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戴李店(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戴慈蓉被上訴人 戴麒育追加被告 戴慈瑜
戴慈娥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追加被告 戴惠敏
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家調字第一三九四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次按「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然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
系爭遺囑已指定鍾瓊亮為遺囑執行人,本件訴訟程序即應由鍾瓊亮承受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453 、453 ⑴、453 ⑵位置、面積(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起造,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岡簡字第000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外人戊○○、丁○○、乙○○、庚○○、丙○○及甲○○(下稱甲○○等6人)為被告,且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倘認系爭房屋係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戴文漢(歿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共同出資起造,備位則主張伊對該屋具1/2所有權,另伊與被上訴人及甲○○等6人同屬戴文漢之法定繼承人,亦共同繼受取得該屋1/2事實上處分權,自有確認必要。惟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甲○○等6人乙節,有死亡證明書、相關繼承系統表可佐(見院卷一第35頁、院卷二第40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因混同而消滅。然上訴人前於102年7月8日製作公證遺囑(下稱102年7月8日遺囑),指定訴外人己○○任遺囑執行人,固有該遺囑可憑(見院卷二第72至76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己○○訴請確認102年7月8日遺囑不成立事件,經該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39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第139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否由己○○承受上訴人之訴,將以少家法院之第1394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少家法院之第1394號民事事件(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範圍 ││號│ │ │ │├─┼─────┼───────┼────────────┤│1 │高雄市 │高雄市○○區○│附圖(本卷P230) ││ ○○○區○○○○段○○○○號土 │編號453 :103 平方公尺(││ │里○○路00│地(原審P4、69│RC建物) ││ │房屋 │) │編號453 (1 ):9 平方公││ │ │ │尺鐵皮雨遮 ││ │ │ │編號453 (2 ):18平方公││ │ │ │尺磚造建物 ││ │ │ │編號453 (3 ):82平方公││ │ │ │尺花圃(均非定著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