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黃輝雄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上訴人 華孟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5/440 ),及其上同段4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於102 年9月30日支付價金16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下稱第2 期付款時),惟被上訴人拒不收受,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需之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78號履行契約事件以兩造業已於第二期付款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業已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2 次向上訴人質問:「到底你買不買?」,上訴人均回答:「不買。」,而屬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沒收定金,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並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無庸返還定金,上訴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係合意解除合約,由證人張有順於系爭前案之陳述、證人洪清煌於本院之證述皆可知被上訴人曾要將已收定金中之15萬元返還於上訴人,其餘之5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介紹費,不予返還,然介紹費共7 萬元,上訴人負擔2 萬、被上訴人負擔5 萬,故介紹費不應由定金中扣除。另由證人洪清煌於本院之證述亦可知被上訴人事後亦有透過證人欲返還定金20萬元,顯見兩造有合意解約即應返還定金之合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102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稱:依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已二次表明不買,即應沒收定金,且據證人洪清煌於系爭前案之證詞可知,如合意解除合約時,即可沒收定金。復按證人張有順於系爭前案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定金係在上訴人不提出調解、訴訟之情況下始有返還之意,上訴人既已提出訴訟,被上訴人沒收定金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以總價2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同日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2378號繫屬在案,經審理後以兩造已於102 年9 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4 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5 月22日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沒收20萬元訂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20萬元訂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以總價2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同日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項
160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又兩造原約定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至代書洪清煌事務所給付第二期價款,然上訴人當天遲至晚上5 時許始到場,到場後簽發一張面額160 萬元支票欲作為第二期價款之給付,但兩造之後吵起來,吵到不可開支,後來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到底要不要買,問了兩次,上訴人都回答不要買了,並將上開支票收回去等情,亦據證人洪清煌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上訴人未於102 年9 月30日交付第二期買賣價款160 萬元,且於102 年9 月30日二度表示「不買了」,明示拒絕履約之意思,並將原本開立之面額160 萬元支票取回,灼然甚明。
(二)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觀諸系爭買買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6頁反頁),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交付被上訴人定金20萬元之性質,為違約時最低損害賠償預定額。又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二度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買了」,並將系爭支票收回,明確表達不履約且拒付第二期買賣價款之意思,明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沒收定金20萬元作為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故系爭買賣契約事後雖經解除,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沒收定金20萬元作為買賣契約解除前上訴人違約之損害賠償金。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第259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20萬元訂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第259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20萬元訂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