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家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二、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三、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收入證明。
四、債權人清冊中擔保及非擔保債權應分別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雖已提出財產說明及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惟其所提出之財產說明,僅就不動產部分為陳報,然而未見聲請人陳報是否尚有其他動產、存款、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亦未見其清償方案之收入來源;至所提供之擔保清償辦法之不動產,早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餘價值非多(形同無擔保),則請提出其他較為可靠的擔保方式,或具體說明擔保物之殘值為何足以作為本件清償辦法之擔保,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收入證明;另債權人清冊中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應區別擔保或非擔保之一般債權分別載明。
三、從而,本件尚有前開應陳報而未陳報事項,自應限期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