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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邱美菊即富旗房屋仲介社被 上訴人 黃春福

曾敏蓉楊菊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2 年度旗簡字第159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黃春福及曾敏蓉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首次委售契約),為彼等銷售曾敏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黃春福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該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銷售期間自

101 年8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報酬為銷售價格之3.5%。委任期間,上訴人曾尋得被上訴人楊菊蕊帶看系爭房地,並回報被上訴人,惟迄首次委售契約屆滿仍未成交。嗣於

102 年5 月9 日,上訴人與黃春福及曾敏蓉間再次成立委任銷售契約(系爭委售契約),除延用首次委售契約之約定內容作為銷售方案外,另約定以黃春福及曾敏蓉實際取得買賣總價468 萬元,彼等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作為另一銷售方案。

系爭委售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惟兩造間已有合意,契約確已成立。事後上訴人再為黃春福及曾敏蓉尋訪客戶,並詢問楊菊蕊有無購買意願,楊菊蕊即承諾並出價398 萬元由上訴人居間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要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且支付20萬元作為斡旋金,兩造即已成立居間契約,而約定至102 年5 月31日止,由上訴人斡旋以398 萬元向黃春福及曾敏蓉購買系爭房地。詎被上訴人3 人為規避支付仲介報酬,竟由黃春福及曾敏蓉表示不願出賣予楊菊蕊,實則被上訴人3 人於102 年7 月1 日自行成立買賣契約,以468萬元為買賣價金,並以楊菊蕊之子即訴外人OOO為登記名義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既依系爭委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黃春福、曾敏蓉即應依約以買賣價金3.5 % 即16萬3,800 元(計算式:468萬元×3.5 % =16萬3,800 元)作為服務報酬。另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OOO後,旋即設定擔保債權額468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菊蕊,可知楊菊蕊為被上訴人3 人交易過程之真正主導者,被上訴人3 人為彌補價差,規避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實則系爭房地買賣係因上訴人之居間仲介而獲成立之機會,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楊菊蕊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應視為上訴人與楊菊蕊間之居間契約成立,楊菊蕊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兩造未約定報酬計價方式,上訴人即依內政部89年5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以不超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為限,故上訴人應得請求楊菊蕊給付按實際成交價2.5%計算之報酬11萬7,000 元(計算式:468 萬元×2.5 %=11萬7,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黃春福及曾敏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萬3,800 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楊菊蕊應給付上訴人11萬7,000 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春福及曾敏蓉僅與上訴人簽訂首次委售契約,且契約屆滿日即101 年12月31日前,上訴人並未仲介成功,自無報酬請求權。黃春福及曾敏蓉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委售契約,此因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簽立,應以書面為之,需具法定要式契約成立要件,非如上訴人主張,由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訴外人OOO代為出面,並口頭要求曾敏蓉同意續賣即屬成立,且首次委售契約係由黃春福及曾敏蓉2 人與上訴人訂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委售契約,並未得黃春福之承諾,曾敏蓉亦無代理黃春福為意思表示之權,上訴人主張延續首次委售契約內容之系爭委售契約,實不存在。又黃春福及曾敏蓉非經上訴人居間,而係自行與楊菊蕊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實無仲介報酬請求權。另楊菊蕊雖與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要約承諾書,惟期間係自102 年5 月17日至5 月31日止,楊菊蕊於102 年6 月下旬憑藉己力與黃春福及曾菊蓉斡旋成功而成立買賣契約,楊菊蕊未曾自上訴人處取得賣方資訊及聯絡方式,與賣方係因地緣關係認識,始能自行與賣方洽談買賣,非經上訴人之居間而締約成立,上訴人對楊菊蕊亦無居間報酬請求權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春福及曾敏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萬3,800 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楊菊蕊應給付上訴人11萬7,000 元,及自起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1 年8 月15日至101 年12月31日上訴人與黃春福及曾敏蓉訂立首次委售契約。

㈡102 年5 月17日至102 年5 月31日上訴人與楊菊蕊定立系爭

承諾書,有不動產要約承諾書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8頁):㈠上訴人與黃春福及曾敏蓉有無成立系爭委售契約?期間為何

?黃春福及曾敏蓉有無違約?㈡上訴人與楊菊蕊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楊菊蕊有無違約?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與黃春福及曾敏蓉有無成立系爭委售契約?期間為何

?黃春福及曾敏蓉有無違約?

1.上訴人主張與黃春福及曾敏蓉已成立系爭委售契約,無非以曾拜訪黃春福及曾敏蓉2 人,於102 年5 月9 日口頭成立銷售契約,延續首次委售契約,且黃春福及曾敏蓉亦未取回鑰匙,並曾交付建物設計圖及使用執照等文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員工OOO到庭係證稱:伊承辦系爭房

地之銷售,伊曾與主管即訴外人OOO一同前往拜訪黃春福及曾敏蓉,當日黃春福沒有表示意見,不是在診間,在診間外面與曾敏蓉談房子續約的事,被上訴人有提出兩個方案如紀錄表,當日改成一般約,期間沒有講到,曾敏蓉說她有朋友也會介紹,沒有期限。當日是曾敏蓉與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委售契約變更為一般約,與首次委售契約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其性質已非相同。況上訴人服務報酬為何?委售期間為何?均未明定,則上訴人主張黃春福及曾敏蓉仍同意延用首次委售契約約定之條件,難予採信。

②又上訴人主張黃春福及曾敏蓉未取回系爭房地之鑰匙,即

同意繼續委賣云云。然查,系爭房地鑰匙雖由上訴人保管,至102 年7 月1 日始由曾敏蓉取回,然首次委售契約期限末日為101 年12月31日,迄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售契約簽訂之102 年5 月9 日,已逾5 個月餘,黃春福及曾敏蓉並未取回鑰匙,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期間內黃春福及曾敏蓉未再委賣乙節,可知黃春福或曾敏蓉並非委任銷售期間屆滿即立即取回鑰匙。則以黃春福或曾敏蓉未取回寄放之鑰匙,推認黃春福及曾敏蓉已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委售契約,尚嫌無據。

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服務報酬、委售期間,即屬不動產居間買賣之必要之點,然上訴人與黃春福及曾敏蓉未就服務報酬、委售期間有所約定,已難推認彼等間確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存在。又首次委售契約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意即由上訴人專任委託,黃春福及曾敏蓉不得自行另找買家,然系爭委售契約僅屬一般約,兩者本有不同之規範,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回報委託人紀錄所載及證人OOO所述,系爭委售契約有二不同方案(見本院卷第10頁),則系爭委售契約與首次委售契約有甚多不同之處,兩造既未就相關必要之點一一約定,自難認兩造已於102 年5 月9 日就系爭委售契約達成合意,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2.兩造既未訂立系爭委售契約,黃春福及曾敏蓉自無違約之可言,是此部份自不再論述。

3.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黃春福及曾敏蓉已就系爭委售契約達成合意,則其進而主張彼等違約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楊菊蕊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楊菊蕊有無違約?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而楊菊蕊固於102 年5 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然此為楊菊蕊就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斡旋之承諾書,有效期間自102 年5 月17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雙方並約定期限內賣方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要約自動失效,是系爭承諾書乃就系爭房地約定一定買價及有效期間,期間一經屆滿,要約內容即不能再拘束雙方。又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賣方依本購地/ 屋要約書條件簽認出售時,買方同意以現金支付相當於成交價之相當百分比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12頁),然此與一般委售買賣契約不同,未約定若買方嗣後逕行與上訴人曾介紹之賣方成交,應仍按原承諾書之約定給付服務費,尚難認上訴人與楊菊蕊已成立一般居間契約。再者,上訴人自承未介紹被上訴人3 人相識,自難憑上訴人單方之臆測,即認被上訴人間於楊菊蕊委託上訴人斡旋期滿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即係為規避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

2.楊菊蕊與上訴人僅簽訂承諾書,並未成立一般居間契約,黃春福、曾敏蓉與OOO係以468 萬元成交,復與承諾書之約定價格不同,況承諾書亦未約定違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依居間契約向楊菊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春福及曾敏蓉並未成立系爭委售契約,自不得主張彼等違約進而請求服務報酬,另上訴人亦未與楊菊蕊成立居間契約,楊菊蕊亦未違約。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春福、曾敏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6萬3,8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楊菊蕊應給付上訴人1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