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王家螢被上訴人 李宥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以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寶裕開發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寶裕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大立薇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停車位1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2 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0日、面額180,000 元、票號K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惟系爭建案其後因故停建,致被上訴人無法給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上訴人準備( 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寶裕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初,原欲向寶裕公司購買4 個停車位,而兩造為朋友關係,因上訴人向寶裕公司表示欲購買車位時,系爭建案之停車位業已完售,上訴人因而請被上訴人讓售所購買停車位中之1 位即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則應允之,故亦由上訴人與寶裕公司就系爭停車位訂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並已將上訴人所託付之系爭定金轉交予寶裕公司,故上訴人係直接向寶裕公司購買系爭車位,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即有誤解;另寶裕公司因對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文龍各有100 萬元及800 萬元債權,故寶裕公司於收受系爭定金後亦允諾將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或以上開債權相抵銷,則上訴人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係以證人魏汶玫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不否認兩造間有停車位買賣之合意,僅表示係將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已收受上訴人定金18萬元,後卻於言詞辯論時改稱車位係上訴人直接向寶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前後論述即有矛盾。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證人魏汶玫所提出之「裕藏風華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預約書A )上簽名蓋章,然預約書A 上記載上訴人有購買編號10之機械式車位,係事後添加,此由預約書A 與「大立薇閣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預約書B )所標示之房屋均相同,然預約書B 卻沒有購買停車位之記載,且預約書A 包含停車位之總價比未包含停車位之預約書B 為低,即可窺知。末查,原審並未諭知證人魏汶玫提出預約書A 正本供檢視,僅憑影本即遽下判決,亦嫌率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稱:系爭停車位係寶裕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將定金轉交予寶裕公司,係寶裕公司與上訴人簽約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 年2 月7 日以750,000 元之代價,購買寶裕公司位於系爭建案之系爭停車位一位,並於同年2 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為100 年2 月10日、面額180,000 元、票號KU00000 00號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惟系爭建案其後因故停建,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
(二)「大立薇閣」前建案名稱為「裕藏風華」(原審卷第90頁)。
(三)梁俊雄為寶裕公司前負責人(原審卷第90頁)。
(四)「裕藏風華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一)為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90頁)。
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車位?或係向訴外人寶裕公司購買車位?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證人魏汶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寶裕公司現任負責人,之前負責人是梁俊雄。本件兩造爭執停車位的建案是寶裕公司所興建,該建案先後由不同的廣告公司銷售,原本是寶裕公司自己行銷,當時是以「裕藏風華」為建案名稱,後來發包給另外的廣告公司他們另取案名「大立薇閣」,但都是同一建案。原本來寶裕公司銷售時,建案名稱還是「裕藏風華」時,被上訴人有跟寶裕公司預購4 個停車位,後來後半段房子已快蓋完時,上訴人在本建案買了三間房子打通,但當時已沒有停車位,因為伊與兩造3 方都是好朋友,有次大家一起出去吃飯時聊到停車位,伊建議被上訴人挪一個車位給上訴人,當時大家都同意這樣處理。後來上訴人拿定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上訴人所繳的定金再交給寶裕公司,寶裕公司收到上訴人的這筆定金後,寶裕公司再將她原本所簽的買賣契約上補記上訴人有購買一個停車位,請上訴人過來公司簽名蓋章,上訴人乃在預約書A 上簽名及蓋章,契約修改完後,是寶裕公司直接要將系爭停車位賣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供稱:上訴人是向寶裕公司買車位,伊有將買車之定金交給寶裕公司,上訴人也有和寶裕公司簽合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頁),並有預約書A 附卷可憑,佐以證人與兩造均熟識,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風險,故為有利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所言當屬可採,足見系爭車位之買賣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寶裕公司之間,為上訴人直接向訴外人寶裕公司購買,又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購買車位之定金轉交予寶裕公司等事實,應已明確。
(二)又系爭車位既係上訴人直接向訴外人寶裕公司購買,且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訴人所交付購買車位之定金轉交予寶裕公司乙情,已如前述,則寶裕公司事後倒閉致無法移轉車位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定金18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定金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