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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曾忠政被上訴人 洪貝青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以其男友(現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被捕入獄,急需交保及律師費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乃於當晚與友人洪○○一同至被上訴人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如數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表示待許○○交保後即清償,上訴人因與許○○熟識,乃未書立借據,詎被上訴人嗣後竟否認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而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合意,上訴人係因許○○涉犯販賣毒品被捕後,擔心許○○會供出其幕後老闆即是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與許○○會客時,請許○○不能供出幕後老闆,並交付許○○之安家費及交保費共25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99年4 月20日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

(二)上訴人因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5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3-65 頁、第60-62頁)。

五、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借款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始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向其借用系爭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且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合意,其並非因借款之合意收受系爭款項,而係基於上訴人交付許○○安家費及交保費之意思而收受系爭25萬元等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合意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款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跟被上訴人不認識,只有見過她與許○○來找過我一、二次,... ,被上訴人是用許○○之名義跟伊借款;99年4 月20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她是許○○的女友,因許○○被押,需要律師費、交保費,... 伊當晚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點收完後說如果許○○交保出來,許○○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8頁);後來許○○入監,跟伊同工廠,伊問許○○何時還錢,許○○問他父親確實有拿到這筆錢後,即向伊表示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伊跟許○○說有多少還多少,許○○乃請友人居中協調,拿30罐監獄茶葉給伊說要折抵1 萬,其他慢慢還,伊答應後,許○○仍未還錢,隔3個月後,許○○說錢是被上訴人跟伊拿的,叫伊找被上訴人索討等語等語(見原審院卷第69-70 頁)。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既是用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非用其本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言明許○○如果交保出來,許○○會還借款,則系爭借款顯存在於上訴人與許○○之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

(二)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6508號偵查中,係證稱「曾於99年4 月20日晚間8 至10時許,○○○區○○路939 之1 號19樓之1 ,陪同曾忠政一起將現金25萬元交付給洪貝青,是在一棟大樓樓下。曾忠政來找我時只是要我跟他去辦一件事。曾忠政跟我說過,洪貝青的男友許○○因為被關,需要現金解決許○○的事情。當天有我跟洪貝青、曾忠政3 人在場,曾忠政將錢交給洪貝青之後,洪貝青在車上有當面算錢,洪貝青要下車離開之前,還有說等許○○一出來,就會還錢。」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42 卷第17頁)。依證人洪○○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只知道上訴人曾交付現金25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男友許○○因為被關,需要現金解決許○○的事情,許○○從監獄出來後會還錢等情,其並未明確證述借款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借款之合意收受系爭款項。故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洪○○之證詞,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人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毒品案件中一開始就主動供出上訴人,後來與上訴人同工廠,上訴人要求幫其脫罪,並表示幫其脫罪之後就不會把當初給被上訴人的25萬元安家費要回去等語。證人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許○○因毒品案件遭羈押時,伊與被上訴人同住,某日被上訴人接到電話後下樓,再上樓之後就表示老闆有拿安家費來,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把錢拿去處理許○○的事情等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本件25萬元借款之借款人。

(四)再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且不知被上訴人姓名,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利,避免將來不知向何人追討借款,自不可能借款予不認識亦不知姓名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合意,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