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馮國凱被上訴人 陳鎮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D.C.」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則係該社區現任主委。詎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星期五)21時許,偕同其○○即訴外人張○○至系爭社區行政助理辦公室(下稱系爭地點),欲與伊洽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事情。適當班○○即訴外人李○○表示伊已返家,然上訴人仍要求李○○通知伊到場。張○○於李○○拒絕時,即請求由其以電聯方式與主委溝通。俟張○○於電話中向伊表達上訴人要求立即至系爭地點詳談之意思,上訴人則在場旁聽,並因不滿伊未正面回應該要求,遂在系爭地點,藉張○○與伊通話之際,在旁以「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躲我幹什麼,沒出息」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而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在系爭地點為系爭言論,惟係對張○○所述,且系爭地點空間極小,非住戶通行之公共區域,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千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李○○在系爭地點對伊違法取證,況伊所指「不要像龜孫子一樣」僅在提醒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應面對事實,並虛心接納住戶意見,非有意冒犯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則係該
社區主委。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之公共場所,涉嫌欲與系爭社區主委(即被上訴人)洽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宜時,由○○張○○在該地點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通話之際,因不滿被上訴人之回應方式,即為系爭言論。
㈡上訴人因前揭㈠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1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52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552號刑事案件,與第3124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在系爭地點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在系爭地點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言論非針對被上訴人所言,係針對張○
○云云。然查,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10
1 年11月間則係該社區主委;系爭言論係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所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考量系爭言論之內容提及「你當主委不怕你就來跟我辯論一下,不要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躲我幹什麼,沒出息」,另參酌上訴人陳稱:講述該等內容係希望被上訴人與伊洽談,但被上訴人不聽等語(見系爭刑案102 年度他字第524 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反面);伊僅提醒被上訴人,當主委要面對事實,要虛心採納住戶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足徵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於斯時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職務所發表,縱使斯時與被上訴人通電話之對象係張○○,惟上訴人亦在場旁聽,當得併透過話筒傳達意見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其次,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他媽的跟龜孫子一樣」、
「沒出息」之言詞,具有形容對方懦弱、逃避責任,含重度輕蔑、貶抑之意思,已足傷及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況系爭地點斯時尚有張○○、李○○在場,且該地點係任何人均可進入,…,如果保全或社區住戶,欲進入該處,均不受限制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同上他字卷、本院卷第12頁),顯見系爭地點係系爭社區所屬公共空間,上訴人在該處為系爭言論,已足使第三人知悉此事,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舉,業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至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斯時係夜間10點多云云,然名譽侵權之要件,在於一方之行為足以使他方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於行為之時點,則非所問,即便上訴人之行為,係深夜為之,惟斯時既仍有多名第三人在場,上訴人之行為,自該當名譽侵權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違法錄音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又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法錄音僅涉及刑事訴訟程序得否排除該證據之效力,更遑論,違法錄音之排除原則,僅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錄音行為,既未合該條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舉證自無受排除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地點為系爭言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迭以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益徵上訴人在系爭地點為系爭言論,確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論,既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造成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到貶損乙節,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內心具痛楚,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目前在銀行任職,年薪100 餘萬元,101 年所得總額約100 餘萬元,名下財產15筆,價值約90餘萬元;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目前無業,101 年無所得,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8頁,原審卷第16、17),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以及上訴人侵害之手段與範圍,暨上訴人迄今仍無悔意,不願向被上訴人道歉等各種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 千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地點為系爭言論,業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 千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