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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呂振良被 上訴人 劉香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協議共同出資,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訴外人李志賢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162分之8 、1620分之62,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3 分之1 ,並約定價金全數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予李志賢,上訴人再將其出資金額即33萬3,333 元給付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已給付100 萬元予李志賢,李志賢亦按兩造出資比例於101 年1 月5 日將系爭6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11移轉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24 分之5 移轉予上訴人;系爭6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41移轉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20分之21移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其出資金額予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3,333 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共同向李志賢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50萬元,兩造並約定先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李志賢,系爭土地按兩造各2 分之1 之比例移轉登記,待上訴人返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3,333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共同向李志賢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全數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李志賢。

㈡李志賢嗣於101 年1 月5 日將系爭6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4 分之11移轉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24 分之5 移轉予上訴人;系爭6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41移轉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20分之21移轉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或100 萬元?兩造共同買受

系爭不動產,是否約定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3 分之1 ?㈡上訴人是否已返還出資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33萬3,333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或100 萬元?兩造共同買受

系爭不動產,是否約定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3 分之1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協議共同出資,以價

金100 萬元向李志賢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第2 條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00 萬元外,收款明細表亦有李志賢分別於100 年11月29日、101 年1 月9 日簽收上訴人給付10萬元、9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9 、12頁),且據證人即代書李正光到庭證述:價金是100 萬元,並非50萬元,全數由被上訴人拿到事務所交給李志賢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之,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人即上訴人女友簡美慧固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價金為5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書寫1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呂進財雖亦證稱:買賣價金為45萬元,契約寫100 萬元,這樣價值比較高,因為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給她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共100 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73頁),則買賣價金顯無可能係如證人簡美慧、呂進財所證述之50萬元或45萬元,遑論,證人呂進財嗣又證稱:

被上訴人說要寫就寫100 萬元,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這樣寫,出賣人要賣50萬元,但我們出價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對於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00 萬元之緣由,前後陳述不一,且其證述買賣價金為45萬元,亦與上訴人抗辯之50萬元不符,又買賣價金若干事關買受人應負價金債務之範圍,衡情豈有為了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即於買賣契約書記載100 萬元因而須對出賣人負擔較高價金債務之理,證人呂進財證詞有違常裡,核無足採,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為50萬元,並不能證明,自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協議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3 分之1 等情,上訴人固否認之,然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5 日移轉予兩造,系爭6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 分之11移轉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24 分之5 移轉予上訴人;系爭6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0分之41移轉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20分之21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3、24頁),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幾近於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3分之1 ,佐以證人李正光證述:原本是要2 人各2 分之1,但因上訴人均未給付價金,後來改為被上訴人3 分之2、上訴人3 分之1 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以: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李志賢,系爭土地按兩造各2 分之1 之比例移轉登記云云為辯,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之,洵無可採。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共同出資,以價金100 萬元向

李志賢買受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3 分之1 ,上訴人應負擔出資金額為33萬3,333 元,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返還出資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33萬3,333 元,有無理由?⒈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

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出資金額予被上訴人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何時、何地給付被上訴人若干出資金額,

均不能具體陳明,其次,證人簡美慧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告訴伊,曾向在高雄的老闆借得50萬元,並將這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託伊3 、4 次拿錢給被上訴人,每次都是5,000 元或7,000 元,被上訴人有表示是要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的錢等語(原審卷第73頁),關於50萬元部分並非證人簡美慧親身經歷,純係經上訴人告知而得知,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託證人簡美慧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用途部分,僅係證人簡美慧聽聞上訴人片面表示而已,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業已返還出資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證人呂進財雖於本院證述:其不知上訴人有無拿錢給被上訴人,但後來兩造起爭執,其有問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拿給她10幾萬元,其不知確切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情,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佐證之,要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真。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共同出資,以價金100 萬元向李志賢

買受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 分之2 、上訴人

3 分之1 ,上訴人應負擔出資金額為33萬3,333 元,已如前述,而買賣價金已全數由被上訴人給付李志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應給付出資金額33萬3,333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業已返還出資金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3萬3,

333 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