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家忠代 理 人 蔡秋琴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劉建顯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許美卿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永清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代 理 人 許真美債 權 人 陳志成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聖展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盈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前開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公司虧損無力負擔貸款,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償還,請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如債權人不同意和解,因聲請人總負債約新台幣(下同)21,334,638元,聲請人財產總額為5,107,400 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不能清償債務,則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關於聲請和解部分:ꆼ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

和解,破產法第6 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仍有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程序,若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和解程序即應終結,亦為破產法第27條、第28條所明文。

ꆼ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和解方案,雖已據其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和解方案、財產目錄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除台北富邦銀行及陳志成無陳報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和解方案,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經債權人可決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法上之和解,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破產部分:ꆼ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

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已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定有明文。再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有明文。因此,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ꆼ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一所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有21,334,638元

,此除據聲請人檢具債權人清冊外,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明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107,

400 元,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汽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可否組成破產財團部分,分述如下:

1.聲請人主張其現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五甲房地),價值合計1,892,130 元,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因系爭五甲房地業於97年10月3 日、98年6 月24日,由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204 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華南銀行之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67頁),用以擔保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然聲請人擔保所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已達6,538,104 元,是系爭五甲房地縱然順利變價,於清償華南銀行後,即無剩餘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2.聲請人另主張其現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三甲房地),價值合計3,015,270 元,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0至25頁),然系爭三甲房地業經聲請人分別於97年9 月30日、98年11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6 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設定200 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用以擔保積欠土地銀行、合庫銀行之債務,而系爭三甲房地所擔保積欠土地銀行、合庫銀行之債務,本金部分尚餘5,061,455 元、1,810,068 元,亦有土地銀行、合庫銀行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是此部分具有別除權之債權本金合計已達6,871,523 元,足認系爭三甲房地縱然順利變價,於清償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後,亦無剩餘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3.聲請人主張現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6 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已無殘值;至編號7 所示存款20萬元部分,因聲請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稅款合計564,679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第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屬具有優先權之債權,而應優於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是聲請人所有20萬元之財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稅款債務564,679 元。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經債權人可決之可能,而其呈報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固然為5,107,400 元,惟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之不動產,因分別優先清償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後,已無剩餘;而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財產,因已無殘值或不足以清償具優先權之稅款,亦無由組成破產財團。從而,就普通債權人而言,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實際獲償之可能及實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35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出處│對聲請人和解││ │ │ │ │方案之意見 │├──┼──────────┼───────┼───┼──────┤│ 1 │臺灣土地銀行 │5,061,455 元 │卷P64 │不同意 │├──┼──────────┼───────┼───┼──────┤│ 2 │華南商業銀行 │ 6,538,104元 │卷P66 │不同意 │├──┼──────────┼───────┼───┼──────┤│ 3 │第一商業銀行 │ 54,437元 │卷P74 │不同意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5,996元 │卷P75 │不同意 │├──┼──────────┼───────┼───┼──────┤│ 5 │合作金庫銀行 │ 6,461,034元 │卷P78 │不同意 │├──┼──────────┼───────┼───┼──────┤│ 6 │臺灣銀行 │ 2,294,811元 │卷P82 │不同意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94,122元 │卷P88 │未回覆 │├──┼──────────┼───────┼───┼──────┤│ 8 │陳志成 │ 250,000元 │卷P5 │未回覆 │├──┼──────────┼───────┼───┼──────┤│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532,908元 │卷P63 │ ││ │分局(所得稅) │ │ │ │├──┼──────────┼───────┼───┼──────┤│10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31,771元 │卷P95 │ ││ │ │ │ │ │├──┴──────────┴───────┴───┴──────┤│ 合計 21,334,638元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價 值 │ 出 處 │├──┼────────────┼──────┼─────┤│ 1 │高雄市○○區○○段08678 │ 960,000元 │卷P16 ││ │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2 │高雄市○○區○○段1386-2│ 932,130元 │卷P18 ││ │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 ││ │30 │ │ │├──┼────────────┼──────┼─────┤│ 3 │高雄市○○區○○段909 建│ 538,800元 │卷P20 ││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 │ │○ ○○區○○街○○巷○○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4 │高雄市○○區○○段66-12 │ 535,470元 │卷P22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 │ │├──┼────────────┼──────┼─────┤│ 5 │高雄市○○區○○段66-13 │1,941,000 元│卷P24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全部│ │ │├──┼────────────┼──────┼─────┤│ 6 │自用小客車一輛(2004年8 │ 0元 │卷P107 ││ │月出廠) │ │ │├──┼────────────┼──────┼─────┤│ 7 │存款 │ 200,000 元│卷P108 │├──┴────────────┴──────┴─────┤│ 合 計 5,107,400元 │└────────────────────────────┘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