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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許胤璁訴訟代理人 陳青蘭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冑薰被 上訴人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泳福訴訟代理人 林興仁

郭福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本院第四法庭102 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許胤璁各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冑薰、許胤璁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許胤璁各162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新2 萬元、許胤璁2 萬3,562 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許胤璁各162 元。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OO於103 年12月14日變更為陳泳福,有卷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 年1 月5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院院㈡卷第248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院㈡卷第24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冑薰、許胤璁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F 棟)、139 之3 號1 樓(G 棟)之住戶,均係「龍鄉十二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繳納管理費分別為每月453 元、452 元,嗣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6年會議)決議調漲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 樓住戶每月管理費,即調漲許冑薰、許胤璁管理費分別為913 、912 元,嗣兩造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字第157 號判決該決議無效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仍依96年會議決議,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應增加之管理費,亦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124 號、第12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於上開訴訟期間:⑴被上訴人竟拒絕許胤璁以上開數額至管理室繳納,致許胤璁每月均須另請假至銀行匯款繳納,受有薪資及交通費用共計3,562 元之利益損失;⑵被上訴人以本院院㈠卷第223 、224 頁及院㈡卷第8 、10頁所附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控上訴人未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應增加之管理費,使上訴人名譽受損,致其

2 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⑶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拒發中元普渡貢品,自應償還其2 人等值之物品金額各162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2 萬元、許胤璁2 萬3,562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許胤璁各16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系爭大廈之執行機關,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執行任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系爭大廈之規約自始即係以坪數為計算單位,無論何樓層均無差別待遇,上訴人竟恣意僅繳納半數管理費,其所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法院已判決上訴人所繳交管理費之數額係屬合理,然被上訴人竟無視法院判決,屢以多數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2 萬元、許胤璁2 萬3,562 元,及均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許冑薰、許胤璁各162 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補陳:

被上訴人係依決議執行任務,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失,又被上訴人係就欠繳管理費之人予以公告,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況該等部分亦均罹於時效;上訴人未依系爭大廈於101 年12月16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 年會議)決議繳足管理費,依慣例不得發放貢品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冑薰、許胤璁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 號

1 樓、139 之3 號1 樓之住戶,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前於96年會議決議調漲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 樓住戶每月管理費,嗣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朱OO以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名義召開96年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之朱OO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名義所召集,屬當然自始無效,判認96年決議無效,並於99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前依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會議)決議內容,對上訴人請求補繳97年1 月至101 年3月管理費差額,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910 號、第1024號認定98年決議內容,不但違背公序良俗,並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判認該決議內容無效,並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124號、第125 號判決被上訴人上訴駁回(下稱101 年判決),於101 年12月20日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101 年會議將提案三『住戶規約增、修改條款』中之第4 章第9 條第3 項將原規約「本大廈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保固期滿後,維修費每月開始徵收,計費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修正為「本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以每戶為計算單位,計費方式:以『F 棟139-2號1F每月管理費徵收﹩913 元』、『J 棟139 之6 號1F每月管理費徵收﹩912 元』」,修正內容決議通過,以每坪修正為每戶,實該決議內容有關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部分,與98年會議決議內容相同。

(五)自101 年判決確定後,迄至101 年12月16日召開101 年會議止,101 年判決所認定基礎客觀事實並未變更。

(六)許冑薰、許胤璁自97年1 月迄今每月均分別有繳交管理費

452 元、453 元;被上訴人因許冑薰、許胤璁未依每月管理費收據上所載數額各912 、913 元繳交,拒絕上訴人至管理室繳納。

(七)系爭大廈102 年度發給住戶之中元普渡貢品價值162 元,依慣例若住戶有繳足管理費,住戶可取得該貢品;被上訴人依據101 年會議決議結果,認上訴人未繳足管理費而拒發102 年度貢品。

(八)自96年會議後迄今,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先後由洪晚來、朱OO、洪晚來、吳月珠、朱OO擔任主任委員。

(九)系爭公告為朱OO擔任主任委員時指示張貼。

(十)被上訴人前依101 年會議決議所通過上開(四)之規約,請求許胤璁補繳102 年1 月12日之管理費差額,經本院以

103 年度雄小字第427 號判決認上開(四)規約就139 之

3 建物每月管理費為912 元,不但違背公序良俗,並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判認該部分規約無效,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小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下稱103年判決)。

(十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兩造對於本院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許胤璁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其以原應繳納之金額至管理室繳納管理費,致其每月均須另請假至銀行匯款繳納管理費,受有薪資及交通費用共計3,562 元之利益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指控上訴人未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應增加之管理費,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拒發102 年度中元普渡貢品,有無侵害上訴人權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許胤璁受有薪資及交通費用共計3,562 元之利益損失一情,無非係以記載存款人為許胤璁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為證。惟上訴人自承:憑條所記載之存款人不一定就是當天存款之人,有時許冑薰,有時許胤璁,有時為上訴人之母許青蘭存款等語(本院院㈡卷第129 頁),顯見憑條上雖記載存款人為許胤璁,亦尚難遽認均為許胤璁請假所存款。再者,依上訴人提出憑條所示(本院院㈡卷第120 至124 頁),存款日期為:99年8 月26日、9 月23日、12月13日;100 年2 月1 日、6 月7 日、8 月8 日、10月24日;101 年1 月30日、3 月1 日、4 月23日、8月9 日、9 月10日、10月8 日。經本院就上開存款日期函詢許胤璁所任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許胤璁僅於100年8 月8 日、101 年9 月10日及10月8 日等3 天,分別各請休假1 天,休假當天不予扣薪,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院㈡卷第176 至178 頁),足見許胤璁並未於上開存款日期均有請假,且許胤璁所請休假亦未扣薪,難認許胤璁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而上訴人並未就許胤璁確於上開憑條所載日期存款,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上訴人所指受有交通費用利益損失為真,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並提出系爭公告為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告時間分別為97年

1 月19日、1 月21日及4 月12日(本院院㈠卷第223 、22

4 頁及院㈡卷第8 、10頁),上訴人始於103 年5 月5 日及5 月14日具狀具體指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此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上開訴狀可參(本院院㈠卷第21

4 頁、院㈡卷第3 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為本件侵害名譽之行為,縱認所指為真,亦已逾上開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次查98年會議決議有關調漲上訴人管理費之內容,及101年會議決議所通過與98年會議決議內容相同之調漲管理費規約,經101 年及103 年判決先後均認不但違背公序良俗,並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第2 項規定,判認該決議內容及規約無效確定,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十)所示。該規約既屬無效,許冑薰、許胤璁每月分別所繳交管理費452 元、453元,自應認已繳足,依系爭大廈慣例,上訴人當可取得系爭大廈102 年度發給住戶價值162 元之中元普渡貢品。再者,徵諸自101 年判決確定後,迄至召開101 年會議止,

101 年判決所認定基礎客觀事實並未變更,顯見被上訴人明知101 年判決已認調漲上訴人管理費之決議為無效,在無其他基礎客觀事實變更之情況下,竟再予通過與98年會議決議內容相同而無效之上開規約,足見被上訴人據以認上訴人未繳足管理費為由並拒發上開貢品,當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得貢品之權益,至為明確,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付許冑薰、許胤璁各1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