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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賈民善訴訟代理人 邱秭茨被 上訴人 程O鳳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乃千被 上訴人 程○鴻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 一特別代理人 程OO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程○鴻係於民國00年0 月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人,現由訴外人即其母郭OO為法定代理人,但因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聲請本院裁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裁定被上訴人丙○○於本件為程○鴻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4 月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137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簽發時,被上訴人甲○○為中度智障人士,程○鴻(00年0 月生)甫滿14歲、丙○○(00年0 月生)未滿18歲,均非完全行為能力人,而無法知悉簽發票據之意義。雖當時郭OO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本票簽章,然系爭本票之簽發並非有利於程○鴻及丙○○,所為代理不能對其2 人生效。故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無具合法票據效力。況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程○鴻及丙○○並非全無理解本票之能力,且系爭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郭OO之允許,已滿足發票行為之要件。又甲○○雖有智能障礙,但非不能為法律行為。況被上訴人係將所貸款項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今已辦畢繼承登記,卻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滿20歲,未曾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完全有行為能力人,原審以相關鑑定資料,認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民法所定行為能力之制度相悖;又程○鴻及丙○○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由訴外人即當時辦理借款事務之代書戊○○說明,其2 人當已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並已得郭OO之允許,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效力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補陳:民法就行為能力規定,僅係概括性規定,就智能及精神狀態是否有行為能力,仍應視實際個案狀況判定,甲○○既經醫院鑑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智能,原審適用法律,自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於00年0 月0 日出生,程○鴻於00年0 月出生,其等父母為程OO、郭OO,嗣程OO於99年10月1 日死亡。

(二)甲○○於91年9月25日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三)丙○○、程○鴻、甲○○及郭OO於101 年4 月8 日至代書戊○○位於高雄市辦公室,郭OO並以丙○○、程○鴻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由丙○○、乙○○及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貸案文件,該借貸案文件並未記載債權人之相關姓名年藉資料。

(四)戊○○協助貸與款項之金主處理款項借貸事宜,簽發系爭本票時戊○○除知悉丙○○、程○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郭OO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外,亦知悉甲○○有智障之問題。

(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並委請訴外人馬OO持款項到場,經預扣利息後由馬OO將款項14萬5,500 元交付戊○○處理。

(六)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於15萬元及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經確定。

(七)甲○○於101 年8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

0 年度輔宣字第28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輔助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為何?

(二)若系爭本票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債權數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無法知悉簽發票據之意義,郭OO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有利於程○鴻及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甲○○於91年9 月25日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戊○○協助處理款項借貸事宜時,除知悉丙○○、程○鴻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郭OO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外,亦知悉甲○○有智障之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被上訴人是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效?經查:

1、關於甲○○部分:⑴按滿20歲為成年;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該規定於未依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一有簽名行為,即對執票人負擔票據上之債務,是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

⑵甲○○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為精神鑑定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日常生活常需家人部分協助,無法完全自行處理食衣住行金錢事務,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

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助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而就甲○○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行為能力狀態及是否瞭解本票之意義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程員於87年在台南市立醫院精神科測得總智商58,與101 年8 月6 日在成大醫院鑑定人員心理測驗測得總智商53相近,均屬「輕度智能不足」,意即若無其他加重因素,其從小之智能即維持輕度不足程度,依此推論程員於101 年4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行為能力應與101 年8 月6 日相近,屬於「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意即程員(鑑定報告誤植為「邱員」)簽發系爭本票時推斷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瞭解本票之意義」等語,有成大醫院102年12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審酌甲○○於87年及

101 年8 月6 日心理測驗均測得總智商屬輕度智能不足,顯見其自87年起迄今之精神狀態均屬輕度智能不足,此由程員91年間即因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證。又101年8 月6 日所測得之智商並非係突發特殊事故所導致,足認甲○○於101 年4 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屬輔助宣告之行為能力,且無法瞭解本票之意義,揆諸前揭規定,甲○○未取得輔助人同意,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自屬無效。

⑶至上訴人主張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云

云。惟行為能力乃指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即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上開行為能力之規定,固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此法律所指之年齡又係生理年齡而非心理年齡而言,否則若不採一客觀、絕對之標準,必會導致因判斷結果不一,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亦即,上開生理年齡之行為能力規定係建立在於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之心裡年齡狀況下,若未採取或遵循該客觀、絕對之標準,將有害於一般交易安全為前提。然本件協助處理借款事宜之代書戊○○,明知甲○○因智障,理應知悉甲○○並不知簽發票據之意義,於請求甲○○簽發系爭本票時當應依循上開規定之意旨,先聲請法院選定輔助人,再獲該輔助人之同意,戊○○卻捨此未為並收受系爭本票,足認本件並無上開交易安全前提之保護必要性,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屬輔助宣告之行為能力,當不能因未經法院宣告輔助而仍認其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上訴人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2、關於程○鴻及丙○○部分:⑴雖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結證稱:程○鴻及丙○○

當時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伊有向其等當面解釋所借款項係要辦理繼承登記、監護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依證人證述所示,被上訴人係將所貸款項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可見程○鴻及丙○○並非係因獨立營業需要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在性質上屬信用證券,簽發本票為一單獨行為,則證人上開所述,或僅能證明就消費借貸之意義已有解釋說明,惟程○鴻及丙○○當時既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尚難據此逕認程○鴻及丙○○確已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上訴人就此復未更為舉證,難認上訴人此情所指為真。

⑵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系爭本票係由郭OO以程○鴻及丙○○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發,則本諸前揭實務見解,郭OO所為必須本於程○鴻及丙○○之利益始生效力。然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辦理借款15萬元,伊有保留部分款項,其餘交給郭OO,因當時凱旋醫院就要繳掉1 萬多元,當時伊有保留2 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先前曾有辦理借貸款項與程OO,嗣程OO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時,伊就扣回先前被上訴人應支付相關辦理繼承費用及代書費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戊○○當時將部分款項逕予扣抵清償、其他款項交付郭OO,並非全數用以支付程○鴻及丙○○必須支付之項目或必要費用。再戊○○是否確有支付程○鴻及丙○○必須支出之項目或必要費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郭OO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代理,係有利於程○鴻及丙○○,依上揭意旨,其所代理自不生效力。

(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知悉簽發系爭票據之意義,而郭OO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代理,並非有利於程○鴻及丙○○,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自屬無效。而系爭本票既經認定無效,本院自無庸就系爭本票有效時,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數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效簽發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