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建昌即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訴 訟 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潘寬永訴 訟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潘桂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子潘高仲因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右側肢體癱瘓,被上訴人經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里長洪秉佑之介紹,向上訴人之業務員楊淑玟詢問潘高仲因系爭車禍可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金額及請求車禍賠償之相關權益問題,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申請系爭保險之保險金、車禍賠償事務,上訴人代為辦理上開事務,而被上訴人於受領理賠金或和解金之2 日內一次給付實際受領總金額之20% 之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受任後,即派職員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及調解,並教導被上訴人申領強制險之申請作業,並經保險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核准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即可請領委任報酬40萬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幾乎不識字,處理社會事務經驗與文字理解程度十分薄弱,被上訴人在簽約當時無法詳看並全盤理解系爭契約內容,即片面聽信上訴人業務員楊淑玟之說明而簽訂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領理賠金後,即應給付上訴人實際受領總金額20%作為委任報酬,而無法要求上訴人服務品質與爭執被上訴人領得理賠金是否與上訴人服務直接相關;系爭契約第5 條第
1.項之約定,只要委任人終止契約即構成違約,需支付違約金2 萬元,並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又約定如上訴人已告知、教導申請作業方式,或已進行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被上訴人始終止委任並自行或另行委任他人申請給付,仍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給付報酬,使委任人慮於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無法任意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毋庸完成委任事務,然被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額報酬,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並加重民法第549 條第
2 項之責任要件,上開條款均係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同時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兩造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上開條款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受領總金額20 %之委任報酬。況本件被上訴人是否能領得系爭保險給付,實際上乃繫於潘高仲是否係因車禍意外而導致終身殘廢之約定保險事故條件是否成就而定,上訴人之受任人地位,僅在於代為申辦之程序事項而已,若潘高仲未因系爭車禍意外而導致終身殘廢之保險事故成就,上訴人亦無可能請領獲得保險給付,亦即本件只需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直接申請理賠即可,並無須借助任何專業技術,然兩造之報酬約定竟高達受領保險給付之20% 即40萬元,顯然已非委任契約之常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上訴人亦未積極處理系爭保險給付之委任事務,且有延誤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已消滅,上訴人並未履約完成,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報酬。縱法院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服務報酬,惟所約定之委任報酬過高且不當,顯失公平,亦應類推民法第57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
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上訴人得以2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已代被上訴人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領系爭保險給付,被上訴人並已於102 年6 月間領得系爭保險之保險金200 萬元,上訴人之受任事項業已完成,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給付200 萬元之20% 與上訴人。原審認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依民法第24
7 之1 條規定應屬無效,然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事務,自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上訴人已進行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嗣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或委任上訴人以外之人申請」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契約雖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但被上訴人仍有增、刪、修改之權,兩造經磋商後同意將「百分之參拾」之字樣刪除並以手寫方式另行記載「民事調解、強制險百分貳拾」,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不知約款內容或無磋商餘地,自無何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加重他方責任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6 條尚且約定如理賠申請未能核付或調解事務未能完成,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報酬,更無顯失公平情形,並為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4乃小額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條文,本件為簡易訴訟,自無其適用,原審判決逕引上開條文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20萬元,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曾因受領系爭強制險當中基於醫療、交通、看護之理賠金額61,737元,因而支付2 成即12,347元報酬給上訴人,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亦應扣除上開12,347元等語,並答辨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於受託後,於102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由上訴人職員葉淑華、謝素勤分別陪同潘高仲前往小港醫院就醫,嗣並由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
(三)旺旺友聯公司針對系爭車禍,於102 年6 月19日核撥潘高仲系爭強制險之殘廢(失能給付)20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代潘高仲領取完畢。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3日寄達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收受。
(五)被上訴人曾因受領系爭強制險當中基於醫療、交通、看護之理賠金額61,737元,因而支付2 成即12,347元報酬給上訴人。
(六)系爭車禍事件並未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
(七)被上訴人與潘高仲、羅金墜就系爭車禍,另經聲請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車禍訴訟),而向訴外人郭輝榮、邑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文洲請求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賠償,並於103 年5 月27日與郭輝榮、邑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吳文洲和解成立。
(八)上訴人受委託後,就系爭車禍相關理賠、求償事宜,曾進行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有無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之適用及情形?
(二)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如已完成,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 條予以酌減?
(三)被上訴人之前已付之12,347元,是否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五)本件委任契約報酬之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條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等文義,可知該條文規定係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規範,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一方預先擬定而為他方所不及知或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條款而言,是如契約條款內容乃雙方經磋商後同意訂立,即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契約約款是否有效,自應逐條審核是否符合上開所定之要件以決之。經查:
1.就系爭契約之締約經過,已據證人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員工楊淑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經里長洪秉佑介紹,在里長服務處與被上訴人見面,二、三天後,我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資料是否已經備齊,又隔了幾天,我才與被上訴人一同去里長服務處拿取系爭車禍之肇事影帶並簽訂系爭契約,簽約當天,我與被上訴人在里長服務處外洽談至少一個多小時,然後才簽約完成,簽約當時,我拿出系爭委任內容給潘寬永閱覽並逐字逐條解釋,讓委任人明白,我的習慣是國語逐字一次、台語逐字一次,再國、台語參半一次;簽約完成之後,被上訴人要求降低委任報酬,被上訴人還拜託里長洪秉佑來跟我遊說,里長打完電話之後,我隔日就與被上訴人見面又講了至少一個小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雙方才再議定將報酬之成數降為二成,並由我在系爭契約上以手寫加註等語(本院卷第150 、151 、156 頁);核與證人洪秉佑證述:
楊淑玟與被上訴人第一次在我的服務處見面後,約隔一週,就再次相約到我的服務處談車禍理賠事宜,該次約洽談有一個小時,我在屋子裡面有看到楊淑玟將契約書面拿出來,簽約後,被上訴人有向我抱怨是否能跟楊淑玟要求報酬少一點,我有轉告楊淑玟等情吻合(本院一卷第141 、
142 頁);佐以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確經手寫加註「民事調解百分之貳拾」,並由楊淑玟簽名及押上日期「11月29日」,均與證人楊淑玟、洪秉佑上開所證相符,是堪信證人楊淑玟、洪秉佑上開證詞可採。
2.另就受委任報酬之計算,被上訴人因為擔心上訴人協助處理其他勞保、商業險等事宜又據以額外加收二成費用,始註記上開報酬金額以民事調解金額或強制險金額作為20%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並曾要求楊淑玟於系爭契約書面加註不再收取其他費用,楊淑玟因而事後於同年12月9 日於系爭契約書面末尾再書寫「委任期間,受任之項目,如需相關訴訟之支出(訴狀、法務人員出庭費用. . . 等)由康福公司(乙方)支付」,亦據楊淑玟節證屬實(本院一卷第156 、157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執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69 頁)。
3.綜參上情,已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條款第4 條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於簽約前業經上訴人之員工楊淑玟解釋,被上訴人尚且再向楊淑玟爭取降低委任報酬成數,甚至主動要求於契約上加註關於委任報酬計算標準、不另收費等有利於己之文字,更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款內容,不僅已然明白,甚且具相當之磋商、議約能力,並有積極爭取變更上訴人預擬契約條文之作為,且上訴人之締約代表楊淑玟於磋商過程中,亦有實際採納被上訴人之建議,而應其要求修訂契約內容,更可認兩造就此無何不平等情事。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
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應屬有效成立。
4.至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或事故本人如終止或解除乙方委任,則須賠償乙方違約賠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另應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代墊費、公司管銷、員工薪資、車資、辦公室租金. . . . 等)但如理賠事務已執行至醫院或公務機關作業或乙方(即上訴人)已告知、教導申請作業方式、或調解事務經第一次出席調解事宜結束之後,甲方才聲明中止委任並自行申請或另行委任其他人申請,仍視同乙方已完成委任事務甲方應依第四條履行報酬之給付。」,上開規定縱經楊淑玟為解釋說明,然兩造就此並無其他磋商、議約過程。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乃:「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亦即委任契約乃著重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關係之契約,並以該等信任關係為契約之重要精神、內涵,是委任契約於該等信任關係不復存在時,不論有無約定報酬,或有無終止之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2 萬元及但書視為委任事務已完成而需給付全部之報酬等約定,已不當限制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利之行使,有違上開所述委任契約基於信任基礎而得任意中止之契約精神、特質;並導致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即構成違約,課予委任人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使委任人慮於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無法任意終止契約,且在前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毋庸完成委任事務,然被上訴人仍需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全額報酬,是該條款係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同時加重被上訴人責任,兩造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則綜合判斷本件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前開民法法律規定之精神、意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就終止後違約金之約定及同條但書規定視為委任事務已完並須支付全部報之約定,應屬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時,無違約賠償金及前開視同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5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者,受任人仍應得於委任人受有利益之範圍內請求報酬,蓋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並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僅限制受任人僅得請求委任人支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相對的,委任人亦得主張僅須支付受任人已處理部分,而非全部之報酬。則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生終止契約效力。又系爭契約第4 條雖為有效之約定,惟上訴人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後,其報酬之計算標準乃按強制險或民事調解額金額之20% 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按系爭保險之給付200 萬元之20% 計算即40萬元之委任報酬,仍應視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而定。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為「委任契約書」、並於第1 條約定委任權限與事務範圍乃「交通事故(汽機車強制險、車禍賠償、調解. . 所有相關事務. . . 等)」(本院一卷第16
9 頁),已可認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就系爭車禍所可請求之保險金、民事損害賠償金或進行調解,是就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務之處理,自亦在系爭契約約定委任事務範圍內。證人楊淑玟雖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處理系爭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假扣押等事宜,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處理這部份云云(本院一卷第154 頁),惟此已與前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文義內容不符;甚且,楊淑玟亦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委任期間,受任之項目,如需相關訴訟之支出(訴狀、法務人員出庭費用. . . 等)由康福公司(乙方)支付」等語,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契約之受任事務範圍包括因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請求,且本件果不包含系爭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相關事宜,楊淑玟焉有必要特別為上開註記?況楊淑玟亦自承:上訴人有要幫忙協談與系爭車禍加害人之調解(本院一卷第152 頁),兩造亦均不爭執上訴人有實際派員參與調解(本院二卷第13頁),更與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汽機車強制險、車禍賠償、調解. . 所有相關事務. . . 等」相合,而與上訴人主張僅受系爭保險申領之委任等情不符。至楊淑玟雖另證稱:除系爭保險外,其餘如申領其他商業險、假扣押等都是上訴人免費服務云云(本院一卷第154 、157頁),然車禍賠償既經兩造明確約定於契約條文中,並經楊淑玟以手寫加計上開「如需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等文字,自仍屬委任契約之受任事務範圍,至此部分是否給付費用,本屬報酬之計算標準,可由兩造另行議定,況本件更不能排除上訴人以該等免費服務之理由堅定被上訴人之委任意願,上訴人既已承諾進行該等服務,無論該服務如何計價,均應認屬受委任事務之範圍,自不容上訴人以「免費服務」為由據為無庸履行契約之藉口,證人楊淑玟此部分所證,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應包括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堪認定。
2.上訴人實際進行者為如附表所示各項,乃兩造所無爭執,其中已完成事務並不含車禍賠償部分。而就系爭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與潘高仲、羅金墜已另經聲請法律扶助,向本院提起系爭車禍訴訟,向郭輝榮、邑峰公司、吳文洲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03 年5 月27日與郭輝榮、邑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文洲和解成立,亦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系爭車禍訴訟係於102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乃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更自承未曾進行系爭車禍對加害人之假扣押程序(本院一卷第193 頁),核與本院查無相關假扣押案件繫屬等情相符,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6-85 頁);另旺旺友聯公司除賠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200 萬元外,復基於邑峰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給付理賠金500 萬元,潘高仲方面均由被上訴人委託當地里長、蘇佰陞律師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亦有旺旺友聯公司103 年9 月10日(103 )旺屏理字第085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97頁),顯見上訴人並未進行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宜之處理。上訴人固主張經專業顧問評估後決定向邑峰公司請求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實際上上訴人未做任何後續行動等(本院一卷第
196 頁),且依證人即邑峰公司負責人黃基明之配偶李瑩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系爭車禍,伊沒有見過任何人到公司跟伊討論,伊不認識李建昌或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亦完全無印象等語(本院二卷第8 頁),顯難認上訴人就車禍賠償事宜有何處理,已認於被上訴人102 年7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尚未完成車禍賠償之委任事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全部之委任事務而可請求40萬元之委任報酬,應無可採。
3.另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約款既經認定顯失公平而宣告無效,上訴人自亦不得援引該條文主張視為委任事務已完成而請求全部之報酬。再本件乃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相關車禍賠償與保險理賠而終止委任,有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68頁),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確有處理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應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前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被上訴人仍須支付上訴人已處理之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
4.審酌上訴人就已履行部分,未能提出相當之費用支出證明,兩造復未約定各個階段之報酬給付標準,爰綜核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處理之事務內容,暨衡上訴人所為該等事務內容,多屬較不具專業性之陪伴、陪同、搭載、查詢,而屬一般性事務之處理,一般人透過稍加解說、探詢亦可獨立完成實;復考量上訴人為處理受任事務所支出之人員、設備費用,此經營成本反應在個案之委任報酬上,始符一般服務業之交易型態與公平原則;併參系爭車禍訴訟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律師扶助進行專業之訴訟程序,該律師收受酬金為35,000元,兼慮及該等法律扶助酬金兼含公益性質、較市價為低,並比較系爭車禍訴訟賠償金額、系爭保險給付金額多寡、難易程度、所需期間長短差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就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報酬,應以35,000元為適當。
5.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然查,系爭契約委任報酬之成數計算,為兩造議訂磋商後合意訂定,並無險失公平情事,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酌減委任報酬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本院自無從據以酌減委任報酬。
(三)再查,就本件委任報酬之成數計算,乃約定以民事調解金額或強制險金額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保險當中基於醫療、交通、看護之理賠金額61,737元,自仍屬強制險之範圍,亦即仍屬上開報酬給付基準之標準,亦即上訴人如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其可請求之金額乃412,347 元(計算式:200 萬+61,737=2,061,737 ,2,061,737*20%=412,3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自無從請求上開全額之412,34
7 元。而上訴人就已履行之委任事務處理部分,其報酬既經認定為35,000元,且被上訴人之前既已支付12,437元,自應扣除後,餘額始為被上訴人積欠而應再給付之委任報酬。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應為22,653元(計算式:35,000-12,347=22,653),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乃小額訴訟之規定,且簡易訴訟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自應限於小額訴訟僅有其適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當事人亦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而屬簡易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2,6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經原審認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命超逾上開範圍內之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其餘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敗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上訴人已履行之委任事務 │├───────────────────────────┤│ 1.楊淑玟自里長服務處與被上訴人洽談,及事後至被上訴人││ 家中解說。 ││ 2.一星期後雙方於里長服務處洽談並簽約。 ││ 3.上訴人派員陪同至惠德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並取得101年 ││ 12 月4日惠德醫院診斷證明。 ││ 4.上訴人派員陪同至小港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並取得101年 ││ 12 月11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 5.康福公司法務人員依潘高仲花費項目金額製作估價單。 ││ 6.上訴人派遣行政人員偕同被上訴人參加調解。 ││ 7.上訴人派員陪同至小港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並取得102年1││ 月29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 8.上訴人有將肇事光碟及102年1月29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交給保險公司。 ││ 9.上訴人公司評估後先向保險公司請領失能給付及派員陪同││ 至小港醫院申請診斷證明,並取得102年4月23日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26日將診斷證明送至保險││ 公司。 ││ 10.對於上訴人有接獲保險公司通知要求須腦神經外科開具診││ 斷證明書,及派員陪同至小港醫院就診,申請102年5月28││ 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 11.上訴人派員陪同被上訴人參與調解。 ││ 12.上訴人將102年5月28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及相關文件交給││ 保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失能給付 。 ││ 13.楊淑玟載被上訴人到行車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以獲得鑑││ 定結果。 ││ 14.上訴人此間有撥打電話與保險公司聯繫,並詢問理賠進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