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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何子祥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上訴人 劉憲章訴訟代理人 胡云力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訴外人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月朗公司)從事直銷業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人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可出借款項讓上訴人舉辦促銷活動增進銷售,上訴人遂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000325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9萬元之本票( 下稱A 本票) 、發票日為101 年12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448076號,票面金額為47000 元之本票( 下稱B 本票) 及發票日102年1 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448080號、票面金額28,800 元之本票(下稱C 本票),以上A 、B 、C 本票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已將本票正本燒燬,且無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意思,被上訴人顯已免除上訴人票款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A 、B 、C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參加公司旅遊、繳納信用卡款項等生活費用,並分別於下列發票時間,簽發面額5,160 元(101年3 月30日) 、7,74

0 元(101年3 月14日) 、6,500 元(101年6 月16日) 、25,800元(未載發票日) 、6,000 元( 101 年7 月6 日) 、4,360元(101年7 月5 日) 、8,520 元(101年7 月11日) 、23,865元(101年8 月22日) 、5,500 元(101年9 月5 日) 、32,500元(101年7 月26日) 、38,400元(101年10月19日) 、8,500元(101年9 月10日) 、17,000元(101年11月26日) 等13紙本票作為擔保(下稱另13紙本票),嗣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彙整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89,845 元,被上訴人再補足155元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重新簽發A 本票。其後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7,000元、28,800元,另簽發B 、C 本票,均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票款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A、B 、C 本票之票款債權尚屬存在等語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兩造前均任職於月朗公司從事直銷業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人員。

(二) 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0日及102 年1 月24

日分別簽發A 、B 、C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 上訴人另於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簽發另1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匯款497300元之旅費入月朗公司。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A 、B 、C 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一) 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前於

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簽發另13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13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因上訴人沒有收入,又需繳納銀行之貸款、出國之旅費、及巴西莓之貨款,上訴人乃向伊借款,伊有時直接幫上訴人付款或墊款,有時是直接借錢給上訴人,伊想說有簽本票就有依據,又因上訴人一直無法清償另13紙本票之款項共計189845元,伊為便宜計算,乃於101 年11月27日要求上訴人彙整重新簽發系爭A 本票,票面金額為19萬元,其中之差額155 元,伊尚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仍未改善,又再向伊借款47000 元及28800 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B 、C 本票予伊等語(本院卷第2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上訴人說有幫上訴人代墊費用,所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代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頁) ,足見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墊費用,上訴人始簽發系爭票據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簽發另13張本票,係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幾乎每個月都有簽發一至二張本票,並非一次單獨所為,果被上訴人並未借貸或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上訴人何以願意於9 個月期間,陸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11月27日彙整簽發系爭A 本票,以換回上開另13張本票,堪認被上訴人應有給付系爭A 、B 、C 本票之票款予上訴人。

(二)證人陳英鳳即兩造同事於原審證述:伊有於101 年11月間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看過被上訴人拿現金1 萬多元左右給上訴人,伊有問被上訴人原因,被上訴人說是借錢給上訴人,也有於102 年間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看過被上訴人拿現金

2 萬多元左右給上訴人,另外102 年間月朗公司有辦過員工旅遊到香港,費用大概1 、2 萬元,伊和兩造都有去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提出出國之照片,上訴人都有去,出國費用港澳約為2 萬元,馬來西亞約3 萬元,伊進去被上訴人辦公室時,曾看到上訴人簽本票予被上訴人,伊後來問被上訴人是為什麼,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向他借款,每次都1 、2 萬元,新進人員不一定要辦活動,被上訴人不會要求伊等要辦活動,支付費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應該沒有還,不然不會一直向被上訴人借錢,且鬧得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又證人蔡明傑即兩造同事於本院證述:伊於101 年間就進入公司,被上訴人是伊上線,伊都是團隊自己辦活動,辦活動及出國是要自己繳錢的,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就會被招待出國,如果做不到一定業績,出國就要自費,上訴人要出國前幾天,都會跟著被上訴人後面哭喪著臉要借錢,至於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多少錢,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又證人為兩造之同事,與兩造並無嫌隙,當無偏頗偽證之理,且證人陳英鳳證述之內容,核與另13張本票中101 年1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000 元之本票及系爭C 本票簽發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確實有匯款497300元之旅費入公司,且出國香港的時間為102 年1 月25日至27日,此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幫上訴人等人匯款出國旅費一節為真。又該公司確於102 年2 月18日、

1 月14日、1 月4 日、101 年12月12日,分別以上訴人名義或上訴人親友之名義出貨巴西莓,貨款分別為4600元、8960元、4480元、8600元、24200 元、8900元,此有訂單歷程明細可證(本院卷第61至70頁),且證人陳英鳳證述,上開單據確為公司之出貨單,也都是上訴人出的貨,公司的業務或經理不會持有發票,且公司有出貨,才會列印出上開訂單之紀錄等語( 本院卷第59頁)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有幫上訴人代墊巴西莓之出貨款及出國旅費,上訴人並簽發系爭A 、B 、C 本票為真。

(三) 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乙節,已達過半心

證之優勢證據程度,上訴人未能就此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所交付乙節,洵堪採信,自屬有據。

(四)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中,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正本在何處時,被上訴人答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向上訴人要這筆錢,所以伊已經將本票正本燒掉等語,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其無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又以燒掉系爭本票為實踐其意思之行為表示,則被上訴人顯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故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伊撕掉的是另13紙本票,因為上訴人將另13紙本票已彙整成另一筆而簽發系爭A 本票予伊,其中的差額伊尚以現金支付,而伊並未燒燬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A 、B 、C 本票,伊本想若上訴人當庭向伊表示對不起,而且不去吸收其伊下線之業務,伊就會免除上開3 張本票之債務,但是上訴人仍吸收其伊下線,伊才不想免除上開3 張本票之債務,上開

3 張本票還在伊家中等語( 本院卷第57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最終並未同意「由上訴人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之和解方案,堪信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並無免除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A 、B 、C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