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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王培明訴訟代理人 趙巧紅被上訴人 潘玲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3 月20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83年3 月20日起至87年6 月20日止,每月1會,共52會,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1 會,嗣委由訴外人齊碧玉於83年12月20日代上訴人以2,000 元得標,並取得合會金,詎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會款7,000 元,截至87年6 月20日合會結束,尚積欠會款273,000 元(每期7,

000 元×39期=273,000 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000 元,及自8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參加系爭合會,然並未委由齊碧玉標會,亦未取得任何合會金,又若伊自84年4 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會款,則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起訴請求給付會款,應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 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6,000 元,及自8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 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給付上訴人9,

206 元,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83年3 月20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會期自83年3

月20日起至87年6 月20日止,每月1 會,共52會,採外標制,每會5,000 元,被上訴人參加1 會。

㈡如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則自84年4 月20日起至合會結束,應繳交會款金額為273,000 。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委由齊碧玉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並取

得合會金?㈡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273,000 元,被

上訴人能否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曾以契約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委由齊碧玉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並取

得合會金?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 會,並委由齊碧玉於

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且取得合會金乙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趙巧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每會會款都是透過齊碧玉交付,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得標,上訴人將合會金交給伊,伊於83年12月23日在家中將合會金交給齊碧玉,都是齊碧玉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證人任少淵於原審證述:

齊碧玉係伊鄰居,伊也有參加上訴人召集的合會,有看過幾次齊碧玉來向上訴人幫別人拿合會金,有一次齊碧玉說是幫石雅香的親戚拿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3 頁);而證人齊碧玉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是石雅香的二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0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謂:伊本來在第10會時有請齊碧玉幫伊

標會,但標會當天伊就跟齊碧玉說不用了,伊不知道齊碧玉後來有無得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26454 號齊碧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下稱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有委託齊碧玉標,但後來告訴齊碧玉伊不缺錢,請會頭轉給有需要的人等語,復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5 號齊碧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下稱刑案審理時)陳述:標會之前是有委託齊碧玉標會,但標到之後,因為不需要用錢,請齊碧玉告訴會頭將會轉給別人等語,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對照齊碧玉於刑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抗辯:有告訴趙巧紅將被上訴人的會轉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委由齊碧玉代為標會並得標,否則應無須另請齊碧玉轉告會首欲出讓得標權利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並無足採。至齊碧玉於刑案審理時所辯,縱屬真實,亦僅係其與趙巧紅間之言談,並無證據證明已為上訴人知悉並另有會員同意受讓,自不能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另稱:後來齊碧玉還向其收取6 會活會會款,共30,000元云云,亦無證據證明齊碧玉均如實轉交上訴人收受,自無足採。

⒊證人齊碧玉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參加

系爭合會,係石雅香幫被上訴人處理的,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得標,上訴人也沒有把合會金交給伊,伊不知道系爭合會後來怎麼了等語(原審卷第85至87、90頁),然此與齊碧玉於刑事審理時辯以:有告訴趙巧紅將被上訴人的會轉給別人云云相左,且兩造就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繳交會款,均一致陳述係透過齊碧玉而未提及有石雅香參與其中,證人齊碧玉於原審證述內容,難認屬實,應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委由齊碧玉代為標得系爭合會,並取得合

會金,均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齊碧玉是否將其取得之合會金轉交被上訴人,核屬齊碧玉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否認其因得標而應給付會款之債務。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273,000 元,被

上訴人能否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是否曾以契約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4 條亦有明定。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此觀之民法第70

9 之7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709 之9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甚明;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準此,合會進行期間,會首於代未於3 日內給付之會員給付後,即得對之請求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起算;如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因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而向未得標會員清償時,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未得標會員之權利,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則應自每屆標會期日起算,上訴人主張:依常理應於合會屆期終了,就積欠會款總額一併追討,才能起算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經查:被上訴人委由齊碧玉於83年12月20日以2,000 元代

為標得系爭合會,並取得合會金,均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合會進行期間,如被上訴人未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09 條之

7 規定代為給付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4 月20日起即未給付會款,嗣系爭合會於85年7 月20日止會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依上訴人主張,合會進行期間因代墊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時效應自每期標會後第4 日(即每月24日)各別起算15年,至遲上訴人應分別於99年

4 月23日起陸續按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直至100 年6 月23日止;而其餘85年7 月20日起至87年6 月20日止之會期,上訴人因負連帶債務代被上訴人向活會會員給付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部分,亦應自每屆會期時各別起算15年,至遲上訴人應於100 年7 月19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求,直至102 年6 月19日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3 頁),則除87年6 月20日該期會款,時效末日為

102 年6 月19日,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各期會款,均已逾15年,應為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當初止會後曾經找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承認有參加此合會,被上訴人並曾於100 年3 月2 日經本院100 年司雄調字第104 號調解程序中承認系爭合會,但被上訴人不願意還錢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5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同法第144 條後段之承認,則應以契約為之,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然始終爭執其有授權齊碧玉代標合會而應負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承認債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屬時效完成前之承認而有中斷時效效果,亦非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而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情事,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堪認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年4 月20日起至87年6 月20日之每期會款7,000 元,合計266,000 元,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6,000 元,及自8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