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曾重藏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人 李謙吉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簡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始抗辯本件農地移轉本可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地使用,致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然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及聲請本院函詢系爭稅款核課之原因及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4、45頁),僅係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應認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曾天送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634-3 、634-4 、641-5 、64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70年3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惟因舊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而不能登記為共有人,嗣法令於89年1月間修正後,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3日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竟遭拒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初持系爭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因係有償移轉,需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69,690 元(下稱系爭稅款),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卻拒絕繳納,被上訴人為完成移轉登記不得已於96年5 月9 日代為墊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及自被上訴人代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690 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曾天送合購,因曾天送無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0.05甲,於69年間由曾天送出售予被上訴人,另於70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購買其所占用之0.02甲,上開0.05甲及0.02甲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於可移轉時辦理移轉登記,此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關係之規定,由借名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稅款等語為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依土地稅法規定,系爭稅款應由上訴人繳納,並認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得向上訴人請求為不定期限之給付,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6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關於0.05甲部分,出賣人為曾天送,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礙於法令規定,而由買賣雙方將買賣標的物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待日後法令允許,再由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與出賣人,故被上訴人就0.05甲之買賣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關於0.02甲部分,兩造間雖存有買賣關係,但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系爭稅款應由借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又關於0.05甲部分,買賣關係存在於曾天送與被上訴人間,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曾天送負擔,上訴人與曾天送間並未就曾天送出賣0.05甲予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系爭稅款有債務承擔之合意,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應向曾天送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於買受時已明知曾天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違反農地農用規定,買受後亦長期出租予他人獲利,本件農地移轉本可獲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土地作為非農地使用致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必然結果,被上訴人有義務繳納系爭稅款,其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前案僅就系爭土地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說明曾天送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證人曾天送於系爭前案兩次到庭證述,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曾天送與兩造約定待法令變更可移轉時,上訴人即應負擔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承擔曾天送之出賣移轉義務,並承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附隨義務,又依上訴人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下稱系爭杜絕契),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移轉0.05甲之債務,而土地增值稅為主債務之附隨債務,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使用,即便無曾天送搭建之建物,只要系爭土地任一部分為非農業使用,於應有部分移轉時即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一)上訴人與曾天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曾天送持分為0.2 甲,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曾天送於69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之0.05甲及其上工廠出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70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其中之0.02甲出賣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9頁之系爭杜絕契之形式為真正。
(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及曾天送分別興建之地上物,曾天送所興建之地上物,於69年間隨同土地0.05甲出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使用至96年,上訴人之建物則於80年間興建。
(四)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79/649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9 日持系爭前案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並未勾選「土地核屬農業用地移轉,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因此代為繳納系爭稅款。
(六)系爭土地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開立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列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0.05甲出賣人為曾天送,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導致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69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依買賣關係及系爭杜絕契,
請求上訴人將其買受系爭土地中之0.05甲及0.02甲移轉登記為共有,經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係基於買賣關係及系爭杜絕契,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系爭0.07甲土地之買賣,被上訴人係依序分別向曾天送、上訴人買受,而被上訴人向曾天送買受
0.05甲時,既已言及法令容許時再行移轉,並向上訴人表明上旨等情,已據曾天送結證甚明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買賣時(0.05甲及0.02甲),即預期於將來可以辦理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且因曾天送已向被上訴人表明0.05甲部分,上訴人應於可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即行移轉,故系爭杜絕契方將0.05甲、0.02甲分別記載之必要,進且同意於可移轉時直接辦理轉移轉登記之合意,其於得移轉時即得依買賣及系爭杜絕契請求移轉云云,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主張曾天送將前開0.05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借名登記而非信託登記,核與曾天送證述因法令不許而借名登記相符,而曾天送亦證述其已告知上訴人於法令許可後,即將其出賣之系爭土地0.05甲移轉於被上訴人,茲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既已修正得為共有如上,應認曾天送與上訴人間就0.05甲;兩造間就0.02甲之移轉登記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依約應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可知系爭前案係認定上訴人與曾天送間就0.05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曾天送將0.05甲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將0.02甲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同意於可移轉時直接將被上訴人買受之0.07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未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尚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而得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該已經法院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應受系爭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拘束,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款云云,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0.05甲出賣人為曾天送,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
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維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忠實、協力及告知等義務態樣,鑑於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曾天送間就系爭土地0.05甲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曾天送將0.05甲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將0.02甲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同意於可移轉時直接將被上訴人買受之0.07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前所述,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杜絕契亦記載:「賣主(即上訴人)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即被上訴人)執管,同時並辦理出賣物產權過戶為買主之一切必要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依系爭杜絕契已同意就曾天送出賣之0.05甲及上訴人出賣之0.02甲共計0.07甲辦理產權過戶為被上訴人之一切必要手續,又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系爭杜絕契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況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既已同意於可移轉時直接將被上訴人買受之0.07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自應負有協力義務,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0.05甲出賣人為曾天送,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委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導致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0.07甲部分,因上
訴人不願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始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並於96年5 月9 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系爭稅款本應由上訴人繳納,均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系爭稅款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12頁),上訴人既未繳納系爭稅款,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依前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不論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均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則不論系爭稅款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應為繳納,被上訴人均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況系爭土地上另有上訴人於80年間興建之建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稅款之繳納,係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0.07甲換算應有部分679/6491予被上訴人,並非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系爭土地任一部分為非農業使用,即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稅款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亦有疑義,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導致必須繳納系爭稅款,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69
0 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稅款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6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非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稅款,且上訴人已同意於可移轉時直接將被上訴人買受之0.07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而應繳納系爭稅款,又不論系爭稅款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應為繳納,被上訴人均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