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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 訴 人 黃麗玲被 上訴人 陳桂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言詞申告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誣告伊以「瘋女人」、「破格女人」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然伊實際上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名譽權受損。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出席高雄區漁會第279 次(第2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說明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之對話情況一事,亦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身心痛苦異常,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針對伊提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一事,雖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然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公然侮辱伊,況上訴人事後提告伊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情。另高雄區漁會人評會是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時報於103 年1 月28日報導揭露「辱罵女同事判賠兩萬」,故將上訴人記大過處分,事後人事評議會通知伊參加人事評議會,詢問關於此報導之內容、事情發生過程,伊始於10

3 年3 月4 日參加第279 次(第2 次)人評會說明100 年5月26日晚上交接時遭上訴人辱罵之過程,經人評會調查審酌後原懲戒原由「誣控濫告」亦修正為「辱罵」,伊並無上訴人指訴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除原審主張之供防方法外,另主張:㈠本件100 年5 月19日之錄音內容確實無瘋女人、破格等語,且證人許慶郎二度證稱沒有聽到伊罵被上訴人破格查某、瘋查某,且伊係經判無罪後始確定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利等語。㈡高雄區漁會對伊之懲戒事由,因被上訴人列席說明後,由「污控濫告」修正為「辱罵」,足證修正懲戒事由是因被上訴人列席說明始認定,又漁會漁業電台話務室是24小時3 班制採一人一班輪班制,亦即每一天次只有一人上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起更完全無交接班,被上訴人卻故意於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

2 次)列席說明時,誣指上訴人影響辦公室同仁士氣,致使上訴人被記大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更足以確認。且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之規定中,並無與「辱罵」有關,足證被上訴人列席說明時,故意以上訴人「辱罵」之情事,誣陷上訴人被記大過。且101 年間被上訴人提告漁會另一名電台員工訴外人凌文富,業經蘋果日報於2012年6 月30日報導、

102 年間漁會員工訴外人羅異萍舉辦記者會,控訴高雄區漁會偽總幹事吳敏貞違法亂紀偽造漁會總幹事資格,業經台灣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於2013年7 月31日報導,則高雄區漁會員工與漁民之間糾紛,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報導之個案比比皆是,然僅本件被上訴人於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列席說明伊辱罵被上訴人之個案,遭被上訴人誣陷而使伊被記大過懲戒,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身心痛苦異常,應分別賠償伊慰撫金10萬元、5 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於100 年11月15日即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訴人迄至103 年

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等語。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上訴人妨害名

譽,申告內容為: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14時許,在漁業專用大樓1 樓公開場所,以臺語說:「你有能力你去寫啊,你去告啊,你瘋什麼?」、「你在瘋,別人就要跟你一起瘋嗎?」、「破格查某」,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人許慶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未證述聽聞上訴人陳稱「破格查某」、「瘋女人」。

㈢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

及妨害秘密告訴,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案件中係誣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且有偷錄音之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1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訴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㈣本院103 年1 月16日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認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26日對被上訴人有侵害人格法益之情,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審判決結果並經台灣時報於103 年1 月28日報導。

㈤高雄區漁會於103 年2 月6 日第27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案

由四,說明上訴人因誣控濫告女同事乙案,經判處賠償2 萬元,且經平面媒體於103 年1 月28日報導,已間接損及漁會聲譽,認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

1 次。並於103 年2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覆,高雄區漁會復於103 年2 月27日第279 次(第1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為求慎重,待通知被上訴人到會說明後再議。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4 日高雄區漁會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2 次)列席,並於會議中提出說明,高雄區漁會於當次會議決議將第278 次決議原懲戒之原由「誣控濫告」修正為「辱罵」,並維持原議。

㈥101 年間被上訴人提告訴外人漁會電台員工凌文富,業經蘋

果日報於2012年6 月30日報導。102 年間訴外人漁會員工羅異萍舉辦記者會,控訴高雄區漁會偽總幹事吳敏貞違法亂紀偽造漁會總幹事資格,業經台灣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於2013年7 月31日報導。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消滅時效?若無,被上訴人

是否於100 年11月15日以向高雄地檢署誣告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79 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第2 次)時,列席說明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對話情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10萬元、5 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消滅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9987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而繫屬在案,嗣於101 年3 月20日通知兩造到庭進行偵查,當庭檢察官已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名譽,並進行勘驗錄音光碟及訊問證人程序,並訊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是否坦承等語,此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下開偵查卷內可證;復經高雄地檢署於10

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又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起訴之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均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庭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對伊採取妨害名譽告訴之法律行動,即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堪以認定。⑵上訴人雖主張102 年9 月12日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時,始確信遭被上訴人誣告等語。惟查,上訴人自101 年

3 月20日到庭參與偵查時起,即否認有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提出告訴者為被上訴人,且認自己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當已知甚稔,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時,不但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誣告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亦知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102 年9 月12日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時始知本件侵害事實等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時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乃至103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2 次)時,列席說明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對話情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本院103 年1 月16日10

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認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對被上訴人有侵害人格法益之情,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審判決結果並經台灣時報於

103 年1 月28日報導。高雄區漁會於103 年2 月6 日第27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案由四,說明上訴人因誣控濫告女同事乙案,經判處賠償2 萬元,且經平面媒體於103 年1 月28日報導,已間接損及漁會聲譽,認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1 次。並於103 年2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覆,高雄區漁會復於103 年2 月27日第279 次(第1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為求慎重,待通知被上訴人到會說明後再議。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4 日高雄區漁會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2 次)列席,並於會議中提出說明,高雄區漁會於當次會議決議將第278 次決議原懲戒之原由「誣控濫告」修正為「辱罵」,並維持原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經高雄區漁會人評會記大過之緣由,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涉訟事件經平面媒體103 年1 月28日報導,已然間接損及漁會聲譽及影響辦公室同仁士氣,嗣經人評會討論後,所為之評議結果等情,有高雄區漁會103 年8 月22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 頁)。又參以被上訴人於第278 次會議時並未與會,第279 次始經通知列席,及由高雄區漁會人評會第278 次與第279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所示,「誣控濫告」字句更正為「辱罵」等語,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 至111 頁),足見高雄區漁會人評會係因報載報導發現上訴人之行為不當,而做出處分,並非因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誣控爛告,始對上訴人進行處分。且被上訴人經高雄區漁會人評會通知後,被上訴人到場列席並陳述事實,人評會復將懲處之事由由「誣控濫告」,更正為「辱罵」,更足徵被上訴人列席時,應僅陳述相關事實,而無任意誣指。至上訴人稱高雄區漁會另有其他員工亦因訴訟事件經刊登報紙媒體,然並未經高雄區漁會處分,而足證係因被上訴人於人評會中誣陷伊所致等語,固據其提出相關報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依其所提之相關報導,至多僅能證明高雄區漁會其他員工之行為確有登載於報紙媒體之情,惟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誣陷之行為,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 萬元,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萬元、5 萬元,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且就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