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許正憲訴訟代理人 許宏泰
許國璋蔡建賢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劉雯弘
康富傑康旭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16地號土地間應以如本院卷第59頁附圖編號E 、F 二點之連線為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上開聲明請求確定界址,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其係主張原審囑託高雄市○○地○○○○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乙節予以測量,因測量時所認定之界址有誤,造成如附圖A 、b 、F 、E 四點連線所形成之土地範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此實際上應屬其16地號土地之範圍方屬正確等情,核其主張之經界結果自將影響上開2 筆土地面積有無增減之情,足認上訴人所提反訴已涉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提起反訴所得受之訴訟上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此部分自應以上開範圍之土地面積定其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1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又如附圖A 、b 、F 、E 四點連線所形成之土地面積為431.51平方公尺,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
3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故上訴人所提反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2,473 元(計算式:2,
300 ×431.51=992,473),又上訴人係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核算上訴人就此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6,3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
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