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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陳佩汶即光庭工程行被上訴人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訴訟代理人 朱俊嘉

楊欣宜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2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簽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每戶18萬元,共9 戶),約定如上訴人無故或因故停工,經通知限期復工未復工時,應按逾期日期以總價千分之5 ,或直接以總價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102 年9 月5 日起即無故停工,經伊催告後仍未復工,上訴人施工之其中4 戶水電工程因此需另行發包,具體損失金額已達約80萬元。是上訴人應依工程總價162 萬元之20 %給付伊違約金32萬4,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伊3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機電主任即訴外人謝璿全告知其,因被上訴人急需施工,故以252 萬元發包,其於未簽立書面契約前已先進場施作。嗣被上訴人將工程總價變更為162 萬元,因其需資金周轉,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為生存而接受變更後之價款,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無效。又因其無法請得與工程進度相對應之工程款,周轉不靈,始辦理歇業,其也未收到開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無理由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且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得以16萬2,000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其於簽約時,雖明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及總價,然迫於資金困窘,只得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情與原審證人謝璿全之證述相符,可知系爭契約於簽訂時即欠缺公平性,實質上為不公平的契約,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而向其為任何主張。縱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然其之工人及水電師傅均有留在系爭工程並完成工作,其即無停工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略以:伊係依兩造契約為請求,自屬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 年7 月5 日簽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2 萬元(每戶18萬元,共9 戶),約定如上訴人無故或因故停工,經通知限期復工未復工時,應按逾期日期以總價千分之5 ,或直接以總價20%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2.上訴人自102 年9 月5 日起停工,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因此將其中4 戶水電工程另行發包。

(二)爭執事項:

1.契約是否有效?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2.被上訴人是否受有84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以承攬總價之20% 即32萬4,000 元計算違約金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契約係受脅迫,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舉證人謝璿全為證,並據謝璿全證述:「先前任職於原告(即被上訴人),103 年1 月6 日已離職;原本約定總價約2,500,000 元,要被告(即上訴人)先進去施工,系爭契約事後才簽,因被上訴人負責人認為價格過高才更改價格;伊不清楚上訴人對最後價格有意見為什麼還要簽系爭契約;上訴人施工到102 年9 月就跑路了」等語(見鳳簡卷第43頁)。雖其就系爭契約總價異動之事實與上訴人抗辯有變動總價部分之事實相符,及其作證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要無維護被上訴人之虞,其上揭證言,固堪採信。然依其證詞,可知謝璿全並不了解上訴人接受變更後價額之緣由,要難以其證詞逕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簽約之情事,況即使系爭契約承攬價格嗣後有所變更,自252 萬元調降為162 萬元,上訴人仍得拒絕以變更後價格承攬,但上訴人既未拒絕仍願接受變更後之價格,並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依謝璿全之證詞已經明確,可證契約總價並非162 萬元云云,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契約不生效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84萬元之損害?

1.兩造約定上訴人無故停工或因故停工經通知限期復工而未復工時,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得準用第19條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不依規定完工,應按逾期日期以總價千分之5 ,或直接以總價20%計付懲罰性違約,此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2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可考(鳳簡卷第18頁)。

2.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上訴人自102 年

9 月5 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為由,函文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 日後派工施作,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被上訴人又於102 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復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上訴人則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高雄市○○區○○街○○號地址為通知,並經管理室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及回執、高雄新興郵局198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雄簡卷第16至20頁)。參酌上開通知地址與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相同(雄簡卷第37頁、鳳簡卷第8 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命限期復工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均已送達上訴人。而前揭證人謝璿全亦證稱上訴人只施作到102 年9 月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 月5 日停工後,既未在通知文到5 日之102 年

9 月21日期限復工,嗣後亦未再進場施作之事實,堪信為真。

3.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完工約45萬6,925 元左右,但只收到25萬2,000 元,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工程款,伊無繼續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並無效云云。惟工程款之請領須符合兩造查驗驗收之約定,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亦可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謂相當進度工程款為證明,亦無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未給付工程款即終止系爭契約拒絕進場施工之事證。故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停工之正當事由。又契約所定之開工日期及完工期限均以被上訴人通知而定,此觀契約第6 條約定即明(雄簡卷第9 頁)。上訴人施工至9 月5 日即擅自停工,嗣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進場復工,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有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予以終止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

4.又上訴人停工後,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施作一部分戶數,將上訴人承攬之其中4 戶於102 年10月21日以每戶39萬元價格轉由訴外人瑞隆水電工程行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可佐(鳳簡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停工而就該4 戶受有增加84萬元工程款支出之損害【(390, 000 元-系爭契約每戶180,000 元)×4 戶=840,000 元】。

(四)原審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適當?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違約金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2.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依同條約定準用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自102 年9 月5 日停工後,上訴人承攬之其中5 戶已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其餘4戶至瑞隆水電工程行於102 年10月21日接手期間,共1 個月又7 日為停工狀態,停工時間非鉅,綜合上開上訴人違約情節、已施作部分工程及被上訴人工程受影響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承攬總價162 萬元之20% ,即32萬4,00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而酌減以10% 計算即16萬2,000元之違約金,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復工,而依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9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斟酌違約情節後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000 元本息既屬適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