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蘇渼文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張永志
羅天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灣菸酒便利店」苓雅店,以新臺幣(下同)
600 元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製造之玉鶴陳年烏雞酒(下稱系爭酒類),嗣於同年9 月間飲用至最後剩餘酒液時,竟發現系爭酒類內含蟑螂,因而飽受驚嚇,終日擔心因飲用系爭酒類而損及身體健康。被上訴人為製造及銷售系爭酒類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酒類衛生標準之規定,致系爭酒類內含有害人體健康之蟑螂,詎被上訴人未落實品管作業,仍製造及販售內含蟑螂之系爭酒類,顯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價金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萬600 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酒類經上訴人開封後,是否保管妥適、是否曾被其他家人開瓶飲用、開關酒瓶時間長短、家庭成員飲食衛生習慣、家庭環境衛生狀況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昆蟲或異物進入酒瓶內,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及銷售之系爭酒類內含蟑螂,顯屬無稽。況且,系爭酒類為被上訴人之嘉義廠區所製造,製造過程均遵守相關衛生管理規範,該廠區並獲得多項食品衛生安全認證,系爭酒類於專屬密閉空間內製造,被上訴人派員定期檢查、消毒,裝瓶前並有經過過濾程序,實無蟑螂侵入之可能,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間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台灣菸酒
便利店」苓雅店,以600 元之價格,買受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酒類。
㈡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飲用至最後剩餘酒液時,因口中有異物感,吐出後發現是蟑螂。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酒類是否有內含蟑螂之瑕疵?上訴人所發現之蟑螂,是
否為系爭酒類於製造過程中誤入,而於開封時即已存在?㈡承㈠,如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酒類內含蟑螂之瑕疵,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酒類價金、、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酒類是否有內含蟑螂之瑕疵?上訴人所發現之蟑螂,是
否為系爭酒類於製造過程中誤入,而於開封時即已存在?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是主張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者,應先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次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及銷售之系爭酒類有內含蟑螂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系爭酒類內含蟑螂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酒類有內含蟑螂之瑕疵云云,雖據上訴人
提出照片為證,然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發現蟑螂之情,尚不能推認蟑螂於系爭酒類開封時即存在其內。證人李衍志固亦於原審證述:其於102 年9 月間首次打開系爭酒類,之後每天倒半杯給太太即上訴人飲用,每次打開倒出酒液隨即將瓶蓋蓋上,最後一次將剩餘部分倒出,上訴人飲用後發現口內有異物,吐出後才發現有蟑螂等語。然上訴人於起訴時陳述:於102 年1 月間購入系爭酒類,每日飲用少許,嗣102 年9 月初將最後剩餘酒液倒出飲用等語(原審卷第3 頁),嗣又改稱:9 月才開封,之後每天喝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封系爭酒類,前後陳述齟齬,真實性已堪質疑,又姑且不論上訴人係10
2 年1 月間或9 月間開封,若依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每次都倒1 小杯,約5 至10毫升,系爭酒類容量為750 毫升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開封飲用系爭酒類至最後剩餘部分,期間至少也約75日(750 ÷10=75),易言之,從系爭酒類開封至上訴人發現蟑螂時,酒瓶歷經至少75次之開、閉,在一般居家環境之衛生條件下,非無蟑螂出沒而進入瓶內之可能,又證人李衍志與上訴人間為至親之配偶關係,尚不若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憑乎記憶所為證述,在無其他事證憑佐每次開閉之情況確屬嚴格執行而毫無疏漏之情況下,自難遽採而排除系爭酒類於開封後因外力因素致蟑螂存在其內之可能,尤其,從照片中之蟑螂形體猶屬完整之情形以觀,若謂係開封後因外力因素而存在於系爭酒類中,亦不無可能,是難認定上訴人所發現之蟑螂,為系爭酒類於製造過程中誤入,於開封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酒類有內含蟑螂之瑕疵,自不能採認。
㈡承㈠,如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酒類內含蟑螂之瑕疵,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酒類價金、、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酒類有內含蟑螂之瑕疵,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上訴人製造、銷售系爭酒類,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之爭執,亦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