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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上訴人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七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一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練習簽發本票,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姓名、發票日、金額,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伊實際上並無簽發本票之意,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竟遭上訴人竊取,上訴人並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1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惟伊既無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中段、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84年間性侵伊女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伊原欲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求和解,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伊實無竊取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授權伊得在系爭本票自行填入到期日,伊遂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1 年6 月20日,則自該日期起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縱系爭本票非因前開性侵和解契約而簽發交付,惟伊平時生活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為給予伊迄至終老之生活保障,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伊得備位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給付生活費用之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並無資力簽發系爭本票,又於男女朋友階段,伊已為上訴人購置2 間房屋,且按月給付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並無必要另行成立給付生活費用之契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另育有A女(A女係

於00年0出生)。又如附表二所示「錄音Α譯文」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⒉被上訴人於89年1 月18日在兩造同居處所,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填載除到期日以外之其餘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則係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所填入。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無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抑或係遭上

訴人所竊取?⒉被上訴人如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

無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存在「被上訴人性侵A女之和解契

約」或「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生活費用予上訴人之契約」之票據原因關係?應由何造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王志誠,票據法,99年3 月四版,第54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為練習而簽發系爭本票,嗣遭上訴人

所竊取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所示(見司票卷第5 頁),其上捺有指印,甚為慎重,已非單純練習書寫之情,復衡以本票之簽立,僅須按其欄位依序填入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本難認有何反覆練習以資熟練之需求,況縱如被上訴人所陳,其於練習完畢即應銷燬,防免遺失或遭人濫用之風險,其捨此未為,顯與常情有悖,是堪認被上訴人應係本於其發票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非僅將之供為練習所用,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己無資力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其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共5 紙為據【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卷(下稱簡上字第273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9頁】。但查,私人資力非得逕以稅務資料憑斷,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曾為上訴人購置200 萬元儲蓄險、中華賓士車輛

1 部、2 棟建物,每棟建物價值均逾千萬,另按月給付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330 頁、第265 頁,簡上字第273 號卷第125 頁、第38頁),並有相關匯款憑據共25張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174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確具相當資產財務實力,況一般票據發票人之財力狀況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者,所在多有,其財產情形如何,尚無從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如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為兩造之

對話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稽之該譯文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質問「你為什麼要開4,000 萬的本票給我」,被上訴人回稱「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被上訴人並進而表示「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是依兩造談話內容之前後語意,被上訴人並無否認其曾簽發、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亦無何等指摘上訴人竊取本票之類此言語,甚且自陳其簽立本票所涉緣由,參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共為4,000萬元,核與前揭譯文內容相符,循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雖另以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為辯,然被上訴

人既親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不問上訴人持有票據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本得執之逕予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就其簽立、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絲毫未予具體敘明,僅空言泛稱本件無任何原因關係云云,復未就其抗辯瑕疵提出任何事證以資憑佐,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

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如本票到期日之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惟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經被上訴人授權始填入系爭本票到期日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譯文為據,但查,觀諸附表二譯文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雖曾謂「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然此語句文義並未明確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乙節,佐以被上訴人另復提及類如放任上訴人控訴自身之意,兩造已見齟齬,自無從逕予率斷斯時被上訴人究係一時意氣、非出於理性之言談,或憑恃系爭本票早罹時效而無懼於上訴人前往兌領,抑或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並促其前往兌領,本院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上訴人別無提出其他類如授權書等具體事證以資憑佐,上訴人抗辯曾獲授權云云,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其上既未填載到期日,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89年1 月18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1 年6 月20日始予提示,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業罹時效,故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以此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一 │├─┬────┬──────┬───────┬─────┬─────┤│編│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債權 ││ │ ├──────┼───────┼─────┤ ││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1│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 ─ ││ │ ├──────┼───────┼─────┤ ││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 │├─┼────┼──────┼───────┼─────┼─────┤│2│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2,000 萬元││ │ ├──────┼───────┼─────┤及自101 年││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按週年利││ │ ├──────┼───────┼─────┤率6 %計算││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之利息 │├─┼────┼──────┼───────┼─────┼─────┤│4│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 ─ ││ │ ├──────┼───────┼─────┤ ││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 │└─┴────┴──────┴───────┴─────┴─────┘┌───────────────────────────┐│附表二:錄音A譯文 │├───────────────────────────┤│被上訴人:她跟她女兒,她在說是說,不要緊你拿去.... ││上 訴 人: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 ││ 4,000 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 ││被上訴人: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 ││上 訴 人:那就是你就是對不起啊,你做你的、你自己做的 ││ ....對、對你自己的良心對不起啊! ││被上訴人: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