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戴慈蓉(即戴李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戴麒育追加被告 戴慈瑜
戴慈娥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追加被告 戴惠敏
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表一所示453 、453 ⑴、453 ⑵位置、面積(下稱系爭房屋),為乙○○出資起造,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岡簡字第271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乙○○敗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外人己○○、戊○○、丙○○、辛○○、丁○○及甲○○(下稱甲○○等6 人)為被告,且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房屋為乙○○所有。倘認系爭房屋係乙○○與配偶即訴外人戴○漢(歿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共同出資起造,備位則主張乙○○對該屋具1/2 所有權,另乙○○與被上訴人及甲○○等6 人同屬戴○漢之法定繼承人,亦共同繼受取得該屋1/2 事實上處分權,自有確認必要。惟查,乙○○於105 年6 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甲○○等6 人乙節,有死亡證明書、相關繼承系統表可佐(見院卷一第35頁、院卷二第40頁)。然乙○○前於102 年7 月
8 日製作公證遺囑(下稱102 年7 月8 日遺囑),指定訴外人庚○○任遺囑執行人,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4 日業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庚○○訴請確認102 年7 月8 日遺囑不成立事件,經該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394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嗣改分105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第138 號民事事件),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依法裁定本件於少家法院第
138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少家法院第138 號民事事件已於107 年7 月10日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107 年7 月13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22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範圍 ││號│ │ │ │├─┼─────┼───────┼────────────┤│1 │高雄市○○│高雄市○○區○│附圖(本卷P230) ○○ ○區○○里○○○段○○○○號土 │編號453 :103 平方公尺(││ │○路00房屋│地(原審P4、69│RC建物) ││ │ │) │編號453 (1 ):9 平方公││ │ │ │尺鐵皮雨遮 ││ │ │ │編號453 (2 ):18平方公││ │ │ │尺磚造建物 ││ │ │ │編號453 (3 ):82平方公││ │ │ │尺花圃(均非定著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