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被 上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於每日下午6 時至次日上午6 時之時段,在上訴人「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OK+
096 ~4K+961 北門交流道至南1 段新建工程」現場(下稱系爭工地)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3,800元(不含稅)。詎上訴人未給付100 年9 、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仍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撤哨。從而,上訴人應給付同年9 月1日至11月18日計79日之保全服務費121,107 元(含稅)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善盡保全服務責任,致系爭工地於
100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 日先後發生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情事,致上訴人受有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損失計34,720元。經兩造於100 年11月12日協議後,曾約定待被上訴人處理失竊事宜及善盡賠償責任後,方得請領保全服務費,惟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撤哨,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看管系爭工地而支出136,000 元。又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撤哨,依系爭契約第3 條尚需賠償違約金計195,640 元。是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經與上開應賠償上訴人之費用抵銷後,已無所餘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保全服務,期間自同年9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保全服務費每月43,800元(不含稅)。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100 年9 月1 日至11月18日止之服務費。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保全人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服務管理給付金額:每月43,800元整(未稅),乙方(被
上訴人)應於每月服務期滿5 日前送發票至工地,甲方(上訴人)於次月10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甲方如延遲繳納委託服務費用,經乙方催收甲方仍未於一週內支付者,乙方得立即終止合約,並撤回值勤人員等語,為系爭契約第4 條所明定(簡字卷一第44頁)。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1 日起提供系爭工地之保全服務,惟上訴人遲未支付保全服務費,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仍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撤哨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撤哨告知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0 年11月12日協議後,曾約定待被上
訴人處理失竊事宜及善盡賠償責任後,方得請領保全服務費等語,並提出該日會議記錄1 紙為佐(簡字卷一第53頁),惟綜觀該會議記錄之全文,均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而末段雖有載明「被上訴人於失竊事究明後立即撤換守夜員以防堵失職事再次發生。被上訴人針對今日會議應責事於7 日內處理及回覆損償辦法,於以上各項事宜解決後再行簽領100 年9 、10月份服務費」等語,但性質上仍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要求,而非兩造合意之內容,此觀諸該記錄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同意…」等文字,且被上訴人之代表林豐猷於簽名處另記明「回報公司法務處理,一週內答覆」等語甚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日會議林豐猷僅表示會於一週內答覆,並未表示會賠償等語(簡字卷一第10
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待系爭工地失竊事宜處理完畢後方請領100 年9 、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全服務責任,致上訴人受
有前述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損失34,720元,及另行僱工看管系爭工地之支出136,000 元。又被上訴人另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賠償違約金195,640 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應負責管理服務中心所使用之房舍及上訴人所點交代管之工程材料器材用品,並對工地之公共設施物品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此為系爭契約第6 條明文所定。而據證人即系爭工地機械維修人員莊詠智證稱:伊有跟保全人員接觸一次,就是將機具範圍,含電焊機、搖管機、套管、發電機、吊車及怪手告知保全人員,而失竊之電纜線在電焊機上面,沒有特別說幾條或幾個。保全人員第一天上班由伊指引看顧範圍時,並無將看顧之品目交由保全人員簽收。白天保全人員不在的時間,係由莊阿茂及伊看顧機械,伊不知道正確失竊時間等語(簡字卷二第7 至10頁),另證人即系爭工地保全人員李嘉琳證稱:伊負責看管系爭工地吊車、怪手不要讓人破壞,並未收受點交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等語(簡字卷一第215 至216 頁),是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點交予被上訴人,及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是否係於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時段內失竊,均非無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李嘉琳陳述內容(簡字卷一第54頁),僅係李嘉琳向上訴人陳報竊案可能為內部人員所為之情,尚難遽以推認系爭電焊線及電纜線確於被上訴人保全服務時間內,因保全人員之疏失而遭竊。此外,上訴人就已點交電焊線及電纜線予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及電焊線及電纜線是否係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時間內遭竊等情,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有不完全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待系爭工地之竊案處理完畢後,上訴人方給付保全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損害等事實。又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但書規定(非被上訴人之故,不負違約金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違約責任而需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既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前述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損失、另行僱工看管系爭工地之支出,及違約金等費用,自無從主張與保全服務費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全服務費121,107 元(43,800元÷30日×79日×1.05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保全服務責任,致上訴人受有前述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損失34,720元,及另行僱工看管系爭工地之支出136,000 元。被上訴人另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賠償違約金195,640 元。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費用,並於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25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電焊線及電纜線係於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時間內失竊,且上訴人亦未曾將電焊線及電纜線點交予被上訴人加以看顧,則該等電焊線及電纜線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另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
100 年9 月及10月保全服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給付保全服務費,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機器看顧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25
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全服務責任,致上訴人受有前述電焊線及電纜線失竊之損失,及需另行僱工看管系爭工地而支出136,000 元之情,且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約責任乙節,均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亦無違約責任,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失之賠償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25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既不經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結論:
一、被上訴人就本訴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