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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王偉明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被上訴人 田昆明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將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51元擴張為8,251元(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89頁)、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之看護費用27,200元擴張為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看護費用共99,200元(擴張請求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本院卷第54、66頁)、就醫交通費用36,860元擴張為45,338元(本院卷第130、189頁)、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傷、疑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及造成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系爭機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更換安全帽費用1,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950元、醫療費用8,251元、看護費用99,200元(自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就醫交通費用45,338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2,400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8個月)、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991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願承擔全部過失責任。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其中更換安全帽費用1,000元、交通費中之2,7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有提出收據者即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因上訴人並無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不得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應只有4週,超過部分,不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精神賠償部分15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028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5,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傷、疑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及造成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及系爭機車損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檢察官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6頁)。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與有過失,願意承擔全部過失責任,有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

(三)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3,620 元。

(四)上訴人原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每月薪資29,890元,上訴人之後已於102年7月5日離職,慈濟基金會就上訴人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任職期間,已給付上訴人薪資20,667元。

(五)兩造同意上訴人得請求之更換安全帽費用以1,000元計算,有本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

(六)上訴人如有看護之必要,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有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

(七)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有提出收據部分,被上訴人即不爭執,有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頁)。

(八)上訴人自102年5月5日起係租屋居住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

(九)就交通費用部分,如認為沒有搭乘計程車的必要,而應依大眾交通系統計算時,自上訴人租屋地點至天惠中醫診所(下稱天惠中醫)的車資為捷運25元加上公車12元合計共37元;自上訴人租屋地點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的車資為捷運30元加上公車12元合計共42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更換安全帽費用部分:上訴人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更換安全帽費用1,000元,業據其提出安全帽相片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8、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機車為上訴人所有,因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6,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60元、工資費用為7,490元、托運車資費用為400元,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原審卷第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全輝機車行之修復明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卷第6頁,下稱附民卷、原審卷102頁)。而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機車為00年8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23日時,已使用7年9月,故就上訴人所支出上開修理零件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於系爭爭執事故發生時,出廠已7年9月,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2,265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60÷(3+1)=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用2,265元,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490元及托運車資費用400元,合計共為10,155元。

(三)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251元(含申請診繼證明書之證書費),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收據6張、高雄榮總收據9張、天惠中醫收據41張所載(附民卷第7-21、66頁),因上訴人具有福保身份,其於阮綜合醫院所繳納之「實繳金額」(含證書費)共只有1,020元、於高雄榮總所繳納之「實繳金額」(含證書費)共只有1,361元、於天惠中醫所繳納之「實繳金額」(含證書費)共只有4,20 0元,合計所繳納之「實繳金額」共只有6,581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另補正提出嗣後於103年1月21日再至高雄榮總就醫之180元高雄榮總收據1張(本院卷第99頁),上開共6,761元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金額,上訴人雖主張係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惟因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已繳納費用之收據為證,依上開舉證責任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即無從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故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自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必需以其傷勢已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始得認為係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而並非只要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人照顧」,即得請求,蓋「須人照顧」,依其文義只是必須有人注意照顧而已,而照顧之方法甚多,例如單純為其購買食物、為其準備衣物、注意其行動起居是否有不適等,此種情形尚未達無法自己為飲食、穿衣、洗澡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由他人代為之情形,尚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而就上訴人是否已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請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提出精神科醫師周植強註記:「患者因上述病情(頭部外傷後腦震盪,肌腱發炎,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無法工作,並需他人照顧」等語之高雄榮總10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9、93頁),惟經原審向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函詢上訴人有無受看護之必要,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個案是否需要使用看護為主觀因素,可因生理心理甚至家庭因素決定之,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4日間,病患是否需要看護或有使用看護,因未進一步追蹤而不得而知。」,高雄榮總則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病患102年6月6日之傷勢,經骨科判定不需要專人照顧,另病患於102年9月20日起至復健科門診安排復健,以當時病情論之,亦無專人照護之需要。」,有阮綜合醫院103年5月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榮總103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7、8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內容,再參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右髖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傷、疑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勢並不重,且均只為挫傷、擦傷之傷害,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7時45分因系爭事故就診後,於當日13時即出院,可見其頭部損傷狀況亦不重,自堪認上訴人並未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請看護必要之情形。又依上開受傷並非重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並不會因此而造成嚴重之精神疾病或嚴重程度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創傷後壓力疾患,故上訴上所提出周植強醫師註記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縱認上訴人因此而患有嚴重程度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亦屬因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所造成,且周植強醫師只是註記上訴人「需他人照顧」,而「需人照顧」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人看護不同,業見前述,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五)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42,400元,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數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應僅有4週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系爭事故發後先後至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天惠中醫診所就診,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原審向高雄榮總函查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高雄榮總函覆稱:「以病患身體外傷而言,建議休養二至四周。」、「根據病患骨科就診紀錄,病患自述102年5月23日車禍,102年6月6日...至骨科門診,並於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本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全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況不適合工作」、「依據上述綜合考量,身體部分傷害一個月休養應屬足夠」,有高雄榮總103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1、151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綜合判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應認為係自102年5月23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住院,合計共1個月又24日之期間。至逾此1個月又24日以外之其餘期間,因依高雄榮總上開函文所載並非無法工作,且參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為右髖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傷、疑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勢並非重,且均只為挫傷、擦傷之傷害,並不致於造成長期無法工作情形;且依上訴人上開受傷情形並非重,衡諸常情,一般人並不會因此而造成嚴重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長期無法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上提出周植強醫師註記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縱認上訴人因此而患有嚴重程度至長期無法工作之創傷後壓力疾患,亦屬因上訴人之個人因素所造成,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29,89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1個月又24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為53,802元【計算式:29890×(1+24 /30)=53802】,而慈濟基金會就上訴人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離職日止之無法工作期間,仍給付上訴人半薪薪資共20,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受領之薪資,應予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3,135元,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傷害所必要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否則即無從准許,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業見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等交通費用45,338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及車資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41、67- 74頁、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12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必要之交通費用僅為2,700元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是否必要之交通費用審酌如下: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1個月之休養應屬足夠,有高雄榮總103年6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2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81、151頁)在卷可稽,業見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需1個月之休養期間始能復原,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即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得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另考量上訴人於1個月期滿之後,仍有進行就診及復健之必要,認上訴人於之後之就診及復健,雖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仍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此段期間之必要交通費用應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需之費用計算,始為合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依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與上開所述之必要費用要件不符,於法無據,即不足採。

2、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為就診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83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資證明單及車資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次查,上訴人自10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至天惠中醫就診36次(原審誤算為50次,102年6月23日之前就診之4次係依計程車費用計算),來回共計72次,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大眾交通系統單程車資37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此部分必要交通費用共為2,664元。

4、再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因住院期間結束而自高雄榮總返回租屋處,支出單程交通費用1次;又於同年7月23日高雄榮總就診1次,另自同年9月20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共計至高雄榮總復健109次,來回共計218次;上開次數合計共為219次,有上訴人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明細表及復健科治療記錄卡、103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大眾交通系統單程車資42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此部分必要交通費用共為9,198元。

5、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共為15,697元(計算式:3835+2664+9198=15697),此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髖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傷、疑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雖非甚重,但受傷部位甚多,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上訴人為○○畢業,原在○○基金會擔任○○職務,月薪29,890元,後至○○○○類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每月薪資約63,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應共為186,748元(計算式:1000+10155+6761+15697+33135+120000=186748)。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3,620元,業見前述。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83,128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128)。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金額,於18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7,028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83,128元,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7,028元,上訴人僅得再請求76,100元)。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8