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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俐臻被上訴人 梁芷璇兼法定代理人 梁寶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9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前以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為由,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0 年度家訴字第39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7938號對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業已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7,000 元予被上訴人甲○○收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未按月給付甲○○扶養費,上訴人雖表示與甲○○會面時,已按月交付其現金7,000 元,然甲○○尚未成年,上訴人復交代甲○○不能將該款項交給乙○○,是上訴人交付甲○○之款項應為零用金性質而非扶養費,甲○○收受該等款項均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應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乙○○為甲○○監護人。

2.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願於101 年7 月31日前給付乙○○10萬元,另自101 年8 月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甲○○7,000 元。

3.上訴人業已給付乙○○10萬元完畢。

4.上訴人自103 年5 月起迄8 月底止,係以匯款至甲○○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

5.系爭執行程序經上訴人依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92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有無依系

爭和解筆錄給付甲○○之扶養費?

四、本院判斷: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也。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但係單純的獲得法律上之利益者,如單得權利、單免義務之行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使其發生效力,蓋以關於此種情形,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縱令限制行為能力人直接為之,亦屬有益無損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㈡上訴人主張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之扶養費,已經給

付予甲○○,並據提出甲○○簽收紀錄為憑(簡上卷第72至76頁),乙○○對於甲○○之簽收紀錄亦不爭執(簡上卷第53頁),惟辯以: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伊允許,不能收這麼多錢,況上訴人係以零用錢之名義交付款項予甲○○云云。然查,甲○○於103 年5 月21日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上訴人聲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開庭時,經法官即系爭和解筆錄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指上訴人)每月是否固定給你扶養費?給多少扶養費?如何使用扶養費等情,已自陳:上訴人每月固定給7,000 元扶養費,伊均未使用,都把錢放在家裡存起來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134 、135 頁),乙○○亦不否認其知悉上訴人有按月交付甲○○7,000 元之事實(原審卷第42、43頁存證信函);參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應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7,000 元給甲○○(原審卷第1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之甲○○簽收紀錄記載金額及時點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按月給付甲○○之7,000 元應屬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而甲○○雖未成年,惟其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月收受上訴人給付之7,000元扶養費,係屬單純獲得法律上之利益,並未負擔義務,有益無損,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縱甲○○於受領上訴人給付時,未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亦應使其發生受領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予甲○○,堪信為真。乙○○抗辯:該等費用為零用金,非扶養費,上訴人未經其允許而交付予甲○○,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㈢至乙○○雖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人,惟其依系爭和解筆

錄所得請求之10萬元債權,業經上訴人給付完畢,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非以其個人名義聲請等情,並據乙○○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2頁),是乙○○於系爭執行程序即非債權人,應僅為甲○○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業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給付乙○○10萬元,並按月給付甲○○扶養費7,000 元,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