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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福利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嘉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被 上訴人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岡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樓家祥,嗣因改選先後變更為高月麗、韓嘉嘉,此均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㈣第87頁、卷㈤第69頁~第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笙公司、統聯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甲、乙),委託朝笙公司進行財務行政、文書製作等作業,暨委託統聯公司進行安全管理配置及實行等作業,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當月10日前給付朝笙、統聯公司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20萬6000元。詎料,上訴人未依約於102年12月10日前給付102年11月之服務費,經被上訴人函催仍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朝笙、統聯公司3萬9000元、20萬6000元,及均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朝笙、統聯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為委任契約,其等就處理之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朝笙公司總幹事未將代收上訴人之管理費依約存入被上訴銀行帳戶,金額共計短少468萬4807元,且未將相關檔案資料交付上訴人。而統聯公司派駐人員則擅自支用住戶所繳管理費105萬3850元,復未將代收管理費之帳簿表冊交付上訴人,均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等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報酬。另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1日終止與朝笙、統聯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惟其等於契約終止後,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暨將相關資料檔案交付上訴人,當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朝笙公司對上訴人負有應補足短存金額468萬4807元之債務,統聯公司對上訴人則負有應補足遭挪用105萬3850元之債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為有理由,惟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算,因而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包含下列各項:1.朝笙公司依管理維護委託契約第1、2條及附件一第3條第4項第4款約定,執行管理費代收,收取款項逕存入管委會帳戶,惟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總幹事(100年1月至101年1月9日總幹事為謝岳霖、101年1月10日至102年5月7日總幹事為蔡瑛綺)代收管理費後,扣除管理員日誌上記載之支出,謝岳霖、蔡瑛綺存入銀行之款項共短少150萬3777元,謝岳霖嗣並因業務侵佔社區公共款項共26萬8414元,而遭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不再抗辯統聯公司派駐人員有擅自支用住戶所繳管理費105萬3850元之情形,見簡上卷四第170頁);2.朝笙公司依契約附件一第3條第4項「財務行政」暨第3條第7項「文書製作」之規定,就代收社區各項公共費用及有關公共事務對廠商請款發放作業、財務表執文書作業、表單文書作業等事項,負有製作報單表冊之義務,惟卻未依約製作①101年6月至102年5月廠商請款單明細、②住戶管理費用收受三聯單、③管理室現金支出表、④社區財務結算總表等報表之義務,致上訴人第16屆、17屆財務委員交接時,漏未交接上開表單文書,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3.統聯公司依契約附件一第2條第2項、第3條及附件2之規定,就消防設施維護、裝潢、修繕施工等整體運作事項,對上訴人負有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即應製作社區消防安全器材清冊及消防安全檢測報告之方式,履行報告上訴人之義務。以上訴人現委任之管理維護公司為例,其每月底均會將「污水處理設備保養單」、「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檢查表」、「機電公共設備維護檢查表」、「建築物昇降梯維護保養記錄表」等報表交付上訴人,以完成受任人報告顛末之義務,惟朝笙公司均未製作上開報表,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依系爭契約甲、乙可知,上開契約存續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實可按月分為19個管理維護之委任契約,於各契約期滿終止前,必待朝笙、統聯公司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之報酬。依此,朝笙、統聯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未明確報告社區管理財務暨維護事務之顛末,當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㈤第6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委託朝笙公司就社區之行政事務進行管理維護,雙方並訂有管理維護委託契約(即稱系爭契約甲),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依契約約定,由朝笙公司派駐總幹事1名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3萬9000元。嗣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日對朝笙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尚積欠102年12月之服務費3萬9000元未給付。

2.上訴人委託統聯公司就社區之安全事務進行管理維護,雙方並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即稱系爭委任契約乙),契約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20萬6000元。嗣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日對統聯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尚積欠102年12月之服務費20萬6000元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

1.朝笙公司派駐上訴人之總幹事謝岳霖、蔡瑛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甲「管理費代收及逕存入管委會帳戶」之義務,短存管理費之金額達150萬3777元?

2.朝笙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甲「製作財務表執文書」之義務?

3.統聯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乙「消防設施維護、裝潢、修繕等整體運作事項」之書面報告義務?

4.上訴人得否以朝笙公司、統聯公司違反上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服務費?

六、本院之判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另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給付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不無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然其一方支給付與他方支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意旨,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51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服務費之請求,以朝笙公司有違反管理費代收、製作財務表執文書等義務;統聯公司則有違反消防設施維護、修繕之書面報告義務等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據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朝笙、統聯公司上開義務之履行,與上訴人服務費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甲、乙為委任契約均不爭執,依此,朝笙

、統聯公司主要給付義務即為履行上訴人社區大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朝笙公司派駐總幹事代收管理費之義務,為其履行委任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固非無憑。又朝笙公司總幹事謝岳霖因自承侵佔上訴人管理費20萬5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231號案件提起公訴,此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㈤第50頁),堪認有違反契約甲附件一第3條第4項第4款約訂「執行管理費之代收,收取款項逕存入管委會帳戶」(見簡上卷㈠第52頁)之義務,惟謝岳霖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9日擔任上訴人總幹事期間既均有履行契約所訂之代收管理費義務,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上訴人除以謝岳霖未依約提供勞務,而有未為對待給付義務之情形外,尚無法逕以謝岳霖就代收之管理費有短存,即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至上訴人主張朝笙公司總幹事100年6月至102年5月(即上訴人第15、16屆管委會任期)短存金額逾20萬5000元部分,依契約甲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3.有關代收管理費事務之監督,由甲方(即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至於代收款項之動向,雙方約定由甲方主動向乙方(即朝笙公司)派駐人員收取,並『日清日結』乙方僅就出險該日所代收之管理費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情形不負責任」(見簡上卷㈠第51頁),併參酌參酌證人即第16屆財務委員王若庭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第15屆移交給第16屆的時候,第16屆的成員有沒有主張或發現第15屆移交來的財務有短收或不清的情事?)沒有」、「(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第16屆管理委員會每月是不是都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是的,每個月都會召開。除非有特別情況,譬如說委員有事情無法召開才會取消」、「(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第16屆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前,妳所負責的財務委員職責是不是都會先把前一個月的收支明細做一個審核,再以是當形式公布給管委會成員或大樓住戶週知?)是的,我會每天向管理員拿值勤日記,裡面都會有款項,我會去對照且影印一份」(見簡上卷㈣第139頁~第140頁),則契約甲既約定總幹事與財務委員就管理費之收取為日清日結,第15、16屆財務委員於任期中對帳結果亦未發現有管理費短少、挪用之情事,上開管理費收支情形並經按月召開之管委會追認後公告週知,自難於事隔數年後,再行指摘管理費有短存之情形。是上訴人就短存金額逾20萬5000元部分主張朝笙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雖援引契約甲附件一第3條第4項第1、2款朝笙公司

派駐之總幹事另負有「代收社區各項公共費用及表單文書作業」、「財務表執文書作業」等義務之約定(見簡上卷㈠第52頁),主張總幹事蔡瑛綺未依上開約定製作①101年6月至

10 2年5月廠商請款單明細、②住戶管理費用收受三聯單、③管理室現金支出表、④社區財務結算總表等報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並未具體指明總幹事應製作何種表單文書,上訴人依此逕謂朝笙公司總幹事漏未製作上開表單,已嫌無據。況上訴人第16屆財務委員王若庭(任期101年6月至102年5月)亦未指示、督導總幹事蔡瑛綺製作上開表單文書,上訴人僅因第16、17屆管理委員交接時,財務委員王若庭未將上開報表交接第17屆財務委員高月麗,逕指蔡瑛綺未製作上開報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失之過苛,要不足採。遑論朝笙公司總幹事依約雖有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然此義務亦僅屬附隨義務,與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義務並無對價均等性,由此,縱朝笙公司總幹事未製作上開財務報表,上訴人仍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管理費。

㈢至上訴人另依契約乙附件一第2條安全管理配置及實行第2項

第7款「防火等緊急處置」、第9款「裝潢、修繕施工之申辦及管理作業」及第3條執行表報第11項「交接物品清冊」、附件二(管理維護事項)執行範圍包括「防火措施:⑴對易燃化學物品之檢查與管制、⑵平時加強對防火門、排煙口等設施之巡檢、...⑷對大樓可能發生火災徵候之查察」等約定(見簡上卷㈠第58頁~第59頁),主張統聯公司負有就社區大樓「消防設施維護、裝潢、修繕等整體運作事項」之書面報告義務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舉上開約定,充其量僅得認統聯公司依契約附件一第3條執行表報第11項「交接物品清冊」之規定,負有填製交接物品清冊之義務,至上訴人其餘所舉均為管理人員應如何「執行」安全管理服務之相關約定,與報單表冊之製作無關,是統聯公司管理人員是否負有以書面報告「消防設施維護、裝潢、修繕等整體運作事項」之義務,尚非無疑。況縱認統聯公司管理人員負有上開書面報告義務,惟非統聯公司依保全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義務亦無對價均等性,由此,上訴人亦不得以統聯公司未履行上開義務,即拒絕給付服務費。

㈣上訴人固另援引民法第540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顛末」之規定,主張兩造契約甲、乙之委任關係雖於103年1月1日終止,然在被上訴人履行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前,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受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並非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自不在上訴人依約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疇。況依上訴人所述,依系爭契約甲、乙之存續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實可按月分為19個管理維護之委任契約云云,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既均在102年5月前,則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02年12月之服務費亦不具對價關係,上訴人當亦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㈤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以朝笙公司派駐人員挪用之服務費與102

年12月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惟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未據其主張列入本案爭點(見簡上卷㈤第65頁),且謝岳霖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侵佔20萬5000元,然上開金額業經統聯公司以匯款方式如數清償完畢,有起訴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抵銷。謝岳霖嗣雖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認定侵佔金額為26萬8414元,然前揭刑事案件宣判之日期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上開事實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前揭刑案判決主文已諭知謝岳霖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414元(計算式:26萬8414-20萬5000=6萬3414)為緩刑之負擔,上訴人自得循此方式受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契約甲、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2月之服務費,暨自102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