│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交易形成資金斷│頁、資料卷││ │其大眾銀行台│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 │ │點,惟最終去向│六第73頁、││ │幣帳戶168204│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係美嘉生電公司│調五卷第28││ │049814號,並│14號入美金│公司大眾銀│ │ │。 │頁。 ││ │於同日自前揭│10萬元。 │行外幣備償│ │ │ │ ││ │帳戶轉出319 │ │帳戶250206│ │ │②壬○○、上海│ ││ │萬6,300 元兌│ │335319號美│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換等值美金10│ │金10萬元。│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萬元入上海首│ │ │ │ │人持有。 │ ││ │威公司。 │ │ │ │ │ │ │├─┼──────┼─────┼─────┼─────┼──────┼───────┼─────┤│72│壬○○於99年│99年8 月20│99年8 月20│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 │8 月20日自其│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其中匯豐銀│第101 至10││ │匯豐銀行帳戶│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行部分,係8 月│2 頁、資料││ │00000000000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 │ │20日由訴外人翁│卷六第73頁││ │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佳絃、姚謝月貴│、調五卷第││ │帳戶00000000│14號入美金│公司大眾銀│ │ │及某不詳之人等│59頁、資料││ │06591 號各匯│15萬2,400 │行外幣備償│ │ │存入壬○○匯豐│卷七第57頁││ │款200 萬元及│元。 │帳戶250206│ │ │銀行高雄分行帳│背面、第12││ │現金50萬元,│ │335319號美│ │ │戶共5 筆計245 │5 頁。 ││ │計450 萬元入│ │金15萬2,40│ │ │萬3,235 元,再│ ││ │其大眾銀行台│ │0 元。 │ │ │由壬○○領現50│ ││ │幣帳戶168204│ │ │ │ │萬元、匯出200 │ ││ │049814號,並│ │ │ │ │萬元;另合作金│ ││ │於同日轉出48│ │ │ │ │庫,亦係於同日│ ││ │7 萬3,904 元│ │ │ │ │由某不詳之人以│ ││ │,兌換成等值│ │ │ │ │現金3 筆計131 │ ││ │美金15萬2,40│ │ │ │ │萬7,900 元及訴│ ││ │0 元入上海首│ │ │ │ │外人林忠昭匯入│ ││ │威公司。 │ │ │ │ │130 萬元,共26│ ││ │ │ │ │ │ │0 餘萬元,入許│ ││ │ │ │ │ │ │丁文合作金庫九│ ││ │ │ │ │ │ │如分行帳戶,再│ ││ │ │ │ │ │ │由前揭帳戶轉帳│ ││ │ │ │ │ │ │200 萬元匯出)│ ││ │ │ │ │ │ │,惟最終去向係│ ││ │ │ │ │ │ │美嘉生電公司。│ ││ │ │ │ │ │ │ │ ││ │ │ │ │ │ │②壬○○、上海│ ││ │ │ │ │ │ │首威公司帳戶印│ ││ │ │ │ │ │ │鑑章為同一人持│ ││ │ │ │ │ │ │有。 │ ││ │ │ │ │ │ │ │ ││ │ │ │ │ │ │③酉○○辯稱美│ ││ │ │ │ │ │ │嘉生電公司該日│ ││ │ │ │ │ │ │無此交易云云(│ ││ │ │ │ │ │ │資料卷五第427 │ ││ │ │ │ │ │ │頁資金流程十五│ ││ │ │ │ │ │ │),惟系爭刑事│ ││ │ │ │ │ │ │甲案起訴書證據│ ││ │ │ │ │ │ │編號87之美嘉生│ ││ │ │ │ │ │ │電帳號係誤載20│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正確帳號為2502│ ││ │ │ │ │ │ │00000000號。 │ │├─┼──────┼─────┼─────┼─────┼──────┼───────┼─────┤│73│卯○○於99年│99年8 月20│99年8 月20│99年8 月20│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2 ││ │8 月20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其以現金│第82至83頁││ │金260 萬元存│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交易形成資金斷│、調四卷之││ │入其大眾銀行│OBU帳戶30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點,惟最終去向│3 第103 至││ │台幣帳戶1682│000000000 │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係美嘉生電公司│104 頁、資││ │00000000號,│號入美金10│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 │料卷六第78││ │並於同日自前│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 │頁、調五卷││ │揭帳戶轉出31│ │0000000000│帳戶250206│ │②卯○○、香港│第59頁。 ││ │9 萬8,100 元│ │號美金10萬│335319號美│ │ME公司及上海首│ ││ │,兌換等值美│ │元。 │金10萬元。│ │威公司等帳戶印│ ││ │金10萬元入香│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港ME公司。 │ │ │ │ │持有。 │ │├─┼──────┼─────┼─────┼─────┼──────┼───────┼─────┤│74│卯○○於99年│99年8 月23│99年8 月23│99年8 月23│ │①資金來自黃勝│調四卷之2 ││ │8 月23日以現│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日上海首威│ │堂,且其以現金│第84至85頁││ │金2 筆計130 │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公司自前揭│ │交易形成資金斷│、調四卷之││ │萬元存入其大│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帳戶轉帳存│ │點,惟最終去向│3 第105 至││ │眾銀行台幣帳│0000000000│上海首威公│入美嘉生電│ │係美嘉生電公司│106 頁、資││ │戶0000000000│號入美金5 │司大眾銀行│公司大眾銀│ │。 │料卷六第78││ │11號,並於同│萬元。 │OBU 帳戶30│行外幣備償│ │ │頁、調五卷││ │日自前揭帳戶│ │0000000000│帳戶250206│ │②卯○○、香港│第59頁。 ││ │轉出159 萬9,│ │號美金5 萬│335319號美│ │ME公司及上海首│ ││ │550 元兌換等│ │元。 │金5 萬元。│ │威公司等帳戶印│ ││ │值美金5 萬元│ │ │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入香港ME公司│ │ │ │ │持有。 │ ││ │。 │ │ │ │ │ │ │├─┼──────┼─────┼─────┼─────┼──────┼───────┼─────┤│74│壬○○於99年│99年8 月23│99年8 月23│ │ │①資金來自許丁│調四卷之3 ││-1│8 月23日自其│日上海首威│日上海首威│ │ │文,惟最終去向│卷第107 頁││ │大眾銀行台幣│公司大眾銀│公司自前揭│ │ │係美嘉生電公司│。 ││ │帳戶00000000│行OBU 帳戶│帳戶轉帳存│ │ │。 │ ││ │9814號轉出31│0000000000│入美嘉生電│ │ │ │ ││ │9 萬9,100 元│14號入美金│公司大眾銀│ │ │②壬○○、上海│ ││ │兌換等值美金│10萬元。 │行外幣備償│ │ │首威公司等帳戶│ ││ │10萬元入上海│ │帳戶250206│ │ │印鑑章均為同一│ ││ │首威公司。 │ │335319號美│ │ │人持有。 │ ││ │ │ │金10萬元。│ │ │ │ │├─┼──────┼─────┼─────┼─────┼──────┼───────┼─────┤│75│美嘉生電公司│99年8 月11│99年8 月25│99年8 月25│ │①資金除壬○○│調四卷之4 ││ │於99年8 月11│日、8 月24│日上海艾野│日上海首威│ │美金2 萬5,000 │第42至45頁││ │日、8 月24日│日上海艾野│富公司自前│公司自前揭│ │元約佔總資金來│、調四卷之││ │自其大眾銀行│富公司大眾│揭帳戶轉帳│帳戶轉帳存│ │源7 %外,餘93│3 第110 至││ │外幣活存帳戶│銀行OBU 帳│存入上海首│入美嘉生電│ │%之來源為美嘉│113 頁、資││ │000000000000│戶00000000│威公司大眾│公司大眾銀│ │生電公司,且最│料卷六第73││ │號各轉帳美金│3010號各入│銀行OBU 帳│行外幣備償│ │終去向均係美嘉│頁背面。 ││ │6,602.78元、│美金6,602.│戶00000000│帳戶250206│ │生電公司。 │ ││ │31萬5,000 元│78元、31萬│4014號美金│335319號美│ │ │ ││ │入上海艾野富│5,000 元(│25萬元。 │金24萬3,40│ │②美嘉生電公司│ ││ │公司。 │8 月24日上│ │0 元。 │ │、上海艾野富公│ ││ │ │海艾野富公├─────┼─────┤ │司、上海首威公│ ││ │ │司上揭帳戶│99年9 月9 │99年9 月9 │ │司及壬○○等帳│ ││ │ │餘額為美金│日上海艾野│日上海首威│ │戶印鑑章均為同│ ││ │ │32萬9,298.│富公司自前│公司自大眾│ │一人持有。 │ ││ │ │96元)。 │揭帳戶轉帳│銀行OBU 帳│ │ │ ││ │ │ │存入上海首│戶00000000│ │③酉○○僅供稱│ ││ │ │ │威公司大眾│4014號轉帳│ │99年8 月24日前│ ││ │ │ │銀行OBU 帳│存入美嘉生│ │揭資金去向1 係│ ││ │ │ │戶00000000│電公司大眾│ │支付上海艾野富│ ││ │ │ │4014號美金│銀行外幣備│ │公司加工款外,│ ││ │ │ │7 萬5,000 │償帳戶2502│ │另就8 月25日資│ ││ │ │ │元。 │00000000號│ │金去向3 辯稱美│ ││ ├──────┼─────┼─────┤美金10萬元│ │嘉生電公司該日│ ││ │壬○○於99年│ │99年9 月9 │。 │ │無此匯入款,且│ ││ │9 月9 日以現│ │日上海首威│ │ │其餘均不詳云云│ ││ │金80萬元入其│ │公司大眾銀│ │ │(資料卷五第42│ ││ │大眾銀行台幣│ │行OBU 帳戶│ │ │6 頁資金流程九│ ││ │帳戶00000000│ │0000000000│ │ │、十六)。 │ ││ │9814號,並於│ │14號入美金│ │ │ │ ││ │同日自前揭帳│ │2 萬5,000 │ │ │ │ ││ │戶轉出79萬8,│ │元。 │ │ │ │ ││ │250 元,兌換│ │ │ │ │ │ ││ │成等值美金2 │ │ │ │ │ │ ││ │萬5,000 元入│ │ │ │ │ │ ││ │上海首威公司│ │ │ │ │ │ ││ │。 │ │ │ │ │ │ │├─┼──────┼─────┼─────┼─────┼──────┼───────┼─────┤│76│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1│99年9 月23│99年9 月23│99年9 月23日│資金來源及去向│調四卷之4 ││ │美嘉生電公司│日沃爾富公│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上海首威公司│均係美嘉生電公│第46至48頁││ │自大眾銀行轉│司自前揭華│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自大眾銀行OB│司。 │、調四卷之││ │帳2300萬元(│南銀行帳戶│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U 帳戶300208│ │3 第115 頁││ │參附表五編號│轉帳856 萬│戶00000000│存入上海首│664014號轉帳│ │、資料卷七││ │32)入沃爾富│0,276 元兌│3010號入美│威公司大眾│存入美嘉生電│ │第104 頁、││ │公司大眾銀行│換等值美金│金26萬9,92│銀行OBU 帳│公司大眾銀行│ │資料卷十二││ │台幣帳戶1082│26萬9,649.│9.38元。 │戶00000000│外幣備償帳戶│ │第244 頁、││ │00000000號,│38元,以DA│ │4014號美金│000000000000│ │第259 頁。││ │嗣於9 月17日│CO ELECYRO│ │26萬2,000 │號美金26萬1,│ │ ││ │沃爾富公司自│NICENTERPR│ │元。 │829.73元。 │ │ ││ │前揭帳戶轉出│ISECO LTD │ │ │ │ │ ││ │1000萬元入其│之名匯款美│ │ │ │ │ ││ │華南銀行大昌│金26萬9,64│ │ │ │ │ ││ │分行帳戶7091│7.38元入上│ │ │ │ │ ││ │00000000號。│海艾野富公│ │ │ │ │ ││ │ │司,惟大眾│ │ │ │ │ ││ │ │銀行於99年│ │ │ │ │ ││ │ │9 月23日始│ │ │ │ │ ││ │ │解匯美金26│ │ │ │ │ ││ │ │萬9,929.38│ │ │ │ │ ││ │ │元入帳。 │ │ │ │ │ │├─┼──────┼─────┼─────┼─────┼──────┼───────┼─────┤│77│李哲卿於99年│99年9 月24│99年9 月24│ │ │①資金來自李哲│調四卷之2 ││ │9 月24日自其│日香港ME公│日香港ME公│ │ │卿(即理鉑公司│第86至87頁││ │大眾銀行台幣│司大眾銀行│司自前揭帳│ │ │負責人),惟資│。 ││ │帳戶00000000│OBU 帳戶30│戶轉帳存入│ │ │金最終去向為美│ ││ │6916號轉出12│0000000000│美嘉生電公│ │ │嘉生電公司。 │ ││ │9 萬5,518 元│號入美金4 │司大眾銀行│ │ │ │ ││ │兌換等值美金│萬1,000 元│外幣備償帳│ │ │②李哲卿、香港│ ││ │4 萬1,000 元│。 │戶00000000│ │ │ME公司等帳戶印│ ││ │入香港ME公司│ │5319號美金│ │ │鑑章均為同一人│ ││ │。 │ │4 萬0,680 │ │ │持有。 │ ││ │ │ │元。 │ │ │ │ │├─┼──────┼─────┼─────┼─────┼──────┼───────┼─────┤│78│美嘉生電公司│99年10月6 │99年10月6 │99年10月6 │ │①資金來源及最│調四卷之4 ││ │於99年10月6 │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張宏彬自│ │終去向均係美嘉│第49至50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大眾銀行OB│ │生電公司。 │、調四卷之││ │行外幣活存帳│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U 帳戶3002│ │ │3 第115 頁││ │戶0000000000│戶00000000│存入張宏彬│00000000號│ │②張宏彬、艾野│。 ││ │14號轉帳美金│3010號入美│大眾銀行OB│轉帳存入美│ │富公司等帳戶印│ ││ │38萬7,059.94│金38萬7,05│U 帳戶3002│嘉生電公司│ │鑑章為同一人持│ ││ │元入上海艾野│9.94元。 │00000000號│大眾銀行外│ │有。 │ ││ │富公司。 │ │美金39萬元│幣備償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9號美金35│ │ │ ││ │ │ │ │萬元。 │ │ │ │├─┼──────┼─────┼─────┼─────┼──────┼───────┼─────┤│78│MS CHENG SHU│99年10月27│99年10月27│ │ │資金最終去向係│調四之1 卷││-1│MEI (音譯鄭│日張宏彬大│日張宏彬自│ │ │美嘉生電公司 │第55至57頁││ │淑美)於99年│眾銀行OBU │大眾銀行OB│ │ │ │。 ││ │10月27日自香│帳戶300208│U 帳戶3002│ │ │ │ ││ │港匯豐銀行電│742816號入│00000000號│ │ │ │ ││ │匯美金61萬9,│美金61萬9,│轉帳存入美│ │ │ │ ││ │967.08元入張│967.08元。│嘉生電公司│ │ │ │ ││ │宏彬帳戶。 │ │大眾銀行外│ │ │ │ ││ │ │ │幣備償帳戶│ │ │ │ ││ │ │ │0000000000│ │ │ │ ││ │ │ │19號美金61│ │ │ │ ││ │ │ │萬3,220 元│ │ │ │ ││ │ │ │。 │ │ │ │ │├─┼──────┼─────┼─────┼─────┼──────┼───────┼─────┤│79│美嘉生電公司│99年11月19│99年11月19│99年11月19│99年11月22日│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9年11月19│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卯○○自前揭│生電公司,惟最│第51至54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司自前揭帳│帳戶各轉出美│終去向係入黃勝│、調四卷之││ │行外幣活存帳│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存入│金13萬9,026.│堂帳戶,且由黃│2 第88至91││ │戶0000000000│戶00000000│存入香港ME│卯○○大眾│81元、美金7 │勝堂提領現金形│頁、資料卷││ │14號轉帳美金│3010號各入│公司大眾銀│銀行外幣帳│萬元,計美金│成資金斷點。 │六第78、79││ │41萬9,969 元│美金41萬9,│行OBU 帳戶│戶00000000│20萬9,026.81│ │頁、調五卷││ │、17萬7,417 │969 元、17│0000000000│5115號美金│元兌換631 萬│②上海艾野富公│第61頁。 ││ │元,共計59萬│萬7,417 元│18號美金30│30萬元。 │2,600 元,且│司、香港ME公司│ ││ │7,386 元入上│,共計59萬│萬元。 │ │於同日由黃勝│及卯○○等帳戶│ ││ │海艾野富公司│7,386 元。│ │ │堂本人分4 筆│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 │提領現金計63│持有。 │ ││ │ │ │ │ │0 萬元。 │ │ ││ │ │ ├─────┼─────┼──────┤ │ ││ │ │ │99年11月26│99年11月26│99年11月26日│ │ ││ │ │ │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卯○○自前揭│ │ ││ │ │ │富公司自前│司自前揭帳│帳戶轉帳轉出│ │ ││ │ │ │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存入│美金38萬元,│ │ ││ │ │ │存入香港ME│卯○○大眾│(含99年11月│ │ ││ │ │ │公司大眾銀│銀行外幣帳│19日取自香港│ │ ││ │ │ │行OBU 帳戶│戶00000000│ME公司美金30│ │ ││ │ │ │0000000000│5115號美金│萬元後,於22│ │ ││ │ │ │18號美金29│29萬元。 │日轉出之結餘│ │ ││ │ │ │萬元。 │ │數)兌換等值│ │ ││ │ │ │ │ │1155萬1,240 │ │ ││ │ │ │ │ │元入其台幣帳│ │ ││ │ │ │ │ │戶0000000000│ │ ││ │ │ │ │ │11號,並黃勝│ │ ││ │ │ │ │ │堂本人自11月│ │ ││ │ │ │ │ │29日至12月7 │ │ ││ │ │ │ │ │日止分14筆提│ │ ││ │ │ │ │ │領現金計1152│ │ ││ │ │ │ │ │萬6,000元。 │ │ │├─┼──────┼─────┼─────┼─────┼──────┼───────┼─────┤│80│美嘉生電公司│99年12月7 │99年12月7 │99年12月7 │99年12月7 日│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9年12月7 │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卯○○自前揭│生電公司,惟最│第55至57頁││ │日自其大眾銀│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司自前揭帳│帳戶轉帳轉出│終去向係入黃勝│、調四卷之││ │行台幣帳戶10│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戶轉帳存入│美金12萬元兌│堂帳戶,且由黃│2 第92至93││ │0000000000號│戶00000000│存入香港ME│卯○○大眾│換等值360 萬│勝堂提領現金形│頁、資料卷││ │各轉出2 筆新│3010號入美│公司大眾銀│銀行外幣帳│7,800 元入其│成資金斷點。 │六第78頁背││ │臺幣兌換等值│金13萬5,31│行OBU 帳戶│戶00000000│台幣帳戶1682│ │面、第79頁││ │美金13萬5,31│8.68元、3 │0000000000│5115號入美│00000000號,│②上海艾野富公│、調五卷第││ │8.68元、3 萬│萬6,601.14│18號美金15│金12萬元。│並由卯○○本│司、香港ME公司│61頁。 ││ │6,601.14元,│元,共計17│萬元。 │ │人自12月8 日│等帳戶印鑑章為│ ││ │計17萬1,919.│萬1,918.82│ │ │至12月17日止│同一人持有。 │ ││ │82元入上海艾│元。 │ │ │分5 筆提領現│ │ ││ │野富公司。 │ │ │ │金計364 萬元│ │ ││ │ │ │ │ │。 │ │ │├─┼──────┼─────┼─────┼─────┼──────┼───────┼─────┤│81│美嘉生電公司│99年12月20│99年12月20│99年12月20│ │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99年12月20│日上海艾野│日上海艾野│日香港ME公│ │生電公司,惟最│第58至60頁││ │日自臺灣銀行│富公司大眾│富公司自前│司自前揭帳│ │終去向係存入黃│、調四卷之││ │匯款美金24萬│銀行OBU 帳│揭帳戶轉帳│戶轉出美金│ │勝堂帳戶,且由│2 第94至95││ │6,542.49元入│戶00000000│存美金26萬│26萬元兌換│ │卯○○提領現金│頁、資料卷││ │上海艾野富公│3010號入美│元(合併部│等值775 萬│ │形成資金斷點。│六第78頁背││ │司。 │金24萬6,54│分於99年12│0,340 元入│ │ │面、第79頁││ │ │2.49元。 │月7 日取自│卯○○大眾│ │②上海艾野富公│、調五卷第││ │ │ │美嘉生電公│銀行台幣帳│ │司、香港ME公司│61、62頁。││ │ │ │司之款項,│戶00000000│ │及卯○○等帳戶│ ││ │ │ │參編號80)│5111號,並│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入香港ME公│由卯○○於│ │持有。 │ ││ │ │ │司大眾銀行│12月21日至│ │ │ ││ │ │ │OBU 帳戶30│23日止分3 │ │ │ ││ │ │ │0000000000│筆提領現金│ │ │ ││ │ │ │號。 │計775 萬元│ │ │ ││ │ │ │ │。 │ │ │ │├─┼──────┼─────┼─────┼─────┼──────┼───────┼─────┤│82│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1 月│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100 年1 月│7 日上海艾│7 日(申請│7 日(申請│ │生電公司,惟最│第61至63頁││ │7 日自臺灣銀│野富公司大│書載1 月6 │書載1 月6 │ │終去向係入黃勝│、調四卷之││ │行匯款美金11│眾銀行OBU │日)上海艾│日)香港ME│ │堂帳戶,且由黃│2 第96至97││ │萬2,616.83元│帳戶300208│野富公司自│公司自前揭│ │勝堂、黃勝宏提│頁、資料卷││ │入上海艾野富│663010號入│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出美│ │領現金形成資金│六第78頁背││ │公司。 │美金11萬2,│帳存入香港│金11萬元,│ │斷點。 │面、調五卷││ │ │616.83元。│ME公司大眾│兌換等值32│ │ │第62頁。 ││ │ │ │銀行OBU 帳│0 萬7,160 │ │②上海艾野富公│ ││ │ │ │戶00000000│元存入黃勝│ │司、香港ME公司│ ││ │ │ │6518號美金│堂大眾銀行│ │及卯○○等帳戶│ ││ │ │ │11萬元。 │台幣帳戶16│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 │ │0000000000│ │持有。 │ ││ │ │ │ │號,並於1 │ │ │ ││ │ │ │ │月11日至13│ │ │ ││ │ │ │ │日止分4 筆│ │ │ ││ │ │ │ │提領現金計│ │ │ ││ │ │ │ │217 萬元(│ │ │ ││ │ │ │ │其中1 月11│ │ │ ││ │ │ │ │日由黃勝宏│ │ │ ││ │ │ │ │領現80萬元│ │ │ ││ │ │ │ │)。 │ │ │ │├─┼──────┼─────┼─────┼─────┼──────┼───────┼─────┤│83│100 年1 月11│100 年1 月│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①資金來自沃爾│調四卷之4 ││ │日沃爾富公司│12日上海艾│14日上海艾│14日香港ME│ │富公司,惟資金│第64至66頁││ │自台中銀行高│野富公司大│野富公司自│公司自前揭│ │最終去向係入黃│、調四卷之││ │雄分行取得押│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出美│ │勝堂帳戶,且因│2 第98至10││ │匯款2000萬元│帳戶300208│帳存美金30│元30萬元,│ │提領現金形成資│1 頁、資料││ │,旋於12日將│663010號入│萬元入香港│兌換等值86│ │金斷點。 │卷六第78頁││ │上開款項轉入│美金53萬4,│ME公司大眾│8 萬8,900 │ │ │背面、資料││ │該公司之大眾│152.47元。│銀行OBU 帳│元存入黃勝│ │②上海艾野富公│卷十二第26││ │銀行帳戶1082│ │戶00000000│堂大眾銀行│ │司、香港ME公司│0 頁、第26││ │00000000號,│ │6518號。 │台幣帳戶16│ │及卯○○等帳戶│5 頁。 ││ │復於同日自前│ │ │0000000000│ │印鑑章為同一人│ ││ │揭帳戶轉出15│ │ │號,並於同│ │持有。 │ ││ │56萬7,874 元│ │ │日提領現金│ │ │ ││ │兌換等值美金│ │ │800 萬元。│ │ │ ││ │53萬4,152.47│ │ │ │ │ │ ││ │元入上海艾野│ │ │ │ │ │ ││ │富公司。 │ ├─────┼─────┤ │ │ ││ │ │ │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 │ ││ │ │ │17日上海艾│17日香港ME│ │ │ ││ │ │ │野富公司自│公司自前揭│ │ │ ││ │ │ │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出美│ │ │ ││ │ │ │帳存美金25│元25萬元,│ │ │ ││ │ │ │萬元入香港│兌換等值72│ │ │ ││ │ │ │ME公司大眾│3 萬9,750 │ │ │ ││ │ │ │銀行OBU 帳│元存入黃勝│ │ │ ││ │ │ │戶00000000│堂大眾銀行│ │ │ ││ │ │ │6518號。 │台幣帳戶16│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並於18│ │ │ ││ │ │ │ │、21及24日│ │ │ ││ │ │ │ │分3 筆計提│ │ │ ││ │ │ │ │領現金897 │ │ │ ││ │ │ │ │萬元。 │ │ │ │├─┼──────┼─────┼─────┼─────┼──────┼───────┼─────┤│84│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1 月│100 年1 月│100 年1 月│ │①資金來自美嘉│調四卷之4 ││ │於100 年1 月│25日上海艾│25日上海艾│25日香港ME│ │生電公司,惟資│第67至69頁││ │25日自其大眾│野富公司大│野富公司自│公司自前揭│ │金最終去向係入│、調四卷之││ │銀行外幣活存│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出美│ │卯○○帳戶,且│2 第102 至││ │帳戶00000000│帳戶300208│帳存入香港│元12萬元,│ │因提領現金形成│103 頁、資││ │5314號各轉出│663010號各│ME公司大眾│兌換等值34│ │資金斷點。 │料卷六第78││ │美金850 元、│入美金850 │銀行OBU 帳│7 萬5,560 │ │ │頁背面、第││ │11萬0,749.18│元、11萬0,│戶00000000│元存入黃勝│ │②上海艾野富公│79頁。 ││ │元計11萬1,59│749.18元,│6518號美金│堂大眾銀行│ │司、香港ME公司│ ││ │9.18元入上海│計11萬1,59│12萬元。 │台幣帳戶16│ │及卯○○等帳戶│ ││ │艾野富公司。│9.18元(前│ │0000000000│ │印鑑章為同一人│ ││ │ │揭上海艾野│ │號,並於同│ │持有。 │ ││ │ │富公司帳戶│ │日、2 月10│ │ │ ││ │ │餘額為美金│ │日各提領現│ │ │ ││ │ │12萬3,209.│ │金300 萬元│ │ │ ││ │ │69元)。 │ │、48萬元,│ │ │ ││ │ │ │ │計348 萬元│ │ │ ││ │ │ │ │。 │ │ │ │├─┼──────┼─────┼─────┼─────┼──────┼───────┼─────┤│85│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2 月│100 年3 月│100 年3 月│100 年3 月31│資金來源為美嘉│調四卷之4 ││ │於100 年2 月│15日、3 月│30日上海艾│31日WINMAX│日、4 月1 日│生電公司,資金│卷第71至73││ │15日自其大眾│30日上海艾│野富公司自│公司自前揭│熊新村自其前│最終去向係入熊│頁、資料卷││ │銀行外幣帳戶│野富公司大│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出美│揭華南銀行左│新村帳戶,且因│六第43頁、││ │000000000000│眾銀行OBU │出美金30萬│元29萬9,00│營分行台幣帳│領現形成資金斷│資料卷七第││ │號轉出美金32│帳戶300208│0,044 元(│0 元存入熊│戶各提領現金│點。 │179 頁、第││ │0 元、再於3 │663010號各│含手續費美│新村華南銀│700 萬元、15│ │199 頁。 ││ │月30日自土地│入美金320 │金44元)後│行左營分行│0 萬元。 │ │ ││ │銀行匯款美金│元、30萬元│,以淨額美│外幣帳戶70│ │ │ ││ │30萬元均入上│(前揭艾野│金30萬元存│0000000000│ │ │ ││ │海艾野富公司│富公司帳戶│入WINMAX公│號,並於同│ │ │ ││ │帳戶。 │餘額為美金│司華南銀行│日兌換等值│ │ │ ││ │ │88元)。 │0000000000│880 萬7,04│ │ │ ││ │ │ │號。 │5 元入其本│ │ │ ││ │ │ │ │人於同行之│ │ │ ││ │ │ │ │台幣帳戶71│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86│美嘉生電公司│100 年5 月│100 年5 月│100 年5 月│100 年5 月30│①資金來源為美│調四卷之4 ││ │於100 年5 月│27日上海艾│27日上海艾│30日WINMAX│及31日熊新村│嘉生電公司,資│第3 頁、第││ │27日自其大眾│野富公司大│野富公司自│公司自前揭│自其前揭華南│金最終去向係入│74至75頁、││ │銀行外幣活存│眾銀行OBU │前揭帳戶轉│帳戶轉出美│銀行左營分行│熊新村帳戶,且│資料卷六第││ │帳戶00000000│帳戶300208│帳存美金52│金52萬7,00│台幣帳戶各提│因領現形成資金│48頁、資料││ │5314號轉出美│663010號入│萬6,172.06│0 元入熊新│領現金700 萬│斷點。 │卷七第3 頁││ │金52萬2,730 │美金52萬2,│元入WINMAX│村華南銀行│、800 萬。 │ │、第180 至││ │元入上海艾野│730 元。 │公司華南銀│左營分行外│ │②上海艾野富公│181 頁。 ││ │富公司。 │ │行OBU 帳戶│幣帳戶7089│ │司帳戶餘額轉入│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WINMAX公司後,│ ││ │ │ │21號。 │,並於同日│ │餘額為零。 │ ││ │ │ │ │、翌日(即│ │ │ ││ │ │ │ │31日)各提│ │ │ ││ │ │ │ │領美金52萬│ │ │ ││ │ │ │ │7,000 元、│ │ │ ││ │ │ │ │3 萬7,000 │ │ │ ││ │ │ │ │元兌換等值│ │ │ ││ │ │ │ │1409萬3,38│ │ │ ││ │ │ │ │0 元、106 │ │ │ ││ │ │ │ │萬0,864 元│ │ │ ││ │ │ │ │入其本人於│ │ │ ││ │ │ │ │同行之台幣│ │ │ ││ │ │ │ │帳戶712200│ │ │ ││ │ │ │ │0125號。 │ │ │ │└─┴──────┴─────┴─────┴─────┴──────┴───────┴─────┘

附表二:98至99年間美嘉生電公司對上海首威公司之銷貨明細

(另以紙本列印附於本判決附表七之後)附表三:98至99年間美嘉生電公司對石家庄麥克龍之銷貨明細

(另以紙本列印附於本判決附表七之後)附表四:98至99年間美嘉生電公司自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貨明細

(另以紙本列印附於本判決附表七之後)附表五:98至99年間美嘉生電公司自沃爾富公司進貨明細

(另以紙本列印附於本判決附表七之後)┌───────────────────────────────────────────────┐│附表六:(巳○○SKYPE對話) │├──┬─────┬────┬──────┬─────┬──────────────┬─────┤│編號│ 時 間 │ 作 者 │作者顯示名稱│ 對話夥伴 │ 信 息 │ 出 處 ││ │ (西元) │ author │author displ│ Dialog │ Message │ ││ │ │ │ay name │ Partner │ │ │├──┼─────┼────┼──────┼─────┼──────────────┼─────┤│ 1 │2009/11/01│tung4989│ 幕後單位 │+000000000│< sms alt=" 大陸寄檯工作分配│資料卷一第││ │04:54 │ │(即癸○○)│1238 │上海產品陸續出貨,目前大陸多│73頁背面 ││ │ │ │ │ │數都以寄檯為主,必須要一套程│ ││ │ │ │ │ │序方面來進行,個人對於這點做│ ││ │ │ │ │ │以下規定,如有不符合再修正。│ ││ │ │ │ │ │大陸寄檯比照越南模式進行: 首│ ││ │ │ │ │ │先由大陸勇哥或公司相關人員告│ ││ │ │ │ │ │知地點,再由工廠負責人派遣發│ ││ │ │ │ │ │貨,到達店家在派遣外修人員,│ ││ │ │ │ │ │訓練外修組裝人員(台幹教導大│ ││ │ │ │ │ │陸技師)或當地店家駐店技師以│ ││ │ │ │ │ │口頭指導組裝。組裝、報帳、收│ ││ │ │ │ │ │款程序:1. 第一次一定向台灣公│ ││ │ │ │ │ │司索取序號(許志偉、陳志榮、│ ││ │ │ │ │ │癸○○)爾後主機電腦故障須換│ ││ │ │ │ │ │修,也必須向公司相關人員索取│ ││ │ │ │ │ │序號。2.固定15天解碼一次,在│ ││ │ │ │ │ │請店家相關人員統一跟上海工廠│ ││ │ │ │ │ │索取解碼程式"> < tape> 2< / │ ││ │ │ │ │ │tape> < status> 6< /statu s │ ││ │ │ │ │ │> < failurereason> 0< /failu│ ││ │ │ │ │ │rereason> < target s> <targe│ ││ │ │ │ │ │t status="6">+0000000000000<│ ││ │ │ │ │ │ /target > < /targets> <pric│ ││ │ │ │ │ │e> 7.072 TWD< /price> <body>│ ││ │ │ │ │ │ <chunk id="0"> 大陸寄檯工作│ ││ │ │ │ │ │分配上海產品陸續出貨,目前大│ ││ │ │ │ │ │多數都以寄檯為主。 │ │├──┼─────┼────┼──────┼─────┼──────────────┼─────┤│ 2 │2009/11/01│tung4989│ 幕後單位 │+000000000│< sms alt=" (目前先由文哥、│資料卷一第││ │04:55 │ │(即癸○○)│1238 │台幹處理)每月月初在統計算出│73頁背面 ││ │ │ │ │ │拆帳金額,本人計畫申請一員可│ ││ │ │ │ │ │靠人事負責財務及解碼。3.故障│ ││ │ │ │ │ │回報盡可能電話告知維修問題?│ ││ │ │ │ │ │無法處理再派遣人員前往(比照│ ││ │ │ │ │ │大陸寄檯維修方式進行,食衣住│ ││ │ │ │ │ │行負責方式)。4.拆帳方式每月│ ││ │ │ │ │ │月初儘量不超過10號,不管機台│ ││ │ │ │ │ │何時出貨統一月初拆帳(第一次│ ││ │ │ │ │ │不硬性規定,可二次再拆帳),│ ││ │ │ │ │ │跟店家比對出入帳後,暫時統一│ ││ │ │ │ │ │匯款至陳志榮上海的帳戶,由台│ ││ │ │ │ │ │灣公司會計保管,只入帳不出款│ ││ │ │ │ │ │,先做到自給自足為首要,在創│ ││ │ │ │ │ │造利潤給公司。"> < tape > 2<│ ││ │ │ │ │ │/tape> < status> 6< /s tatus│ ││ │ │ │ │ │> < failurereason > 0</failu│ ││ │ │ │ │ │rereason> < ta rgets> <targe│ ││ │ │ │ │ │t status= "6">+0000000000000│ ││ │ │ │ │ │< /t arget> < /targets> <pri│ ││ │ │ │ │ │ce> 7.072TWD< /price> <body>│ ││ │ │ │ │ │ < chunk id="0"> (目前先由 │ ││ │ │ │ │ │文哥,台幹處理),每月月初在│ ││ │ │ │ │ │統計出拆帳金額,本人計畫申請│ ││ │ │ │ │ │一員可靠人事負責財務及解碼。│ ││ │ │ │ │ │3.故障回報盡可能電話告知維修│ ││ │ │ │ │ │問< /chunk><chunk id="1"> 題│ ││ │ │ │ │ │?無 │ │├──┼─────┼────┼──────┼─────┼──────────────┼─────┤│ 3 │2010/01/12│swy1617 │組裝生產單位│swy1617 │我是聖文我的台灣帳號郵局局號│資料卷三第││ │09:02 │ │(即巳○○)│ │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葉文│107 頁背面││ │ │ │ │ │明 │ │├──┼─────┼────┼──────┼─────┼──────────────┼─────┤│ 4 │2010/01/12│lin11152│ Susan lin │swy1617 │昨天的薪資有收到了嗎 │資料卷三第││ │09:08 │ │(即戊○○)│ │ │107 頁背面│├──┼─────┼────┼──────┼─────┼──────────────┼─────┤│ 5 │2010/02/09│lin11152│ Susan lin │swy1617 │還要請你給我一月份的薪資明細│資料卷三第││ │05:02 │ │(即戊○○)│ │ │109 頁 │├──┼─────┼────┼──────┼─────┼──────────────┼─────┤│ 6 │2010/02/24│lin11152│ Susan lin │swy1617 │還有你大哥上次有預借2 萬 │資料卷三第││ │05:11 │ │(即戊○○)│ │ │110 頁 │├──┼─────┼────┼──────┼─────┼──────────────┼─────┤│ 7 │2010/03/08│swy1617 │組裝生產單位│swy1617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資料卷三第││ │06:21 │ │(即巳○○)│ │戶名/ 呂明霈。我是阿文,台灣│110 頁背面││ │ │ │ │ │帳號薪資麻煩你了 │ │├──┼─────┼────┼──────┼─────┼──────────────┼─────┤│ 8 │2010/10/25│lin11152│ Susan lin │swy1617 │但他查到你在沃爾富掛負責人 │資料卷三第││ │09:22 │ │(即戊○○)│ │ │118 頁背面│├──┼─────┼────┼──────┼─────┼──────────────┼─────┤│ 9 │2010/10/25│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如果會影響公司的話,那還是要│資料卷三第││ │09:26 │ │(即巳○○)│ │換人呢 │118 頁背面│├──┼─────┼────┼──────┼─────┼──────────────┼─────┤│ 10 │2010/10/25│lin11152│ Susan lin │swy1617 │如果老板要你繼續掛負責人,我│資料卷三第││ │09:27 │ │(即戊○○)│ │們再來繼續溝通看看 │118 頁背面│├──┼─────┼────┼──────┼─────┼──────────────┼─────┤│ 11 │2010/10/25│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是很感謝老板對我兄弟的厚愛,│資料卷三第││ │09:34 │ │(即巳○○)│ │這問題是我個人的事啊 │119 頁 │├──┼─────┼────┼──────┼─────┼──────────────┼─────┤│ 12 │2010/12/08│lin11152│ Susan lin │swy1617 │對了,負責人我這裡已換掉了 │資料卷三第││ │07:32 │ │(即戊○○)│ │ │123頁 │├──┼─────┼────┼──────┼─────┼──────────────┼─────┤│ 13 │2010/12/08│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好的 │資料卷三第││ │07:34 │ │(即巳○○)│ │ │123 頁 │├──┼─────┼────┼──────┼─────┼──────────────┼─────┤│ 14 │2010/12/15│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我大哥的薪資匯了嗎 │資料卷三第││ │00:55 │ │(即巳○○)│ │ │123 頁背面│├──┼─────┼────┼──────┼─────┼──────────────┼─────┤│ 15 │2011/01/06│tung4989│ 幕後單位 │swy1617 │會計有找我跟黃董,關於沃爾富│資料卷一第││ │08:43 │ │(即癸○○)│ │你已退出 │138 頁 │├──┼─────┼────┼──────┼─────┼──────────────┼─────┤│ 16 │2011/01/06│tung4989│ 幕後單位 │swy1617 │薪資上你稍微有調降3000 │資料卷一第││ │08:43、44 │ │(即癸○○)│ │ │138 頁 │├──┼─────┼────┼──────┼─────┼──────────────┼─────┤│ 17 │2011/01/06│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好的,這我理解 │資料卷一第││ │08:44 │ │(即巳○○)│ │ │138 頁 │├──┼─────┼────┼──────┼─────┼──────────────┼─────┤│ 18 │2011/01/06│tung4989│ 幕後單位 │swy1617 │這次百家樂寄檯有成效的話會補│資料卷一第││ │08:45 │ │(即癸○○)│ │給你們 │138 頁 │├──┼─────┼────┼──────┼─────┼──────────────┼─────┤│ 19 │2011/01/06│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在跟你報告一件事,有員工老婆│資料卷一第││ │12:18 │ │(即巳○○)│ │生了,我想用公司名義包個紅包│138 頁背面││ │ │ │ │ │500 給他行嗎? │ ││ │ │ │ │ │ │ │├──┼─────┼────┼──────┼─────┼──────────────┼─────┤│ 20 │2011/01/07│tung4989│ 幕後單位 │swy1617 │員工老婆生小孩包個紅包500 │資料卷一第││ │01:03 │ │(即癸○○)│ │--OK │138 頁背面│├──┼─────┼────┼──────┼─────┼──────────────┼─────┤│ 21 │2011/01/07│tung4989│ 幕後單位 │swy1617 │你可以把工廠人員名單給我一下│資料卷一第││ │01:04 │ │(即癸○○)│ │我不曉得我們工廠有多少員工 │138 頁背面││ │01:05 │ │ │ │ │ │├──┼─────┼────┼──────┼─────┼──────────────┼─────┤│ 22 │2011/01/07│swy1617 │上海生產單位│swy1617 │傳送檔案&quot ;2010 年11月工│資料卷一第││ │01:10 │ │(即巳○○)│ │資表.xls&quot ; < filesalt="│138 頁背面││ │01:11 │ │ │ │"> < file size="97280"index=│ ││ │ │ │ │ │"0"> 2010 年11月工資表.xls< │ ││ │ │ │ │ │/file> < /files>這是薪資的名│ ││ │ │ │ │ │冊孫強生了個女兒 │ │├──┼─────┼────┼──────┼─────┼──────────────┼─────┤│ 23 │2011/06/20│tung4989│ 幕後單位 │swy1617 │目前上海有二名主管,湖南2 大│資料卷一第││ │01:25 、27│ │(即癸○○)│ │老闆有提出人員需求,目前請勇│182 頁背面││ │、29 │ │ │ │哥在協調 │至第183 頁││ │ │ │ │ ├──────────────┤ ││ │ │ │ │ │工廠目前請文哥先行交接給阿呆│ ││ │ │ │ │ │所有的業務,文哥請於6 月底交│ ││ │ │ │ │ │接完成 │ ││ │ │ │ │ ├──────────────┤ ││ │ │ │ │ │文哥確認調至湖南,薪資部分由│ ││ │ │ │ │ │湖南支付,關於文哥駐外薪資會│ ││ │ │ │ │ │計計算至6 月底 │ │└──┴─────┴────┴──────┴─────┴──────────────┴─────┘┌───────────────────────────────┐│附表七: ││子○○(以下簡稱「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27日9 時46分、100 年6 月23日11時43分、100 年7 月1 日16時03││分、100 年7 月18日13時41分、100 年7 月19日10時20分、100 年7 月││26日15時8 分、100 年7 月29日11時15分、100 年8 月3 日12時53分與││未○○(以下簡稱「成」)、曾士豪(以下簡稱「豪」)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 :100 年5 月27日9 時46分許,子○○與未○○之對話。 ││成:美玲,怎樣? ││玲:協理,不好意思,等等芝瑩要帶大眾銀行的取款章、大小章,先跟││ 你講一下,因為他要去辦…要付錢給一家公司的。 ││成:要付錢給一家公司? ││玲:要給「艾野富」的啦!就是海外那部…那段的啦。 ││成:喔好好好好。 ││玲:因為那銀行的「水單」,都是銀行幫我們填寫的,我們只是負責蓋││ 印章而已啦!因為要我們寫我們也不會寫,所以大小章要給她帶出││ 去,我先跟你講一下,我擔心她等等要跟你拿你不讓她拿,所以先││ 跟你講一下。 ││成:好好好。 ││玲:大眾的啦!她那個蓋一下就回來了。 ││成:好好。 │├───────────────────────────────┤│編號2 :100 年6 月23日11時43分許,子○○與司機曾士豪之對話。 ││玲:姿瑩在你旁邊嗎? ││豪:等等(電話交給芝瑩)。 ││玲:芝瑩,我是美玲,今天有從香港匯42萬美金到台灣銀行這邊,我單││ 子請秀容姐拿去協理那裡,妳回來處理一下好不好。 ││瑩:就傳真過去香港那邊嗎? ││玲:對對對。 │├───────────────────────────────┤│編號3 :100 年7 月1 日16時3 分許,子○○與未○○之對話。 ││成:美玲,我們那個未結出來的美金有多少? ││玲:恩,是香港的嘛? ││成:恩。 ││玲:是香港的部分應該是50幾啦!他帳上是40幾啦! ││成:50幾到哪裡? ││玲:50萬6000多。 ││成:依6000來算,現在匯率是多少? ││玲:不一定,你要做什麼你先說。 ││成:沒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他那個那筆「關登」(音譯)寫的那些││玲:要什麼時候付?他還要趕快匯回來勒,他有天數喔! ││成:所以他說星期一,我看不可能啦! ││玲:禮拜一的話現在也來不及了,如果要也要早一點,啊!今天香港休││ 假…禮拜一匯應該禮拜二會收的到。 ││成:這沒關係這沒關係,50萬6000乘以現在28.97 …1465萬那邊。 ││玲:喔!他要用那些東西嗎? ││成:沒啊!我是單純這樣啦!我是說,嘿啊,你知道我的意思,我是說││ 先預留一下這樣。 │├───────────────────────────────┤│編號4 :100 年7 月18日13時41分許,子○○與未○○之對話。 ││玲:你有沒有在公司? ││成:有。 ││玲:那我等一下去跟你蓋一下「SIGN IN BAR」啊。 ││成:好。 │├───────────────────────────────┤│編號5 :100 年7 月19日10時20分許,子○○與未○○之對話。 ││玲:副總,那個昨天那個有嗎? ││成:有啦!不過他現在要匯到你們帳號他要怎麼樣?要開票還是匯錢?││玲:用匯的吧! ││成:那你要提供那個帳號給他啊。 ││玲:好!那我要叫他們傳去哪裡?傳到你們那裡嗎? ││成:沒關係,你傳來這,我會拿給芝瑩,你叫那個會計傳啊。 ││玲:我知道。 ││成:這樣比較那個正常啊!你叫那個會計傳那個帳號,看你們要用哪一││ 個。 ││玲:好。 ││成:3 筆加起來200多啦! ││玲:好!我知道,謝謝。 │├───────────────────────────────┤│編號6 :100 年7 月26日15時8 分許,子○○與未○○之對話。 ││成:我查「芝瑩」喔,我們現款那邊… ││玲:台幣200 多,美金60幾啊。 ││成:對啊,那妳明天美金結也不會出來啊? ││玲:會啦!他那個當天結當天就可以匯了啊。 ││成:不是隔天嗎? ││玲:他現在那個美金已經轉到臺灣了勒,已經在台灣銀行的臺灣了勒。││成:是香港還是台灣? ││玲:香港我已經轉回來了。 ││成:臺灣那就可以了,我本來一直以為香港那就糟了。 ││玲:我們之前就轉回來了…ㄏㄏ,你知道我們後面有人拿刀在追我們…││成:因為我看芝瑩那邊,8 月底會不夠喔,因為三十數位那邊好像不少││ 錢。 ││玲:但是你們應收還沒回來啊。 ││蔡:我知道…那就等應收的。 │├───────────────────────────────┤│編號7 :100 年7 月29日11時15分許,子○○與未○○之對話。 ││玲:芝瑩跟我說有一條要付給網路的尾款,是不是慶哥搞錯了。 ││成:阿,是在搞什麼啊。 ││玲:因為我記得我們還沒交嘛,尾款不是不能動嘛。 ││成:尾款多少啊? ││玲:600 多勒。 ││成:對啦,這樣不對了啦,那尾款,都還沒組裝好。 ││玲:他可能聽錯了,你要不要跟李董連絡一下,我還沒蓋,跟他講那是││ 合約的訂金。 ││成:好。 │├───────────────────────────────┤│編號8 :100 年8 月3 日12時53分許,子○○與未○○之對話。 ││玲:喂,副總。 ││成:美玲怎樣? ││玲:我有跟婉愔(會計)說今天有一間要匯錢給我們,叫她提供帳號給││ 你,你有收到在跟我說一下。 ││成:台灣的嗎? ││玲:嗯,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要提供哪個帳號,你有收到再跟我說一││ 下,你幫我跟他催一下,因為我要拜託人家出去用的。 ││成:沒關係我看婉愔要提供哪一個。 ││玲:他要存摺影本給你喔,因為我不想它直接對我,這樣很奇怪,這樣││ 他就知道我們在那個了。 ││成:這樣我知道了,你等一下再過來我這拿。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