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鄭至涵訴訟代理人 鄭木隆被上訴人 陳得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與被上訴人之女陳怡君同往英國求學,於101 年底返國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至巴黎購入皮包1 只,退稅金額充當上訴人報酬,將來出售該皮包之利潤由兩造平分之方式,賺取買賣皮包之差價。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5,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購入皮包1 只。詎上訴人未於103 年初售出上開皮包,卻交付仿冒皮包1 只予被上訴人,以為搪塞。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兩造就調換仿冒皮包之爭議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賠償145,000 元,並於103 年過年前先匯款45,000元給被上訴人,過年後再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但上訴人僅匯款5,000 元,即拒不履行約定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皮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是仿冒品,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始願意賠償4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縱使曾有和解合意,因未簽立書面,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亦應推定和解契約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陳怡君於101 年7 月同往英國求學
,101 年底上訴人返國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至巴黎購入皮包1 只,退稅金額充當上訴人報酬,將來出售該皮包之利潤由兩造平分之方式,賺取買賣皮包之差價。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匯款145,000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購入皮包1 只。
㈢上訴人迄至102 年10月止,並未售出巴黎購回之皮包。被
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透過陳怡君向上訴人取回皮包,上訴人又於103 年初來電表示有買家欲買該只皮包,陳怡君乃代被上訴人交付該只皮包給上訴人,但因交易未成功,被上訴人又取回該只皮包。隔數日後,上訴人復稱有買家要購買該只皮包,被上訴人透過配偶交付該只皮包給上訴人後,仍未交易成功,嗣上訴人再交付1 只皮包給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㈤兩造並未簽立和解契約書面文件。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內容,依和解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出資145,000 元,交由上訴人購買皮包1 只,待皮包出售後均分利潤,然皮包並未售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交還的皮包為仿冒品,上訴人予以否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1 紙(見原審卷第6 頁)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購買皮包發生仿冒皮包糾紛乙節,堪可認定。參酌證人陳怡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向伊表示願意負責145,000 元,伊父母之後介入,上訴人也跟伊父母表示願意負責上開款項,伊有聽父母說上訴人願意先付45,000元,所以才會與上訴人在LINE談到母親告知上訴人要先付45,000元的事,上訴人並表示要向伊父母分期償還其餘款項。兩造就仿冒皮包已達成以145,000 元分期償還之方式,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堪認兩造為上訴人交還仿冒皮包乙事,曾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45,
000 元之合意。按陳怡君雖為被上訴人之女,然與上訴人因留學相識,並無恩怨,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應不至於因上開父女關係,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陳怡君之證詞應屬可信。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解決調換仿冒皮包之糾紛,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為145,000 元,上訴人於103 年過年前給付45,000元,過年後再付10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⒉其次,觀之陳怡君與上訴人間LINE通訊內容:「2014/0
2/05 17:56Niki Cheng(即上訴人)對不起拉!你媽本來要求1 個月匯1 萬,是我自己說要先匯45,000」、「2014/02/09 18:09Jenny (即陳怡君)我爸媽好像還是想跟你見個面談談耶!覺得過年前說好的45,000,他們覺得被耍了…」、「2014/02/1011:04Niki Cheng (即上訴人)45,000的事!我很抱歉」、「2014/02/1712:0
4 Niki Cheng(即上訴人)你媽跟我說你跟她說年後我會匯10萬」、「13:02Niki Cheng (即上訴人)我只能分期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4頁),為兩造所不爭,核與陳怡君證述從父母處得知上訴人願意於過年前先付45,000元等情相符。此外,上訴人未能依約於過年前付45,000元,僅於103 年2 月5 日匯款5,000 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依據陳怡君之證詞及LINE通訊內容,堪認系爭和解契約至遲應於103 年2 月4 日以前成立生效,暨上訴人為履行和解契約已於103 年2 月5 日給付5,000 元之事實。故上訴人辯稱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縱有和解合意,但未完成依約定方
式簽定書面契約之行為,故契約仍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於103 年2 月19日上訴人與陳怡君之LINE通訊內容:
「2014/02/19上午1:19:16:Niki Cheng(指上訴人):
跟你商量一下,明天我還是去跟你媽見面簽字」(見原審卷第24頁)等語、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要求以白紙黑字寫清楚」(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等內容,資為兩造約定應以書面成立和解契約之證據。惟查,和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兩造對於和解契約之要素包括以和解終止爭端、給付一定金額等已達意思一致乙節,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其和解契約不待書面即告成立。至所謂見面簽字,應係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希望以簽立書面方式,留存證據以確保權益,自不能據此,遽謂兩造有以書面作為和解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是上訴人前開所陳,即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內容,依和解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是否有據?兩造於和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00元,然上訴人僅給付5,000 元,尚積欠14萬元,且已屆清償期,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