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周陳貴梅被上訴人 郭詹澄惠訴訟代理人 郭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6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本息,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3年
8 月10日起至87年6 月2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雙月20日加標1 次,連同會首共計7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A 互助會),被上訴人參加5會(其中3 會分別以訴外人郭純梅、郭良民、AOO名義參加)。上訴人另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5年7 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每年3 、6 、9 、12月之15日加標1 次,連同會首共計41會,每會10,000元,亦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下稱B 互助會),被上訴人共參加3 會(其中2 會以郭良民、AOO名義參加)。詎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冒標金額冒名投標A 互助會。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所示之冒標金額冒名投標B 互助會。
嗣上訴人於87年5 月25日惡性倒會,A 、B 互助會因而止會。被上訴人先前不知附表一、二之會期係遭上訴人冒標,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該部分會款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參加A 、B 互助會之會數均屬活會,上訴人既為會首,應給付被上訴人活會會款。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就A 互助會及B 互助會中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會期前之相關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並認就B 互助會中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未得標會款未罹於時效而予准許,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B 互助會自85年7 月25日起會至87年12月25日止會,不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合會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就B 互助會究屬會首與各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或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為具體積極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積欠其會款金額分別為何、如何計算、其已繳納之會款金額為何等情為積極具體之舉證及說明,否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再本件上訴人因A 、B 互助會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縱經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有罪,亦不足逕認上訴人即涉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參加B 互助會之詳細金額、名稱、每會期之得標金額、人員為何均未有舉證、計算,原判決遽以B 互助會會員即訴外人AOO、
BOO、COO、DOO、EOO等人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所召起之B 互助會於87年5 月25日進行第31期後即止會,遭上訴人冒標5 會,尚有10會未開,實際活會15會,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000 元,應有違誤,原判決逕以B 互助會止會日往前推算5 會期逕認為上訴人冒標之會期,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郭詹澄惠於85年7 月2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之B 互助會一會,約定會期自85年7 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每年3 、6 、9 、12月之15日加標一次,連同會首共計41會,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
(二)郭良民、AOO亦參加B 互助會各一會。
(三)郭良民、AOO嗣將其等就B 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讓與郭詹澄惠,是郭詹澄惠得以就郭詹澄惠、郭良民、AOO共計三活會之會份主張權利。
(四)B 互助會應開標而未開標之日期如附表所示。
(五)上訴人曾因冒標A 、B 互助會涉犯OO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於二審。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B 互助會冒標之會數、會期、止會時活會會員人數為何?
(二)原告就B 互助會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如否,上訴人依B互助會之契約關係,是否應付會款給被上訴人?如是,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乃係於88年4 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89年5 月5 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新增訂之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項所定,合會該節之規定,自應自89年5月5 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是系爭合會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85年7 月25日即為召集而已成立生效,則其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係一時性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而不得於新舊法間予以割裂分別適用,另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亦著有判例(現已不再援用),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民間合會既經最高法院依當時有效之習慣而著有判例,系爭合會之債,自應依此以為處理之依據自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第125 條所明定。而民法增訂合會章節前之臺灣地區合會性質,乃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前已述及,會員於總會期內標取會款時,雖可由會首處事先受領總會期內之全部會款,惟會員仍須於剩餘之會期,按月給付會款予會首,直至會期終止,始清償其會款債務,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債權,本質上應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係當事人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並非屬每月順次發生之債權,要與上開判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查B 互助會係於87年5 月25日倒會,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原審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B 互助會倒會所得請求之原繳會款、標金應自該時即得行使,則其互助會會款之請求權應自至102 年5 月25日屆至,惟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已於原審即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認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B 互助會契約而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審認本件應適用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09-9 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附表一、原告主張A互助會冒標時間金額 │├─┬──────┬────┬────────────┤│編│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被上訴人繳納會款金額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86年12月10日│5,100元 │4,900元 ││ │(第61期) │ │ │├─┼──────┼────┼────────────┤│2 │86年12月20日│5,400元 │4,600元 ││ │(第62期) │ │ │├─┼──────┼────┼────────────┤│3 │87年1月10日 │5,100元 │4,900元 ││ │(第63期) │ │ │├─┼──────┼────┼────────────┤│4 │87年2月10日 │5,000元 │5,000元 ││ │(第64期) │ │ │├─┼──────┼────┼────────────┤│5 │87年2月20日 │4,700元 │5,300元 ││ │(第65期) │ │ │├─┼──────┼────┼────────────┤│6 │87年3月10日 │4,200元 │5,800元 ││ │(第66期) │ │ │├─┼──────┼────┼────────────┤│7 │87年4月10日 │4,000元 │6,000元 ││ │(第67期) │ │ │└─┴──────┴────┴────────────┘┌──────────────────────────┐│附表二:原告主張B互助會冒標時間金額 │├─┬──────┬────┬────────────┤│編│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被上訴人繳納會款金額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87年2月25日 │3,700元 │6,300元 ││ │(第27期) │ │ │├─┼──────┼────┼────────────┤│2 │87年3月15日 │3,800元 │6,200元 ││ │(第28期) │ │ │├─┼──────┼────┼────────────┤│3 │87年3月25日 │4,300元 │5,700元 ││ │(第29期) │ │ │├─┼──────┼────┼────────────┤│4 │87年4月25日 │4,600元 │5,400元 ││ │(第30期) │ │ │├─┼──────┼────┼────────────┤│5 │87年5月25日 │4,100元 │5,900元 ││ │(第31期) │ │ │└─┴──────┴────┴────────────┘┌──────────────────────────┐│附表三 │├──┬───────────────────────┤│編號│B互助會未開標之標會期日 │├──┼───────────────────────┤│1 │87年6月15日 │├──┼───────────────────────┤│2 │87年6月25日 │├──┼───────────────────────┤│3 │87年7月25日 │├──┼───────────────────────┤│4 │87年8月25日 │├──┼───────────────────────┤│5 │87年9月15日 │├──┼───────────────────────┤│6 │87年9月25日 │├──┼───────────────────────┤│7 │87年10月25日 │├──┼───────────────────────┤│8 │87年11月25日 │├──┼───────────────────────┤│9 │87年12月15日 │├──┼───────────────────────┤│10 │87年12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