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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上 訴 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楊申田律師吳淑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被上訴人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伍崇彬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明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伍崇彬,茲據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理由自明。經查,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於上訴後始主張100 年度「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合稱100 年度契約)之附件(包含投標須知、直接成本表、公開招標報價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各項費用細目分析表等,下稱系爭附件)對渠等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主張被上訴人抵銷金額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固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關於系爭附件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就10

0 年度契約是否對渠等仍有拘束力為抗辯(見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僅係就該部分,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應認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又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為如何之酌減部分,則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前某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00 年度契約,嗣於100 年度契約屆滿後,另續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合稱101 年度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予磐石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542,000 元、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內已依約履行,嗣兩造因故不再續約,詎被上訴人無端扣留上訴人101 年12月份服務費及履約保證金。嗣後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2 月7 日給付磐石保全公司101 年12月份服務費352,686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然扣除60小時保全服務費5,641 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爰依101 年度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附件之「摩天高雄大廈保全樓管服務直接成本表」(下稱系爭直接成本表),雙方約定「所有人員均須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與提撥勞退金」,上訴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等規定為所屬勞工「足額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退金」,然磐石保全公司員工陳銘正,月薪20,000元,磐石保全公司卻僅為其投保17,880元,屬未足額投保,且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逕於101 年8 月5 日為陳銘正辦理勞健保退保,於翌月1 日才辦理加保。又磐石管理公司於99年11月派遣員工陳建榮至被上訴人大樓服務時,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非30,300元,未足額投保;99年12月派遣員工黃曼君至被上訴人大樓服務時,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金;於100 年3 月派遣員工王南生至被上訴人大樓服務時,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非30,300元,未足額投保,此皆違反100 年度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分別向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公司請求賠償1 個月服務費各為420,500 元及129,500 元,並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依系爭附件之「摩天高雄大廈駐衛服務工作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約定為其員工足額投保,顯已違背100 年度契約約定,應對被上訴人各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所積欠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183,673 元及78,000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遂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附件僅形式上附在100 年度契約後面,未經上訴人蓋章,只有騎縫章,上訴人於1 週不到之時間倉促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訂100年度契約,未經公開招標,系爭附件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且

100 年契約已經兩造履行完畢而告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依10

0 年契約向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磐石保全公司就陳銘正已足額投保,磐石管理公司就王南生、陳建榮、黃曼君雖無足額投保,惟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然上訴人僅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其中1 項約定,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處共20名員工,僅數人未足額投保,卻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服務費,有違比例原則,應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公司183,673 元及7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一般民間簽立契約習慣,只會在契約蓋大小章,附件會以騎縫章為之,系爭附件不因未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無效,又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要,縱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因兩造簽訂

100 年度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均需為員工足額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上訴人才會於投標時將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成本列於系爭附件之「摩天高雄大廈99年度駐衛服務公開招標報價單」(下稱公開招標報價單)內,並成為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服務費之金額,故上訴人未為其員工足額投保,致被上訴人受有溢繳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25,580元之損失。另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之解約與賠償之約定無需併存,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與訴外人大洋保全公司終止契約後,確實有辦理公開招標,並於第2 次招標時,才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事後並就100 年度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為協商,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投標須知之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 至209 頁):

(一)兩造於99年11月1 日前某日訂立100 年度契約,每月服務費分別為磐石保全公司420,500 元、磐石管理公司129,50

0 元。

(二)系爭投標須知、直接成本表、公開招標報價單、「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下稱系爭服務事項表),均為兩造100 年度契約之一部分。

(三)兩造於100 年度契約屆滿時,另訂立101 年度契約,每月服務費分別為磐石保全公司542,000 元、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

(四)磐石保全公司於投標時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押標金,嗣於兩造訂立100 年度契約時,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又兩造於訂立101 年度契約時,被上訴人繼續保留上開1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磐石管理公司則未給付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五)起訴前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01 年12月份之服務費;惟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2 月7 日向磐石保全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並給付101 年12月服務費352,686 元,共計452,686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

(六)保全員陳銘正於100 年3 月4 日受僱於磐石保全公司時,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磐石保全公司嗣於100 年4月1 日將陳銘正之勞健保投保薪資調高為20,100元。磐石保全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將保全員陳銘正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再於100 年9 月1 日辦理加保為20,100元。

(七)磐石管理公司員工王南生於000 年0 月間派至被上訴人大樓服務時,其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未足額投保。

(八)磐石管理公司員工陳建榮於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派至被上訴人大樓服務時,其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未足額投保。

(九)磐石管理公司員工黃曼君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間,派至被上訴人大樓服務時,其勞健保投保薪資為28,000元,勞退金也以每月28,000元為計算基準提撥,確定無足額投保及提撥。

(十)陳銘正、陳建榮、黃曼君於服務被上訴人期間並未服務不良,亦未導致被上訴人任何損害。

(十一)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80 頁附表計算式沒有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附件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附件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100 年度契約未經公開招標,渠等倉促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約,系爭附件僅形式上附在100 年度契約後面,僅有騎縫章,未經上訴人蓋章,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云云,惟查,系爭附件均為兩造100 年度契約之一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100 年度契約第3 條約定:「服務項目:詳如附件1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其他約定項目:乙方(即上訴人)服務項目應包括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工作投標須知(詳如附件1 )所訂事項。」第4 條「服務期間」約定:「依據附件1 投標須知31條規定。」第21條「簽約及分存」約定:「‧‧‧㈡附件1 :摩天高雄大廈服務工作投標須知。附件2 :各項費用細目分析表。附件3 :履約保證金簽收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3、99、152 、153 、158 頁),可知有關契約重要事項如服務項目及服務期間等,均以系爭附件中之系爭投標須知及服務事項表等為約定,並於契約第21條明確記載附件名稱為何,上訴人復於系爭附件每頁均蓋有騎縫章,堪認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詳細審閱系爭附件內容,且系爭附件內容顯然係為補充100 年度契約無法鉅細靡遺約定之處,若系爭附件對上訴人不具拘束力,則100 年度契約豈能妥適履行?又系爭投標須知已載明:「本投標須知共34條與附表,列入正式合約附件。」(見原審卷第

102 、161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附表」係指系爭直接成本表、公開招標報價單、服務事項表、各項費用細目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兩造本具對等地位,得以共同商議100 年度契約內容,若上訴人於訂約時對系爭附件內容有異議,理應與被上訴人磋商,上訴人既同意簽訂100 年度契約,並同意將系爭附件附在10

0 年度契約之後,則不論兩造訂約過程是否倉促,系爭附件對上訴人均應發生效力,另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核非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所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主體,兩造簽訂100 年度契約之前,不論有無公開招標之情,仍無瑕疵可指,對100 年度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⒈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保險

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20條第1項第1 款均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大樓服務之員工,設主任1 人,每月薪資3 萬元,保全員及中控共18人,每人每月薪資2 萬元;得標後,所有人員均須加勞保健保,另各棟管理室駐衛人員60歲以下,並須投保誠實保險;所有人員均須依法投保勞保、健保與提撥勞退金,此為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直接成本表第1 條及公開招標報價單所明定,核其約定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派駐在被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人員,能獲有合理薪資及足額投保勞健保之保障,而能專心致力於工作,以免因薪資不足或欠缺足額勞健保而有異動之心,進而影響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品質,故具從給付義務之性質,且系爭附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關於磐石管理公司就王南生、陳建榮與黃曼君未足額投保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磐石管理公司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直接成本表第1 條及公開招標報價單之約定,應可認定。又磐石保全公司就陳銘正於100 年3 月4 日受僱時,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磐石保全公司固主張陳銘正因尚在試用期,當月薪資係按勞動部公布之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實際給付額為15,982元,故以17,880元為其投保,並無短少之情形云云,然所謂足額投保,應以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直接成本表、公開招標報價單之薪資為準,以促使上訴人確實依約給予員工足夠薪資,而非以上訴人實際支付數額為斷,否則被上訴人欲享有上訴人妥善服務之目的,將無法貫徹,兩造既於系爭直接成本表第1 條及公開招標報價單就保全員薪資約定為每月2 萬元,磐石保全公司本應按2 萬元於投保薪資分級表計算投保薪資後,為陳銘正投保,詎其僅以17,880元為陳銘正之投保薪資,顯未足額投保,是磐石保全公司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直接成本表第1 條及公開招標報價單之約定,亦可認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固約定:「以上要求事項,得標簽約公司如有不實,經檢舉查證屬實後即解除合約,並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簽約廠商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第100 、159 頁),探究兩造為此約定目的,實重在督促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投標須知約定之義務,而以解約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為促成目的之手段,「解除契約」及「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乃被上訴人之權利,非指上訴人一有違約之情,被上訴人即須併主張解約,始得請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用,否則,若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度契約履行完畢後始發現上訴人違反系爭投標須知而無從解約,更無法主張賠償,無異削減兩造約定之目的,與當事人真正意思有違,準此,本件100 年度契約雖已履行完畢而無從解約,然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100 年度契約於100 年1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無得解除100 年度契約,自亦無法請求賠償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未為派駐被上訴人大樓服務之員工足額投保,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直接成本表第

1 條及公開招標報價單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責任,脫離處罰觀念,所謂當事人另有特約,應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而言,若無此明確約定,即應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並無「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依上開說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推定。是以,若上訴人有違約之情,被上訴人本無庸就所受損害及損害額多寡為舉證,仍得向上訴人主張賠償。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庶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公司分別僅就1 位、3位員工未足額投保,人數不多,違約情節並非重大,違約期間非長,參以上訴人未為其員工足額投保,致被上訴人受有溢繳勞健保費與勞工退休金25,580元之損失,及該違約情形影響住戶對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公司分別請求給付420,

500 元、129,500 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各別酌減至

3 萬元、6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同種類,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約定,向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公司分別請求給付

3 萬元、6 萬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之與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依101 年度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服務費分別為磐石保全公司542,000 元、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101 年12月份服務費未給付,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約定,請求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公司分別給付違約金3 萬元及6 萬元,均如前述。準此,磐石保全公司所請求183,673 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僅餘153,673 元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計算式:183,673 -30,000=153,673 );磐石管理公司所請求78,000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僅餘18,000元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計算式:78,000-60,000=18,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磐石保全公司183,673 元、磐石管理公司78,000元之服務費未付,然系爭附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未為派駐被上訴人大樓服務之員工足額投保,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2項、直接成本表第1 條及公開招標報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 條第13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各別酌減至磐石保全公司3 萬元、磐石管理公司6 萬元為適當,又100 年度契約雖已履行完畢而無從解約,仍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磐石保全公司僅得請求153,673 元,磐石管理公司僅得請求18,000元。從而,上訴人依101 年度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磐石保全公司、磐石管理公司153,673元、1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