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勵人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璋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谷縱‧喀勒芳安訴訟代理人 謝依眉
沈志祥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舉辦2013年第14屆全國原住民行政盃桌球賽(下稱系爭球賽)而與上訴人締結球賽委託企劃執行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負責球賽之活動行銷宣傳、推廣行銷策略、活動宣傳記者會、活動整體流程規劃執行及場地布置、選手之夜之舉辦等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依據系爭契約,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舉行廠商執行進度說明會,系爭球賽舉辦時間為同年5月1 日至3 日,履約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上訴人應於同年4 月30日上午安排工作人員至上開履約地進行預演,並於當日交付秩序手冊、原住民背心、工作服及紀念
T 恤(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另於中午完成會場佈置,上訴人並應於同年5 月1 日上午9 時前將1,000 份紀念品送達履約地。詎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未依約進行預演,亦未交付系爭標的物,是以伊於同日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求上訴人確認履約與否,上訴人未予正面回應,亦未依限交付系爭標的物及履行系爭契約。伊再於
102 年5 月1 日下午於系爭球賽舉行,確認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後,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得標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勉力完成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義務,於102 年4 月25日檢附第1 、
2 期款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8日撥付第1 期款31萬6,000 元,其請款及撥款皆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前,毫無不履約之情事,更無被上訴人所稱會有損害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無權主張返還第1 期款。再者,系爭球賽訂於102 年5 月1 日至5 月3 日舉行,其於102年4 月29日下午之進度說明會議中報告籌備進度已全部完成,且會議主席當場裁示依其所報告之進度執行,並請業務單位與其相互合作,與會人士於會中均無任何異議。詎其於會議結束後詢問被上訴人第2 期款支付之情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竟告知因其籌備進度未達50%,無法支付款項,其認2天後即要舉行系爭球賽,且4 月29日之進度說明會也無任何異議,怎可能籌備進度未達50%?如2 天後活動即將舉行,而廠商之籌備進度未達50%,豈有身為主辦單位的被上訴人會毫不緊張,也無於進度說明會中對伊提出任何進度之要求,顯係被上訴人刁難付款,其乃於102 年4 月30日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支付第2 期款前,拒絕後續之給付,本案係被上訴人未履約在先,違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價款」,卻未於訴狀中述及其有何損失,更無列舉損失之事證,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虛妄之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500 元,及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本件為損害賠償案件,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提及任何損害,原審判決更無述及或列舉被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判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為判決依據,但未審酌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所採購行為受政府採購法所規範。
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明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抵觸,因此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為無效之契約條文。又原審判決書記載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
4 月30日發生履約爭議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5 月1 日為終止契約之處分,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採購必須重新辦理招標公告,且公告期間不得少於7 日,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法定期間內完成採購行為。政府採購法更訂有明文,機關不得將原為單一個案之採購案拆成數個低於公告金額之個案逕行找其熟識之廠商施作,因此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之採購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第19條之規定,並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伊於102 年4 月25日以勵資字第102102號函檢具發票號碼為LZ000000000 號之發票,金額為31萬6,000 元;同日另以勵資字第102103號函,檢具發票號碼為LZ000000000 號,金額為47萬4,000 元之發票請款,非原審判決書所稱僅檢附LZ000000000 號之發票1 張請領第一、二期款。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31萬6,000 元為契約第一期款,非被上訴人有任何損害所致。又原審判決書以「分期付款僅為便利被告融通資金」以論定第一期款31萬6,000 元為被上訴人融通予伊之借款,實為謬誤。原審判決書並據此融通資金之論述,將31萬6,000 元,扣除伊交付之部分金額,判決餘額15萬5,500 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亦與契約規範不符。事實為第一期款之請領為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分期付款之規定,以LZ000000000 號、金額為31萬6,
000 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撥付,如依原審判決書所載,伊豈非要完成等值31萬6,000 元或以上之工作,方可請領系爭金額,則伊於102 年4 月25日開具發票請領第一期款時,被上訴人如何驗收?有無驗收單?有無支付款項之簽呈?支付簽呈又如何登載?凡此皆說明原審判決書與法律悖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點分期付款中第一期即規定「契約簽定,廠商並提送修正服務建議書後撥付契約總價之20%」,故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無關完成工作數量。再者,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主張終止契約後,其任何採購行為與伊無涉,其因此生有任何損失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主張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為損害賠償依據亦屬無理。況該條款與政府採購法抵觸,自始為無效之條文。兩造如因履約致生爭議時,應依系爭條文第17條第(一)項約定之方式處理,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約定之方式處理,更隨即於102 年5 月1 日以「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來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契約之行為不僅違背系爭契約約定,更觸犯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核給條件支付伊第二期款,則伊自得懷疑其誠信,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係針對第二期款項而非第三期款項,伊亦已完成第二期工作,符合報酬後付原則,原審判決理由以「伊未完成第三期工作,無理由於第二期款項支付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誤解。又兩造所生爭議,經伊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已撤銷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乃不存在,其主張毫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審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述略以:上訴人請款僅檢附發票,並未依契約第5條規定檢附證明開支憑證及證明文件,不符契約請款規定。
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前來被上訴人辦公處所,不依正常收文程序,僅丟下一疊文件揚言如不於當日撥款,即予停工,隨即離去,因無正式收文,內容不詳,更無開支憑證或收據,亦無法證明進度是否達50% ,自不符合請領第二期款之規定。縱令符合請領第二期款規定,依合約第5 條(一)、
2 、(4 )規定,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15日內核付均符合契約規定,上訴人自承於102 年4 月25日檢附發票向其請款,或於同年月30日檢附單據再次請款,其僅須於102 年5 月9 日或同年5 月14日前付款即符合契約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於102 年4 月30日付款即已符合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再依契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自不容上訴人任意停工。從而,其依契約第16條(一)9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終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法有據。並聲明駁回上訴等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為1.活動行銷宣傳2.推廣行銷策略3.活動宣傳記者會4.活動整體流程規劃執行及場地布置5.選手之夜6.其他,如原審卷第19至26頁( 四) 委託服務項目所載,契約總價款為158 萬元,共分3 期核付,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第1 期款31萬6,000 元。
2.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已順利完成記者會,於102年4 月29日召開廠商執行進度說明會,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佐(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3.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當日以籌備進度已達50%,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 期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後續之工作。
4.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以上訴人於活動舉辦當日(102 年5 月1 日)仍未進場為由,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於當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終止。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 期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2 年5 月1 日依約履行,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契約,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已付的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2 期款項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執行舉辦系爭球賽之勞務採購契約,上訴人依約應完成活動之行銷宣傳、規劃及執行之整體勞務後,被上訴人給付總價報酬150 萬元之承攬契約,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六)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3 項約定:「2.分期付款:機關提供定額之委託費用分三期核給,核給條件、時間及比例為:⑴第一期:契約簽訂,廠商(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並提送修正服務建議書後撥付契約總價20%。⑵第二期:籌備進度達50% 時,由上訴人檢附證明開支憑證及證明文件與本契約所用印鑑相符之印章收據向機關(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申請總金額30% 撥付。⑶第三期:本計畫執行完成後,於驗收後30日上訴人檢具發票、成果報告書20份(含成果照片至少1200萬畫素;數位相片光碟)、支用經費明細表,加蓋與本契約所用印鑑相符之印章收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總金額50% 之撥付。⑷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被上訴人核可後在15日內撥付;履約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被上訴人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7頁)。準此,可知兩造約定之分期付款條件並非將該工作分成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此觀契約附件之經費預算概估表列之工作項目、名稱之費用分配尚與分期付款之金額及執行勞務之工項有所差異,益得明證(見原審卷二第13-14 頁)。故系爭契約各期款項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付第二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上訴人於申請第二期款時應檢附開支憑證、證明文件及收據向被上訴人申領,且縱然條件具備,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亦非立即支付,而是於15日內撥付即可。
3.上訴人雖於102 年4 月25日檢附號碼為LR00000000及LR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張用以請領第一、二期款,有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4 月25日勵資字第102102號函文及102 年4 月25日勵資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原審卷一第141 、142 頁),但並未見其檢附相關開支憑證,顯未合於系爭契約上揭約款。上訴人辯稱伊嗣於102 年4 月30日另提出保險要保書、估價單、標的物照片、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與原告,足資證明籌備進度已達50%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質上即屬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之籌備進度是否已達系爭契約50%進度,能否請領第二期款之爭議,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付第二期款項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己方所負完成如期舉辦系爭球賽及舉辦期間整體流程規劃等義務。至其提出由張友能於102 年5 月6 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6 頁)亦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有履行後續契約義務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後續之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2 年5 月1 日依約履行,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等語,此參系爭契約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第二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自承其於同日即通知所有協力廠商不再提供相關貨品之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上訴人主張行使其所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未執行契約義務,其所為自與系爭契約約定明顯不符,且悖於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之性質,難認其未繼續履行契約義務有正當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不合。
2.又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1 日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送達上訴人,故系爭契約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往後失其效力。雖上訴人其後就系爭爭議向審議委員會申訴,並經該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然觀其決定書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不良廠商」有所不實乙節為撤銷理由,與本院認定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併此敘明。
3.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之採購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其人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違反契約第17條約定之爭議處理方式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此觀同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之性質應認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年度100 台上字第4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託民間廠商企劃執行原住民桌球賽之勞務契約雖係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惟其性質仍屬於私法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兩造權利義務自應依雙方締結之契約內容履行之,並適用相關之民事法規,系爭契約第16條之各項約定均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用印締約,此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5、46頁),上訴人自應受之拘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履約,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執此依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亦合於契約第17條第(一)項約定所列6 款爭議處理方式之選項內容,並無衝突。此外,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後之採購程序,尚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金額有無理由?
1.依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被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被告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有損失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或為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惟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業已完成之工作,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者,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即系爭契約總價款之20%即31萬6,000 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義務,應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31萬6,
000 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完成記者會及造勢活動(Truss 帆布、茶點費用、主持人費用及表演
)小計5 萬3,000 元、活動logo設計6,000元、網站設置及參賽事項5 萬元、識別證(含套裝)100 件8,000 元、電視、廣播及平面媒體新聞宣傳報導均免費等工作,合計單價為11萬7,00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之經費預算概估表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上訴人抗辯活動logo設計、活動名稱等事項係被告公司數名累積十數年原民文化經驗之員工集思創作而成,具有50萬元之價值云云。惟審酌系爭契約總價款為158 萬元,上訴人依約應完成工作為系爭球賽舉辦前之活動行銷宣傳、舉辦期間之整體流程規劃執行及場地布置等事務,活動名稱及logo設計僅為主要給付義務之一部分;且上揭經費預算概估表既經兩造蓋印,顯於締約過程中對於各項費用單價已經達成合意,各應受此價格之拘束。故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2)又上訴人已完成寄出邀請卡活動海報、路燈旗各100 件之張貼、懸掛等契約義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邀請卡、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
102 年4 月23日高市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 、82頁、卷二第26至29頁)。衡情,兩造於102 年4月29日下午舉辦廠商執行進度說明會時,尚未交惡,上訴人已於會中報告:「三、邀請卡已寄出、四、宣傳、路燈旗已於4 月26日裝置完成....六、活動海報已於4 月25日寄出」,被上訴人當場並未異議,此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65頁),被上訴人並前於4 月24日召開記者會宣布此項活動訊息,經媒體報導,是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寄送邀請卡、張貼活動海報及懸掛路燈旗,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否認,不足為採。審酌契約附件之經費預算概估表,堪認上訴人完成此部分工作之價格為4 萬2,000元(邀請卡設計、印製寄發150 份12,000元+活動海報設計印製ALsize12,000元+ 路燈旗設計印製、裝設拆除1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
(3)另上訴人於記者會當日已完成並交付原審卷一第77頁照片右下角所示之立牌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完成此項工作應得報酬應參考其委託廠商安裝之價格以1,700 元為適當,有原審卷一第93頁統一發票可佐。
(4)以上合計上訴人已完成具有經濟效用並經被上訴人受領之工作項目,互核契約附件之經費預算概估表所列項目單價共為16萬700 元(計算式:117000元+42000 元+1700元=160700元),再加計該部分之管理雜支及利潤與營業稅總共為19萬4,045 元(計算式:160700/000000
0 ×196273元=24105元,元以下4 捨5 入。營業稅:(000000元+24105元)×5%=9240 元;160700元+24105元+9240 元=194045 元),有經費預算概估表可佐(原審卷第14頁)。
(5)至上訴人雖提出五甲國小總務主任辜信樺證明
102 年月5 月14日曾偕同貨運行人員將放置五甲國小體育館內之紀念T 恤、工作服、原住民背心及秩序手冊等物品載運原民會處,為其拒收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98頁),然該證明書至多只能證明其有於活動結束後之5 月14日至體育館載運上開物品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5 月1 日依約交付物品之事實,況據上訴人自陳於4 月30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未交付上開物品予對造(本院卷第188 頁)。是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之單據不得計入報酬之請求。
3.從而,就上訴人業已完成並交付之部分,實際報酬應為19萬4,045 元。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31萬6,000 元,扣除上訴人實際應得之報酬19萬4,
045 元,被上訴人已溢付12萬1,955 元(計算式:316,000 元-194,045 元=121,955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第二期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履行,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6,000 元本息,於其中12萬1,955 元本息部分係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前述准許部分,原判決既有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