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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嚴維德被上訴人 0000-000000C 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代號0000-000000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下稱A女)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上訴人知悉A女時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㈠民國98年5、6 月間某日下午,藉至其○○即A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內午休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強拉A女跨坐在其大腿上,雙手環抱A女腹部,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對A女強制猥褻1 次。㈡99年8 月間某日,藉A女至其高雄市○○區住處與其女同房過夜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2 、3 時許,至A女與其女房間內,將A女抱至客廳沙發上,脫掉A女身上衣物後,將其性器強行進入A女性器內,對A女強制性交1 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由上訴人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81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40 號為刑事有罪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

106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而A女因被上訴人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所得申請之補償金,業經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1 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37萬0,780 元,並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0,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害人即A女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伊對A女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 次之事實,而認A女請求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是伊只願意賠30萬元,就上訴人請求超過30萬元之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0,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對A女為家暴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04 號為刑事有罪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為部分撤銷,並認定被上訴人犯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各一次之事實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㈡、A女因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A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確定。

㈢、上訴人已於102 年1 月17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37萬0,780 元,並於102 年2 月8 日全數給付A女收受完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超過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A女金額30萬元之部分,即7 萬0,780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至國家若逾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就該逾越之範圍,本不屬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權利,自不應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否則無異平白加重其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求償權與A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判斷金額等語,即無可採。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各1 次之侵權行為及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另上訴人給付A女之補償金37萬0,780 元係僅就精神慰撫金之補償而不含醫療費用,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並經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故37萬0,780 元補償金係就A女精神慰撫金之補償一節,足堪認定。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給付A女之補償金37萬0,780 元於逾越A女應受領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因不屬於A女之權利,自無移轉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就其補償之金額,在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乃屬有據,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30萬元之範圍即7 萬0,780 元,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範圍應在A女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金額30萬元內,逾此範圍即7 萬0,780 元之請求,乃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