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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訴訟代理人 吳偉銘被上訴人 林秀玟當事人間103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起訴主張:伊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102 年3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向伊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依約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600 元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與勞務報酬之合理費用。伊已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支付上訴人117,600 元,並遵照上訴人指示停止使用及繳納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嗣後,台北富邦銀行於102年5 月13日通知伊,表示伊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逕予以退件,上訴人復向伊表示可改與個別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乙情,然其他債權銀行立即要求伊一次清償所有債務,造成伊資金無法調度、信用重大瑕疵,且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詳細告知上訴人關於伊資產及信用狀況,上訴人卻未能評估伊是否符合銀行債務整合之資格要件,伊遂於102 年6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所受預付報酬117,600 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600 元。

(二)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略以: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答辯:因被上訴人當初表示其1 年之營業所得為

100 萬元,每月平均未超過20萬元,上訴人乃認為符合前置協商之條件,方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委任,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為被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將申請所需之資料備齊後遞交台北富邦銀行,業已依約履行完畢。嗣後,台北富邦銀行以被上訴人經營之設計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達30萬元以上,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為由,退回本件申請,上訴人仍願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是在信任被上訴人所述資力及信用狀況下簽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已向台北富邦銀行送件,核屬完成系爭契約內所有事務,所獲得報酬係勞務之對價,且合法有據,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之報酬,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述略以: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違約處理: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並已簽署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即系爭契約)時起,……,但如已送件者,因乙方已完成相關服務,故已收取之委任費用概不退還。」茲上訴人既已送件,被上訴人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依前揭約定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17,600 元。又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所述資力及信用狀況,直至被上訴人提供其經營之設計公司96年1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後才知悉被上訴人實際不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導致債務協商申請被退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若上訴人應返還服務費,亦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為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6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8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依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600 元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與勞務報酬之合理費用。

2.台北富邦銀行於102 年5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符前置協商申請資格,逕予以退件。

3.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6 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117,600 元(原審卷第19頁)。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

2.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2 年3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協商之債務為1,287,135 元,共有4 家債權銀行,協議還款月付金額約為18,88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17,600 元。被告於102 年4 月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後,認依據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原告為丰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普公司)董事,又依照丰普公司近5 年內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資料計算,丰普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達300,000 元以上,核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不符合申請前置協商資格,遂予以退件;原告則於收到台北富邦銀行退件通知後,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復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明確,有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丰普公司96年1 月至102 年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衡諸契約本旨,既因被告未能事先評估原告是否符合前置協商資格,致原告遭台北富邦銀行退件,被告即應返還原告117,6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經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打電話至被告向被告之人員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請其退還勞務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5 月間因原告片面之表示而終止。

2.再原告為丰普公司之負責人,丰普公司於96年1 月起至102 年2 月為止每月平均營業額達300,000 元以上,自上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丰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可知之甚詳。被告為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替債務人向銀行洽辦解決債務還款等事宜之服務為業,則為本件原告處理債務整合之事務時,自已就原告之資產、負債等情形予以深入瞭解判斷後,方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竟未注意原告為丰普公司之負責人,而丰普公司於申請本件前置協商前5 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超逾200,000 元,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不得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致協商未能通過,故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固辯稱因原告對己身財務狀況最為熟悉,原告於簽約時既稱1 年營業所得僅1,000,000 元,平均每月營業所得未超過200,000元,故被告評估後認為原告得通過前置協商等語,然審酌被告為一專業管理顧問公司,顯較一般債務人即原告專精消債條例及其他債務清理之資格要件,自應詳細核實原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竟疏未請原告提供丰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2項所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辦理債務整合負債總金額為1,287,135 元,共為4家銀行,協議還款月付金額約為18,880元」、「甲方並同意於簽定本委託書同時給付委任服務費117,600 元予乙方,做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與勞務報酬之合理費用。唯甲方案件審核之結果,若超出甲、乙雙方協議之月付金額時,乙方同意就超出之月付金銀行,按比例退還部份勞務報酬給予甲方。」等語,堪予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業已認定原告為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得依據消債條例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因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故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3.據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與民法第548 條第2 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要件不符,則被告受領117,600 元之報酬,因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被告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已受領報酬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報酬117,6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官 張采葳法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