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國治被 上訴人 王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5(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莊明妹(原審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1(下稱12樓房屋)水管破裂,及上訴人所管理之銀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共管道周邊外牆漏水,均未加以修復,造成漏水滲入系爭11樓房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損害,導致系爭11樓房屋自民國99年1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除101 年全年有出租外,總計有31個月(即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及102 年1 月至7月)未能出租,每月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計15萬5,000 元,並因而支出本件訴訟之鑑定費用9 萬元、訴訟費用5,400 元、天花板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 元、防止漏水必要工程1 萬9,950 元、室內修復費用2 萬5,410元之損害,合計29萬9,760 元(155,000+90,000+5,400+4,000+19,950+25,410=299,760)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莊明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9,760 元。
二、上訴人則以:漏水是被上訴人與莊明妹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且本件鑑定未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莊明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4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撤回敗訴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鑑定報告所指出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與實際狀況有出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12樓房屋漏水造成,且修復費用未經上訴人同意,不能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要求上訴人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莊明妹為1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與莊明妹所有之12樓房屋,為同一棟建物之上下樓層。
⒊系爭11樓房屋有發生漏水問題。
⒋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係12樓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
損漏水,水壓力促使自來水直接滲透樓地板進入系爭11樓房屋,及部分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再滲透入系爭11樓房屋。
㈡爭執事項: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上訴人關於系爭11
樓房屋所受損害應否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公共管道周邊外牆滲水,致系
爭11樓房屋漏水嚴重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函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主要原因係12樓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損漏水,水壓力促使自來水直接滲透樓地板進入系爭11樓房屋,及部分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再滲透入系爭11樓房屋;次要原因係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雨水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再滲透入系爭11樓房屋所致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此外,參酌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系爭11樓及12樓房屋室內、公共走廊現狀照片42張(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5-1-1 至5-1-3 、5-3-1 至5-3-5 ),顯示屋頂表面防水層厚度過薄、老化、裂縫、破損損壞,及系爭11樓房屋臥室管道間旁牆面有壁癌及水痕發霉剝落等情以觀。足證系爭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雨水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造成漏水滲入系爭11樓房屋。本院審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勘驗當日,針對12樓房屋水系統設備管路是否漏水逐一測試清查,並勘察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而發現系爭大廈最原始屋頂防水層早已失去功能,由其老化程度、裂縫及周圍交接面及收頭等等損壞情形,並參酌被上訴人及莊明妹之陳述、系爭大廈公共走廊、屋內狀況,依據專業知識綜合判斷,屋頂表面防水層應已失去功能,雨水將從通氣座磚牆底部即屋頂樓板面滲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上開鑑定報告無何不合理之處,堪可採認。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與實際狀況有出入云云,委不足採。其次,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有系爭大廈住戶規約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其疏於維護該屋頂平台防水功能,任由雨水流入公共走廊管道間,致積水滲漏至系爭11樓房屋,難認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已盡管理維護之義務。堪認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共用屋頂平台防水層失去功能,及12樓房屋熱水設備管路破損,均是過失造成系爭11樓室內牆面及天花板損害之原因,故彼等對於系爭11樓房屋之損失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2 萬5,410 元、浴
室天花板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 元等情,有其所提出102 年
8 月10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6頁)及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11樓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除了浴廁天花板外)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5,410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為證。
且觀諸系爭11樓房屋浴廁內、外天花板照片8 張(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5-3-1 照片編號1 至8 ),可知該浴廁天花板確實因更新輕鋼架,而未見水痕發霉剝落,堪認天花板確曾經修補施工;暨系爭11樓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除了浴廁天花板外,其他並無板材裝修,且牆面有水痕、發霉、剝離、剝落之俗稱壁癌情形,需以水泥砂漿重新粉刷等情,核與鑑定報告記載:系爭1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損壞,已更新,現況為輕鋼架塑膠天花板,此部分因鑑定當時未見因水損壞痕跡,因此,不在鑑定修復費用範圍,但仍列參考價格;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除了浴廁天花板外,其他並無板材裝修,表面為水泥砂漿粉刷塗料處理,損壞部分,主要為塗料水痕、發霉、剝離、剝落即俗稱壁癌情形,修復工法,需先全面以機械研磨去除現有表面塗料,再對水泥砂漿粉刷層進行烘烤或置放除溼數日,最後進行披土磨平,塗刷水性水泥塗一底二度;又該浴廁面積僅3 平方公尺,若以坪計算,連基本工資都不夠,故以一間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附件6- 4-3工程費估價表)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支出輕鋼架更新費用4,000 元及室內修復費用2 萬5,410 元,均屬修繕所需之必要支出。再者,天花板輕鋼架更新部分係於上開鑑定前即已修復完成,系爭11樓房屋室內修復費用2萬5,410 元未包含其在內,則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1樓房屋所支出必要修繕費用合計29,410元(計算式:4,000+25,410=29,410)。此外,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關於修繕工程所需支出必要費用附有詳細之單價及修繕項目之估價表,此觀鑑定報告附件6-4-3 明細表即明;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委由陳加全、陳永棠建築師鑑定,於102 年12月11日第2 次鑑定過程期間,會同上訴人之委員戴滄浪,至現場會勘、鑑定,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4-1-1 )可佐;衡諸鑑定人為專業建築師,與兩造並無何親屬僱佣等利害關係,自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正性,且符合市場行情,堪予採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修復費用未經其同意,係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修復費用29,410元,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1樓房屋原供出租收取租金之用,因漏
水導致系爭11樓房屋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及102年1 月至7 月間未能出租等情,並提出系爭11樓房屋用電度數及金額明細表、水費收據(見原審卷第54頁、第64頁至第69頁)為證。觀諸上開電費、水費明細表之收費狀況,系爭11樓房屋於上開期間僅繳交基本電費及水費,堪認無人居住。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得以自行居住利用或將之出租他人以獲取利益,故出租使用係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此等利益因上開漏水不能解決而無從獲得,自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佐以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情況,因莊明妹於103 年7 月將12樓房屋修繕完畢後,有所減輕,而比較修繕前後之租金可知,漏水改善前出租之租金為3,500元,改善後出租之租金為4,500 元,其中差額1,000 元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11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使用收益上之損害,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1樓房屋租賃契約2 份(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帶賠償
3 萬1,000 元,亦屬有據。至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11樓房屋以前有出租,後來被上訴人說沒出租,並不實在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410元(31,000+29,410 = 60,4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