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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宋秋玲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3,

400 元之「升學王滿分寶典」(下稱系爭商品),並支付頭期款3,780 元,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其餘價金,分期付款總金額為109,620 元,共分29期,上訴人應於每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3,78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102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9,620 元未還。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620 元,及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東森公司業務人員蔡政任銷售系爭商品時,告知伊系爭商品售價為60,000元,每期應繳付3,780 元,且伊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其上亦無記載售價,如伊知悉售價為113,400 元,當不會購買系爭商品。又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並不知悉係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且簽約當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其上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其上並無記載售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訂購契約應為無效。另伊於102 年3 月20日收到銷貨發票知悉價金並非60,000元,即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東森公司表示要退貨並解除契約,雖東森公司置之不理,然該存證信函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起訴請求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後,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62

0 元,及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揭第1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09,62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訂購契約(原審卷第85頁)其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審卷第29頁)其上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即繳付3,780 元予東森公司之業務員蔡政任。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受讓東森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對東森公司之抗辯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0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商品售價為113,

400 元,而非60,000元?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是否知悉係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其上未記載系爭商品之售價,系爭訂購契約是否因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

㈢、上訴人有無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退還系爭商品予東森公司,或以書面向東森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若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9,62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知悉系爭商品售價為113,400元,且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亦知悉係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

⒈ 經查,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其上固僅記載頭期款3,

780 元,而無記載系爭商品之總價,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購契約為憑(原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即知悉系爭商品之價格為110,000 餘元,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系爭商品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森公司業務人員蔡政任於原審證稱:伊向原告推銷系爭商品時,即告知總價為11萬多,共分30個月,每月應付3,780 元,上訴人可與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分期扣款,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5至77頁),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派員致電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是否接受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各期付款金額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如下(本院卷第36至39頁):

被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下稱徵信人員):請問是宋秋玲小姐(即上訴人)嗎?上訴人:是是是。

徵信人員:這裡是辦理東森升學王作分期付款的公司。

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中間省略)徵信人員:妳這邊是幫小朋友訂教材要作分期嗎?上訴人:對對。

徵信人員:那我跟妳確認一下資料。妳是分29期,一個月繳

3780元嗎?這個金額妳有接受嗎?上訴人:我是覺得蠻貴的,我是希望說可以少一點阿。

徵信人員:那,他是送這個金額,妳有接受這個金額嗎?

還是要請業務再跟妳確認?上訴人:他剛才有打電話給我了!徵信人員:所以妳有確定是要辦這個金額嗎?上訴人:嘿,好好好,知道了!…就這樣了嗎?徵信人員:還有其他資料要跟妳確認。那申請書上的簽名欄

位妳本人有親自簽名嘛?上訴人:嗯。

徵信人員:那妳身份證字號是S29……?上訴人:妳有講過了嘛!徵信人員:要跟您本人確認一下。妳的身份證後面是幾號?要確定是不是妳本人辦理的。

上訴人:我才剛從那裡辦過來的,怎麼不會是我本人辦理的。

徵信人員:我們這裡是分期公司,不是東森教材的業務,所以我們要跟您本人確認是您本人親自辦理。

上訴人:S2900……(其餘部分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致電之初,即清楚表明係分期付款公司而非東森公司,並告知上訴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分期付款內容,上訴人知悉後亦答以「好,知道了」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之銷售總價為110,000 餘元,以及其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等情,均明白知悉,是其辯稱以為系爭商品之售價為60,000元、不知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云云,均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 上訴人雖又辯稱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其上未蓋有被上

訴人之印章,故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相對人云云。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其上確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此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欄第1條即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 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等詞(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並在該欄位簽名,上訴人於簽名時亦可由上開約定知悉被上訴人為締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是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其上雖未記載系爭商品價格,但並無因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其上固無記載系爭商品之總價,已如前述,然此「未予記載」之情形,要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因而無效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訂購契約無效,顯有誤會。再契約之成立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不以書面為必要,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即知悉買賣價金並同意購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系爭訂購契約亦不因無記載買賣價金而無效,上訴人以系爭訂購契約其上未載有系爭商品價格,辯稱系爭訂購契約因此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退還系爭商品予東森公司,亦無以書面向東森公司表示解除契約。

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商品現仍由上訴人持有,此據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陳(原審卷第13頁),則難認上訴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退回商品」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0日收受系爭商品後,即於102 年3 月26日致電向東森公司要求退貨,復於102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撤銷、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20頁),然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既明訂解除買賣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則上訴人主張於電話中口頭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4 月1 日存證信函所示(原審卷第41、42頁),其內容僅記載「貴公司出貨後於3 月20日另寄銷貨發票上金額卻為113,400 元整,與事實交易金額相差一倍,為此本人即時通知原業務員,要求處理均關機未回應,經直接向貴公司客服反應,並表明因上述原因與事實交易不符,要求退貨並返還已收全部價金,卻又遭貴公司收貨已逾7 天為由為拒絕。查訂購契約單上付款方式,貴公司僅列頭期款金額,未明列總金額及各期款、期別等,顯有蓄意欺罔、誤導消費者之嫌,經反應貴公司卻又藉由推諉、置之不理,今用特函催,希於文到五日內函覆處理」等語,並未表明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意;且該存證信函發出之日期距上訴人主張之受貨日期(102 年3 月20日)亦顯逾7 日,是以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足認定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業已解消,而拒絕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㈣、又系爭商品總價為113,400 元,分29期,每期付3,78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購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且上訴人已支付頭期款3,7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申購人如有違約未按期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原審卷第15頁背面)。而上訴人除上開頭期款外,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餘109,620 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62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即

102 年4 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620 元,及自10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