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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鄧彙齡被上訴人 鄭豐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編號1 所示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裁定確定在案。

緣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飼養之鬆獅犬「熊熊」情緒不穩、獸性未馴,於102 年3 月21日凌晨,在被上訴人租屋處攻擊上訴人,上訴人情急之下,順手持一旁之水果刀防衛、威嚇,不慎誤傷該寵物犬,致該寵物犬失血過多死亡。因事出意外,上訴人在驚惶失措,且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下,於

102 年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其中5 萬元為現金,其餘25萬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所有追訴權利。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受被上訴人詐欺,於締約時就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乃於102 年4 月9 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叫伊簽系爭和解筆錄簽得很急,伊請友人送錢過來,被上訴人還驅趕伊友人快離開,從證人即為兩造製作筆錄員警黃川峰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違反動物保護法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卻還跟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以一副要趕快解決事情之樣子,故意詐欺伊等語。於本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持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經查:

ꆼ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持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飼養之鬆獅

犬「熊熊」,致該寵物犬失血過多死亡,兩造於102 年3 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上訴人願以3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但因現金不足,願以6 個月每期5 萬元整分期賠償,賠償日期自102 年3 月23日至102 年8 月23日止,若上訴人不按時付款,被上訴人立即採取法律追訴等語;上訴人並交付現金5 萬元及系爭本票;嗣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

2 年5 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 萬元,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0923 號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業已取得嘉義地院10

2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本票確定裁定;又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動物行為,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違反同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6號審理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刑事傳票、系爭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09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嘉義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刑事簡易判決、10

3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至27、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ꆼ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黃川峰結稱:系爭事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按照流程另通知動保處,而伊通知兩造當事人前來製作警詢筆錄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如果願意和解,被上訴人就不告上訴人,上訴人就不會有法律上責任,但伊對被上訴人作筆錄前,被上訴人就有跟伊說動保處的人已跟被上訴人聯絡,說此事涉及公訴罪,故伊認為被上訴人係為了錢,所以還是與上訴人簽系爭和解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恩怨嫌隙,不至有何偏頗一造之動機、目的,更以偽證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尚無捏詞偏頗上訴人,致使自陷偽證風險之虞,其所證之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即已知悉上訴人所涉犯之動物保護法刑事責任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被上訴人未提起刑事告訴或撤回刑事告訴而受影響,其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賠償30萬元及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來換取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不負其他一切法律責任之擔保,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將可確保不受刑事訴追、其他民事求償,方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上訴人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ꆼ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上訴人已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台幣)│ │ │ │ │├──┼───────┼─────┼────────┼───────┼──────┼─────┤│ 1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4月23日 │ 102年4月23日 │CH568201 │至清償日止││ │ │ │ │ │ │利息按週年││ │ │ │ │ │ │利率6 %計││ │ │ │ │ │ │算 │├──┼───────┼─────┼────────┼───────┼──────┼─────┤│ 2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5月23日 │ │CH568202 │ │├──┼───────┼─────┼────────┼───────┼──────┼─────┤│ 3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6月23日 │ │CH568203 │ │├──┼───────┼─────┼────────┼───────┼──────┼─────┤│ 4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7月23日 │ │CH568204 │ │├──┼───────┼─────┼────────┼───────┼──────┼─────┤│ 5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8月23日 │ │CH568205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