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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陳瑞樹被上訴人 翊鈺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雅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專營工程機具修繕及買賣之公司,專修日本小松牌液壓挖掘機(俗稱怪手)。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所有之PC200-

5 型液壓挖掘機2 台(下稱系爭機具),修繕費用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具修繕完成,並於101 年9 月間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一再藉詞拖欠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修繕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指派採購人員向被上訴人請求現場檢查系爭機具,然被上訴人在現場檢查後,未與上訴人議價,即擅自將系爭機具拆回被上訴人公司,嗣挾系爭機具向上訴人索取高額修理費,實則上訴人並未承諾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手寫之估價單亦未經上訴人確認簽章,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達成修理費用290,000 元之合意。又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機具送回上訴人公司,然系爭機具尚未修繕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另補充陳述: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載至台中維修廠,僅係進行評估系爭機具之維修價格,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且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維修價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機具,始未按公司流程回傳同意維修之估價單,兩造之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機具維修後,載回上訴人公司安裝,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以估價單上所載之新零件維修拆換系爭機具之舊零件,以致提不出該拆換下來之舊零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修繕系爭機具之承攬契約?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間指派採購人員余○○會同維修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修繕系爭機具事宜,經被上訴人員工許○○於101 年5 月29日至高雄港72號碼頭拆卸零件,載回公司欲進行修理,嗣因上訴人表示不願修理,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8 月4 日(原審誤載為101 年8 月14日)將零件載回上開碼頭,因上訴人又表示欲由被上訴人修繕,並要求被上訴人現場拆解、檢查系爭機具,並當場估價、議價後,交由被上訴人載回台中修繕,嗣於101 年8月14日開始修繕,於同年9 月間修繕完成並交付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聯絡被上訴人來檢修系爭機具,伊是主要聯絡窗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許○○於101 年8 月4 日(原審詢問時於筆錄誤載為101 年8 月14日)有到公司現場拆解機具,伊等先測試有無故障,再把機具拆解,許○○有當場開估價單給伊,後來議完價後,伊才讓被上訴人將機具載走,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8 月4 日估價單就是當天許○○給伊的估價單,後來被上訴人有再傳真該估價單到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9-60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2 份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4 日拆解、檢查系爭機具,並當場估價、議價乙節,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自明(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徒以原審誤載現場拆解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質疑證人證詞為不實在,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已於101 年8 月4 日完成議價,約定以290,000 元作為修繕報酬,上訴人始將系爭機具交由被上訴人帶回修繕等情,亦經證人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員工許○○於101 年8 月4 日(原審詢問時於筆錄誤載為101 年8 月14日)有至公司現場拆解機具,當時所有的維修人員包括一位柯姓維修師傅、伊都在場,上訴人公司人員至少5 人,伊等先測試有無故障,再把機具拆解,確認哪些項目損壞需維修後,伊就當場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張○○報告,因為公司內部行政都是執行長張○○決定,許○○有當場開估價單給伊,本來執行長張○○覺得價格太高,委由伊跟被上訴人議價,議價後張○○在電話中有同意被上訴人開的價格,印象中議價結果是20幾萬元,執行長有口頭同意,伊才讓被上訴人將機具載走,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8 月4 日估價單就是當天許○○給伊的估價單,後來被上訴人有再傳真該估價單到公司,伊就估價單上的每一細項都有跟張○○報告價格單價、維修數量,如果張○○對於價格或維修必要性有疑問,伊會請維修師傅跟她解釋,有提供完整之資訊給張○○後她才決定,伊於隔週的禮拜一也有再拿估價單跟張○○報告,維修期間伊有聯絡被上訴人瞭解維修狀況,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修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61 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8 月4 日估價單,其上亦記載原估價維修金額為164,746 元,嗣經議價為145,000元,故系爭機具維修費共計29,000元等情可佐(見原審卷卷6 頁);復參以證人余○○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又原為上訴人之員工,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堪認兩造確已於101 年8 月4 日就修繕系爭機具議價完成,達成以290,000 元修繕之合意,應已成立修繕系爭機具之承攬契約無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載至台中維修廠,僅係進行評估系爭機具之維修價格,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進行維修,且因被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維修價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維修,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具修繕完成云云。然系爭機具業已於101 年9 月間由被上訴人載回上訴人公司,並交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迄今已近2 年,上訴人並已交由員工使用,苟系爭機具並未修繕完成,上訴人應無法使用,然上訴人迄今仍空言否認系爭機具並未修繕完成,並泛稱:系爭機具功能有問題(無力)云云,卻未提出現由其持有之系爭機具未修繕完成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不足採。又參以證人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載回上訴人公司後,伊有一直向公司報告被上訴人要請款,但上訴人第一時間同意被上訴人的價格,後來又一直覺得太高,所以上訴人一直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堪認上訴人係因事後覺得修繕價格過高,始不願給付修繕之報酬自明。

五、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已達成以承攬報酬290,000 元修繕系爭機具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完成修繕工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報酬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