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孟繁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敘叡律師(原名黃青茂)被上訴人 高雄市左營區明建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馬秋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683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被上訴人係在民國102 年8 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處以解散處分,並指定馬秋冰擔任清算人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 月17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第105 頁),依上開規定,有關被上訴人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應由清算人馬秋冰為之。又被上訴人仍有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現務並未了結,且尚無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於應得者,其清算程序自尚未終結,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是被上訴人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區公所)無產權列管之不動產,其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則係國有土地,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被上訴人自80幾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詎上訴人孟繁珩於101年7 月7 日13時許,擅自換裝系爭建物之門鎖而占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位置(下稱系爭占用位置),以之作為由其擔任理事長之上訴人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使用。是上訴人所為,除涉犯刑法竊佔等罪責,並經本院以以102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孟繁珩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外,亦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又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所申請裝設在系爭建物之電能設備,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3,548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53,548元。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折疊椅放置戶外,致折疊椅遭雨淋濕生鏽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6,000 元,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亦受有損害3,
4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占用位置遷出及給付被上訴人62,948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合法管理權限,且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未來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建物。又基於使用者共同分攤電費之原則下,上訴人願依使用範圍之比例分攤電費,至上訴人所換裝之門鎖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應證明折疊椅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占用位置遷出及給付被上訴人32,
129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自80幾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明建新村自治
會、明建里辦公處占用,嗣由上訴人孟繁珩於101 年7 月7日13時許,自行更換系爭建物門鎖,而占用該建物1 樓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部分之面積(即系爭占用位置),將之作為其擔任理事長之上訴人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之辦公室至今。
㈡系爭占用位置範圍約占系爭建物一樓全部面積3 分之2 。㈢被上訴人已繳納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之電費53,5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占用位置遷出,
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系爭建物
支出之電費53,548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占用位置遷出,
是否有據?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當初係由軍方提供土地,由高雄市政府撥款興建,左營區公所就系爭建物無產權列管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建里里長劉東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0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刑案101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及左營區公所103 年3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原審卷第112 至125 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即高雄市政府,此事不因該建物興造年代甚早,未能妥善保存相關產權資料而有所影響。其次,左營區公所因就所轄無產權列管資料,且已破舊或使用主體已有變更之里活動中心或里集會場所(即包括「明建(建業)社區活動中心」),為辦理註銷登記列管乙事,於85年5 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 號函(下稱85年5 月28日函)行文高雄市政府,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8 月20日以高市府民二字第4222
6 號函覆准其所請,並指示應就「建物仍為貴所列管或移作他用者」,依規定妥善管理(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8 頁)。嗣左營區公所即於同年8 月27日以高市○區0000000
0 號函行文海軍司令部,載明為利於該司令部辦理眷村改建計劃,故將已註銷之社區活動中心、里集會所交還由海軍司令部接管(見原審卷第119 頁),海軍司令部亦在85年10月30日回覆左營區公所稱:「貴區公所擬交還本軍接管之社區活動中心、里集會所,同意接管」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因產權不明且年久失修,又係座落軍方土地,並為配合眷村整體改建計劃,而由左營區公所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註銷社區活動中心或里集會場所後,將系爭建物轉由海軍司令部接管,並獲該司令部之同意。而有關海軍司令部確已接管系爭建物乙情,亦據該司令部於104 年1月16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李根源於系爭刑案二審中之證詞,主張海
軍司令部並未實際接管系爭建物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由「海軍司令部」函覆同意接管,而非「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而據證人李根源證稱:伊係「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中校參政官,海軍司令部有無授權海軍陸戰隊管理系爭建物,伊無法回答,因沒有正式授權管理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雖隸屬海軍司令部,然海軍司令部並無正式授權該指揮部管理系爭建物,則其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究竟有無實際管理,又係何時開始管理?均屬有疑。職故,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既非經正式授權之管理單位,則其對系爭建物產權歸屬及嗣後接管事宜,衡情亦無法清楚知悉,此觀本院再次函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協助澄清系爭建物產權疑慮時,據其覆稱相關事宜均由海軍司令部統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函文)益明,復參以李根源既自陳其當時亦查無關於系爭建物產權及相關點交資料(本院卷第53頁),則其逕謂左營區公所沒有完成點交程序云云,尚非可信。上訴人據此主張軍方未實際接管乙節,自屬無據。
⒊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協會組織於81年12月31日成立後,即自82年間起以系爭建物一樓為會址辦公乙情(原審卷第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區發展協會立案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並佐以系爭建物右半段之用電戶名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經左營區公所列為系爭建物「管理單位」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103 年2 月13日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2頁)及左營區公所85年5 月28日函文附件二(原審卷第114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早自82年間起,業經當時左營區公所之同意,而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一樓,迨由海軍司令部接管後,亦未變更其使用同意,此觀其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曾於101 年7 月18日海陸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系爭建物一樓目前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系爭刑案102 年度易字第640 號卷第28頁)自明,堪認被上訴人亦經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之海軍司令部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系爭建物之有權占有人無訛,遑論縱認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建物有無管理權限尚屬不明,然被上訴人既自82年間起即公然和平占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故即令被上訴人未具合法占用權限,惟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準此,系爭建物一樓既因上訴人孟繁珩擅自更換門鎖入內後,將系爭占用位置作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東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9 頁),足見被上訴人實際管領範圍已受上訴人之占用行為侵奪而減縮。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未來已無法再使用系爭建物,無權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經海軍司令部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負有於終止占有後將系爭建物返還海軍司令部之義務,須被上訴人履行此部分之義務後,始屬已完成此部分之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此部分之清算程序,其占有之權利即仍應受保護,自得請求除去占有之妨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得占有系爭占用位置之合法權源或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占用位置遷出,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占用比例返還支
出電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之電費共53,548元,已由其繳納完畢一節,業據提出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電公司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9頁、第10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於上開占有期間使用由被上訴人付費之電能,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系爭占用位置面積約為系爭建物一樓之3/5 ,業據證人劉東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9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相符(原審卷第14
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以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公平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電費32,129元(計算式:53,548元×3/5 =32,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占用位置遷出,及給付被上訴人32,1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