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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上 訴 人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起訴主張: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與伊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向伊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7 樓,商店位置編號第C49 號、面積10.7坪之櫃位(下稱7 樓櫃位)。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之約定,倘順發公司經營績效未達月目標營業額,經伊限期改善未果,伊得終止契約;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第4 條第3 項所定,順發公司之年目標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故月目標營業額即為2,500,

000 元。而順發公司承租之7 樓櫃位自101 年5 月1 日開幕起至101 年10月底,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500,000 元,經伊於101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應於1 個月內改善,順發公司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其於101 年11月、12月之營業額各僅有1,643,106 元、1,304,315 元,101 年11月19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止期間之營業額僅1,131,722 元,伊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之約定,於101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順發公司配合於102 年1 月2 日前點交及返還7 樓櫃位,但順發公司竟仍繼續占用7 樓櫃位,伊乃於102 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應於同年1 月15日自行清空7 樓櫃位,惟其仍拒絕配合而由伊代為清空。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順發公司未依約定返還標的物,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順發公司因未於102 年1 月2 日返還7 樓櫃位,而遲至同年1 月15日始由伊代為清空,其自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23,710 元、倉庫租借費11,680元、封板輸出費用1,000 元、封板費用15,750元、點工工資13,528元、保全人員費用3,640 元、員工加班費10,512元及律師現場錄影見證費42,000元,共計221,820 元,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 項約定,請求以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順發公司應給付統正公司221,820 元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順發公司則以: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有簽訂租期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

2 樓C23+C24+C25 櫃位之契約(下稱B2契約),但伊因遭同樓層廠商之不正競爭,導致績效不佳,經伊向統正公司反應,統正公司拒絕處理,伊乃決定提前終止B2契約,然統正公司竟因期待伊繼續承租B2契約之櫃位不成,即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及公平競爭原則,藉口依系爭契約約定,而於101 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伊在1 個月之不合理期間內改善7 樓櫃位業績後,逕於101 年12月27日通知伊將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統正公司之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則其於10

2 年1 月15日趁夜拆除7 樓櫃位亦不合法,應對伊負賠償之責。又統正公司主張代伊清空7 樓櫃位之各項支出部分,應證明係屬必要且確有實際支出,另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統正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統正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7,819 元、封板輸出費用1,000 元、封板費用15,750元、點工工資13,528元,合計148,097 元,暨該金額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而為統正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統正公司及順發公司對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統正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順發公司應再給付統正公司73,723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順發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148,097 元部分,應給付統正公司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㈣順發公司之上訴駁回。至順發公司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順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統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統正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順發公司自101 年

4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向統正公司承租7 樓櫃位,並約定每月之目標營業額為2,500,000 元,然順發公司自

101 年5 月1 日開幕至同年10月底為止,每月營業額均未達上開約定數額,統正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於

101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應於1 個月內改善,而順發公司自11月19日起至12月18日止期間之營業額為1,131,722 元,亦未達到目標營業額,統正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於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將於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順發公司配合於102 年1月2 日前點交及返還7 樓櫃位,而順發公司以統正公司之終止不合法為由,仍繼續占用7 樓櫃位,統正公司又於102 年

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將重新進駐7 樓櫃位後,即於1 月15日之營業時間過後自行清空7 樓櫃位,並將順發公司擺設於該櫃位之商品及所置其他財物搬移放置於位在同樓層東側之倉庫。

⒉統正公司曾於寄發上開101 年11月16日之存證信函以前,要求順發公司提出改善經營績效之方案。

⒊順發公司於收受統正公司所寄發101 年11月16日之存證信函後,曾提出改善經營績效之方案,並初步實行。

⒋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有簽訂租期與系爭契約相同之B2契約。

㈡主要爭點:

⒈7 樓櫃位每月營業額均未達兩造約定之月目標營業額,是否

係可歸責於順發公司所致?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之約定,有無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而無效?⒊統正公司將順發公司改善經營績效之期間定為1 個月,是否

合理適當?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⒋統正公司得否以順發公司未於1 個月內改善經營績效為由,

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⒌如統正公司上開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則其得請求順發公司

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1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順發公司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向統正公司承租7 樓櫃位,並約定每月之目標營業額為2,500,000 元,且兩造於同日另簽訂租期與系爭契約相同之B2契約。而順發公司自101年5 月1 日開幕至同年10月底為止,每月營業額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數額,統正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應於1 個月內改善,然順發公司自11月19日起至12月18日止期間之營業額為1,131,722 元,亦未達到目標營業額,統正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於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將於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順發公司配合於10

2 年1 月2 日前點交及返還7 樓櫃位,而順發公司以統正公司之終止不合法為由,仍繼續占用7 樓櫃位,統正公司又於同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將重新進駐7 樓櫃位後,即於1 月15日之營業時間過後自行清空7 樓櫃位,並將順發公司擺設於該櫃位之商品及所置其他財物搬移放置於位在同樓層東側之倉庫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含附件)、存證信函、回執、B2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38、82至96、105 、106 、108 、1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記載:「甲方(即統正公司)

得以本契約約定之目標營業額對乙方(即順發公司)營業情況進行評鑑,如乙方之經營績效未達月目標營業額經甲方限期改善未果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開約款內容,顯見統正公司係有權對順發公司於7樓櫃位之營業情況進行評鑑,且於順發公司之經營績效未達月目標營業額2,500,000 元之情形下,尚有權要求順發公司限期改善,如順發公司未能在統正公司所定期限內達到月目標營業額以改善績效時,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至順發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並未明訂限期改善期間之長短,致其何時應下架或撤櫃之標準條件不明確,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固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另「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於第6 點第2 項第2 款載有「下架或撤櫃之條件或標準未明確化流通事業倘事先未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協商,並以書面方式訂定明確的下架或撤櫃條件或標準,而不當要求交易相對人下架、撤櫃或變更交易條件,且未充分揭露相關佐證資料,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等內容,惟以本件而言,兩造既業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統正公司得於順發公司之經營績效未達月目標營業額時,經限期改善後,仍未達到目標營業額,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顯已就順發公司應於何種情況下自夢時代購物中心撤櫃乙事為明確約定,上開約款自無順發公司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而上開約款雖未將改善期限應為多久予以載明,惟改善期間之長短應合理適當本屬當然,至期間若干始能謂係合理適當,則應考慮個案情況而個別決定,原不宜硬性規定致缺乏彈性或無法切合個案實際情形,故順發公司尚不得以上開約款未明確訂定改善期間之長短即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於第6 點第2 項第2 款所指情況而認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順發公司又以兩造同時簽訂系爭契約及B2契約,因7 樓櫃位

所處位置人潮較地下2 樓為多,兩造已有將顧客由7 樓櫃位帶往地下2 樓櫃位消費之共識,因7 樓櫃位需承擔該經營策略,故7 樓櫃位始未達月營業目標額,而統正公司明知上情,卻仍以7 樓櫃位未達月目標營業額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經查,順發公司於7樓櫃位之業績未達成約定之月目標營業額,如經統正公司通知限期改善未果,統正公司本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且順發公司能否達成約定之月目標營業額,將涉及統正公司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75,000元或僅有45,000元(見原審卷第121 頁),故倘順發公司不能達成預訂之月目標營業額時,統正公司即無法收取較高額之租金,其預期收益自將減少,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得謂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與B2契約係相互獨立之2 個契約,且依各該契約內容所載內容,亦未將另一契約之履行情況與本約之關連性如何納入約定,故系爭契約與B2契約二者於「形式上」並無任何關連應可認定。惟證人即順發公司前員工魏兆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到庭具結證稱:我大概在100 年8 月到102 年9 月間任職於順發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負責經營策略的規劃、門市營運的改善等幕僚工作,系爭契約當時是總經理用印簽約,協商窗口則是我本人,7 樓櫃位從簽約到發生本件訴訟之前,順發公司是沒有達到約定的經營績效,除了7 樓櫃位以外,順發公司同時還承租地下2 樓3 個櫃位,當時我們只要租7 樓,我們認為7 樓有足夠的人潮,且8 樓是電影院,評估後7 樓比較符合我們的目標客戶群,可是夢時代認為不能只租7 樓,又安排地下

2 樓,因為招商時說地下2 樓要規劃為電器產品區,所以我們認為這麼多樓層而有兩個據點,說不定我們確實能用我們的品牌力帶動地下2 樓,而在地下2 樓也能做得到,基此,我們認為地下2 樓也可以做做看,7 樓櫃位的商品是手機、平板、相機這種小型可攜帶性的,在地下2 樓就是家電、大型的個人電腦等,當時7 樓櫃位有設定一個方向,是希望將

7 樓的客源帶到地下2 樓去購買,這個經營方式是雙方共同提出的,那時候在討論的時候就有在談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71、74頁),另證人即統正公司員工陳聖明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1 、102 年間擔任統正公司的營業經理,負責樓面營業管理、店櫃管理及一些行銷活動,也負責瞭解樓面櫃位營業狀況,順發公司在7 樓櫃位的面積約10多坪,展示陳列的商品以手機類、相機類為主,並無其他家電產品,以10到15坪的面積,除展售手機、相機、平板電腦外,我認為還可以放一些美容小家電等產品,我建議除了美粧產品之外,還可以放一些電腦類產品,依順發公司承租7樓櫃位的空間,一般家電類的產品放不下,他們可以做目錄的推廣,實體的話就請客人到B2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5、

76、79、80頁),是依上開2 名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可知,統正公司與順發公司就系爭契約與B2契約之履行,實際上確有將顧客由7 樓櫃位帶往地下2 樓櫃位消費之共識或經營策略存在。惟縱然如此,因系爭契約與B2契約係於同時間簽訂,順發公司於簽約當時顯然得以預見7 樓櫃位如須肩負上開任務,應有高度可能致使該櫃位之業績下滑而影響營業績效,故其於當時自得將此列入與統正公司磋商訂定目標營業額時之參考因素,而順發公司最終既與統正公司約定7 樓櫃位之月目標營業額為2,500,000 元,其自應努力達成該目標,然其事後未達成該目標營業額之結果,應係其高估自身營收能力或錯誤評估前往夢時代購物中心逛街、看電影之消費者於該處購買3C產品之消費意願或可能性高低所致,而此商業經營之風險原應由順發公司自行承擔,不得反將此不利益歸由統正公司承擔,而指摘統正公司以7 樓櫃位之月目標營業額未達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順發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㈣而順發公司因自101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每月營業額

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數額,則關於其改善營業績效之期間應為多久始能謂合理適當乙節,統正公司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其有權對順發公司之營業情況進行評鑑,如其經營績效未達月目標營業額,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故如無特殊約定,改善期間即係1個月,且係屬合理云云,而順發公司則辯稱1 個月期間過短,並非合理適當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固約定統正公司得對順發公司之營業情況進行評鑑,且於其經營績效未達月目標營業額,經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上開約款僅在約定統正公司得對順發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條件為何而已,並無將改善期間訂定為

1 個月之明文,且於文義上或解釋上亦無從得出此結論,則統正公司以上開約款作為改善期間即係1 個月之依據,顯有不當,應非可採。又改善期間應為若干,遍觀系爭契約書並無明文約定,則統正公司依上開約款訂定改善期間時,除考慮自身之營利需求外,尚應考量順發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以及採取合於商業經營原則之改善方式時,一般廠商所需合理改善期間通常為多久等因素後加以決定,以求所訂定改善期間之長短係合理適當。而順發公司於7 樓櫃位係販售相機及手機、平板電腦等3C產品,且該櫃位自101 年5 月至12月期間每月營業額依序為611,619 元、1,039,083 元、1,426,17

9 元、1,236,778 元、941,319 元、1,304,207 元、1,643,

106 元、1,304,315 元,此有統正公司提出之營業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其各月營業額與月目標營業額之差額少則856,894 元,多則高達1,888,381 元,而以順發公司相關部門接到改善通知後,因需研擬並提出改善方案,而各相關人員尚需依改善方案加以執行等歷程觀之,

1 個月之改善期間實屬過短應係顯而易見,且此期間過短之事實尚不因1 個月之期間是否恰與夢時代購物中心之週年慶期間重疊而有所不同,故1 個月之改善期間非屬合理適當堪可認定。

㈤又統正公司雖係於101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順發公司

通知其於1 個月內改善經營績效,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之約定,統正公司對順發公司為限期改善之通知並未限制應以書面為之,故如統正公司以口頭方式要求順發公司改善經營績效自無不可。而統正公司於寄發上開101 年11月16日之存證信函以前,曾要求順發公司提出改善經營績效之方案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證人陳聖明到庭證稱:我知道順發公司從101 年4 月開始進駐直到10

1 年10月、11月都沒有達到營業額,因順發公司4 月進來時剛好是夢時代母親節的檔期,整個檔期的業績對我們來說是很不好的狀況,所以母親節檔期之後我們就有找店長及順發公司的窗口來做改善業績的討論,順發公司那時候並沒有提出任何的改善方案,我們有提供幾個可支援的部分,如夢時代積點、夢時代買千送百的活動,他們都說要帶回去給總公司討論,但之後都沒有下文,其實在這幾次討論當中,順發公司有提出他們的難處,我們也有提供降包底、降租金,可是他們也沒有接受這樣的條件,我們請順發的店長改善,但沒有改善,我們就在7 月或8 月會同順發公司人員去拜訪更高層的人,也有跟他們提這樣的方案,但還是沒有一個正面的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80、81、83頁),是依證人陳聖明上開所證,統正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至少已有2 次即母親節檔期之後以及7 、8 月間,要求順發公司改善經營績效,然順發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改善計畫及執行改善作業,仍任由7 樓櫃位業績持續處於不佳狀態。雖證人魏兆璟另證稱:7 樓櫃位從簽約後即未達到約定的經營績效,我當時有建議營運處同仁主管,請他們提出提升方案並具體落實,實際上營運處有沒有去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改善計畫,我接手改善計畫指令是撤櫃倒數1 、

2 個月的時間,在這之前是營運處負責的,所以在這之前營運處是如何營運、有無改善行為及效果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69頁),然以魏兆璟當時之職位為總經理特助,並負責經營策略之規劃及門市營運的改善等工作,如順發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以前,確有就7 樓櫃位之經營提出改善計畫並加以執行,則其就該等事項或執行結果應無不知或不清楚之理,足見順發公司於受到統正公司口頭要求改善經營績效後,應如證人陳聖明所述,並未進行實際之改善作為。而統正公司既已於母親節檔期之後以及7 、8 月間通知順發公司改善經營績效,雖無證據證明統正公司於當時有明確限定改善期間為何,然解釋上應認為統正公司之通知已含有要求順發公司須於合理相當之期間內改善經營績效之旨,則自母親節檔期(按通常係結束於5 月中旬)之後迄至12月18日為止,有長達約7 個月之時間供順發公司改善其經營績效,而7 個月之改善時間,依前揭所述,應已不得認有過短或非合理適當之情,然順發公司之經營績效卻仍低下,則統正公司為維護自己之商業利益,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順發公司辯稱統正公司之終止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㈥統正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順發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順發公司)應依相關約定付清一切款項並會同甲方(即統正公司)到場配合進行標的物之點交及返還作業。」等語,第12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未依第11條之約定返還標的物,甲方得準用第16條第2 項第

1 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應負擔甲方之一切損失。」等語,另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則訂有:「營業抽成計算型:按月目標營業額計算抽成租金加上本契約其他原應付之費用及款項計算出每日乙方應付金額,再依實際天數乘上

3 倍計算…。」之約定,而該約款既係以月目標營業額計算抽成租金加上順發公司依系爭契約其他原應付之費用及款項為基礎,並依違約之日數乘以3 倍計算,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此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統正公司既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各項約款,順發公司即應返還7 樓櫃位予統正公司,如順發公司未即時返還,統正公司即得依上開各項約款向順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而如前所述,順發公司並未依限於10

2 年1 月2 日以前將7 樓櫃位點交返還予統正公司,仍繼續占用至1 月15日,統正公司自得向順發公司請求賠償其占用

7 樓櫃位計13日後,因強制撤櫃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茲就統正公司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統正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及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項目,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以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及日數計算後,再乘以3 倍,並另加計5 ﹪營業稅後,總計為123,710 元之違約金乙節,因順發公司對於統正公司主張以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等內容作為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多寡之基礎並未爭執,僅以統正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違約金之請求不應加計5 ﹪營業稅等語為辯,故本院自得以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為基礎,據以計算統正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若干。又依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加總後,統正公司每日得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之費用及款項為3,021 元,而順發公司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5日為止,占用7 樓櫃位計13日,故統正公司得請求之費用及款項為39,273元。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並未約定統正公司就各該費用之計算尚得加計5 ﹪營業稅,故統正公司主張上開金額應加計5 ﹪營業稅云云尚屬無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經查,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以前,統正公司就7 樓櫃位業於同年月27日與第三人鞋匠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專櫃契約,並約定該公司自101 年12月28日至102年1 月27日先暫時使用其他空櫃櫃位,自102 年1 月28日起即得進駐該7 樓櫃位等情,有統正公司與該公司之專櫃契約書及附件合作條件約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而統正公司既同意該公司自101 年12月28日起使用夢時代購物中心之櫃位,可見統正公司應係自該日起即得對該公司收取租金或以目標營業額抽成之款項,而此自足以減低或彌補因順發公司違約占用7 樓櫃位所生之損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資力雄厚之大公司、其等就本件訴訟糾紛產生之原因及過程,暨統正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非鉅等情,認統正公司以每日應收費用及款項之3 倍計算違約金,應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至以1.5 倍計算為適當,是以本件統正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8,910元【計算式:39,273×1.5 =58,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倉庫租借費部分:

統正公司主張其清空7 樓櫃位後,代順發公司保管貨品而支出倉庫租借費11,680元云云,固提出倉庫租借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惟此已為順發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統正公司清空7 樓櫃位後,已立即要求返還財物,但統正公司要求其須出具放棄刑事追訴聲明書始能返還,且統正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支出倉庫租借費之損害等語。而統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清空7 樓櫃位後,順發公司有拒絕領回商品或財物之表示,致有代順發公司保管之必要,且其既係將順發公司之財物置放於同樓層東側之倉庫內,可見其係將財物置於自己之處所,實際上並未額外支出倉庫租借費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倉庫租借費11,680元尚屬無據。

⒊封板輸出、封板費用及點工工資部分:

統正公司主張其為清空7 樓櫃位而支出封板輸出費用1,000元、封板費用15,750元及點工工資13,52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順發公司就此項支出之必要性並未予爭執,且經核亦屬清空櫃位之必要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保全人員費用及員工加班費部分:

統正公司主張其因自102 年1 月15日22時至翌日凌晨3 時,動員清空7 樓櫃位,故需額外支出保全人員費用3,640 元及員工加班費10,51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員工加班費明細及員工考勤日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186至193 頁),惟此為順發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統正公司是自己選擇於營業時間以外清空7 樓櫃位,始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統正公司並未證明有何不能在正常營業時間清空7 樓櫃位之情形,自不應由其負擔此項費用云云。經查,本件係順發公司未依限清空撤櫃,統正公司始有強制予以清空之需要,而7 樓櫃位所在位置既係購物人潮較多之處,統正公司於選擇執行清空撤櫃工作之時間時,自需將進行撤櫃工作時是否會使前來逛街消費之顧客覺得撤櫃工程之設施係有礙觀瞻、是否會使顧客行進動線產生不便、工作進行中所產生之噪音是否會對顧客及其他櫃位之員工造成身體不適,以及是否影響執行撤櫃工作之員工其原來之業務工作等事項考慮在內,而經以上開事項加以審酌後,本院認統正公司將清空7 樓櫃位之工作安排於正常營業時間以後,應係合理之選擇,則其因此支出保全人員費用3,640 元、員工加班費10,512元,應屬必要之支出,其自得請求順發公司賠償。

⒌律師現場錄影見證費用部分:

統正公司又主張其因進行撤櫃工作而支付律師現場錄影見證費42,000元,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云云,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惟查,上開費用之支出係統正公司為保障自己權益,避免順發公司藉故興訟所支出之費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2 頁),足認此項費用係統正公司或為自己之利益,或為將來訴訟或舉證方便所支出之費用,尚非清空7 樓櫃位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況且此項費用亦非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4 款所指之訴訟或律師費用,其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上開費用,顯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統正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得向順發公司請

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3,340 元【計算式:58,910+1,000+15,750+13,528+3,640 +10,512=103,340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統正公司就其上開得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之款項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之約款,請求自102 年1 月15日起算,並以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統正公司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第12條第2 項,並非系爭契約第16條,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僅就計算違約金部分準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其餘部分並無準用之明文,且依上開有關得以法定最高利率率計算遲延利息之條款係置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而系爭契約第16條本身係就獨立於第7 條第11項所定事由以外終止契約或違約之相關事項予以約定,則以系爭契約及上開條款之體系觀之,尚難認為統正公司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1項、第12條第2 項約款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之款項亦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之適用,是統正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統正公司得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而請求順發公司給付103,340 元已為上述,而兩造並未就此等給付約定給付期限為何,此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統正公司亦未提出其於本案起訴前,曾有具體並合法催告順發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事證,則依上開規定,順發公司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統正公司得請求順發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部分係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統正公司請求上訴人順發公司給付103,34

0 元暨自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順發公司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順發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改判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上訴人順發公司就上開應給付上訴人統正公司部分亦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上訴人統正公司則指摘原判決未判命給付部分係不當,並均求為改判廢棄,則均為無理由,應併為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統正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順發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項目 │每月應付金額│每日應付金額│占用13日應付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1 │月目標營業額│75,000元 │2,500元 │32,500元 ││ │以3%抽成 │ │ │ │├──┼──────┼──────┼──────┼───────┤│ 2 │公區管理費 │5,350元 │178元 │2,314元 │├──┼──────┼──────┼──────┼───────┤│ 3 │空調冰水費用│3,692元 │123元 │1,599元 │├──┼──────┼──────┼──────┼───────┤│ 4 │行銷贊助費 │2,000元 │67元 │871元 │├──┼──────┼──────┼──────┼───────┤│ 5 │電費 │3,979元 │133元 │1,729元 │├──┼──────┼──────┼──────┼───────┤│ 6 │母親節檔期行│167元 │6元 │78元 ││ │銷贊助費 │ │ │ │├──┼──────┼──────┼──────┼───────┤│ 7 │週年慶檔期行│417元 │14元 │182元 ││ │銷贊助費 │ │ │ │├──┼──────┼──────┼──────┼───────┤│合計│ │ │3,021元 │39,273元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