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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戴慈蓉(即戴李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被上訴人 戴麒育追加被告 戴慈瑜

戴慈娥上三人共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追加被告 戴惠敏

戴慈瑩戴慈施戴巧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8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 年度岡簡字第2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000 ⑴、編號000 ⑵(面積各一0三、九、一十八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兩造之權利如附表一編號6 備位上訴聲明欄之「應有部分或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欄所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己○○、戊○○、丙○○、辛○○、丁○○及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乙○○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死亡,其於10

2 年7 月8 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訴外人庚○○任遺囑執行人,庚○○並於105 年7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66頁)。被上訴人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惟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庚○○訴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經該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揆諸民法第1215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規定,庚○○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乙○○所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建物如非乙○○單獨所有,於本院追加主張該建物係乙○○與配偶即訴外人戴○漢(歿於101 年1 月12日)共同出資起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備位上訴聲明欄(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歷次對備位上訴聲明之調整,係源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共有人,於繼承開始時,僅得繼承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性質所為,及特定本件建物之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陳述,附此敘明)」所載。如上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追加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由乙○○與戴○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戴○漢對該建物之1/2 所有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 、6 「再備位上訴聲明欄」所載等節(詳見附表一出處欄所示)。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雖有不能併存之先、備位關係,惟皆係基於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

000 ⑴、編號000 ⑵(面積各103 、9 、1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起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利益相同,證據資料亦屬共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等備位、再備位法律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己○○、戊○○(詳後述)不同意其追加,並抗辯乙○○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惟如認戴○漢亦屬系

爭建物之出資起造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戴○漢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己○○、戊○○、丙○○、辛○○、丁○○及甲○○(下合稱己○○等6 人)為當事人(即被告),雖未經被上訴人及己○○、戊○○(下與被上訴人及己○○合稱被上訴人等3 人)同意,揆諸首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如認該建物非由乙○○單獨出資起造,則該建物屬戴○漢與乙○○共同出資起造,可見本案訴訟標的涉及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即戴○漢之遺產),該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丙○○、辛○○、丁○○及甲○○(下與丙○○、辛○○、丁○○合稱甲○○等4 人)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見院卷一第208 、210 、212 、214 頁),然甲○○等4 人所為認諾不利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等3 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甲○○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戴○漢為乙○○配偶,雙方育有被上訴人、己○○等6人及庚○○(嗣庚○○出養予訴外人戴○柳)。乙○○於67年4月間,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鳩工興建系爭建物,供全家居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登載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年僅16歲,無資力或能力興建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於戴○漢往生後,為爭奪遺產,竟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自居,妨害乙○○行使所有權;被上訴人復逕對已出養之庚○○訴請遷讓房屋,致乙○○深恐日後亦遭被上訴人要求搬遷,自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之必要。如認系爭建物非由乙○○單獨出資興建,亦屬乙○○與戴○漢共同出資,雙方之共有比例依法各半,戴○漢往生後,由兩造公同共有戴○漢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仍認戴○漢對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可得繼承,則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該1/2所有權。爰先位、備位、再備位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並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再備位請求部分,如壹、二㈠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戴○漢與戴○柳出資,由戴○漢鳩工興建,供全家及戴○柳居住;000地號土地亦由戴○漢出資購買,但因稅賦考量而借名登記予乙○○,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則登記伊為納稅義務人。戴○漢與乙○○於43年7月12日結婚,戴○漢並於44年2月9日服兵役,乙○○於婚後接續生育8名子女,並自行撫育幼兒,自無可能工作以賺取工資,則乙○○顯無資力起造系爭建物。況乙○○於本院102年度岡簡字第137號遷讓房屋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7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已承認系爭建物係戴○漢興建,上訴人之本件主張,顯悖禁反言原則,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上訴人等3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甲○○等4 人則為認諾答辯。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由乙○○出資起造,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乃乙○○與戴○漢共同出資起造,分別共有1/

2 所有權,戴○漢往生後,戴○漢之持份由兩造公同共有1/

2 事實上處分權;再備位之訴則主張戴○漢之持份,由兩造公同共有1/2 所有權。被上訴人等3 人固不否認乙○○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惟係以系爭建物乃戴○漢出資起造,基於戴○漢死亡所生繼承關係之前提事實,乙○○本於法定繼承人而同屬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立場所致,足見被上訴人等3 人仍否認乙○○有出資起造系爭建物之事實,故乙○○是否有出資起造系爭建物及出資比例為何,即陷於不明確狀態,乙○○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與戴○漢係夫妻。戴○漢歿於101 年1 月12日,法定

繼承人除乙○○、被上訴人外,尚包括己○○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建物於67年4 月起造,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建物之範圍,係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000 ⑴、編

號000 ⑵(面積各103 、9 、18平方公尺)部分,均坐落於

000 地號土地,目前納稅義務人係登記被上訴人。㈣乙○○於59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11月13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所有。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1/2 所

有權人為乙○○,另1/2 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由乙○○出資鳩工興建,固以證人李○林之證述、丙○○及辛○○之陳述為據。

⒉經查,系爭建物之範圍,係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編號000

⑴、編號000 ⑵(面積各103 、9 、18平方公尺)部分,均坐落於000 地號土地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李○林僅證述:伊就系爭建物之新建,負責水泥、砌牆等泥作部分,建造期間約半年,每半個月支領1 次工資,有時係乙○○請戴○漢給伊,有時係戴○漢付款,但夫妻二人都在場。據伊所知,乙○○、戴○漢均一早外出從事農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是依李○林所述,乙○○、戴○漢對家庭經濟之財源,皆有付出與貢獻,故本院尚難僅以李○林之證述,遽認系爭建物之興建,概由乙○○出資。至丙○○及辛○○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陳述,然該等陳述不利於被上訴人等3 人,依法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丙○○及辛○○之陳述,無法逕為有利乙○○之認定,則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乃乙○○單獨出資所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乙○○出資興建云云,自難遽採。

⒊又承前述,既認乙○○、戴○漢均屬家庭財源之提供者,且

對系爭建物之新建,亦均有實際出資付款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等3 人復無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乙○○欠缺經濟資力,則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宜認定由乙○○、戴○漢共同所為,方屬公允。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於67年4 月起造,屬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乙○○個人出資興建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建物屬乙○○單獨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1/2 所

有權人為乙○○,另1/2 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既認系爭建物乃乙○○、戴○漢共同出資興建,惟兩造均未舉證證明乙○○、戴○漢之出資比例,依法該建物所有權應歸屬於乙○○、戴○漢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等。是上訴人主張乙○○對系爭建物具1/2 所有權,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可採。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益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

⒊戴○漢歿於101 年1 月12日,法定繼承人除乙○○、被上訴

人外,尚包括己○○等6 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戴○漢繼承系統表可參(見院卷一第35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而依前揭說明,戴○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2 之所有權,於戴○漢往生後,當應由乙○○、被上訴人及己○○等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乙○○原始取得系爭建物1/2 之所有權,另該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由乙○○、被上訴人及己○○等6 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再備位請求,即無再予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乙○○就系爭建物具1/2 所有權;乙○○、被上訴人及己○○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1/2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上訴聲明 │├──┬─────┬─────────────┬──────┬──────┤│編號│書狀 │ 上訴聲明 │應有部分或事│ 出處 ││ │ │ │實上處分權比│ ││ │ │ │例 │ │├──┼─────┼─────────────┼──────┼──────┤│1 │103 年9 月│一、原判決廢棄。 │ 無 │院卷一第13頁││ │10日民事上│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訴理由狀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0○ ○ ○ 區○○里○○路○○號之未│ │ ││ │ │ 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戴李│ │ ││ │ │ 店所有。 │ │ │├──┼─────┼─────────────┼──────┼──────┤│2 │103 年10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一第33頁││ │14日民事上│一、原判決廢棄。 │ │ ││ │訴理由二狀│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0

0 0 0 區 │ │ ││ │ │ ○○里○○路00號之未經│ │ ││ │ │ 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戴李店│ │ ││ │ │ 所有。 │ │ ││ │ │備位上訴聲明: │ │ ││ │ │一、原判決廢棄 │ │ ││ │ │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里○○路○○號│ │ ││ │ │ 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 │ ││ │ │ 為戴李店與戴○漢之繼│ │ ││ │ │ 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 ││ │ │ 1/2。 │ │ │├──┼─────┼─────────────┼──────┼──────┤│3 │104 年1 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一第66、││ │6 日民事追│一、原判決廢棄。 │ │176 頁 ││ │加起訴狀、│二、確認坐落高雄市○○區○│ │ ││ │104 年8 月│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 │ ││ │14日民事言│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0 0 0

0 0000000 區 │ │ ││ │狀 │ ○○里○○路00號之未經│ │ ││ │ │ 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戴李店│ │ ││ │ │ 所有。 │ │ ││ │ ├─────────────┼──────┤ ││ │ │備位上訴聲明: │乙○○:應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部分1/2 │ ││ │ │二、確認乙○○、壬○○、戴│ │ ││ │ │ 慈瑜、戊○○、丙○○、│乙○○、戴麒│ ││ │ │ 辛○○、丁○○、甲○○│育、己○○、│ ││ │ │ 就坐落高雄市○○區○○│戊○○、戴惠│ ││ │ │ 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 │敏、辛○○、│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丁○○、戴巧│ ││ │ │ ○○里○○路00號之未經│娟:公同共有│ ││ │ │ 保存登記之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 ││ │ │ 應有部分如右欄所示。 │ │ │├──┼─────┼─────────────┼──────┼──────┤│4 │104 年12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一第232 ││ │3 日準備程│一、原判決廢棄。 │ │、241頁 ││ │序筆錄、同│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 │ ││ │日民事變更│ 、編號000⑵(面積各103│ │ ││ │聲明狀 │ 、18平方公尺)之未經保│ │ ││ │ │ 存登記建物為乙○○所有│ │ ││ │ │ 。 │ │ ││ │ ├─────────────┼──────┤ ││ │ │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⑵(面積各 │ │ ││ │ │ 103、18平方公尺)之未 │乙○○、戴麒│ ││ │ │ 經保存登記建物,乙○○│育、己○○等│ ││ │ │ 、壬○○、己○○等6人 │6 人:公同共│ ││ │ │ 之權利如右欄所示。 │有應有部分1/│ ││ │ │ │2 及其事實上│ ││ │ │ │處分權 │ │├──┼─────┼─────────────┼──────┼──────┤│5 │105 年3月3│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二第1、 ││ │1 日民事變│一、原判決廢棄。 │ │37頁、院卷三││ │更聲明狀、│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 │第47頁 ││ │105 年6 月│ 、編號000 ⑵(面積各10│ │ ││ │15日言詞辯│ 3、18平方公尺)之未經 │ │ ││ │論期日、10│ 保存登記建物為乙○○所│ │ ││ │7 年8月31 │ 有。 │ │ ││ │日民事言詞├─────────────┼──────┤ ││ │辯論意旨續│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狀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⑵(面積各10│ │ ││ │ │ 3 、18平方公尺)之未經│乙○○、戴麒│ ││ │ │ 保存登記建物,乙○○、│育、己○○等│ ││ │ │ 壬○○、己○○等6 人之│6 人:公同共│ ││ │ │ 權利如右欄所示。 │有1/ 2事實上│ ││ │ │ │處分權 │ ││ │ ├─────────────┼──────┤ ││ │ │再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⑵(面積各10│ │ ││ │ │ 3 、18平方公尺)之未經│乙○○、戴麒│ ││ │ │ 保存登記建物,乙○○、│育、己○○等│ ││ │ │ 壬○○、己○○等6 人之│6 人:公同共│ ││ │ │ 權利如右欄所示。 │有所有權應有│ ││ │ │ │部分1/ 2 │ │├──┼─────┼─────────────┼──────┼──────┤│6 │107 年11月│先位上訴聲明: │ 無 │院卷三第91頁││ │27日言詞辯│一、原判決廢棄。 │ │反面 ││ │論期日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 │ ││ │ │ 、編號000 ⑴、編號000 │ │ ││ │ │ ⑵(面積各103、9 、18 │ │ ││ │ │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 │ ││ │ │ 記建物為乙○○所有。 │ │ ││ │ ├─────────────┼──────┤ ││ │ │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⑴、編號000 │ │ ││ │ │ ⑵(面積各103 、9 、18│乙○○、戴麒│ ││ │ │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育、己○○等│ ││ │ │ 記建物,乙○○、壬○○│6 人:公同共│ ││ │ │ 、己○○等6 人之權利如│有1/ 2事實上│ ││ │ │ 右欄所示。 │處分權 │ ││ │ ├─────────────┼──────┤ ││ │ │再備位上訴聲明: │乙○○:所有│ ││ │ │一、原判決廢棄。 │權應有部分1/│ ││ │ │二、確認附表二所示編號000 │2 │ ││ │ │ 、編號000 ⑴、編號000 │ │ ││ │ │ ⑵(面積各103 、9 、18│乙○○、戴麒│ ││ │ │ 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育、己○○等│ ││ │ │ 記建物,乙○○、壬○○│6 人:公同共│ ││ │ │ 、己○○等6 人之權利如│有所有權應有│ ││ │ │ 右欄所示。 │部分1/ 2 │ │└──┴─────┴─────────────┴──────┴──────┘┌────────────────────────────┐│附表二 │├─┬─────┬───────┬────────────┤│編│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範圍 ││號│ │ │ │├─┼─────┼───────┼────────────┤│1 │高雄市○○│高雄市○○區○│附圖 ○○ ○區○○里○○○段○○○○號土 │編號000 :103 平方公尺(││ │○路00房屋│地 │RC建物) ││ │ │ │編號000 (1 ):9 平方公││ │ │ │尺鐵皮雨遮 ││ │ │ │編號000 (2 ):18平方公││ │ │ │尺磚造建物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