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被 上訴人 林坤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451 之28號「鳳農市場」出入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蘭鈞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輪(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蘭鈞凱人車倒地而受有氣管斷裂、左側氣胸、氣縱膈、右側髖關節脫臼、兩側嚴重吸入性肺炎及呼吸窘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0 年5 月21日出院,再於100 年7 月10日因系爭傷害引起之肺炎等病症送急診治療,嗣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7 時許,因肺炎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公訴,訴外人蘭鈞凱之遺屬蘭榮福、陳秀麗則因該案件申請遺屬被害補償金,業經上訴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蘭榮福新臺幣(下同)35,124元、陳秀麗199,115元,合計234,239 元均已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2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忽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行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訴外人蘭鈞凱未戴安全帽、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超速行駛、回頭張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經過失相抵重新計算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本件遺屬補償金額應為負數,故被上訴人無庸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原審認定陳秀麗得請求306,628 元,蘭榮福得請求24萬,上訴人給付的部分是陳秀麗199,115 元、蘭榮福35,124元,這部分在原審認為是法定債權的全部扣除,債權並沒有逾越原來計算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2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蘭鈞凱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㈡經過失相抵後,訴外人陳秀麗、蘭榮福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各為306,628 元、24萬元。

㈢陳秀麗於系爭事故後業已受領被上訴人所賠付之4 萬元賠償

金,則被上訴人既已清償賠償款之其中之一部,自應自陳秀麗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㈣陳秀麗、蘭榮福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99,115元及35,124元。

㈤蘭榮福已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

金81,598元、看護費保險金36,000元、死亡保險金80萬元;陳秀麗則已受領死亡保險金80萬元。

㈥陳秀麗因系爭事故為蘭鈞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139元、殯

葬費用為273,000 元;陳秀麗及蘭榮福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20萬元。

五、本件爭點即為按照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應否給付遺屬補償金予訴外人蘭榮福、陳秀麗,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

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即所謂債權法定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同,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惟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損害賠償責任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之金額,仍應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限,不得令被上訴人給付不屬於其賠償責任範圍以外之金額。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則上訴人既係因法定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蘭榮福、陳秀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其得對訴外人蘭榮福、陳秀麗之抗辯以資對抗上訴人,故本件雖係法定債權移轉,仍應審酌過失比例以及訴外人蘭榮福、陳秀麗所得請求之金額,而非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蘭榮福、陳秀麗之數額,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金額。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2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查訴外人蘭鈞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並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7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且於撞擊前轉頭查看後方同行友人有無跟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即同車之卓娟碧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該案本院卷影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交通事故發生之許明豪於該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訴外人蘭鈞凱於事故發生前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車速很快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372 號卷影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足見訴外人蘭鈞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戴安全帽、超速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蘭鈞凱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蘭鈞凱雙方之違規情狀,認訴外人蘭鈞凱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次查,陳秀麗因系爭事故為蘭鈞凱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139元、殯葬費用為273,000 元;陳秀麗及蘭榮福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20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訴外人蘭榮福所受之損害即為120 萬元;訴外人陳秀麗所受之損害即為1,533,139 元【計算式:60,139+273,000+1,200,000=1,533,139 】。上揭損害依照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蘭榮福24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20%=24萬元】;應賠償訴外人陳秀麗306,628 元【計算式:1,533,139 ×20%=306,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蘭榮福已受領富邦產險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保險金81,598元、看護費保險金36,000元、死亡保險金80萬元;陳秀麗則已受領死亡保險金80萬元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則訴外人蘭榮福、陳秀麗各按過失比例計算後所得請求之賠償既僅分別為24萬元、306,628 元,則於扣除渠等各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後,渠等即均已無任何餘額得以請求。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蘭榮福、陳秀麗於扣除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債權,亦即渠等所得讓與之債權應為零,上訴人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取得之債權亦為零,從而,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屬於其賠償責任範圍之234,2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