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郭俊雄周侑增被上訴人 黃夜被上訴人 陳右直上 一 人 張志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被上訴人 陳右立被上訴人 陳繪竹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陳○池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陳右全之債權人,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訴外人陳○池之遺產,其代位行使者乃陳右全之權利,自無再以陳右全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其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陳○池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為被告,其於民國103 年9月4日具狀撤回對陳右全之訴訟,該書狀經本院寄送予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等4 人,其等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陳○池之遺產,並對陳○池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陳右全之債權人,而陳右全就陳○池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陳右全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乃於103 年9 月15日聲請對陳右全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本院業已依法告知,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右全於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8,43
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伊嗣後已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26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陳右全確有債權存在。而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財產原為陳右全之父陳○池所有,陳○池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該財產應由其繼承人即陳右全及被上訴人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陳右全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無從取得財產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伊自有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遺產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乃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陳右全就被繼承人陳○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所示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繪竹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陳右立於原審係以: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間為公同共有關係,而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包含陳右全在內之各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故上訴人尚不得代位陳右全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況陳右全曾向陳○池借款3,000,000 元,迄今未還,於遺產分割時亦應予以扣除,本件遺產之分配及應繼遺產數額均尚有疑義,認仍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追加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土地,不得僅就一部遺產請求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財產於被繼承人陳○池死亡前即已遭徵收,並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非屬遺產範圍,自不得列入遺產分割,原判決誤認該部分仍屬遺產,顯然有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陳○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及陳右全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黃夜補陳:陳○池之遺產中,應先將1/2 之剩餘財產分配予伊,又伊之前曾借予陳○池1,000,000 元,且代墊陳○池之醫療、喪葬費用368,523 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後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陳右直則以:對被上訴人黃夜代墊醫療、喪葬費368,523元,及於陳○池生前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同意黃夜得先就遺產之1/2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對於遺產分割沒有意見,其中不動產部分請求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繪竹係以:本件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被上訴人黃夜代墊之醫療、喪葬費計368,523元,並扣除陳○池生前向黃夜借款之1,000,000元債務後,始得為之。又陳右全對陳○池尚積欠借款債務600,00
0 元未還,該部分亦應由陳右全應繼分內扣還,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一同應訴一同被訴之原則,上訴人既對陳右全撤回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陳○池之遺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池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陳右全身為陳○池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其復未就陳○池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其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陳○池之遺產。
㈡、陳○池之遺產範圍為何?⒈附表一編號8、9是否為陳○池之遺產?
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雖係於99年12月25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乙節,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223),惟該2土地係屬高雄市政府南星計畫徵收補償之範圍,並業於94年12月19日即已對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池發放補償金完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該2 土地於94年12月19日即已由國家取得所有權,則陳○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該2 土地自均非屬陳○池之遺產,而兩造就陳○池之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9之不動產在內乙情亦不爭執,是原審以上訴人未一併請求就該2 土地為遺產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已堪認定。
⒉陳右全是否積欠陳○池600,000 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陳繪竹辯以陳右全曾於陳○池生前向陳○池借款600,000 元,迄未還款,該債務自應由其所繼承之遺產中扣還等語,並提出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第208 頁),而陳右全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
6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亦自陳其確於88年間向陳○池借款600,000 元,並書立借條等語明確(見該卷第191 頁),是陳右全確曾向陳○池借款600,000 元,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另以陳右全陳稱陳○池業已免除該部分債務云云,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陳○池對陳右全既有6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該部分債權自屬陳○池遺產而應列入分割。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被上訴人黃夜業為陳○池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計368,523元乙節,此為被上訴人陳右直、陳繪竹所不爭執,而本院就此發函通知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陳右立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屆期亦均未為任何異議,復有醫療費、喪葬費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黃夜就此部分代墊之費用,自應由陳○池之遺產中支付,並自附表二之存款中先予扣除。
⒉被上訴人黃夜對陳○池是否有1,0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黃夜另抗辯其曾借款1,000,000 元予陳○池等語,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陳右直、陳繪竹所不爭執,而本院就被上訴人黃夜上開債權主張,發函通知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陳右立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屆期未為任何異議,此外並有家庭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應堪信被上訴人黃夜上開主張為真實,陳○池此部分債務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⒊被上訴人黃夜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乃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查陳○池與被上訴人黃夜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黃夜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00年0月0日為準,當可確定。又被上訴人黃夜於97年間名下所有之財產狀況,除對陳○池之上開1,000,000 元借款債權外,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別無其他資產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應認黃夜之婚後財產為1,000,000 元,而兩造就陳○池之遺產中有何部分係屬婚前取得,或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財產,既均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則本院應認陳○池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依當時核定價格計4,467,225元,及附表二所示計2,457,575元,合計6,924,800元(4,467,225+2,457,575=6,924,800),其與被上訴人黃夜婚後財產之差額則為5,924,800元(6,924,800-1,000,000=5,924,800),是被上訴人黃夜就該差額自得請求半數即2,962,400元,因附表一編號1至7不動產部分並未為變價而僅分割為分別共有(詳下述),則以被上訴人黃夜就該不動產各取得1/2所有權(價值計2,233,612.5元)後,尚得請求728,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堪認定。
⑵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黃夜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黃夜及陳○池之間,於陳○池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其中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繪竹均同意被上訴人黃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行使,而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陳右立亦未主張時效抗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既非該請求權之債務人,自無從代為主張時效抗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⒋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
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繼承,2006年5 月,頁120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08年7 月三版1 刷,頁125-126 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⒌查被上訴人黃夜為陳○池之配偶,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陳右
直、陳右立、陳繪竹均為陳○池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5。又被上訴人黃夜業為陳○池及全體繼承人代墊醫療喪葬費用368,523 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產中支付;再被上訴人黃夜對陳○池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1/2所有權及728,788元,此屬被上訴人黃夜對陳○池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黃夜雖為陳○池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扣去被上訴人黃夜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各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依此計算如下:
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各先扣除被上訴人黃夜之剩餘財
產分配權利即各1/2之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按每人應繼分1/5予以分割。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產及權利共2,857,575元應先
支付被上訴人黃夜所代墊之醫療喪葬費368,523元,再扣還被上訴人黃夜之借款債權1,0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728,788元後,餘760,264元(2,857,575-368,523-1,000,000-728,788=760,264),另陳○池對陳右全尚有600,000 元之借款債權,是本件陳○池遺產中存款及債權部分之價值共1,360,264元(760,264+600,000=1,360,264)。
⑶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存款
及其他債權之應繼分額均為272,053元(1,360,264÷5=27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陳右全積欠陳明池之借款債務600,000元應自其應繼分中優先扣還,故陳右全就該存款餘額及債權部分,不但無法受遺產之分配,尚有未清償之債務327,947元,亦應列入遺產由其他繼承人分配。是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就陳○池遺產中之存款餘額760,264元及對陳右全之債權327,947元部分,應按每人1/4之比例分割。
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就被上訴人陳右直維持分別共有之主張則無意見,爰按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存款及債權,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四所示。
七、綜上所述,陳右全積欠上訴人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財產足資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其既繼承陳○池之遺產而仍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陳○池之遺產,原審判決誤以上訴人未將附表一編號
8、9之不動產列入陳○池之遺產一併請求分割,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就陳○池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黃 苙 荌法 官 郭 佳 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名稱 │ 面積 │ 價值 │├──┼────────────────┼───────┼────────┤│ 1 │高雄市○○區○○段○○○○號 │ 69平方公尺│ 655,500元 │├──┼────────────────┼───────┼────────┤│ 2 │屏東縣○○鄉○○○段○○○○○○號 │ 2162平方公尺│ 1,189,100元 │├──┼────────────────┼───────┼────────┤│ 3 │屏東縣○○鄉○○○段○○○○○○號 │ 1940平方公尺│ 1,067,000元 │├──┼────────────────┼───────┼────────┤│ 4 │屏東縣○○鄉○○○段○○○○○號 │ 1448平方公尺│ 796,400元 │├──┼────────────────┼───────┼────────┤│ 5 │屏東縣○○鄉○○○段○○○○○○○號 │ 781平方公尺│ 429,550元 │├──┼────────────────┼───────┼────────┤│ 6 │屏東縣○○鄉○○○段○○○○號 │285.38平方公尺│ 94,175元 │├──┼────────────────┼───────┼────────┤│ 7 │高雄市○○區○○段○○○ ○號 │ 98.31平方公尺│ 235,500元 │├──┼────────────────┼───────┼────────┘│ 8 │高雄市○○區○○段○○○○○號 │ 26平方公尺││ │(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建號) │ │├──┼────────────────┼───────┤│ 9 │高雄市○○區○○段○○○○○號 │ 52平方公尺││ │(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建號) │ │└──┴────────────────┴───────┘附表二┌──┬────────────────┬──────┐│編號│動產及債權債務內容 │金額 │├──┼────────────────┼──────┤│ 1 │○○○○股份有限公司定存 │2,600,000元 │├──┼────────────────┼──────┤│ 2 │○○○○銀行○○分行活存 │ 10,945元 │├──┼────────────────┼──────┤│ 3 │○○○○股份有限公司○○○○○○│ 246,630元 │├──┼────────────────┼──────┤│ 4 │對陳右全之債權 │ 600,000元 │├──┼────────────────┼──────┤│ 5 │對黃夜之債務 │ 1,000,000元│├──┴────────────────┴──────┤│合計:2,457,575元(2,600,000+10,945+246,630+ ││ 600,000-1,000,000=2,457,575) │└──────────────────────────┘附表三:
陳○池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分割方法 │├──┼────────────────┼───────┼────────────┤│ 1 │高雄市○○區○○段○○○○號 │ 69平方公尺│各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黃夜│├──┼────────────────┼───────┤分得6/10,陳右全及被上訴││ 2 │屏東縣○○鄉○○○段○○○○○○號 │ 2162平方公尺│人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各分得1/10。 ││ 3 │屏東縣○○鄉○○○段○○○○○○號 │ 1940平方公尺│ │├──┼────────────────┼───────┤ ││ 4 │屏東縣○○鄉○○○段○○○○○號 │ 1448平方公尺│ │├──┼────────────────┼───────┤ ││ 5 │屏東縣○○鄉○○○段○○○○○○○號 │ 781平方公尺│ │├──┼────────────────┼───────┤(備註:被上訴人黃夜所分││ 6 │屏東縣○○鄉○○○段○○○○號 │285.38平方公尺│得之6/10係包含5/10之剩餘│├──┼────────────────┼───────┤產分配,及1/10之應繼分)││ 7 │高雄市○○區○○段○○○ ○號 │ 98.31平方公尺│ │└──┴────────────────┴───────┴────────────┘附表四:
陳○池遺產中就存款及債權之分割方法┌───┬─────────────┬─────┬───────┐│ 編號 │ 遺產項目 │ 金額 │分割方法 │├───┼─────────────┼─────┼───────┤│ 1 │○○○○股份有限公司定存、│760,264元 │被上訴人黃夜、││ │ ○○○○銀行○○分行活存│ │陳右直、陳右立││ │ 、○○○○股份有限公司○│ │、陳繪竹各分得││ │○○○○○儲金餘額 │ │1/4即190,066元││ │ │ │。(被上訴人黃││ │(原存款合計2,857,575元, │ │夜應先行扣還取││ │先支付被上訴人黃夜所代墊之│ │回2,097,311元 ││ │醫療喪葬費368,523元,再扣 │ │。 ││ │還被上訴人黃夜之借款債權 │ │ ││ │1,0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 │ │ ││ │請求權728,788元,餘760,264│ │ ││ │元) │ │ │├───┼─────────────┼─────┼───────┤│ 2 │對陳右全之債權 │327,941元 │分割比例同上即││ │ │ │每人81,985元 │├───┴─────────────┴─────┴───────┤│ 每人應繼分額合計:272,051元 (190,066+81,985=272,0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