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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戴慈瑜被 上 訴人 戴李店訴訟代理人 戴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月13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死亡,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351,443 元,另因漏報遺產,遭裁處罰鍰109,991 元,合計4,461,434 元,又戴文漢之繼承人共有8 人,分別是兩造及訴外人戴惠敏、戴慈娥、戴慈瑩、戴麒育、戴慈施、戴巧娟,故之每人應繼分均為1/8 ,而因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意見不一,遲未依法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為免逾期繳納致生滯納金及遭移送強制執行,遂於

102 年2 月27日以現金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鍰,扣除遺產中訴外人戴文寬信託財產所生之遺產稅額61萬元,每位繼承人各應負擔481,429 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墊金額及利息,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1,429 元及自

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遺產管理人自遺產中支付,而戴文漢死亡遺有現金存款遺產,原即應先自其中支付遺產稅。被上訴人非戴文漢之遺產管理人,其事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自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惟因上訴人就遺產稅之負擔並無法定支付義務,此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況上訴人支付遺產稅之金錢來源係戴文漢之存款遺產,而非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項481,429 元及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希望將戴文漢所遺留之現金遺產釐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繼承人戴文漢之遺產稅及漏報遺產所生罰鍰共4,461,434元,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 上開遺產稅中,有61萬元係訴外人戴文寬信託財產所生稅額,應予扣除。

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文漢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8 。

㈣ 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481,42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如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遺產所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 查戴文漢死亡後並未有遺囑執行人,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依上開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即為戴文漢之繼承人,而上訴人既為戴文漢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即應負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今被上訴人依上述不爭執事項既已就戴文漢之遺產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此自已使上訴人受有免除繳納此等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而上訴人就戴文漢遺產之應繼分為1/8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1/8 應繼分比例負擔稅款及罰鍰金額481,429 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以戴文漢之存款遺產,而非以其自己之財產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其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先於102 年1 月

7 日自其所有之帳戶中匯款2,200,000 元至其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 內,再向訴外人戴慈容借貸,經戴慈容於102 年2 月26日分二次匯款1,200,000 元、600,000 元,共1,800,000 元至上開帳戶中,其並於102 年2 月27日至上開帳戶提領4,310,434 元存款,連同其所攜帶之151,000 元現金,至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收款證明等為證( 參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 ,以銀行帳內存款本為存款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行為,且金錢本身並無足資區別所有權之特性,該諸存款自僅得依其所在而認屬被上訴人對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而與戴文漢無關,至其來源是否前與戴文漢之財產有涉,此為是否將認屬遺產範疇而得否於遺產分配時為主張之問題,與該存款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無涉,是被上訴人既係持其銀行存款以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此既與戴文漢名下之帳戶存款無關,且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係以戴文漢之遺產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可採。

㈢ 上訴人另以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罰鍰,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自戴文漢之遺產中支付,而不應逕自要求其分擔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係屬該條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繼承人於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繳納遺產稅之法定義務人,此觀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是遺產所生之稅捐及罰鍰固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係由遺產支付之範疇,然非謂依此即可免除繼承人繳納此等債務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係先以自己財產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其應無庸負擔上開稅款及罰鍰,惟該條規定並未免除其繳納上開稅款及罰鍰之法定義務,亦非屬債之消滅事由,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其分擔云云,自有誤解。

㈣ 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其代為繳納稅款日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 參原審卷第8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429 元,及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按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 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 ,然被上訴人為戴文漢之繼承人,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其亦為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義務人,且關於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乙事亦係屬於其自身之事務,此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原審以無因管理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固有未洽,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