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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抗 告 人 郭詹澄惠相 對 人 周陳貴梅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行之,不生抗告之問題;對於裁定,始得以抗告聲明不服。另第二審法院如認為抗告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103 年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B 合會於87年5 月25日倒會,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始日,因而判決抗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已違反法令。原判決既已認定合會為會首與會員之契約關係,並以15年為求償年限,自需受民法契約相關條文之拘束。原判決認定87年5 月25日為B 會倒會之契約終止日,即損害賠償請求起始日,並不合於法定解除權,且法定解除權並無依法自動解除之效力,仍需權利人為意思表示。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僅指證A 會及B 會合會於87年5月25日止會,從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同意合會(契約)終止,又抗告人復於103 年7 月7 日召開A 會、B 會調解,並有調解通知、調解會錄音檔案為證,亦未合於民法第258 條解除權之行使。綜上,抗告人於B 會合會有效期間(即85年7 月25日起至87年12月25日)加上15年請求時效內,於102 年7月22日依民法第267 條自得請求對待給付而提起訴訟。因原判決顯不利於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既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乃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給付會款事件即因而確定,抗告人就此並已提起再審救濟,有案件查詢結果可憑。而本件抗告意旨明載係對於原判決不服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在卷為佐,經本院向抗告人確認真意後,抗告人仍堅持其抗告狀之真意係對原判決「提起抗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抗告人對判決自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是本件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