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蔡語真即慈真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被上訴人 許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鎮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540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處理勞保失能給付、殘廢給付、和解金、薪資補助、看護費等之申請給付及代收文件(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尚在進行中之102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倘委任人臨時終止委任關係,視同受任人已完成委任事務,須依契約約定25%作為違約金。本件上訴人已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洽談和解金額至新台幣(下同)55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137,500 元(計算式:55萬元×25%=137,
5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違約金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5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只是單純送件申辦,相關交涉談判仍需被上訴人到場為之,而保險公司之理賠均依保險條件及法規制度辦理,並無上訴人當初所稱可獲更高賠償金額之可能。其次,上訴人僅憑幾次到場陪同,即要求高額服務費,與其相對勞務付出,顯非合理。基於上訴人實質幫助甚微,且索求不合理的高額服務費,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係基於長期累積之經驗而得,非僅有勞務之提供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韓臺偉發生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車損體傷,韓臺偉亦受有車損。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29日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代辦請領勞保、汽機車強制險及車禍和解之失能給付、殘廢給付、和解金、薪資補助、看護給付。契約上手寫載明以上訴人替被上訴人申請之總金額25%作為顧問費,並經被上訴人蓋指印於上。
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月替被上訴人向韓臺偉之強制險保
險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申請看護及醫療給付,新光保險公司於102 年6 月18日匯款66,705元予被上訴人,其中看護費用給付為36,000元、醫療費用給付為30,705元。被上訴人則於102 年6 月21日支付上訴人9,000 元(計算式:36,000×25%=9,000 元)。
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月間替被上訴人與韓臺偉、新光保險公司談和解事宜。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已於102 年11月16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該契約於10
2 年11月21日終止。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與韓臺偉和解,韓臺偉願給付上訴人58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75,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委任人委任受任人
辦理委託事項過程中,不得違反以下項目:. . . ②委託事項已完成流程送出案件至相關單位處理中,委任人若臨時終止委任關係時,視同案件已完成,需按照契約書雙方簽訂之成數%作為違約金。」等語,其中所謂契約書雙方簽訂之成數,即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委任人需按照契約以申請總金額的25%做為顧問費」之內容,有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依上開約定可知,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於申請程序完成,各該接受申請單位尚未審核完成撥款前,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將致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取得申請金額之約定成數為報酬。是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完成申請程序,倘委任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得據此請求「違約金」,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是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㈢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保
險給付,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申請看護、醫療給付,並完成申請保險金給付等程序,其履行上開委託事項申領流程後,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強制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第7 頁至第8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已完成申請案件送至新光保險公司處理中,始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2 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然查,兩造自102 年4 月29日簽約時起至同年11月21日終
止契約止,契約存續期間近7 個月,上訴人為申請保險給付所提供之服務有:準備和解所需資料、聯繫韓臺偉、與新光保險公司約定和解時間、於102 年10月23日至醫院與被上訴人及保險公司協商、陪同被上訴人回診申請診斷證明書、電話聯繫保險公司洽談和解金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保險公司員工王昱程於本院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固主張因提供上開服務,付出勞務、時間及人事費用等,然未具體指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為本件代辦申請保險給付事項之難易度、預期報酬之收益等情,認兩造間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申請總金額的25%即137,500 元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本件違約金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5,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