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賴秀鳳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丁玉雯律師被上訴人 宋雲龍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7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22至27、30至54所示之本票49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28至29之本票5 張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130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99司票字第5336號、100 司票字第3346號、
101 司票字第1137號(另案本票5 紙)、101 司票字第4977號、102 司票字第4261號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獲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蓋伊經營青岱營造有限公司及程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伊之配偶陳清寶),常需現金周轉以競標工程或購買材料、設備,伊遂自民國94年起至97年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約5,000 萬元,並均交付由訴外人即伊之女陳淑美代為簽發、發票人為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以供擔保,嗣於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伊聲稱尚有借款支票未清償,伊因未曾與被上訴人會算對帳而誤信為真,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分2 次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換回被上訴人所持尚未清償歸還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然被上訴人僅返還附表二編號9 、12支票,嗣更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8 紙,對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訴請給付票款(本院旗山簡易庭100 年度旗訴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訴訟中經伊會算,始發現被上訴人浮濫指示陳淑美開票,實無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借款存在,縱認確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伊陸續以匯款或支票清償之數額已逾所有借款數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伊貸與之現金時,上訴人或陳淑美即同時或稍後交付以「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返還借款時,伊則返還上開同額支票,兩造因係姻親關係,未簽立借據、收據或進行會帳,僅以支票之交付及返還,作為兩造計算、對帳之依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及現金借貸297 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考量支票已屆期,為避免退票影響信用,向伊要求先就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90 萬元之支票4 紙,及上述現金借貸297 萬元為清償,因而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4紙予伊以延期清償,故系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兩造就借款利息初約定月息3 分,嗣改為月息1 分,故上訴人應清償之總額應高於伊交付借款之總額,其主張已清償完畢並非屬實。上訴人現積欠伊之債務金額為1,537 萬(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合計620 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支票合計917 萬元,共計1,537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4紙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自94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7年為止,上訴人
並交付由陳淑美開立、發票人為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上訴人嗣以提示兌現支票、現金、匯款等方式清償。
㈢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卷第92至98頁附件借款部分,
除匯款編號1 、金融卡轉帳編號3-6 、無摺存入編號2 、
5 至7 、9 、19至24,現金編號1-12(全部)之外,均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共計4,923 萬3,000 元。
㈣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307號卷第92至98頁附件清償部分,
除支票兌現編號1 、2 、3 、5 、6 、10、11、13、14、81、82、83共12筆、現金清償編號1 、2 、3 、4 、5-13、15-21 共19筆外,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共計5,389 萬3,000 元。
㈤兩造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在換回上訴人借貸時所交付支票,並不爭執。
㈥兩造間確實存有多筆借款之款項,且有約定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 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換取其所持未返
還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以換取附表二編號9 至12之支票4 紙及清償297 萬元之現金借貸等語,足見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意在換回上訴人借貸時所交付支票之事實未予爭執,僅爭執應換回支票之金額為若干之主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換回若干金額之支票,不負舉證之責,而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票據基礎原因事實即系爭本票應換回附表二所示全部支票或917 萬元之支票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秀月向伊謊稱尚有917萬元未清償,伊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或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尚有債務且要同時歸還917 萬元支票,致伊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或稱: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尚有917 萬元債務,並同意於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即同時歸還所有支票,致伊陷於錯誤而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嗣改稱:伊於98年12月間,分2 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用以交換所有伊交付之支票,第一次係因陳秀月多次向伊婆婆哭訴伊欠錢,要求伊開立總額120 萬元之本票4 紙換取支票,伊交付120 萬元之本票後,陳秀月竟未還票,並稱支票由被上訴人保管即可,第2 次是陳秀月稱伊開立500 萬元本票即可換回所有支票,伊遂於陳素珍車上交付500 萬元本票50紙,陳秀月當日僅歸還支票2 紙,並稱之後會向他人取回全數支票後歸還,迄今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於本院則初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因陳秀月於98年12月間,多次向其母即伊婆婆哭訴伊欠錢,起初陳秀月稱伊尚積欠被上訴人700 萬元,其後又改稱伊尚欠820萬元,伊為取回被上訴人手中持有之程藝土木包工業全部支票,而於第1 次先開立本票5 紙(含面額30萬元之本票4 紙,及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合計820 萬元予陳秀月,惟陳秀月收受後,竟稱那些支票不會有人要,繼續由被上訴人保管即可,而未歸還所持有之支票。嗣陳秀月又向伊佯稱,開立500 萬元之本票,即可取回所有程藝土木包工業支票,故伊於99年2 月間,在陳素珍車上交付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50紙,惟陳秀月收受本票後,竟向伊稱支票均在他人處,故僅返還第一次所交付之700 萬本票1 紙,及如附表二編號
9 、12所示支票2 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嗣改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取回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持有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觀諸上訴人歷次就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究係用以換取其所交付之全部支票或917 萬元或820 萬元之支票,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第一次簽發過程,究係簽發合計12
0 萬元之本票4 紙或合計820 萬元之本票5 紙,前後陳述不一,且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清寶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陳述: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至
8 之支票即將屆至,上訴人唯恐退票,乃簽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期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至8 之支票等語有間(見本院100 年度旗訴字第1 號(下稱旗訴)卷一第142 頁)有間,是上訴人及陳清寶就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究係欲換回或結算若干金額之支票債務,彼此主張亦互不一致。又上訴人及陳清寶既各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發票人,其等就該等本票究係換取哪些支票,理應於簽發當時或事後得以迅速確定,卻一再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故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換取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或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云云,洵屬可疑,難予遽採。
2.上訴人雖以:陳清寶對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清楚,其所述不足為憑,並執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換回被上訴人執有之全部支票業已陳述綦詳據而主張上訴人陳述實無矛盾云云,然經本院審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卷證,陳清寶於該事件審理中已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借款之抗辯,雙方亦就兩造間之借款、清償及簽發票據等細節過程為攻擊及防禦,足認陳清寶已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詳為計算釐清而為清償抗辯,上訴人僅憑陳清寶所述與其所述相互齟齬而否認陳清寶之陳述,核不足採。更遑論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原因及過程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既有不一,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其偵查中之陳述採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3.上訴人又舉證人即其婆婆陳蕭珠桂及其小姑陳素珍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未依約交還全數支票。惟查:⑴證人陳蕭珠桂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債務問題,但不知多少錢。陳秀月向伊哭訴,要伊向上訴人要錢,伊不知上訴人欠陳秀月多少錢。上訴人開5 張票予伊,並要伊轉交予陳秀月,伊拿給陳秀月後,陳秀月並無將票換回。伊不知換票金額是多少,伊只有拿這次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陳蕭珠桂雖曾轉交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5 紙予陳秀月,但不知換票金額及兩造借貸金額為若干,是依其證詞,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本票5 紙,委請陳蕭珠桂將之轉交予陳秀月以換取支票,而陳秀月並未換票予上訴人之事實,無法逕認該本票5 紙即係包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亦無從推論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係為換取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或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⑵又據證人陳素珍證稱: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夫婦四人於某日在伊車上,上訴人當場拿其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50紙予被上訴人,換回合計200 餘萬元之支票2 紙,伊有看到支票,並將支票遞給上訴人。但伊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伊在車上有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其他的票,被上訴人說其他支票在他人處,要拿回才可與上訴人換本票,上訴人尚須開立217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說要向他人取回支票後,才能換217 萬元之本票,故上訴人開立217 萬元之本票放在伊處。嗣陳秀月向我拿217 萬元本票,上訴人有交代伊,若未拿支票來換,要伊不能將217 萬元之本票交予陳秀月,因陳秀月並未拿支票來換,故伊並未將217 萬元之本票交予陳秀月,該217 萬元之本票現尚在伊處。伊在車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尚欠其917 萬元,但伊不知該917 萬元是否自始迄今結算得出之金額,亦不知該917 萬元係何區間之借款。上訴人並未告知伊要向陳秀月拿回多少金額外面之票,始能讓陳秀月換取該217 萬元之本票,她只說將外面所有的支票換回。917 萬元包含上訴人當場給的50紙10萬元之本票,扣除此50張本票後,上訴人還要拿217 萬元之本票換回外面所有支票。伊認為外面支票不只217 萬元,陳秀月要將外面的票收回,始能向伊換取217 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依上開證述,陳素珍固親自見聞上訴人當場交付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50紙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取回總額200 餘萬元之支票2 紙,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尚積欠917 萬元,上訴人應另交付217 萬元之本票,始可向被上訴人換回所有支票,嗣陳秀月並未交付支票以換取上訴人已開立置放於陳素珍處之217 萬元之本票等情,然陳素珍對兩造間歷次借貸金額及過程、該917 萬元究係兩造結算何段借貸期間而得出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換票而對外應收取支票之總金額等,毫無所悉,且上訴人自陳其於斯時係以其所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50紙與被上訴人商談換票事宜,並另簽發217 萬元之本票交付陳素珍用與被上訴人換取支票,則依上訴人所稱之簽發本票歷程,乃先簽發
5 張合計820 萬元本票(4 張各30萬元,1 張700 萬元),再以附表一面額各10萬元之50紙本票,換回700 萬元本票及
200 餘萬元支票,益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究應與被上訴人結算換取若干金額之支票,始終未能釐清,因此,尚難僅憑陳素珍之證詞遽論兩造已就彼此借貸關係進行最終結算,經結算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即係為換取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支票。況上訴人雖交付217 萬元之本票予陳素珍以換票,然其並未向陳素珍告知被上訴人應收回在外所有支票之總金額,則被上訴人究應取回若干金額之支票始能換票,實未確定,若謂被上訴人得以低於或超過217 萬元之在外所有支票換取上訴人所開立之217 萬元本票,顯違一般交易常情。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合計僅為620 萬元,而上訴人欲以之向被上訴人換回之支票,不論係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1,407萬元,或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兩者金額差距甚大,更遑論上訴人換回支票時已經債務遲延清償尚有加計利息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一所示本票換取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取回所有支票,此由被上訴人嗣於99年3 月16日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8 支票,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並於99年11月19日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8 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明,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票影本可憑(見旗訴卷一第3 至13頁),參以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54紙中,有50紙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係逐月記載發票日,符合民間借貸交易延期或分期清償本金或利息之經驗,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緩期清償債務,較為合理。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其夫陳清寶身為承攬工程之企業經營者,當深知支票及本票為有價證券,簽發之票據一旦交付他人執有,原則上即須負票據責任,且陳清寶為支票發票人向第一銀行領用支票簽發使用,究竟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若干支票,有支票票頭可查詢計算,參以兩造借貸往來經驗既未立有書據,而以支票簽發為憑,則上訴人欲以本票換回支票時,理應事先統計總額債務,再據以簽發本票,始符事理,而非一再變異換票金額,倘若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換回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豈有未事先計算,亦未待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即先行交付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理。縱上訴人因故未能立即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然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中旬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其自98年12月間簽發至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6日提示不獲付款止,已相距3 月之久,竟未向被上訴人索回支票,顯與常情有悖。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或總額917 萬元之支票,而兩造間係因消費借貸而有票據往來,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即係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對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欲換票金額為若干應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就該簽發換票金額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縱使存在,經伊會算後,伊亦已全數清償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破產,在其所列債權人清冊中,尚將對被上訴人之負債630 萬元(即附表一所示之620 萬元本票債權,此狀誤載為630 萬元)列入其債務內,有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是上訴人既向本院聲請破產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詳列其積極及消極財產之價額,其於聲請破產前,必已對其資產及負債進行清查及結算,經結算後,始列出該620 萬元之債務,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已認知其確實對被告負有如附表一所示620 萬元之本票債務,則上訴人於本院再改稱其聲請破產時所列債務,乃單純信賴被上訴人陳報資料,未經其會算而誤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信。
2.上訴人之女陳淑美曾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於97年間開始管理程藝土木包工業帳務,上訴人有跟伊說利息每月3 分,有時被上訴人貸與之現金已扣除利息,伊記得97年間每月平均要給付利息49萬5,000 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是給現金,嗣因公司鋼價上漲,始無法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利息無法一次給,但會分期給付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45 號卷第65頁),核與上訴人於該案再議發回偵查時,具狀陳稱:97年
4 月至10月,被上訴人每月至其住處拿49萬5,000 元,98年
5 月至12月,被上訴人每月至其住處拿15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卷第80頁)大致相符,則依陳淑美上開所稱月息3 分,97年每月平均應支付利息49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計算,斯時借款本金即高達1,650 萬元(計算式:本金×3/100 =49萬5,000 元,本金=49萬5,000 元÷3/100=165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積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合計1,407 萬元及現金借貸
297 萬元,共計1,704 萬元,現尚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合計620 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合計917 萬元,共計1,537 萬元,差距非大。上訴人雖主張陳淑美對兩造間借款情形未必知情云云。惟陳淑美既係程藝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人員,其於給付任何款項予他人前,理應知會公司之主要經營者或負責人,並確認給付金額,故其焉有未知會公司經營者或負責人,即依他人之要求任意給付款項之理。況陳淑美就97年間曾按月給付利息49萬5,000 元乙節陳述甚詳,且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又陳淑美為上訴人之女,應無虛偽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故陳淑美上開所述,應堪採信。上訴人僅因陳淑美此部分供述對其不利,即否認其所述,自難採憑。
3.陳清寶即程藝土木包工業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之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於97年12月26日即遭拒絕往來,自98年3 月20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止,有9 張支票經提示退票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0 年4 月17日一旗山字第00
060 號書函及所附退票明細可按(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17卷一第59、67頁)。按票據實務之拒絕往來,係指支票帳戶發生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1 年內合計達3 張者。上開支票帳戶既於97年12月26日遭註記為拒絕往來戶,是該帳戶於該日前1 年內,至少發生3 張支票退票,則上訴人斯時償債能力、信用狀況顯然不足,此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詐欺告訴案件中陳述:上訴人自97年初起陸續欠款,只清償部分,越欠越多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7545 號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自97年起確已無力還款而累積欠款金額,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及現金借貸297萬元。上訴人現積欠伊之債務金額為1,537 萬等語,應非子虛。至上訴人主張97年8 月前均未退票,不可能換取97年8月前發票之支票云云,然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均為98年8月之後,故其該部分主張,亦不能認定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4.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其歷年提供被上訴人兌領之金額,均逾被上訴人匯入其子陳伯志及其夫陳清寶帳戶之金額,甚至被上訴人所兌領之部分款項,無法比對曾有相對應之借款,故兩造間之借款,伊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溢開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對帳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惟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借款、清償金額各為4,923萬3,000 元、5389萬3,000 元,清償金額固大於借款金額,兩者差距為466 萬元,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借貸有計息,月息1 分至3 分,利息預扣或另外給予,則以上開借款總額,月息最低1 分計算,其每月利息為49萬2,330 元(00000000×1/100 =492330),核與陳淑美上開所稱97年每月平均應支付利息49萬5,000 元之金額相近,且不論以每月利息49萬2,330 元或49萬5,000 元計算本件借款97年度利息總額,均已逾500 萬元,是將上開差額466 萬元認定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所應支付之利息,洵屬合理。又上訴人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借款,須由陳清寶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如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即由陳清寶另行開立新支票以換回舊支票;其無法確認何筆借款係以何張支票擔保等語(見旗訴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足見兩造確有換票以延期清償之情事,且上訴人無法確認所兌現之支票究竟先抵充何筆借款之利息及本金。是兩造間利息究係如何約定及計算、起息日為何、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是否包含利息、所兌現之支票係先抵充利息或本金等,尚無法逐筆審視確認,如有換票或延票情形,因清償期延長,每月利息復為增加,應清償金額亦隨之增加。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金往來對帳表,僅為其片面制作之文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參以兩造就約定利率已有爭議(上訴人主張月息1 分,嗣改為月息3 分;被上訴人主張月息3 分,嗣改為月息1 分),且兩造復有換票或延票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均以其片面主張之約定利率1分而為計算,再以同一年度匯入及兌領金額逐年進行比對及結算,並非妥適,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既不能逐筆確認應清償金額,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金額亦未正確計算及抵充借款利息,自難以上訴人自稱其給付金額總數扣除被上訴人交付借款總數尚有餘額,即謂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屬溢開,故上訴人主張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係溢開,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係為換取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為另案102 年度簡上字469 號審理之票據)┌─┬─────┬─────┬────┬────┬────┐│編│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號│ │(利息起算│ │ │ ││ │ │日) │ │ │ │├─┼─────┼─────┼────┼────┼────┤│1 │99.3.15 │99.3.15 │上訴人 │483276 │10萬 │├─┼─────┼─────┼────┼────┼────┤│2 │99.4.15. │99.4.15 │上訴人 │483277 │10萬 │├─┼─────┼─────┼────┼────┼────┤│3 │99.5.15 │99.5.15 │上訴人 │483278 │10萬 │├─┼─────┼─────┼────┼────┼────┤│4 │99.6.15 │99.6.15 │上訴人 │483279 │10萬 │├─┼─────┼─────┼────┼────┼────┤│5 │99.7.15 │99.7.15 │上訴人 │483280 │10萬 │├─┼─────┼─────┼────┼────┼────┤│6 │99.8.15 │99.8.15 │上訴人 │483281 │10萬 │├─┼─────┼─────┼────┼────┼────┤│7 │99.9.15 │99.9.15 │上訴人 │483282 │10萬 │├─┼─────┼─────┼────┼────┼────┤│8 │99.10.15 │99.10.15 │上訴人 │483283 │10萬 │├─┼─────┼─────┼────┼────┼────┤│9 │99.11.15 │99.11.15 │上訴人 │483284 │10萬 │├─┼─────┼─────┼────┼────┼────┤│10│99.12.15 │99.12.15 │上訴人 │483285 │10萬 │├─┼─────┼─────┼────┼────┼────┤│11│100.1.15 │100.1.15 │上訴人 │483286 │10萬 │├─┼─────┼─────┼────┼────┼────┤│12│100.3.15 │100.3.15 │上訴人 │483287 │10萬 │├─┼─────┼─────┼────┼────┼────┤│13│100.4.15 │100.4.15 │上訴人 │483288 │10萬 │├─┼─────┼─────┼────┼────┼────┤│14│100.5.15 │100.5.15 │上訴人 │483289 │10萬 │├─┼─────┼─────┼────┼────┼────┤│15│100.6.15 │100.6.15 │上訴人 │483290 │10萬 │├─┼─────┼─────┼────┼────┼────┤│16│100.7.15 │100.7.15 │上訴人 │483291 │10萬 │├─┼─────┼─────┼────┼────┼────┤│17│100.8.15 │100.8.15 │上訴人 │483292 │10萬 │├─┼─────┼─────┼────┼────┼────┤│18│100.9.15 │100.9.15 │上訴人 │483293 │10萬 │├─┼─────┼─────┼────┼────┼────┤│19│100.10.15 │100.10.15 │上訴人 │483294 │10萬 * │├─┼─────┼─────┼────┼────┼────┤│20│100.11.15 │100.11.15 │上訴人 │483295 │10萬 * │├─┼─────┼─────┼────┼────┼────┤│21│100.12.15 │100.12.15 │上訴人 │483296 │10萬 * │├─┼─────┼─────┼────┼────┼────┤│22│101.3.15 │100.3.15 │上訴人 │483297 │10萬 │├─┼─────┼─────┼────┼────┼────┤│23│101.4.15 │101.4.15 │上訴人 │483298 │10萬 │├─┼─────┼─────┼────┼────┼────┤│24│101.5.15 │101.5.15 │上訴人 │483299 │10萬 │├─┼─────┼─────┼────┼────┼────┤│25│101.6.15 │101.6.15 │上訴人 │483300 │10萬 │├─┼─────┼─────┼────┼────┼────┤│26│100.3.20 │100.3.20 │上訴人 │0000000 │30萬 │├─┼─────┼─────┼────┼────┼────┤│27│100.6.20. │100.6.20 │上訴人 │0000000 │30萬 │├─┼─────┼─────┼────┼────┼────┤│28│100.9.20 │100.9.20 │上訴人 │0000000 │30萬 * │├─┼─────┼─────┼────┼────┼────┤│29│100.12.20 │100.12.20 │上訴人 │0000000 │30萬 * │├─┼─────┼─────┼────┼────┼────┤│30│101.7.15. │101.7.15 │上訴人 │038251 │10萬 │├─┼─────┼─────┼────┼────┼────┤│31│101.8.15 │101.8.15 │上訴人 │038252 │10萬 │├─┼─────┼─────┼────┼────┼────┤│32│101.9.15 │101.9.15 │上訴人 │038253 │10萬 │├─┼─────┼─────┼────┼────┼────┤│33│101.10.15 │101.10.15 │上訴人 │038254 │10萬 │├─┼─────┼─────┼────┼────┼────┤│34│101.11.15 │101.11.15 │上訴人 │038255 │10萬 │├─┼─────┼─────┼────┼────┼────┤│35│101.12.15 │101.12.15 │上訴人 │038256 │10萬 │├─┼─────┼─────┼────┼────┼────┤│36│102.3.15 │102.3.15 │上訴人 │038257 │10萬 │├─┼─────┼─────┼────┼────┼────┤│37│102.4.15 │102.4.15 │上訴人 │038258 │10萬 │├─┼─────┼─────┼────┼────┼────┤│38│102.5.15 │102.5.15 │上訴人 │038259 │10萬 │├─┼─────┼─────┼────┼────┼────┤│39│102.6.15 │102.6.15 │上訴人 │038260 │10萬 │├─┼─────┼─────┼────┼────┼────┤│40│102.7.15 │102.7.15 │上訴人 │038261 │10萬 │├─┼─────┼─────┼────┼────┼────┤│41│102.8.15 │102.8.15 │上訴人 │038262 │10萬 │├─┼─────┼─────┼────┼────┼────┤│42│102.9.15 │102.9.15 │上訴人 │038263 │10萬 │├─┼─────┼─────┼────┼────┼────┤│43│102.10.15 │102.10.15 │上訴人 │038264 │10萬 │├─┼─────┼─────┼────┼────┼────┤│44│102.11.15 │102.11.15 │上訴人 │038265 │10萬 │├─┼─────┼─────┼────┼────┼────┤│45│102.12.15 │102.12.15 │上訴人 │038266 │10萬 │├─┼─────┼─────┼────┼────┼────┤│46│103.3.15 │103.3.15 │上訴人 │038267 │10萬 │├─┼─────┼─────┼────┼────┼────┤│47│103.4.15 │103.4.15 │上訴人 │038268 │10萬 │├─┼─────┼─────┼────┼────┼────┤│48│103.5.15 │103.5.15 │上訴人 │038269 │10萬 │├─┼─────┼─────┼────┼────┼────┤│49│103.6.15 │103.6.15 │上訴人 │038270 │10萬 │├─┼─────┼─────┼────┼────┼────┤│50│103.7.15 │103.7.15 │上訴人 │038271 │10萬 │├─┼─────┼─────┼────┼────┼────┤│51│103.8.15 │103.8.15 │上訴人 │038272 │10萬 │├─┼─────┼─────┼────┼────┼────┤│52│103.9.15 │103.9.15 │上訴人 │038273 │10萬 │├─┼─────┼─────┼────┼────┼────┤│53│103.10.15 │103.10.15 │上訴人 │038274 │10萬 │├─┼─────┼─────┼────┼────┼────┤│54│103.11.15 │103.11.15 │上訴人 │038275 │10萬 │├─┴─────┴─────┴────┴────┴────┤│共計620萬元(本票影本見旗訴卷一第82至102頁)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 │ │ │ │ │ │ │├──┼─────┼─────┼─────┼──────┼────┼──────┤│ 1 │WA0000000 │100萬元 │98.11.29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 │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 │ │改為98年)│ │ │票理由單 │├──┼─────┼─────┼─────┼──────┼────┼──────┤│ 2 │WA0000000 │100萬元 │98.11.30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 │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 │ │改為98年)│ │ │票理由單 │├──┼─────┼─────┼─────┼──────┼────┼──────┤│ 3 │WA0000000 │130萬元 │98.12.4.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 │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 │ │改為98年)│ │ │票理由單 │├──┼─────┼─────┼─────┼──────┼────┼──────┤│ 4 │WA0000000 │90萬元 │98.12.7.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發票日無法辨││ │ │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識,未取得退││ │ │ │改為98年)│ │ │票理由單 │├──┼─────┼─────┼─────┼──────┼────┼──────┤│ 5 │WA0000000 │90萬元 │98.12.17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 │ │ │(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 │ │主張由 │ │ │ ││ │ │ │98.1.17 更│ │ │ ││ │ │ │改為98. │ │ │ ││ │ │ │12.17 ) │ │ │ │├──┼─────┼─────┼─────┼──────┼────┼──────┤│ 6 │XA0000000 │80萬元 │98.12.17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 │ │ │(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 │ │主張由 │ │ │ ││ │ │ │98.1.20.更│ │ │ ││ │ │ │改為98. │ │ │ ││ │ │ │12.17.) │ │ │ │├──┼─────┼─────┼─────┼──────┼────┼──────┤│ 7 │WA0000000 │127萬元 │98.12.20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 │ │ │(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 │ │主張由 │ │ │ ││ │ │ │98.1.30.更│ │ │ ││ │ │ │改為98. │ │ │ ││ │ │ │12.20 ) │ │ │ │├──┼─────┼─────┼─────┼──────┼────┼──────┤│ 8 │WA0000000 │200萬元 │98.12.21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99.3.16. ││ │ │ │(被上訴人│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 │ │主張由 │ │ │ ││ │ │ │98.1.25.更│ │ │ ││ │ │ │改為98. │ │ │ ││ │ │ │12.21 ) │ │ │ │├──┼─────┼─────┼─────┼──────┼────┼──────┤│ 9 │XA0000000 │180萬元 │98.12.7.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 │ │ │ │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10 │XA0000000 │90萬元 │98.12.11.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 │ │ │ │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11 │WA0000000 │120萬元 │98.12.22.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 │ │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 │ │改為98年)│ │ │ │├──┼─────┼─────┼─────┼──────┼────┼──────┤│ 12 │WA0000000 │100萬元 │98.12.10. │陳清寶即程藝│第一銀行│ ││ │ │ │(由97年塗│土木包工業 │旗山分行│ ││ │ │ │改為98年)│ │ │ │├──┴─────┴─────┴─────┴──────┴────┴──────┤│共計1407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㈡第488至4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